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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民终10468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1-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林绮霞、林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绮霞,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梁,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琴,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箐,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绮霞因与被上诉人林国梁、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林绮霞起诉请求:1.林国梁、李利立即向林绮霞归还借款2422287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7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为3151051元,本息合共暂计2737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国梁、李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绮霞与林国梁是兄妹关系。2007年7月11日及12日,林绮霞分别向林国梁转账2236万元、324万元。林国梁收款后随即将款项转至母亲游桂钻账户,再将款项转出。2016年9月4日,林绮霞与林国梁共同出具《借款对账确认书》,双方确认林国梁尚欠林绮霞借款本金24222871元、利息2800649元。林国梁、李利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李利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林国梁离婚,该案尚在审理中。林国梁、李利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在2014年起有矛盾,至今进行了多次微信交流。2015年3月27日,林国梁以70万元将其持有的佛山市南海盈鑫投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林绮霞。2015年3月28日,林国梁以1900万元将其持有的佛山市南海平南实业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林绮霞。2015年12月15日,林国梁以650万元将其持有的太仓市粮油批发交易有限公司65%股权转让给其父亲林伟新;2016年9月26日,林国梁以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持有的太仓市粮油批发交易有限公司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林绮霞及其父亲林伟新。
在第一次庭审中,林绮霞陈述:林绮霞平日有炒股,其向林国梁出借的2560万元是炒股所得,炒股的资金是父亲给的。林国梁借款时称有个休闲会所卡拉OK项目要投资,资金周转不灵,最后林绮霞提供款项给林国梁,款项如何操作其不清楚。在第二次庭审中,林绮霞陈述:款项出借时林绮霞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炒股,其丈夫有工作并有经营公司。600万元是林绮霞的丈夫黄劲昕于2007年1月17日借给林国梁,其后林国梁于2007年2月16日通过其自己的账户还款本息6115560元到林绮霞的账户,两份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资金的来源;另外一笔是2007年5月9日由林绮霞的丈夫黄劲昕委托案外人唐斐转账给林绮霞的账户进行炒股的资金,因此林绮霞的炒股资金来源真实,账户中2000余万元是其炒股转出来的,借款来源主要是炒股资金。诉讼中,林国梁陈述:林国梁做粮油生意,需要的资金量大,经常需要向银行贷款。借款前林国梁看中一个项目,有个朋友刚从国外回来,想和林国梁合作,一起开设休闲会所,林国梁向林绮霞借款的资金到位后,休闲会所并不需要马上用钱,正好其母亲有内部消息,故将该笔资金给其母亲使用一段时间,2007年8月初,林国梁的母亲将款项转回给林国梁,中间产生了200多万元的收益。林国梁取回款项后用于生意周转,因为休闲会所用款只是很小一部分,其从未做过类似项目,风险很大,且与其合作的朋友去世了,休闲会所的项目也不了了之,因此款项主要用于粮油的生意周转。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表、借款对账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绮霞所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考虑到其与林国梁是兄妹关系且林国梁、李利正在离婚诉讼中,结合离婚诉讼的财产规模,有必要对借款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对本案借贷进行审查:一、林绮霞的出借能力。本案中,林绮霞自称出借时其没有工作,出借款项是炒股所得,至于炒股资金则是其父亲支付及丈夫经营生意的收益,但对款项来源及炒股赚取款项的经过并不能举证。本案借款金额高达2560万元,并非普通人可以出借的款项,林绮霞不能就资金来源进行清晰说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当时的收入状况及经济能力,林绮霞的出借能力存疑。二、款项流向。案涉2560万元从林绮霞名下账户转入林国梁名下账户后,随即又转至二人的母亲游桂钻的账户,款项流向存疑。林国梁称游桂钻的账户实际是其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事实;如果林国梁所言真实,游桂钻的账户是由林国梁使用并进行炒股,那么客观说明林国梁会使用亲属的账户而非自己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及炒股,在林绮霞不能说明款项来源的情况下,不排除林绮霞的账户由林国梁实际使用的可能性。三、还款情况。林绮霞出借2560万元巨款后,林国梁在过去十年一直没有清偿款项予林绮霞,反而是林绮霞于2015年以200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林国梁的公司股权,有违常理。根据案件事实,林国梁、李利至少早于2014年发生矛盾,李利于2016年起诉林国梁离婚。在此期间,林国梁于2015年、2016年将名下公司股权转给林绮霞及父亲,林绮霞则向林国梁主张本案2560万元的巨额借款。结合上述的事实及发生的时间分析,不能排除林国梁是了避免离婚时名下财产被分割而转移财产而进行本案诉讼,林绮霞与林国梁有虚假诉讼的动机。因此,在林绮霞及林国梁不能就款项来源、借款经过、款项使用等情况进行客观陈述而林绮霞又不能就其出借能力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林绮霞主张借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林绮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收取17866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3669.62元,由林绮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绮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林国梁、李利立即向林绮霞归还借款2422287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7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为3151051元,本息合共暂计273739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国梁和李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1.林绮霞转账借款给林国梁的银行账户是林绮霞的炒股账户(账号为50×××91),出借款项是林绮霞炒股的合法所得。2.林绮霞炒股有合法正当的资金来源。第一笔炒股资金是2007年2月16日林国梁归还林绮霞的丈夫黄劲昕的借款本息6115560元,由林国梁直接转账进林绮霞的炒股账户。林绮霞的丈夫黄劲昕在2007年1月17日借款600万元给林国梁用作经营周转,此有该炒股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和黄劲昕转账给林国梁及林国梁转账给林绮霞的两份转账凭证为据。第二笔炒股资金是2007年5月9日由林绮霞的丈夫黄劲昕委托唐斐转入的342万元(详见该炒股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3.林绮霞借给林国梁的款项是其炒股所得。林绮霞分两次转账借给林国梁合共2560万元。4.涉案借款林国梁已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5.就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林绮霞与林国梁已于2016年9月4日以《借款对账确认书》作书面确认,确认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及仍欠的本息。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认为林绮霞的出借能力存疑,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林绮霞已充分举证其有真实合法的资金转入其炒股账户用作炒股,然后在炒股过程中赚得了涉案所出借的款项,出借款项完全是林绮霞赚取的合法财产。林绮霞完全具备涉案借款的出借能力,资金来源清晰明了。2.原审判决认为“不排除林绮霞的账户由林国梁使用的可能性”错误。林绮霞已充分举证借款的资金来源,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无证据证明林绮霞的炒股账户由林国梁实际使用,原审判决的猜测毫无事实依据。此外,原审判决已明确表示无法确认林国梁实际使用游桂钻的账户的事实,故不能以林国梁实际使用游桂钻的账户为基础作无事实依据的猜测。林国梁当时并无诉讼,其时与李利的夫妻关系良好,林国梁没有必要使用林绮霞的账户炒股。林国梁也不可能十多年前未卜先知李利提起离婚诉讼。3.原审法院对林绮霞的举证及陈述视而不见。原审法院认为林国梁在过去十年一直没有清偿款项有违常理,是认定事实错误。林绮霞与林国梁是亲兄妹,关系一直良好,且林国梁已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林绮霞给林国梁相应宽裕的时间偿还借款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林绮霞明知林国梁和李利将涉案借款陆续购买了房屋、车位、商铺等高价值的财产,认为林国梁的还款能力有保障,故给予林国梁相应宽裕的时间偿还借款合情合理。林国梁一直承诺还款和陆续还款,在2016年9月4日与林绮霞对账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对账确认书》,故林绮霞给予林国梁相应宽裕的时间偿还借款。林绮霞之所以通过诉讼要求林国梁、李利还款,皆因李利在林绮霞与罗军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企图霸占本属于林绮霞的房屋,林绮霞十分担心涉案借款同样得不到偿还,故通过诉讼要求林国梁、李利立即归还借款是合情合理的。4.本案是独立的诉讼,与李利起诉林国梁离婚案及林国梁转让其名下公司股权给林绮霞和其父亲的事情毫无关联。上述案件的相应诉讼至今未完结,相应的诉求和主张并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和支持。故原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林国梁是为了避免离婚时名下财产被分割而转移财产故进行本案诉讼并认定林绮霞与林国梁有虚假诉讼的动机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林绮霞已对出借能力、借款的款项来源、借款经过、款项使用等情况进行了客观陈述并进行了充分举证,其诉求应全部获得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诉讼中,林绮霞补充如下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佛山市南海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等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林国梁、林绮霞的父亲林伟新,林绮霞无权要求以该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抵扣涉案借款。平南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自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林绮霞受让林国梁的股权之日)共发生了五次股权转让、两次增资。该司设立时是林伟新安排梁勇(平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资30万元,代持60%股权;林锦平出资20万元,代持40%股权。出资款均是林伟新安排财务李宝珍以梁勇、林锦平的名义存至平南公司的验资账户。在林绮霞提交的梁勇、林锦平的存款凭条上,两人的签名均由平南公司的财务李宝珍代签。梁勇、林锦平二人也确认是林伟新出资设立平南公司并安排其代持股的事实。2006年11月26日,林锦平表示是林伟新安排其将代持的40%股权无偿转至黄劲昕名下。2008年12月11日,林伟新安排梁勇、黄劲昕分别向平南公司增资30万元、20万元,并安排李宝珍从其账户直接将增资款转至梁勇、黄劲昕的账户,该事实梁勇也是确认的,同时林绮霞提交的林伟新账户取款凭条、梁勇的账户存款凭条、林伟新的广东发展银行账户取款回单、黄劲昕的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回单可以证明林伟新安排梁勇、黄劲昕增资的事实。2011年10月18日,林伟新安排梁勇无偿将所代持的55%股权转至林国梁名下。2011年12月5日,林伟新分别安排林国梁、梁勇向平南公司增资1805万元、95万元,随后安排梁勇向林国梁的账户转入增资款1805万元,梁勇也确认该事实。同时,林绮霞提交的梁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林国梁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凭证可以证明林伟新安排梁勇向林国梁的账户转入增资款1805万元并安排林国梁增资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林伟新安排林绮霞将所代持2%的股权无偿转至林国梁名下。同时梁勇确认,在其代林伟新持有平南公司股权期间,平南公司的董事长即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林伟新,公司的重大事务及重要业务只有梁伟新有权决策,其代持股期间,负责平南公司的日常管理及业务,听从林伟新对平南公司的安排。林伟新安排林国梁进入公司是为了学习经营管理。2015年,林伟新又安排林绮霞参与平南公司的经营管理,林国梁则逐渐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林绮霞也确认梁勇的陈述。由于林国梁、李利向林伟新提出要求减少林国梁的工作,林伟新才安排林国梁将代持的平南公司股权转至林绮霞名下,由林绮霞接替林国梁的部分工作。其他公司同平南公司的状况相同。从上述事实可知,林伟新是平南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司股权属于林伟新。林伟新是考虑照顾林国梁小家庭的原因才安排林绮霞向林国梁支付了相关款项,故林绮霞无权要求将本案借款与平南公司等公司的相关款项进行冲抵。二、李利与林国梁虽然有矛盾,但并不表示矛盾激化至林国梁有离婚打算的程度,也不表示林绮霞有协助林国梁转移财产的动机。虽然李利与林国梁夫妻之间有矛盾,但夫妻之间完全无任何矛盾的情况少见,事实并非如李利所称林国梁早有离婚打算,更不存在林家人均协助林国梁转移财产的情况。从李利提起的数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林国梁提交的证据来看,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林国梁还一直有给李利大量的钱款,此时李利早已提起离婚诉讼查封了林国梁的账户且提起了数起股权转让诉讼,林国梁还向父亲林伟新借款788950元转给李利,表明了林国梁根本没有离婚的打算,林绮霞也没有协助林国梁转移财产的动机。原审法院未将林国梁为何不以股权转让对价冲抵借款作为争议焦点,并未核实具体情况,主观臆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国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全凭推理,主观臆断林国梁和李利早于2014年发生矛盾。本案一审过程中,李利已另案提起离婚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共六件案件,上述案件现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夫妻何时发生矛盾、林国梁名下股权的来龙去脉等均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主观推断林国梁是为了避免名下财产被分割而转移财产并有虚假诉讼的动机,完全脱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完全是错误的。二、林国梁没有虚假诉讼的动机。林国梁与李利虽然有矛盾,但仅是每个家庭都会有的矛盾,双方结婚多年,有三个未成年子女,牵涉到林家、李家两个家族成员的相处问题,夫妻有争执和矛盾都是正常的。原审法院仅根据李利提交的部分微信记录认定两人至少早于2014年发生矛盾,过于主观武断。李利虽于2016年起诉离婚,但从起诉状中可看出其本意只是要分割财产,并未坚持要求离婚。林国梁直到离婚案件第一次开庭都坚持为了给三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坚决不同意离婚,直到2017年9月6日第二次开庭前才无奈表示同意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林国梁也提交了大量反驳李利陈述的证据,可见家庭虽有矛盾,但林国梁一直在努力维系。即使在李利认为有矛盾的2014年、2015年期间,林国梁仍然向李利的账户汇款,没有隐瞒李利,仍然委托李利的姐夫代为处理生意、代收资金,仍然增加自己名下的资产,根本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意图。此外,因林国梁的父亲林伟新在林国梁婚前就已开设房地产公司,有大量资产,林国梁婚后代父亲持有多家公司的股权,但林伟新仍实际控制公司资产。林国梁的家庭开支甚至李利的个人开支都要由林伟新批准、支付。林国梁名下的资产构成复杂,根本不是李利所称林国梁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审查林国梁的名下资产情况,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不能排除林国梁为避免离婚被分割名下财产故认定林国梁、林绮霞有虚假诉讼的动机,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曲解林国梁的陈述。林国梁借入资金后转给母亲游桂钻的账户,其实是给母亲代父亲短暂使用,游桂钻转入证券账户取得收益后,归还本金及部分收益给林国梁。林国梁从未陈述过使用母亲游桂钻的账户炒股。原审法院凭空推论林国梁使用游桂钻的账户炒股,以此为由认为不排除林国梁实际使用林绮霞的账户,是毫无证据的凭空推测。林国梁自己也有证券账户,其既未使用母亲游桂钻也未使用妹妹林绮霞的账户。原审法院先入为主,片面相信李利的一面之词,没有认真听取林国梁的陈述,将李利单方陈述但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作已发生的事实致使作出错误判决。为利于审理此案,林国梁提交离婚案件中的证据以还原本案真相,请求二审全面审查本案相关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诉讼中,林国梁补充如下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的法官在证据保全时与林伟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报警,该事件导致原审法院先入为主,未对本案进行事实审理,利用其他案件没有经过判决的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此外,李利一审时到处写信中伤林绮霞,使原审法院受到错误引导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李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没有对于明显虚构债务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罚,导致林国梁与林绮霞在其他案件中大肆制造伪证,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而法律并没有给予李利针对追究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责任而上诉的权利救济和程序保护。因此,请求二审在核实本案情况以后,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罚。一、本案明显是虚假诉讼,而非真实借贷纠纷。1.妹妹林绮霞帮助哥哥林国梁在离婚之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债务。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律师都非常清楚本案的虚假性但参与其中制造了大量证据混淆视线,请二审予以严查。2.林国梁提交了大量无关本案借款事实的证据,而作为出借人的林绮霞却消极举证,无法陈述和提供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构成、交易明细情况。从林绮霞、林国梁在诉讼中的反应可见本案借款事实不同寻常,如果林绮霞出借款项真实,必然急于证明也能证明甚至亲自到庭陈述借款事实和经过以争取自身利益。二、林绮霞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成立。1.林绮霞所称的本案借款纠纷,自始没有完成借款的举证责任。李利即使不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林绮霞仍因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林绮霞自始没有完成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巨额资金没有当时的借款合意,没有借款借据和凭证,转账凭证上也未记载借款用途。如此巨额款项,如果是借款,即使没有借款凭证,至少会在转账凭证上留下借款的意思表示。林绮霞提起诉讼的初始证据都是由林国梁提供的,而李利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李利提交的多项证据证明林绮霞一直是接受林国梁资助,其购买房屋、基金甚至子女生活费用都是林国梁承担。在李利、林国梁离婚之际,林绮霞却突然提起本案巨额债务诉讼,并发动了一系列帮助林国梁争夺财产的诉讼。2.林绮霞自始没有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林绮霞自称借款资金源于炒股,但一直不敢提交炒股账户的交易明细,其时而称借款资金是父亲赠与的,时而称来自炒股所得,其本人也不敢出庭核实。事实上,林绮霞根本不懂炒股;即使是炒股,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赚取巨额利润。3.林绮霞称第一笔炒股资金是林国梁的借款还款,第二笔资金是委托转款,但均无证据证实。而李利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林国梁与林绮霞的丈夫黄劲昕之间存在多笔转款往来,黄劲昕去世后,林国梁和林绮霞勾结转移了黄劲昕名下的股权,侵占了属于其父母的股权收益。4.2016年9月份林国梁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是林国梁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明确承认。但在林国梁、李利离婚诉讼之际,林国梁无法排除在离婚之际制造虚假债务的嫌疑。事实上,多项证据已明确显示林绮霞、林国梁勾结串通转移财产的事实。林国梁将持有数十年的四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移至林绮霞及林国梁其他家人名下,对所控制的房产能变卖则变卖、能抵押则抵押,林国梁新投资的酒楼、幼儿园等,直接以林绮霞的名义持有。此外,李利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林国梁直接控制和使用林绮霞的账户。三、林绮霞的种种行为均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举的十种虚假借贷诉讼,请求二审严查。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林绮霞担任林国梁公司的财务会计,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丈夫去世后留下巨额债务,其工作和丈夫家境都很普通,林绮霞2001年结婚,生育、抚养两子女,2700万元从何而来,林绮霞无法作出合理说明,陈述自相矛盾。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林绮霞称林国梁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但事实上资金又流转至其母亲的证券账户,资金一直在自有家族体系中流转。林国梁实际控制多家公司,资产涉及范围极广,其向没有出资能力的妹妹借取巨资,既与常理不符,也与林绮霞在其他案件中其由哥哥资助的陈述不符。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中,《借款对账确认书》就是林绮霞、林国梁虚构事实伪造的债权凭证。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结案的诉讼多达8宗,包括股权转让确认无效和离婚诉讼等。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本案完全符合该种情形。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也完全符合该种情形。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本案中,李利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林国梁在离婚之际疯狂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林国梁已经将控制的房屋能变卖的变卖,能抵押的则抵押,持有数十年的公司股权悉数转让,有的甚至零对价转让。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在另案的房屋确权案件中,林国梁出全资购买了房屋,也一直让代持人为自己的代持并出具了承诺书,但其放弃房屋所有权,有不正当放弃权利的表现。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对本案虚假诉讼的参与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诉讼中,李利补充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林绮霞“不以股权转让对价冲抵借款”的行为进行合理质疑是正确的,并陈述了相应的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绮霞提交了平南公司股权结构及变更图、平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六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梁勇)、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林锦平)、梁勇及林锦平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林伟新的账户取款凭条、梁勇的账户存款凭条、林伟新的广东发展银行账户取款回单、黄劲昕的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回单、梁勇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林国梁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凭证等证据;林国梁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和全国企业查询证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张、彭晓君网银转账、陈晓珊账户明细查询、广东省农村信用社13张、兴业银行汇款单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契税发票、平安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及粮丰公司的机读登记资料、微信记录、澳门物业登记书面报告、报警回执及门诊病历、西樵丽湖明轩铺位房产证、赠与说明、情况说明、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平南面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厂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林国梁的工作简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微信视频、手写证明和可丽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林国梁手写信、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记账凭证、宏图公司的出资证明、银行转账单、丽江公司记账凭证、丽江公司和宏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照片、证人证言、林伟新的声明、与幼儿园老师微信记录截屏、家庭生活照片若干张、李利与林国梁离婚诉讼一审答辩状、(2017)粤06民终4360号民事判决书、李利在离婚诉讼一审时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李利提交了年年顺景酒店工商登记资料、分红记录、银行打款记录、记账单、兴业银行汇款委托书、南海农商银行转款记录、澳门房产租约、房租租金记录、管理费收据、报警回执、病历信息、鉴定意见告知书、照片、证人证言、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林国梁名下曾开设有十家公司)、太仓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林国梁职业状况承诺书、从业人员情况表、计划生育承诺书、工商设立登记公司章程、历年经营情况(2005年至2013年)签名、报警回执、证人证言(4S店车行修理人员)、跟踪器、报警回执(合伙人)、照片、录音光盘、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明细(罗军代林国梁所持产业部分资料:罗军证人证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书、续封申请书、收据、收条、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经营明细记录、工程项目用款明细表、收条)、林国梁在离婚案件中提供的补充证据3证据清单、抚州天义置业企业变更信息、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林国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黄劲昕向林国梁的两笔转款)、受理案件通知书(平南公司)、开庭传票、林绮霞证据证明内容清单(平南公司股权案件)、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梁勇名下三家公司)、林国梁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抚州天义置业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林绮霞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大道证券营业部调取林绮霞的证券账户资料包括2007年2月16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的资金余额、流水、盈利情况;被上诉人林国梁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林国梁、李利离婚纠纷案和股权纠纷案审结再恢复审理;被上诉人李利则申请本院追究林国梁、林绮霞及其代理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林绮霞与林国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有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其二是借款的实际给付。民间借贷的审查主要围绕上述两方面进行审查。当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定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首先,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出借人林绮霞与借款人林国梁系兄妹关系,林国梁与李利系夫妻关系但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林绮霞与林国梁的确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的动机和可能,以达到林国梁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次,从本案借款交付和款项流向来看,虽然林绮霞曾于2007年7月11日、12日分别向林国梁转账2236万元和324万元,但林国梁收款后随即将款项转至其母亲游桂钻账户,据此无法认定林国梁实际支配使用了涉案款项,更无法认定林国梁将涉案款项用于其与李利的夫妻共同生活。再次,从本案借贷合意来看,林绮霞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为其与林国梁于2016年9月4日共同出具的《借款对账确认书》,而未能提交涉案款项交付时即2007年7月时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证据。林绮霞与林国梁系兄妹关系,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亲属之间基于信任在借款时不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涉案款项高达两千余万元,林绮霞在2007年7月交付巨额款项时不要求林国梁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欠条,在李利于2016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前两个月即2016年9月,林绮霞与林国梁于款项交付近十年后才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明显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审判决关于林绮霞出借能力、涉案款项流向和还款情况的分析,均依据充分。综上分析,林绮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林国梁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其主张林国梁、李利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绮霞申请的调查取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且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林绮霞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的审理无需以李利、林国梁另案离婚诉讼及股权转让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林国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亦不予准许。李利申请本院追究林国梁、林绮霞及其代理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林绮霞、林国梁之间的确存在涉案款项交付,且无证据证实《借款对账确认书》系倒签或伪造,本案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标准予以定案,尚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认定林绮霞与林国梁恶意串通共同制造虚假诉讼,故本院对李利的上述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8669.62元,由林绮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学彬
审判员  蔡成中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