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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民终13013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2-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唐舒、黄信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舒,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朝,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原审被告:黄龙杰,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舒因与被上诉人黄信朝、原审被告黄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信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龙杰、唐舒向黄信朝归还借款365000元;2.黄龙杰、唐舒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龙杰、唐舒因购房需资金向黄信朝借款,2010年4月30日,黄信朝向黄龙杰转账支付300000元。2010年4月30日,黄龙杰、唐舒与案外人佛山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黄龙杰、唐舒向该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黄龙杰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2011年5月5日,黄龙杰因装修上述商品房,又向黄信朝借款55000元,黄信朝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5000元给黄龙杰。后黄龙杰一直未向黄信朝还款。黄信朝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黄信朝与黄龙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龙杰向黄信朝借款355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黄信朝主张的现金借款10000元,因其与黄龙杰为父子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确认。故黄龙杰应向黄信朝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黄龙杰、唐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借款用于支付其二人共同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及房屋装修,应属黄龙杰、唐舒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黄龙杰、唐舒共同偿还。唐舒抗辩意见依法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黄信朝主张唐舒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龙杰、唐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黄信朝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5元,由黄龙杰、唐舒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信朝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黄信朝与黄龙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没有依据。1.即使涉案购房款与黄信朝存在关联,但黄信朝并未提交其与黄龙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黄龙杰、唐舒正处于离婚诉讼中,黄龙杰与黄信朝因父子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故黄龙杰对黄信朝诉请的认可完全是其父子相互串通损害唐舒的合法权益。3.婚后赠房是唐舒同意与黄龙杰结婚的条件,如无住房作为婚后的保障,唐舒不可能同意与黄龙杰结婚,故黄信朝作为黄龙杰的父亲在黄龙杰、唐舒结婚后给付的款项属于财产赠与。黄信朝、黄龙杰因离婚诉讼相互串通并将赠与款陈述为借款。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黄信朝主张所涉款项为借款,则其应当提交相应的借款协议。仅凭黄信朝的陈述及黄龙杰的认可不足以认定涉案借贷关系。三、涉案款项于2010年给付后,黄信朝从未向唐舒追偿,可见该款项并非为借款。四、原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事实认定及审查认为也无任何说理,直接认定涉案借贷关系难以令人信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信朝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唐舒上诉称涉案款项为赠与款并非事实,双方不存在购房赠与的结婚条件。唐舒在双方离婚诉讼中诉称购房款来自于其多年积蓄,装修款来自于其生意盈利及嫁妆,其说法前后不一明显不诚实。
原审被告黄龙杰陈述如下:一、黄信朝自2010年给付涉案款项至今一直在追讨借款,但因黄龙杰、唐舒毕业不久没有积蓄,双方小孩于2012年1月出生后,先后因早产、××等疾病住院治疗160多天,再后因耳聋治疗及安装人工耳蜗共花费100多万元,黄龙杰、唐舒的经济状况比较困难,导致无力偿还。二、因涉案借款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故发生借贷时黄龙杰未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黄信朝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4)浔民初字第1700号、(2015)浔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及唐舒相应的答辩状两份,拟证明唐舒关于涉案购房款的说法前后矛盾及关于涉案款项为赠与款的主张不真实。唐舒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唐舒也未在前案中确认过涉案款项是借款。2.该证据足以证明唐舒、黄龙杰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且矛盾尖锐。双方已由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离婚,目前正在二审审理阶段,还需就孩子的抚养权及财产分割进行下一步的诉讼。黄龙杰与黄信朝是父子关系,其二人在本案中的利益完全一致。黄龙杰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全面配合黄信朝,故其陈述不可信。该证据不能证明黄龙杰与黄信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在下文中一并论述。
唐舒、黄龙杰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信朝通过转账形式于2010年4月30日向其子黄龙杰支付300000元。同日,黄龙杰、唐舒与美的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黄龙杰、唐舒均确认该购房首付款由黄信朝给付的上述款项支付。2011年5月5日,黄信朝又通过转账形式向黄龙杰支付55000元,黄信朝、黄龙杰陈述该款项用于上述房屋的装修。本案中,黄信朝主张其转账支付给黄龙杰的355000元是借款,要求黄龙杰、唐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龙杰对黄信朝关于款项性质的主张予以确认;唐舒则抗辩称该款项是黄信朝对黄龙杰、唐舒的赠与,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另查:1.唐舒、黄龙杰在诉讼中均确认所购置涉案房屋登记于双方名下。2.黄龙杰、唐舒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黄龙杰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3月16日两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9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粤0606民初958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黄龙杰、唐舒离婚,唐舒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粤06民终1301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黄龙杰与黄信朝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及黄龙杰、唐舒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黄信朝应当承担证明其与黄龙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所涉借款确已给付的举证责任。但黄信朝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确向黄龙杰转账支付355000元用于黄龙杰、唐舒购置涉案房屋及装修,而无法证明给付该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黄信朝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黄龙杰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黄信朝不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黄龙杰对黄信朝诉请的确认,因黄龙杰、唐舒自2014年以来即处于反复诉讼离婚状态,双方之间存在利益的对抗与冲突,而黄龙杰与黄信朝之间因父子关系在本案中实际利益一致,故黄龙杰的该确认意思表示的可信度极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依据。综合以上情况,结合黄信朝给付涉案款项及黄龙杰、唐舒使用该款项购房确实发生于其二人结婚后不久,再考虑父母出资赠与子女用于购置婚房符合民间的一般习惯,黄信朝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资后至本案诉讼前向黄龙杰、唐舒提出过还款要求,综合判断,黄信朝向黄龙杰给付涉案款项为赠与款的可能性更高,故本院认定涉案款项是黄信朝的赠与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性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黄龙杰、唐舒均确认使用涉案款项购置的房屋登记于双方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黄信朝为涉案房屋的出资是对黄龙杰、唐舒双方的赠与,黄信朝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黄龙杰、唐舒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5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信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387.5元,由黄信朝负担;二审受理费6625元,由黄信朝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唐舒预交的6625元,可书面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学彬
审判员  蔡成中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维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