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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06民初319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丽流与卢俊文、徐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丽流,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俊文,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徐小芳,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丽流与被告卢俊文、徐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被告卢俊文,被告徐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购房、购车位借款本金1432764元;2.两被告共同归还装修房屋借款本金32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757764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俊文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后贷款购房(现尚未还清贷款)居住于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听涛居三街9座202号,房屋面积只有55平方米,居住过于局促,两被告均在北滘镇工作。2015年顺德北滘镇房价开始快速上涨,两被告想在北滘镇购一间较大的商品房改善生活条件,但是被告卢俊文没有固定工作,与人合伙搞小装修工程谋生,被告徐小芳在北滘社区打工,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左右,扣除生活费支出后,所剩无几,两人均无力承担在北滘购房的高额房价,两被告遂找原告求助,既念于母子之情,又迫于快速上涨的高楼价,原告同意先给两被告无偿(垫付购房款)借款购楼。两被告看中金泰房产公司开发的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宁路19号海琴水岸12栋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76.39平方米以及一个车位,原告先后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分7笔替两被告向金泰房产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205566.01元、购车位款227198元,被告卢俊文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购房后无钱装修又向原告借款求助,原告先后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从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卢俊文转账5笔,给付现金2笔,共计325000元,用于两被告所购上述房屋的装修,被告卢俊文又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购房后,将以上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将车位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卢俊文名下。念在母子之情,原告给两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要求支付利息,目的只是帮助小两口度过难关,让其安心工作、生活,以后挣钱后慢慢归还。可是新房才刚刚装修好,两被告就闹离婚、分家产,只字不提借了原告的上述款项如何归还的事。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卢俊文辩称,负债是客观存在的,两被告结婚多年没有存款,但徐小芳又坚持要买房,要被告卢俊文找父母借钱买房。被告卢俊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徐小芳辩称,案涉房产以及房屋装修系原告赠与给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中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宁路19号海琴水岸12栋1302房屋系原告赠送给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宁路19号海琴水岸1088号汽车位系原告赠送给被告卢俊文本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俊文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向原告出具了十四份《借条》,其中四份《借条》确认共向其母亲即原告借款1205566.01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宁路19号海琴水岸12栋1302房,款项均支付至佛山市顺德区金泰房产有限公司账户;三份《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27198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宁路19号海琴水岸1088号汽车位,款项均支付至佛山市顺德区金泰房产有限公司账户;七份《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用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宁路19号海琴水岸12栋1302房屋装修,其中250000元转账至被告卢俊文账户,7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卢俊文。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其借了1757764元后未向其返还,为此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卢俊文与徐小芳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宁路19号海琴水岸12栋1302房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房地产权登记,该房产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宁路19号海琴水岸1088号汽车位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卢俊文为所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卢俊文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且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俊文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757764.01元并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上述借款,被告徐小芳确认案涉房屋购房款、装修款是由原告出资,但认为是原告将出资赠与给两被告,而不是借款给两被告,但被告徐小芳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被告卢俊文的母亲在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对于借款的金额,虽然被告徐小芳对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0日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卢俊文的75000元不予确认,但是原告已提供了取款记录,且被告卢俊文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57764.01元,而原告仅主张1757764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小芳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方面,被告卢俊文在庭审中明确开始是口头形式,先借款后补写借条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楚;另一方面,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徐小芳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俊文、徐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丽流偿还借款1757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9.88元,减半收取计10309.94元(原告梁丽流已预交),由被告卢俊文、徐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自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铭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