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民终12132号
梁妍妍、汤卓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妍妍,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卓雄,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维嘉,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妍妍因与被上诉人汤卓雄、谢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妍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汤卓雄、谢维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汤卓雄与谢维嘉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1.汤卓雄和谢维嘉是利益共同人。该两人是母子关系,现谢维嘉和梁妍妍婚姻破裂,两人结婚一年就离婚。谢维嘉和梁妍妍结婚时,谢维嘉出资购买了婚房。为了讨回婚房该共同目的,汤卓雄和谢维嘉在本案虚构借款借据。2.汤卓雄与谢维嘉之间有串通行为,两人之间的借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汤卓雄起诉谢维嘉和梁妍妍,看似向两人追讨借款,实际上只是向梁妍妍一人追讨,并没有向主债务人谢维嘉追讨的行为。汤卓雄申请财产保全,不查封谢维嘉的财产及引发本案的婚房,而只是查封了梁妍妍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谢维嘉向汤卓雄提供了只有谢维嘉才能调取的谢维嘉转款给梁妍妍的银行凭证。谢维嘉的答辩状提出的还款方案,即将谢维嘉和梁妍妍共有的一套房产以405万元以物抵债,还额外承诺137万元的现金债务,梁妍妍承担50%。此方案让梁妍妍一年的婚姻不仅一无所有,还陷入独自抚养女儿的困境,甚至还需向汤卓雄、谢维嘉一家背负70万元的额外债务。谢维嘉有配合其母亲向梁妍妍追讨债务的实际行为,两人涉嫌串通。3.汤卓雄与谢维嘉之间的借条存在刻意签订的行为,有谢维嘉转给梁妍妍的金额相一致的有意行为。汤卓雄与谢维嘉之间除了案涉款项外,还有其他款项来往,但只要有谢维嘉转款给梁妍妍的记录,即使是2000元的转款,就有汤卓雄和谢维嘉之间的借条,且借条上的金额多数不是单笔转账,时间跨度少则2天,多则8个月,借条的时间与谢维嘉和梁妍妍一起生活的时间完全吻合,反之没有转款给梁妍妍的记录,即使汤卓雄转给谢维嘉100万元,双方都没有借条出现。有劳动能力的人每分每厘都要向无劳动能力的人借钱过日子,不符合常理。4.汤卓雄与谢维嘉之间的款项往来除了本案的两个账户外,还有其他账户往来。谢维嘉农行62×××13账户和汤卓雄的其他银行账户也有大额款项往来。2015年1月23日,谢维嘉转款19万元到汤卓雄农行账户。在汤卓雄提交的借款流水证据2014年10月29日的200万元,是谢维嘉转给汤卓雄的,而不是汤卓雄转给谢维嘉。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只是本案涉及的部分,为达到向梁妍妍追债的目的,汤卓雄与谢维嘉只提供了对其有利的转账部分。5.汤卓雄与谢维嘉有为谢维嘉隐瞒财产的需要。2014年12月18日前,谢维嘉和前妻在进行离婚诉讼,汤卓雄、谢维嘉有为谢维嘉隐瞒财产而不被前妻分割的需要。汤卓雄、谢维嘉的款项存在代管关系,汤卓雄名下的账户真正使用人就是谢维嘉,否则,其不会将2014年10月29日谢维嘉转给自己的200万元,当做自己借给谢维嘉的证据,200元不记得有可能,200万元不记得就不合常理了,只有一种情况,账户不是自己管理。6.一审法院错误采信230万元借据。(1)汤卓雄提交230万元的借据及银行流水是2014年10月29日的200万元转账凭证,此笔转账不是汤卓雄转给谢维嘉的,而是谢维嘉转给汤卓雄的。在一审四次开庭中,汤卓雄及代理律师都没有提及过2014年11月18日的还有2个100万元,而谢维嘉在法庭上明确承认,其母亲转给谢维嘉的其他款项没有借条,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汤卓雄与谢维嘉不能证实230万元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却将汤卓雄未提交的转账作为230万元借款的转款凭证予以采信,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证据举证规定。(2)2014年11月13日,谢维嘉购买了绿景三路6号2区二座2301房及车位价值505万元,汤卓雄于2014年11月18日转给谢维嘉的是购买2301房的房款,和本案无关。(3)2014年11月18日,谢维嘉还处于第一次婚姻中,谢维嘉和梁妍妍还没有谈婚论嫁,借条中的婚房并不是谢维嘉和梁妍妍第二次婚姻的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的房款而是以谢维嘉名义购买的2301房款。一审法院错误采信230万元是梁妍妍和谢维嘉的共同债务。7.2015年1月8日的借条,存在明显的瑕疵。2015的5字是由6字涂改的,不符合人们的思维书写习惯。2015年刚进入2016年时,人们的思维惯性往往停留在2015,会将2016写成2015,而不会将2015写成未到期的2016。8.一审法院错误采信2015年3月28日婚宴订金借条。交订金商家会出具订金凭条,汤卓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婚宴订金;婚宴请的人是父母的亲戚朋友,是父母的人情,是家族的开心事,一审法院认定是梁妍妍的共同债务也不符合人之常情。谢维嘉与梁妍妍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却要到2016年1月3日才摆酒,也不符合情理。此借条是汤卓雄和谢维嘉串通的。9.一审法院错误采信2015年1月3日的借条。2015年1月3日,谢维嘉和梁妍妍还未结婚,梁妍妍也未怀孕,谢维嘉就已向其母亲出具每月借款2万元,不符合常理。2015年1月前和2015年10月谢维嘉离家出走后,汤卓雄每月都有2万元左右款项给谢维嘉,2015年10月1日23500元、10月31日13800元(谢维嘉父亲账户转入的),这和谢维嘉的录音中提到的其有租金收入,是汤卓雄代收取的相吻合。汤卓雄每月转入2万元左右的款项是谢维嘉的本人收入。10.一审法院错误采信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的借条。这两张借条涉及的是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2房的装修,和涉案的房款无关,上面有四个人签名。11.一审法院错误采信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没有证据证明此笔款项是汤卓雄转给谢维嘉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退税款,退税有退税证明及退税金额。汤卓雄未能提交,一审法院采信该借条违反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汤卓雄不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的债权人。本案的借贷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款起因于谢维嘉和梁妍妍的结婚用房。依据正常的民风民俗,婚房通常都是由男方或男方家庭提供的,男方、女方双方之间是不会存在房款债务的。汤卓雄和谢维嘉作为母子关系,谢维嘉向母亲借款买房结婚,谢维嘉就有征得梁妍妍同意借款买房结婚的义务,作为男方母亲汤卓雄更有明确告知梁妍妍婚房款项是借款不是赠与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加重了女方的责任,侵犯了女方的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是一般债权人,没有人身关系存在,没有特定目的,不存在告知义务。而汤卓雄和谢维嘉是母子关系,因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结婚用房形成的债务有取得梁妍妍明确同意的义务。同时437万元是在谢维嘉与梁妍妍结婚前,已由谢维嘉和汤卓雄赠与梁妍妍用于购买婚房了,并非用于婚后的家庭开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法律适用错误。梁妍妍本身家庭经济殷实,家庭关系和睦,父母有房、其本人也有房有车。梁妍妍没有理由向男方父母举债540万购买房屋结婚,背负沉重的债务,向男方父母借540万元买房结婚,女方还会和谢维嘉结婚吗梁妍妍和汤卓雄、谢维嘉之间事前没有书面的借据、借条,事后也没有收据、欠条,包括后来房产证上加上谢维嘉的名字,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双方是赠与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三、一审法院对谢维嘉的本人陈述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谢维嘉本人承认每月有10万元左右的收入,其中包括由汤卓雄代收的租金,和其本人的身份相吻合,其是香港理工大学毕业,从事销售汽车工作,正处于事业红火的正当年龄,其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其次其第一次离婚时,房产、车都给了女方,没有经济能力不会将名下的财产全部给予对方。而汤卓雄是家庭主妇,并没有收入来源,而汤卓雄的账户每月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和其身份不相符;谢维嘉农行62×××13账户也有大额存款,其没有借款的需要。一审法院对谢维嘉的本人陈述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四、本案的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汤卓雄只以签名方式出现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关于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形规定。五、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而采信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错误。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样材都是本案存疑的由汤卓雄提交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样本不科学,何来检验结果正确。230万元的借据就有证据被推翻。同时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和结论都不存在因果关系。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综上所述,汤卓雄与谢维嘉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款项,其他账户在谢维嘉和梁妍妍婚前、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都有大额资金往来,所有的款项凭证在汤卓雄和谢维嘉手里,其两人只提供涉及梁妍妍部分的款项,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妍妍和谢维嘉不到一年的婚姻,由于男方和母亲之间的所谓债务,梁妍妍要向汤卓雄背负540万元的债务,不仅失去梁妍妍婚前个人财产,一无所有,还要承担独立抚养女儿的义务。女儿生下来两年,汤卓雄和谢维嘉从未看望女儿。540万元不是一般人能承受起的款项,一审法院违背事实,罔顾法律,梁妍妍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汤卓雄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妍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谢维嘉辩称,其与汤卓雄签订的借条及协议,已经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签名及日期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而且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是梁妍妍及其代表律师要求的,样材也是梁妍妍及其代表律师选取提交的。谢维嘉对鉴定结果并无异议,而提出鉴定申请的梁妍妍更不应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另外,汤卓雄提供了完整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单,梁妍妍及其代表律师向法院申请在银行调查后也无提出其它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及协议是真实的。梁妍妍在2016年3月14日下午,即本案一审开庭时(15时15分,笔录第11页第14行),亲口承认梁妍妍对涉案房产及车位并无任何出资,而对所谓装修及买家电的出资也不能提供证据。至于梁妍妍提出借条中有瑕疵,这并不重要。证据显示,在签订每张借条的当天或短期内,借条所记款项确实由汤卓雄的银行账户转到谢维嘉或梁妍妍的银行账号内,而款项最终大部分都转到梁妍妍的银行账号内供梁妍妍支配。所以,梁妍妍当然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梁妍妍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一直避重就轻,有逃避法律责任的重大嫌疑。本案有充分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为证据,谢维嘉对本案定性为债务纠纷并无异议。梁妍妍不止一次主张涉案房产是汤卓雄对其的赠与,但显然不能成立,梁妍妍也不能提供有关赠与的相关证据。谢维嘉与汤卓雄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已经得到证实,请求法院判决将涉案房屋及车位归谢维嘉名下,按照协议约定折合445万抵押给汤卓雄,由谢维嘉承担还款责任,余下的94.7万元及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谢维嘉及梁妍妍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费及二审所有费用由梁妍妍承担。下面在针对梁妍妍上诉状提及的某些观点作以下解释:1.不否认谢维嘉与汤卓雄之间签订的借条及协议都是有意为之,而借款金额与最终转至梁妍妍账户的金额一致是因为每次借款金额都是应梁妍妍要求的,由谢维嘉向汤卓雄借来,所以金额当然一致。由此可以体现梁妍妍对本案所有借款确实知情,并非其一直强调的不知情。2.关于谢维嘉农行账户于2015年1月23日转给汤卓雄的19万元,谢维嘉于2014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霍凤明签订购房合同全款购买其位于禅城区××区××房及地下室××号车位,款项由汤卓雄直接转账至霍凤明名下的农行账户并备注是代谢维嘉支付。所以,购房及车位款项是谢维嘉向汤卓雄借来。梁妍妍也藏有当时转账单并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可见,梁妍妍一直知道该购房款为借款。该房屋及车位于2014年11月17日完税,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税费由本人承担。后因霍凤明单方面问题交易不能继续,霍凤明随即将已收款项退到汤卓雄名下的中行账户,汤卓雄将其中230万元以借款形式转入谢维嘉名下的中行账户以便再次购房。谢维嘉遂与霍凤明在禅城区魁奇路行政中心公证处办理了取消购房合同的协议书及公证书。公证处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公证书,谢维嘉随即相约霍凤明于2015年1月23日到禅城区魁奇路行政中心税务局窗口办理退税。由于税务局退税是退到买卖双方各自银行卡,并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才能完成,所以谢维嘉以霍凤明的名义所付税金19万元当天由霍凤明的农行账户转至谢维嘉的农行账户。由于该笔款项是谢维嘉向汤卓雄的借款,故谢维嘉收到款后马上将款转至汤卓雄的农行账户用以还款。税务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谢维嘉的中行账户退税13万余元,谢维嘉随即向汤卓雄开具借条并将款转至梁妍妍的中行账户。3.梁妍妍指称谢维嘉及汤卓雄有隐瞒财产的需要,不是事实。2014年12月18日前,谢维嘉确实在进行离婚诉讼,而恰逢此期间,谢维嘉将从汤卓雄处借来的230万元转至梁妍妍名下银行账户,同时借梁妍妍的名义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并签订协议。4.2015年1月3日的借条属实,梁妍妍当时已怀孕,并于2015年10月3日生下一女。5.2015年4月10日及4月14日的借条错写为2602房,属笔误,该瑕疵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因为该两笔款项最终转入梁妍妍的中行账户。6.本案一审期间,谢维嘉从未承认有收入来源,故不存在一审对谢维嘉陈述的收入情况不采信。梁妍妍对此也由始至终不能提供实质证据。7.梁妍妍称汤卓雄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定性错误。汤卓雄从未停止工作,以前开设美容院及冲印店,现在仍在管理自有出租物业。梁妍妍为人恶毒是造成婚姻失败的原因。婚姻本应是建立在男女双方感情基础之上,梁妍妍竟抱怨在一年的失败婚姻里一无所得,足见其存心借婚姻骗钱的不良居心。
一审原告诉称
汤卓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维嘉、梁妍妍执行汤卓雄与谢维嘉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偿还以上合计4450000元;2.判决谢维嘉、梁妍妍立即共同偿还于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由谢维嘉以装修房屋、影婚纱相、订结婚酒席等为由向汤卓雄借的947000元;3.判决因梁妍妍对汤卓雄及其丈夫谢迎晖的语言暴力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失,赔偿2元整,由谢维嘉、梁妍妍共同平均承担;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谢维嘉、梁妍妍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卓雄与谢维嘉为母子关系。谢维嘉与梁妍妍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 谢维嘉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多次向汤卓雄借款,分别如下: 1.2014年11月18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1月18日借到汤卓雄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用作购婚房用。”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同日,汤卓雄通过账号为68×××14的账户向谢维嘉账号为69×××26的中国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合计230万元。 2014年12月8日,谢维嘉从以上69×××26账户向梁妍妍账号为65×××66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佛山九珑壁支行)转账230万元。 2.2014年12月25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汤卓雄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用作购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屋及附带汽车位两个以作结婚用房。该款项由汤卓雄直接转入梁妍妍中国银行佛山九珑壁支行账户,由梁妍妍代本人购买该房产。”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梁妍妍账号为65×××66账户转账115万元。转账摘要备注为:支付购买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购房。 3.2015年1月8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汤卓雄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用作购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屋及附带汽车位两个以作结婚房用。该款项由汤卓雄直接转入梁妍妍中国银行佛山九珑壁支行账户,由梁妍妍代本人购买该房产。”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梁妍妍账号为65×××66账户转账92万元。转账摘要备注为:支付购买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购房。 4.2015年1月22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汤卓雄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作购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屋及附带汽车位两个以作结婚用房。该款项由汤卓雄直接转入梁妍妍中国银行佛山九珑壁支行账户,由梁妍妍代本人购买该房产。”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被告梁妍妍账号为65×××66账户转账8万元。转账摘要备注为:支付购买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购房。 以上四笔借款合计为445万元。2015年1月22日,汤卓雄作为甲方与谢维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肆拾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8日借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月8日借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2015年1月22日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已用于购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产和绿景三路6号1区地下室DS195号、绿景三路6号1区地下室DS196号车位及办理房产证费用。甲乙双方商定,该借款是以所购买的房产及车位作抵押,取得房产证后交由甲方保管,乙方在还清欠款之前不得私自出售及转让或者抵押于他人(购买时以第三人梁妍妍名义购买,乙方与梁妍妍登记结婚后须转回乙方名下)。如以后乙方无力还款或不愿还款则该房产及两个车位归甲方所有,以折抵该借款。”以上《协议》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5.2015年1月3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向汤卓雄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购买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1房家具、电器、灯具等装修杂项、妻子梁妍妍补胎、婴儿出生前后费用。”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汤卓雄提供了12份其向谢维嘉转款的转账凭证和6份谢维嘉向梁妍妍转款的转账凭证以证实以上借款真实发生,情况如下: 时间(2015年) 金额(元) 1月20日 2月3日 2月12日 3月2日 同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20000元 4月1日 同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20000元 4月3日 5月3日 次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23000元 5月31日 6月4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20000元 6月30日 7月3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20000元 8月1日 8月6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20000元 8月31日 10月1日 以上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12笔,金额合计为20万元,同时间段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6笔,金额合计为123000元。 6.2015年3月23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现向汤卓雄借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用于和梁妍妍拍摄婚纱相。”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38000元。同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35000元。 7.2015年3月28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现向汤卓雄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作与梁妍妍2016年1月3日婚宴订金用。”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以信用卡消费方式向保利(佛山)酒店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 8.2015年4月10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向汤卓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作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2房装修等。”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10万元。次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10万元。 9.2015年4月14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向汤卓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作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2房装修购买地砖等。”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2015年4月13日,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9万元。当天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9万元。 2014年4月14日,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1万元。次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1万元。 10.2015年4月21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向汤卓雄借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用作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1房装空调部分费用。”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39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汤卓雄陈述称:以上借款39000元当天已被谢维嘉用于购买空调,并提供了佛山市春色满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9213元收款收据以及转款39213元的转款凭证。梁妍妍对以上收款收据没有异议。 11.2015年4月22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向汤卓雄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1房家具、电器、灯具等装修杂项。(此款项是汤卓雄借给谢维嘉于2014年11月份购买霍凤明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二座2301房及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DAS202号交易失败后退税款。)”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13万元。 12.2015年5月8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向汤卓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作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1房部分空调款及订门款等。”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5万元。谢维嘉于同日向梁妍妍转账12750元。 在诉讼过程中,汤卓雄陈述称:以上借款中有35292元当天已被谢维嘉用于购买空调,并提供了佛山市春色满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5292元收款收据以及转款35292元的转款凭证。梁妍妍对以上收款收据没有异议。 13.2015年7月27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向汤卓雄借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作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1房装修及购卫浴费用等。”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4万元。当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34100元,向案外人梁永钊转账5825元。 在诉讼过程中,汤卓雄陈述称:案外人梁永钊为装修师傅。梁妍妍亦确认梁永钊为装修师傅。 14.2015年8月17日,谢维嘉向汤卓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维嘉向汤卓雄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作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一区一座2601房装修及木门等付款。”以上借条附有见证人吕某、陈某签名。 同日,汤卓雄向谢维嘉转账20万元,转账摘要备注为:支付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装修款。次日,谢维嘉向梁妍妍转账4万元,向案外人梁永钊转账16万元。 另查明一:根据汤卓雄提供的公证书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显示:谢维嘉于2014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霍凤明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二座2301房(以下简称2301房)及地下室DAS202车位,汤卓雄于2014年10月27日向霍凤明转账28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霍凤明转账240万元,以上转账均备注为代谢维嘉支付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二座2301房购房款。 另查明二:根据汤卓雄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页)显示:汤卓雄于2014年9月19日向谢维嘉转账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谢维嘉向汤卓雄转账200万元。 另查明三: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1.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的打印字体和手写签名的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一致,形成于标称时间;2.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一致,形成于标称时间;3.2015年4月10日《借条》的签名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一致,形成于标称时间。 另查明四:梁妍妍预交了司法鉴定费53032元。 另查明五:2014年12月10日,梁妍妍与案外人陈楷聪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梁妍妍向陈楷聪购买涉讼房屋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和绿景三路6号1区地下室DS195号、DS196号两个车位,总成交价为405万元。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一座2601房(以下简称2601房)于2015年8月登记在谢维嘉、梁妍妍名下。在庭审过程中,梁妍妍确认购房款405万元全部为谢维嘉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汤卓雄主张谢维嘉向其借款539.7万元,有汤卓雄提供的14张借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谢维嘉对其向汤卓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法院对汤卓雄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汤卓雄可催告谢维嘉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汤卓雄起诉谢维嘉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催告,故汤卓雄诉请谢维嘉归还借款合计539.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妍妍对涉讼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谢维嘉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4张借条合计445万元,汤卓雄与谢维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婚房,借条出具之后,其中三笔借款合计215万元为直接由汤卓雄转账给梁妍妍,其余230万元谢维嘉在收款不久后即转账给梁妍妍,结合梁妍妍于2014年12月10日与案外人陈楷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梁妍妍确认购房款由谢维嘉支付等事实可以确认,谢维嘉向汤卓雄所借的以上445万元款项系用于购买涉讼房屋和两个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以上445万元中虽然大部分(437万元)发生在谢维嘉与梁妍妍登记结婚之前,但款项系用于谢维嘉与梁妍妍婚后家庭生活,梁妍妍应当对以上445万元共同偿还。至于本案中其他8张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合计947000元,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部分借款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谢维嘉与梁妍妍登记结婚之后,款项或转给梁妍妍,或用于支付装修款、空调款,或用于婚宴定金,均可以确认为交由梁妍妍支配或者用于谢维嘉与梁妍妍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部分借款属于谢维嘉与梁妍妍的夫妻共同债务,谢维嘉与梁妍妍应共同偿还。对于梁妍妍提出汤卓雄出资购买房屋给谢维嘉结婚属于赠与的抗辩意见,因赠与应以明示为前提,需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梁妍妍的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梁妍妍还提出汤卓雄与谢维嘉之间存在资金代管以及谢维嘉自身有高额收入等抗辩意见,因梁妍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汤卓雄主张的要求谢维嘉与梁妍妍赔偿因语言暴力造成的身体和精神损失,因该项主张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本案需审查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并案审理,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谢维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汤卓雄归还借款本金5397000元;二、梁妍妍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汤卓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90元,由谢维嘉、梁妍妍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53032元由梁妍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梁妍妍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维嘉尾号5113农行卡复印件、转账凭证短信截图;2.尾号1594号中行卡柜员机截图、谢维嘉尾号6926中行卡历史明细复印件;3.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4.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以上证据审核认为:1.证据1无原件可供核对及未能核实短信截图的手机用户身份信息,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据2的柜员机截图显示的身份信息不完整,中行卡历史明细无原件核对,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证据3反映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另查明一”认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梁妍妍主张汤卓雄于2014年11月18日转给谢维嘉的款项是用于购买2301房而非案涉的2601房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主张;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的认定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此外,梁妍妍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2日、同年4月10日的《借条》中签名的实际形成时间。经审查,梁妍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对此,一审法院的审查意见充分且有理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梁妍妍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谢维嘉与梁妍妍于2017年4月12日经诉讼判决离婚。 另查明二,谢维嘉称2015年4月10日、同年4月14日的借条中出现的2602房属笔误。 另查明三,一审庭审期间,梁妍妍称其与谢维嘉结婚没有办酒席,但承认有定酒席且费用不是其支付;而汤卓雄确认最后没有办酒席,但之前订酒席由其刷卡支付了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维嘉对一审判决判令其向汤卓雄归还5397000元并无上诉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径直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妍妍应否共同清偿谢维嘉所负的上述债务,即案涉5397000元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案涉债务共有十四笔借款,每一笔借款对应一张借条。首先,按借款发生时间来分,第1、2、3笔借款发生在谢维嘉与梁妍妍结婚前,余下十一笔借款则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头三笔借款合计437万元,或由汤卓雄经谢维嘉转款给梁妍妍,或由汤卓雄直接转款给梁妍妍,均用于购买谢维嘉与梁妍妍的结婚住房,即2601房。汤卓雄作为谢维嘉的母亲,其请求返还该437万元购房出资,有201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5日、2015年1月8日的三张借条和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足以证明其与谢维嘉之间明确约定汤卓雄出资上述437万元是基于借贷而非赠与关系。梁妍妍上诉主张应为赠与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梁妍妍、谢维嘉作为所购2601房的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向汤卓雄返还购房出资款的责任。梁妍妍上诉称,汤卓雄与谢维嘉因家庭婚房形成的债务有取得梁妍妍明确同意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余下的十一笔借款均发生在谢维嘉与梁妍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谢维嘉与梁妍妍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谢维嘉以个人名义向汤卓雄借款共十一笔,谢维嘉所负的债务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款项的流转过程,该十一笔借款分为“汤卓雄→梁妍妍”、“汤卓雄→谢维嘉→梁妍妍”、“汤卓雄→谢维嘉→案外人”、其它情形等四类。 第一类,即汤卓雄根据谢维嘉的指示向梁妍妍转款。具体指第4笔借款,金额为8万元,记载于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并由汤卓雄直接转款8万元给梁妍妍,用途与婚前发生的三笔借款一致(也是用于支付购房款)。该笔8万元借款虽以谢维嘉个人名义举债,但款项直接转入梁妍妍银行账户且已用于购买2601房,即该债务已被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8万元借款属于谢维嘉与梁妍妍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类,即谢维嘉收取汤卓雄的转款后再转给梁妍妍。具体包括有第6、8、9、12、13、14笔借款,分别记载于2015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的借据,合计528000元。其中,对于第8笔(10万元)、第9笔(10万元)借款,谢维嘉收到汤卓雄转款的当日即悉数转给梁妍妍(即借款全额交由梁妍妍支配),由此可以证明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第12笔(5万元)、第13笔(4万元)、第14笔(20万元)借款,谢维嘉收到汤卓雄的足额转款后部分转款给梁妍妍,而谢维嘉对于余额款项的处分基本遵照借条约定的款项用途(用于婚房装修),或购买空调、卫浴或定制木门。换言之,该三笔借款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有第6笔借款(38000元),谢维嘉向梁妍妍转款35000元后,无证据反映谢维嘉对余额3000元作何处分。鉴于谢维嘉向汤卓雄借款38000元拟用于和梁妍妍拍摄婚纱相,即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而谢维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扣下3000元另作处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且3000元数额并未超出谢维嘉与梁妍妍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范围;梁妍妍二审举证主张拍摄婚纱相的费用是其母亲支付的,但不能否认梁妍妍实际支配了该38000元借款超九成份额,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其与谢维嘉的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笔38000元借款同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第6、8、9、12、13、14笔借款(合计528000元)属于谢维嘉与梁妍妍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类,即谢维嘉收取汤卓雄的转款后自行处理借款。具体指第10笔借款,金额为39000元,记载于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汤卓雄提供了收款收据以证明该款被谢维嘉用于购买空调,而梁妍妍对该收款收据无异议。因此,该笔39000元借款属于谢维嘉与梁妍妍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类,即未能归入以上三类的其它情形。具体有三笔。第5笔借款,2015年1月3日的借条记载金额为每月2万元,汤卓雄向谢维嘉实际转款十二次,合计20万元。其中,谢维嘉再向梁妍妍转款的有六次(除一次转款23000元外,其余五次均每次转款2万元),共123000元;余额77000元由谢维嘉扣下另作处理。本院认定,该笔20万元借款属于谢维嘉与梁妍妍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同第6笔借款。第7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记载于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约定用作2016年1月3日婚宴订金。该5万元由汤卓雄以信用卡消费方式向案外人支付,有别于此前汤卓雄向谢维嘉出借的多笔借款均由汤卓雄转款给谢维嘉或梁妍妍的方式,此为其一;其二,原定的婚宴最后没有举办,即该5万元订金并未转化为婚宴费用;其三,既然婚宴没办成,此前预付的订金按理应予退还或抵作其他消费。在本案,汤卓雄并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订金已由谢维嘉或梁妍妍收取并实际支配。因此,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汤卓雄于2015年3月28日为谢维嘉和梁妍妍筹备婚宴刷卡支付的5万元订金,已按原支付方式退回给汤卓雄或者由汤卓雄另行支配消费。换言之,第7笔借款并未用于谢维嘉与梁妍妍的夫妻共同生活,该笔5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11笔借款,金额为13万元,记载于2015年4月22日借条,并特别注明借款就是汤卓雄出借款项给谢维嘉向霍凤明购买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二座2301房及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2区DAS202号交易失败后的退税款。关于该笔借款的形成过程及资金来源,谢维嘉的陈述符合常理,同时也有汤卓雄一审提供的公证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相印证。据此本院确认,谢维嘉向霍凤明购买房屋交易失败后的退税款13万元来源于汤卓雄,而谢维嘉未向汤卓雄归还,遂出具2015年4月22日借条,承诺该笔退税款转化为汤卓雄向谢维嘉出借的借款并用于购买2601房。鉴于谢维嘉在出具上述借条的当日已将13万元款项全额转给梁妍妍,即梁妍妍实际支配了该笔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13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汤卓雄向谢维嘉出借的14笔借款,除第7笔(2015年3月28日借条记载的5万元)借款外,其余13笔借款合共5347000元,均属于谢维嘉与梁妍妍的夫妻共同债务。该5347000元债务,应当由谢维嘉与梁妍妍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妍妍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5347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汤卓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0元,由谢维嘉、梁妍妍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谢维嘉负担;司法鉴定费53032元由梁妍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9元,因梁妍妍同意自愿承担,由梁妍妍负担49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袁秋华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