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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04民初7095号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1-08 · 配偶担责 支持

蒙炳员与罗淑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炳员,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楠,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淑怡,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干林,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锦歆,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蒙炳员诉被告罗淑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蒙锦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炳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宪、郑希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干林,第三人蒙锦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信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雪辉、朱建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炳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宪、郑希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干林,第三人蒙锦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5549.50元及利息(以335549.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国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翁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蒙锦歆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向原告借款236299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华丽路6号九座1002房的首付款。2015年3月,被告以怀孕为由向原告借款支付供楼款,直至2015年10月份,被告无故不再缴纳供楼款,被告的丈夫唯有每月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供楼款,至2016年12月份止合计向原告借款132800元。该两笔借款合计369099元应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一半即184549.50元。另外,被告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分三年偿还,每月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45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60000元。被告仅于2016年3月、4月偿还两期合计9000元后便未再依约还款。该笔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金额为345449.50元,理由是起诉时供楼款计算至2016年12月,而原告实际供楼至2017年3月,故增加3个月供楼款的一半即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淑怡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160000元借款。1、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张子东,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如果原告作为担保人起诉,需提供代还款的记录。2、该笔借款虽用于偿还被告的信用卡,但被告之所以欠下该笔债务是因为第三人(被告的丈夫、原告的儿子)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顾,被告在怀孕期间收入明显减少,唯有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其本人及小孩的日用品、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偿还房屋贷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该笔债务的还款方式是“按月分三年还”,因此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4、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184549.5元为借款的问题。1、原告为第三人及被告购买华丽路6号九座1002房所支付的首期款及供楼款时,原、被告属翁媳关系,原告为儿子及儿媳购买房屋,虽非法律上的强制义务,但却十分符合中国目前的传统习惯,不应当视为借款,而应视为赠与。如果原告认为是借款,应当提供该笔款项借款的依据,如借款合同、借条等,而非仅提供转账记录。2、原告在被告婚后为其儿子和儿媳购买房屋,没有明确表示该房屋只赠与其儿子一人,且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第三人和被告两人的名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原告所述的该笔债务不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处理,应当视为原告对第三人和被告的赠与,且该赠与已进行了转移登记,依法不得撤销。综上,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大部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第三人蒙锦歆称:一、购买房屋的首期款是20多万元,其与被告的工资根本承担不了,只能向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借款支付,当时被告在场并知道是向原告借款。2015年原告怀孕后工资也降低,第三人继续向原告借款供房至其与被告分开,之后被告也没有继续供房,第三人只能向原告借款供房,当时口头上和原告说是借款,没有写下借条。二、160000元的债款是被告以银行卡套现的方式而产生,都用于被告的个人开支,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条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在场,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说是个人借款,所以欠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蒙炳员与第三人蒙锦歆是父子关系,被告罗淑怡与蒙锦歆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生育一女儿。2014年7月4日,罗淑怡和蒙锦歆(买受人)与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766299元的价格并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佛山市禅城区华丽路6号九座1002房,购房首期款236299元及部分供楼款由原告支付。
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多张信用卡透支款,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罗淑怡向蒙炳员本人出面借张子东160000元整,分3年还,每月存3110279980120413068,由罗淑怡帐号62×××41扣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500元,共9000元,之后未再偿还。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罗淑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蒙锦歆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6年12月8日,罗淑怡再次向本院对蒙锦歆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与蒙锦歆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604民初13039号民事判决,准予罗淑怡与蒙锦歆离婚,两人婚生女儿由罗淑怡携带抚养,认定上述1002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蒙锦歆所有,由蒙锦歆支付房屋折价款397504.80元给罗淑怡,但对于本案所涉的购房及供楼款,因罗淑怡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涉案160000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分歧,因涉及该案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于该案中均不予处理。蒙锦歆不服本院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6民终6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有七八张信用卡透支金额十几万元,银行表示不还款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此,原告为帮助被告而借钱给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条》的内容是由原告定的,目的是让被告知道借款的来源,张子东是其战友,与被告见过面但不熟,《借条》中尾号3068的账号是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对被告的出借款;借款160000元时不要求支付利息;之所以要求160000元提前还款,是因为《借条》约定被告每月还款4500元,但被告只还款两期后就没有再还款;关于向被告及蒙锦歆出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及供楼款是各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对利息和还款时间无约定;原告出借的购房款是被告及蒙锦歆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和蒙锦歆各承担二分之一,160000元借款是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述:160000元借款确已收到,已偿还两个月共9000元;其没有与张子东接触,但知道160000元借款是原告从张子东处获得;其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与蒙锦歆调解和好写下前述借条,但蒙锦歆并没有改变,为作为证据所以没有再还款;蒙锦歆工资是两三千一个月,被告部分信用卡消费也是为蒙锦歆购买生活用品,故透支后没要求蒙锦歆提供经济上的援助;购买房屋的首期款及部分供楼款是原告出的,但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对被告及蒙锦歆的赠与。
第三人陈述:其本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需要被告刷信用卡帮其购买生活用品,其帮被告还了一两个月的信用卡,后无力偿还被告巨额欠款,被告才向原告借款;对透支套现的行为部分知情,有些套现是为了以卡还卡;对于160000元借款的原因及过程知情,原告有询问过其意见。
诉讼中,案外人张子东接受法庭询问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载的160000元是其出借给原告的,是原告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只认原告为借款人,就借款事宜被告未曾与其接触,向被告主张借款的权利人是原告;其未向原告或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原告曾提出分期还款,其向原告说等经济宽裕才还;被告没有向其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生效,应以借款合意及借款提供为要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及供楼款。该款项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支付被告与第三人购买的佛山市禅城区华丽路6号九座1002房的首期款及部分供楼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各方就该笔款项形成借款合意,基于双方特殊之亲属关系及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父母为子女购房提供力所能及的资金支持之现象,应视为金钱赠与。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购房首期款及部分供楼款的一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6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该款项,有银行交易记录、《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抗辩该笔款项的出借人是张子东,其非适格被告,张子东本人到庭陈述其出借款项的借款人是原告,其未就该笔借款事宜与被告接触,向被告主张160000元的债权的权利人是原告,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之出借人为原告。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160000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其亦于出具《借条》后连续两个月依约定向原告转账还款合计9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仅还款两期后未再依约偿还,尚欠151000元,被告否认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
关于上述160000元借款是被告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蒙锦歆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据查,该借款确发生于被告与蒙锦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发生于被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蒙锦歆离婚和好后不久,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多张信用卡透支款,而被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仅显示极少部分用于购买婴儿用品等开支,未能举证证明其透支款项发生的完整经过,而借款时第三人蒙锦歆亦在场。按照常理,因款项发生于罗淑怡第一次起诉原告之子蒙锦歆要求离婚和好不久,说明罗淑怡与蒙锦歆感情存在一定问题,从父母为挽救儿子儿媳感情的朴素愿望以及借条书写一方为防日后对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分歧之应有谨慎分析,但借条仅有被告一人签名,原告称为免于被告被刑事追究之目的而给予帮助亦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并根据生活经验,本院确定该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证据显示极少部分用于购买婴儿用品等开支,原告对其购房首期款及供楼款的资助已足以作出弥补,无扣减之必要。
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淑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炳员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以15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炳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6334元,由原告蒙炳员负担3484元,被告罗淑怡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信斌
法官助理陈烁
人民陪审员李雪辉
人民陪审员朱建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