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佛山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05民初1333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5-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梁昌明与徐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昌明,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慧娟,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陈暘,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昌明与被告徐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陈暘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被告徐慧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昌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慧娟对(2016)京010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暘对原告所负债务(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陈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被告与陈暘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发生于被告与陈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徐慧娟辩称:一、徐慧娟与第三人陈暘已经离婚,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徐慧娟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对债务约定为各自承担,两个女儿由徐慧娟抚养,第三人不需要支付任何抚养费,徐慧娟个人名下受赠于父母的巨额财产依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全部归徐慧娟个人所有。
二、徐慧娟不知道第三人与梁昌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更不知道该款项的用途,第三人举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徐慧娟与第三人早在2016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慧娟受父母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徐慧娟个人财产。2.第三人从未告知徐慧娟与梁昌明之间的债务,不排除第三人与他人虚构债务。在《协议书》中,第三人从未提及与梁昌明之间的债务,唯一的债务,就是第三人向徐慧娟父亲徐家贤借的1380万元,为第三人个人债务,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梁昌明起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京0105民初2143号,没有一并起诉徐慧娟,徐慧娟连该款项用途都不知道,判决中也没有列明。第三人与梁昌明为朋友,第三人身边所有朋友都知道徐氏家族资产丰厚,不存在要向外人梁昌明借款300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不排除其二人虚构债务的可能。第三人曾多次向徐慧娟家族借钱,其中有两笔合计更高达1380万元,声称用于其父亲及本人“仕途公关费”,因此梁昌明与其债务若为真实,也存在用于“仕途公关费”的可能性,徐慧娟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第三人收到案涉300万后的流向。
三、徐慧娟与第三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徐慧娟完全财产独立,第三人对外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第三人及其父亲为公务员,家在北京。第三人长期在北京××××等地,徐慧娟居住于佛山娘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徐慧娟的信用卡流水也清楚可见其居住于佛山,其胞弟徐建华与第三人的微信记录、证人曾某证言都可证明二人长期分居的事实。2.徐慧娟家族资产丰厚,全部负责徐慧娟及两个女儿的一切衣食住行,每个月生活费逾十万元,第三人为国家公务员,没有承担过任何生活费用。两个女儿出生费、读书费用高昂,所有费用都由麦某(母亲)、徐某(胞妹)等家族成员支付。信用卡账单可见其衣食住行的支出。
四、徐氏家族对第三人及其父母的经济支助。第三人除向徐家贤借款外,其父母买房的钱都是由徐氏家族支付,第三人部分信用卡款数十万元也是徐氏家族支付。
五、徐慧娟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徐慧娟名下财产全部为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徐慧娟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属于徐慧娟的个人财产,其与第三人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自然不应对所谓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第三人的借款哪怕是真实,都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购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由徐慧娟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陈暘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2016)京010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截图,客观反映了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第三人及其父亲的网络搜索资料为打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与徐家贤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证人曾某证言,本院结合其他书面证据在查明事实中综合认定。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查明事实中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梁昌明向陈暘转账共计200万元;2014年5月8日,梁昌明向陈暘转账100万元。梁昌明提交了其与陈暘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梁昌明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一直在向陈暘催要借款,梁昌明称:“我和陈暘系朋友关系,因为借款数额不多,就没有让陈暘出具借条。”该案判决:陈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梁昌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另驳回了梁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1,陈暘与徐慧娟于2010年9月8日结婚,于2016年9月2日离婚。
另查明2,陈暘于2014年5月7日收取梁昌明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后,于当天即转入户名为翁元妹的账号。于2014年5月8日收取梁昌明支付的100万元后,于当天亦转入翁元妹的账号。
另查明3,梁昌明提供的其与姓名为陈暘的微信部分聊天记录如下:7月7日:梁昌明:暘暘,我亦不想逼紧你,但此钱的确是我用来发薪酬的,若你明天还未能汇给我50万,我可否直接跟你太太商量下,先让她安排50万过来。陈暘:朋友说在安排,我也在等。为这事已和老婆吵架,老哥这么大老板不用这样吧。7月24日:又过了一天了,汇款还没有收到,你说怎样解决事情。你一天一天的在逃避,每天所讲的故事都不同,怎让我相信呢你一次又一次的让我失望,无能力还清为什么5月7日向我借300万呢我相信你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能要急着花钱又不想让家里人知道,再加上你苦苦哀求,我买个兄弟情给你,到头来你怎样对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徐慧娟、陈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款项并无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是陈暘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从梁昌明与陈暘的聊天记录看,徐慧娟在梁昌明出借案涉借款时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无事后追认;从借款后的款项走向看,也并未由徐慧娟所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确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或有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慧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昌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冯慧莹
人民陪审员  黄绮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