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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06民初5520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9-19 · 配偶担责 支持

饶定友与饶国伟、罗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定友,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国伟,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罗福平,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饶定友与被告饶国伟、罗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昌云,被告饶国伟,被告罗福平的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饶国伟的父亲,被告饶国伟与被告罗福平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两被告在婚后无固定住所,遂向原告请求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御景园17座1001号的房屋。原告是一个普通的打工仔,在勒流亚当斯公司当保安,收入有限,于是向其他亲戚朋友筹借了部分款加上历年原告夫妻的积蓄,筹够了300000元,当时说明是借款,并于2013年8月28日转付给被告饶国伟用于购房。然而被告饶国伟与被告罗福平一直不予还款,并于2017年2月办理了诉讼离婚,但对欠原告的款项不予清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饶国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罗福平辩称,罗福平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买房,该3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罗福平夫妻双方所购置房屋的赠与款;即使被告饶国伟自己确认是借款,那也只是被告饶国伟个人借款,根据罗福平与饶国伟的离婚判决第四判项,也应属于饶国伟个人名下的债务,应由饶国伟自行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饶国伟、罗福平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被告饶国伟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御景园17座1001的房屋,用于婚后居住。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饶国伟须于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当天支付购房首期款305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妻子张红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06×××49)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分三笔转入约200000元,张红的银行账户转出上述款项后,余额为0。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天从同一银行账户中将300000元支付至被告饶国伟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3),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2013年9月24日,上述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饶国伟,共有人为罗福平,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7年4月1日,被告饶国伟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购买上述房屋,用于解决婚后住房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后未向其返还,为此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罗福平于2017年1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饶国伟离婚、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罗福平与被告饶国伟离婚”、“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御景园17座10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归被告饶国伟所有,被告饶国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福平支付补偿款252552元”,该判决已于2017年4月8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饶国伟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转账凭证,且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饶国伟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上述借款,被告罗福平确认案涉房屋购房款300000元是由原告出资,但认为是原告将出资赠与给两被告,而不是借款给两被告,但被告罗福平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被告饶国伟的父亲在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结合本案具体转账情况而言,原告出资300000元之前,须先将其妻子张红名下银行账户的全部款项转入其账户当中,才有足够的款项支付至被告饶国伟的银行账户,可见原告的经济能力有限,且该300000元属于原告夫妻长年的积蓄,对原告夫妻日后生活的重要性毋庸赘言,故原告出资时是预期可以收回款项的,涉案款项属于临时性资金出借。因此,被告罗福平辩称原告出资300000元属于赠与,显然有悖于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对于借款的金额,原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且被告饶国伟出具了《证明》予以确认,被告罗福平也对原告实际出资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国伟、罗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定友偿还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饶定友已预交),由被告饶国伟、罗福平负担,被告饶国伟、罗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饶定友,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甘 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