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民终10837号
汪凤、易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凤,女,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小宝,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捷,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凤因与被上诉人易小宝、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易小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捷、汪凤向易小宝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19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王捷、汪凤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捷、汪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小宝提交的2015年6月8日的《借条》内容显示:“因购房需要,现已借到易小宝(身份证号码:)人民币96900元整(大写玖万陆仟玖佰圆整)。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捷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8日”。 2015年6月8日,易小宝通过账户62×××95将48000元转入王捷账户62×××25内;同日,王捷以现金方式将48900元存入其账户62×××25内。 2016年10月17日,王捷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因安置儿子王晨,今借到易小宝(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万5千元(大写:仨万伍仟圆)。特立此据。”同日,易小宝通过账户62×××95将35000元转入王捷账户62×××34内。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王捷通过账户62×××25向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08621元;2015年8月22日,王捷通过账户62×××25分两笔向易小宝账户转入7100元、5300元,分别备注“先还8000买房欠你款”。 还查明,2016年10月9日,汪凤诉王捷离婚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汪凤、王捷于2013年底因在同一单位工作而认识,认识后于2014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王晨。2015年6月10日,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汪凤、王捷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1011092),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33号一座701房的房产;该商品房属预售,总金额为968621元,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款为现金668621元,公积金贷款为3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庭审中,汪凤、王捷共同确认:上述房产为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5年6月9日向胡小勇借款2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向王东借款3万元、向王刚借款15万元,还有因购买上述房产而向银行的按揭贷款。截至2016年11月15日,因购买上述房产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8万元,已还贷款本金为2万元、已还利息为13024.70元。汪凤、王捷共同确认该房产现价值为154万元。粤E×××××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捷名下,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购买该车辆共花费121000元(含车辆价格105800元、精品、其他费用)。2016年9月21日,王捷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王捷向该行贷款7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庭审中,汪凤、王捷共同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10万元。经法院询问,汪凤确认其主张分割的车辆价值仅为车辆首期款部分所对应的价值,放弃对于已偿还车辆贷款本息部分所对应价值的分割。并判决:一、准予汪凤与王捷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晨由汪凤携带抚养,王捷自2017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向汪凤支付儿子王晨的抚养费2500元,至王晨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王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星期六可探望儿子王晨一次,具体探望时间为星期六上午8时至晚上20时,由王捷负责接送王晨;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33号一座701房的房产(合同编号:1501011092)归汪凤所有,汪凤向王捷支付折价款630000元,因购买该房产尚欠银行贷款由汪凤负责继续偿还;五、登记在王捷名下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归王捷所有,王捷向汪凤支付折价款16918.71元,因购买该车辆尚欠银行贷款由王捷负责继续偿还;六、汪凤、王捷共同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向胡小勇借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向王东借款30000元、向王刚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由汪凤、王捷各负责偿还1/2;七、以上第四、第五项判决相互折抵后,汪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捷支付款项合计613081.29元;八、驳回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捷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处于二审阶段尚未审结。另,汪凤、王捷在该案诉讼中共同确认双方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分开居住。 诉讼中,王捷、汪凤共同确认:王捷、汪凤无约定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诉讼中,易小宝陈述:易小宝在江门做不锈钢生意,年收入200000元左右,易小宝妻子在江门开麻将馆,月收入8000元至10000元,王捷买房时要向易小宝借100000元,但易小宝先借50000元,因为易小宝卡里只有48000元就先转账48000元给王捷,但是王捷说买房急需钱,易小宝便从老乡那里拿回30000元,从易小宝妻子的门店拿了12000元左右,加上在公司借的几千元,凑了48900元的现金后当天上午直接从江门开车送到王捷上班所在的医院,当时没有采取转账方式或现金存入王捷账户的原因是易小宝想着王捷急用钱,且王捷的哥哥之前向易小宝借钱买的房子户型易小宝和王捷父母都不喜欢,易小宝想跟王捷见一面顺便问下有关购买房子的情况,加上易小宝经常过来佛山。易小宝将现金送到王捷单位门口,王捷那会还在上班,问了有关房子的情况,王捷在单位附近银行存现金,易小宝即离开了。易小宝记不清王捷有无还过钱,从头到尾易小宝只记得王捷于2016年9月初转过20000元给易小宝,之后就没再还过款,汪凤没有工作,王捷负责支付家庭的全部开支,王捷、汪凤肯定没钱还给易小宝。王捷转的20000元,并非是易小宝催其还款,只是拿过来周转,2016年9月王捷又直接到易小宝这里拿了20000元现金买车。35000元是易小宝在江门转给王捷的,当时易小宝不知道王捷、汪凤正在诉讼离婚,易小宝知道王捷、汪凤闹矛盾,但以为他们是缺钱才闹矛盾。易小宝跟王捷的母亲感情都很好,借钱给王捷,其暂时不还给易小宝都可以,但王捷、汪凤现在离婚,易小宝就要起诉要求王捷、汪凤还钱,王捷告诉易小宝如果想早点拿回借款就要向法院起诉,所以易小宝才起诉。王捷向易小宝借款时无约定本案借款是王捷的个人借款。 诉讼中,王捷陈述:王捷之前在医院上班,月收入9000-10000元左右,2015年收入7000-8000元左右,从2017年3月开始在泰岳公司上班,月收入2000元左右;2015年6月8日易小宝向王捷共给付96900元,2015年6月10日通过POS刷卡消费308621元用于购房,支付对象是东建集团公司,向易小宝的借款及向房产公司的付款存在紧密的关联性,该房系婚后共同财产,且是用王捷的公积金贷款按揭,一直由王捷在支付按揭,每月支付2300元左右,房屋首付款大概六十多万元,从王捷的银行卡刷了三十多万元左右,汪凤那里刷了三十多万元,王捷自己有十万元左右的存款,加上向亲朋好友借的款项有三十万元左右,汪凤向亲戚借二十万元左右,汪凤自己的存款二十万元左右。2015年8月22日王捷与易小宝之间的转账(7100元、5300元),当时易小宝资金周转紧张让王捷帮忙周转,王捷就向易小宝转款,当时认为是对易小宝的还款,但后来资金紧张且小孩出生,易小宝就将该两笔钱现金给回了王捷。易小宝借给王捷、汪凤的96900元已全部用于购置夫妻共有的房产,买房以后卡里剩下的钱只有2800元,都在5000元以下,从王捷的工资流水看到自买房和小孩出生后经济状况比较差,而汪凤的收入也不高,且其收入由其母亲保管,所以夫妻二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王捷、汪凤2016年8月中旬分居,一开始是汪凤带小孩,10月份王捷带回小孩两个月,轮流抚养;王捷归还房贷至2017年4月15日,车贷一直都是王捷在供。 诉讼中,汪凤陈述:婚后2012年底至2016年8月在医院上班,月收入3500元左右,现在暂时没有固定工作,做微商,因为小孩比较小。王捷之前在医院工作,其月收入12000元以上,公积金2200元;本案实际情况是王捷、汪凤向易小宝借款28000元,其中2015年8月22日分别还款7100元、5300元,剩余的款项由王捷于2016年3月17日归还,易小宝在庭审中有确认该笔转款,28000元的借款实际2016年3月17日已经归还完毕,王捷在微信中已向汪凤确认该事实;王捷、汪凤购买的房屋首付款是67万元左右,首付款部分是王捷借钱,部分是汪凤与王捷的存款、加上汪凤父母筹款,王捷、汪凤的存款都在王捷的账户上;王捷、汪凤2016年7月分居,汪凤带小孩到父母处居住;从买房至今一直都是王捷在供房贷,车子是2016年10月购买,也是王捷在供,因为汪凤不知其买车,车子登记在王捷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捷向易小宝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欠条、广发银行存款凭条1张、广发银行转账记录2份等为证,并且王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法院确认易小宝与王捷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关于易小宝诉请的借款本金:一、对于2015年6月8日的《借条》,经查,该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96900元,借款用途是购房需要,易小宝主张96900元中的48000元系转账方式提供给王捷,且提供了转款时间金额相对应的广发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法院采信易小宝该项主张,汪凤抗辩提出48000元中的10000元是易小宝的哥哥易小灵的借款,还有10000元是王捷的父母委托易小灵转款,实际是王捷父母对王捷、汪凤的赠与,王捷、汪凤实际只向易小宝借款28000元,但易小宝与王捷对此均不确认,汪凤又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汪凤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易小宝主张借款96900元余下的48900元是易小宝老乡归还的30000元加上易小宝从易小宝妻子店面拿取的12000元左右加上易小宝在公司借得的几千元等凑齐的现金,于借款当天上午从江门开车送到王捷工作所在医院给王捷,并提供了王捷当天的广发银行存款凭条为证,王捷对易小宝该主张予以确认,汪凤虽抗辩提出王捷存入账户的48900元现金来源于汪凤父母拿给汪凤的50000元礼金,并非向易小宝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实,王捷亦不确认,法院对综合分析易小宝与王捷之间的亲属关系、各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王捷存入账户款项的金额、时间以及王捷该收款存款账户的款项转出的时间、金额及去向,结合王捷、汪凤购买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所需的购房首期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易小宝的上述主张与王捷当庭的陈述、易小宝提交的借条、广发银行存款凭条等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法院对易小宝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汪凤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易小宝主张王捷借款共计969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汪凤抗辩提出2015年6月8日的借条实际上系王捷伪造,非当天出具,不是真实的借贷,而本案中借条出具的时间并不影响上述借贷事实的成立,汪凤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经查,王捷于2015年8月22日分别向易小宝转款7100元、5300元,并备注先还买房借款,此外,易小宝当庭确认王捷于2016年9月份向易小宝转款20000元,王捷确认转款时认为是对易小宝的还款,现易小宝与王捷虽提出上述转款不属于还款,并共同确认所转款项易小宝此后又以现金方式返还给王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王捷所转上述款项均应视为对借款96900元的还款,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易小宝可催告王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易小宝提起诉讼,可视为已对王捷进行催告,易小宝诉请王捷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64500元(96900元-7100元-5300元-20000元),易小宝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汪凤仅以微信部分聊天记录为证,抗辩提出王捷、汪凤向易小宝借款已还清,但易小宝与王捷均不确认,汪凤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汪凤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对于2016年10月17日的《欠条》。如前查明,该《欠条》所载借款金额为35000元,且易小宝已提供与借款时间金额相对应的广发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易小宝实际向王捷转款35000元,汪凤虽抗辩提出欠条系王捷与易小宝沟通联系后所伪造,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汪凤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易小宝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为35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易小宝可催告王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易小宝提起诉讼,可视为已对王捷进行催告,易小宝诉请王捷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捷应向易小宝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99500元(64500元+35000元)。 关于易小宝诉请的利息。易小宝当庭表示只要求王捷、汪凤偿还本金,不需要偿还利息,系易小宝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汪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易小宝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均应由王捷、汪凤共同偿还,如前查明,对于2016年6月8日王捷、汪凤因购房所需向易小宝借款尚欠款项64500元,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王捷、汪凤共同偿还。至于2016年10月17日王捷向易小宝所借35000元,虽该笔借款系在王捷、汪凤分居期间,汪凤起诉离婚后所借,但王捷称该笔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车贷、房贷以及小孩的花费等,庭审中,汪凤亦确认王捷、汪凤所购买房屋的房贷从买房至庭审之日为止都是由王捷在偿还,车贷亦由王捷在偿还,且儿子2016年10月份由王捷携带抚养了两个月,可以推断出王捷的陈述与事实相吻合,且汪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法律规定的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易小宝与王捷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之债,现王捷、汪凤之间的离婚诉讼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汪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王捷向易小宝所借35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凤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小宝偿还借款本金99500元;二、汪凤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易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9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2649元,由易小宝负担651元,由王捷、汪凤共同负担1998元。 汪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小宝的全部诉讼请求;2.易小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易小宝系王捷的舅舅,在汪凤与王捷离婚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易小宝多次表示其与王捷家庭关系非常密切,易小宝与王捷已确认王捷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是伪造,也确认汪凤提交的2016年3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今天开始就可以少个债主了”)真实。事实上,易小宝通过银行转账的48000元(实际借款是28000元,其他的20000元是他人借款及王捷父母的赠与)于2016年3月17日已还清。一审判决在易小宝及王捷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以易小宝与王捷不确认借款已还清为由不采纳汪凤的意见,与易小宝与王捷确认的微信事实完全相悖。二、易小宝诉称王捷于2015年6月8日现金存款48900元是其向王捷的现金借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其诉讼请求不应被采纳。一审判决无视庭审过程中易小宝表示与王捷关系紧密的陈述,也没有综合考虑王捷与汪凤因离婚诉讼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以及汪凤提交的经易小宝及王捷确认的借款已还清的证据,仅依据伪造的借条、王捷提供给易小宝的存款凭条确认48900元现金存款是易小宝的现金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王捷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系其与汪凤分居、汪凤提起离婚诉讼后出具。易小宝系王捷的舅舅,完全清楚二人的离婚诉讼,该《欠条》系易小宝与王捷串通后伪造的。此外,王捷称该《欠条》是以安置儿子王晨为由而借款,而事实上,以王捷当时的收入水平、存款情况以及公积金收入情况,安置儿子及归还房贷根本不需要多少费用,王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5000元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安置儿子王晨。《欠条》是为了虚假诉讼而准备的,35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王捷与其在离婚诉讼中所述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债权人串通,虚假起诉要求汪凤与王捷归还借款,这说明王捷并没有其他额外的支出,与其主张经济紧张的情况完全不符。 易小宝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王捷辩称,一、关于48000元借款的意见与其一审主张一致。二、关于王捷的收入水平,王捷在离婚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也已经查明相关事实。王捷在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是6000元左右。2017年2月开始全休,3月份在领导的建议和劝解下,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王捷偿还房贷的问题。王捷当时除了买车、供车,还另外给钱汪凤。此外,当时王捷已经买车,因为收入减少,经济比较紧张,所以才向易小宝借钱。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汪凤提交了江西省于都县(2017)赣0731民初2566、2567、2568、25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捷与其亲友串通起诉汪凤,进行虚假诉讼,以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其中,(2017)赣0731民初2567号判决已经生效,其他三份判决均由汪凤提起上诉。王捷在四个案件中都承认全部债务均未偿还,证明王捷并没有其他支出。王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捷父母从未给付礼金,汪凤关于礼金的说法是捏造;证据2.2016年10月19日王捷胸片结果、《疾病证明书》、就诊发票、2016年11月29日明骏租车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2016年10月王捷租用明骏租车行小汽车期间发生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而长时间休假,致收入减少,同时还支出了大额赔偿款、相应的车贷、停车费及维修费用等;证据3.部分婴儿用品网络购买记录、快递单、工商银行扣费短信、微信转账及接收记录、与王茂胜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35000元借款的用途。易小宝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根据汪凤的申请,本院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王捷62×××25、62×××34账户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汪凤提交的证据、王捷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王捷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汪凤对王捷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捷对于其提交的证据3的证据主张与其在一审时关于案涉35000元的用途为“包括偿还房贷、车贷、给小孩买衣服玩具餐凳、给汪凤及父母亲友买礼物”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湖景支行出具且加盖银行公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王捷于2016年3月17日向易小宝转账支付20000元。二、汪凤确认王晨在2016年10月至12月上旬由王捷携带抚养。三、王捷在2016年10月期间购买婴儿用品、于2017年1月28日向汪凤微信支付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汪凤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96900元借款,王捷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8日。广发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证所示交易金额合计96900元,日期同样是2015年6月8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王捷与易小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且王捷、易小宝对此也予以承认。汪凤首先是对易小宝48000元转账的资金来源有异议,认为其中的20000元并非由易小宝提供。但汪凤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48000元全部来自易小宝。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该笔款项属于易小宝的财产。其次,汪凤认为2016年3月17日已经还清上述借款。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王捷当日转账20000元予易小宝,可视为王捷对易小宝的还款。除此之外,汪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或王捷已清偿上述债务。虽然汪凤与王捷之间2016年3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曾提及“少个债主”,但该对话对易小宝不具有约束力,易小宝也没有确认案涉债务已清偿。因此,汪凤主张48000元借款已清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剩余的48900元借款,汪凤认为该款源自于其父母所收取的50000元结婚礼金,并非由易小宝出借。然而,48900元与50000元,在数额上不相等,汪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该款为易小宝的借款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96900元是易小宝对王捷的借款正确。虽然易小宝认为王捷支付20000元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2016年3月不一致,但易小宝确认王捷有一笔还款20000元。一审法院已在本笔借款的尚欠本金中予以扣除。汪凤在二审书面质证意见中主张以两笔20000元来计算还款,加上有转账记录的还款7100元、5300元,总额为52400元(20000元+20000元+7100元+5300元),已经超过易小宝2015年6月8日的转账金额48000元。汪凤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本笔借款项下,王捷应当向易小宝偿还64500元(96900元-7100元-5300元-2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3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捷、汪凤分居之后的2016年10月。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二人在经济上仍有来往,不能排除汪凤享受过借款利益,因此一审认定35000元为王捷、汪凤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且从《欠条》所示的借款用途来看,该笔款项用于二人婚生儿子王晨的养育支出。王晨在2016年10月至12月上旬由王捷抚养,汪凤、王捷对王晨均负有抚养义务,汪凤应对二人离婚前王捷因抚养儿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汪凤主张该笔借款是易小宝、王捷串通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凤本案中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易小宝与王捷的陈述以及易小宝提交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汪凤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50元,由上诉人汪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