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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6民终12355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20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茂琼与汪凤,王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琼,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凤,女,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捷,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茂琼因与被上诉人汪凤、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8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茂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凤、王捷共同偿还王茂琼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汪凤、王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凤系王茂琼与丈夫汪必华的独生女儿,王捷于2015年3月18日与汪凤登记结婚。
2015年6月9日,王茂琼通过尾号为8914的广发银行账户向汪凤尾号为2705的广发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6月10日,汪凤该收款账户又现金存入15万元,至此汪凤该账户余额为350010.10元。
2015年6月10日,汪凤、王捷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011092),向东建集团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33号一座701房之预售商品房,总价968621元,首期款现金支付668621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当日,汪凤尾号为2705的广发银行账户在东建集团消费支出30万元购房款,王茂琼丈夫汪必华银行账户在东建集团消费支出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
2016年,汪凤向一审法院对王捷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与王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等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本案王茂琼主张的2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604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准予汪凤与王捷离婚,并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和两人共同确认的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但对于本案所涉的21万元,因王捷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涉及该案案外人的利益而不予处理。汪凤与王捷均不服一审法院该判决提起上诉,汪凤的上诉主张包括要求确认本案所涉2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法院作出处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6民终4978号民事判决,虽改判一审法院部分判项,但对准予汪凤与王捷离婚及涉案的21万元维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本案诉讼中,王茂琼提交《借条》复印件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汪凤、出借人为王茂琼、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汪凤、出借人为汪必华、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王捷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王茂琼称两份《借条》原件因搬家遗失而不能提交,致鉴定不能进行。
诉讼中,王茂琼陈述:其出借的17万元包含在转账的20万元中,另外3万元系王茂琼的弟弟出借给汪凤、王捷的;借条是2015年6月9日晚上让汪凤写的,当时王捷不在场,又不好意思叫王捷补签名;让汪凤写借条的原因是王茂琼在汪凤与王捷谈恋爱时就觉得汪凤的婆婆可能比较难相处,所以就让汪凤补一张借条,如果他们对汪凤好就不主张还款。
诉讼中,王茂琼的丈夫汪必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涉案21万元是其与王茂琼出借给汪凤、王捷用于购房的借款,并非赠与,其中4万元通过其刷卡支付购房首期款,均属于其与王茂琼的共同债权,为避免诉累,同意由王茂琼一并起诉追讨。
王捷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王茂琼广发银行62×××39账户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流水。一审法院认为其调查取证申请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无调查之必要,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生效,应以借款合意及借款提供为要件。本案中,鉴于王茂琼、汪凤、王捷间的特殊关系及本案发生于汪凤、王捷离婚诉讼期间的特殊原因,王茂琼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必然影响汪凤、王捷的债务分担,但在王捷申请对能反映借贷真实合意之一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王茂琼称不能提供《借条》之原件,故虽然可确认王茂琼银行账户有向汪凤转账及王茂琼丈夫银行账户有为汪凤、王捷支付购房款之事实,但却无法认定王茂琼、汪凤、王捷间存在借款之合意,无法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对此,王茂琼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茂琼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王茂琼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茂琼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凤、王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汪凤、王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王茂琼;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汪凤、王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汪凤结婚前,王茂琼与汪必华己经全款为其购买了一处房产,所以在汪凤与王捷婚后需要购买房产时,以王茂琼及汪必华的收入情况,根本没办法再赠与款项给二人,王茂琼与汪必华的21万元大部分都是向亲戚朋友所借。王捷和汪凤均清楚上述事实,借款时也确认此21万元为王茂琼夫妻的借款。一审判决忽略了王茂琼提供的全款购房合同,也没有考虑王茂琼及汪必华的收入情况,在王茂琼己经提供《借条》复印件、原件的手机照片及相应银行流水的情况下,认为涉案款项无法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庭审时,因王茂琼搬家时遗失了《借条》原件,所以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作出后,王茂琼已找回《借条》原件。

被上诉人辩称

汪凤辩称,同意王茂琼的上诉意见。
王捷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茂琼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2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拟证明案涉款项21万元是王茂琼、汪必华出借给汪凤和王捷的。汪凤、王捷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王茂琼变更其上诉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汪凤、王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茂琼转入汪凤的款项是否为借款。王捷确认汪凤为涉案房屋支付了30万元的首期款以及税费14529.32元,按照汪凤和王捷的陈述,汪凤月收入约3500元,结合汪凤的年龄推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以及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汪凤仅凭其个人收入和积蓄难以支付上述款项,其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向身边的亲人即父母汪必华、王茂琼借款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本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王捷称涉案款项属于汪凤所有,只是放在王茂琼处保管,但王捷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陈述亦与汪凤的收入水平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发生在汪凤与王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捷也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其享受了本案借款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应属于汪凤与王捷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捷应与汪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茂琼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王茂琼请求从2017年7月1日,即其提起诉讼之后,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茂琼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8148号民事判决;
二、汪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茂琼返还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王捷对汪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茂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合共6675元,由汪凤、王捷共同负担。(汪凤、王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少锋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吴绮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