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605民初22383号
陈冠初与冼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冠初,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冼肖容,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奕荣,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冠初与被告冼肖容、陈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第三人陈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冠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冼肖容立即向陈冠初归还借款77517.65元;2.诉讼费用由冼肖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冼肖容与陈冠初的儿子陈奕荣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陈冠初根据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东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星经济社)的入股规定,代冼肖容向东星经济社缴纳9500元的入股款[该款在另案判决(2018)粤0605民初14154号案已返还]。2016年2月过完元宵节后,冼肖容与陈奕荣商量买车,但没有钱,故向陈冠初提出借款买车,陈冠初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3月4日分别转款40000元和110035.29元(合共150035.29元)到陈奕荣帐号,陈奕荣与冼肖容当日将陈冠初的转款用于购买粤Y×××××号大众牌小轿车,该车登记在陈奕荣名下。冼肖容和陈奕荣至今没有归还陈冠初的借款,却在离婚诉讼时将该粤Y×××××号大众牌小轿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作价8万元进行分割。购车后,冼肖容再向陈冠初借款2500元用于学车。由于借款购车是冼肖容的夫妻共有债务,该债务应由冼肖容和陈奕荣各承担一半即150035.29/2=75017.65元,另外,陈冠初代冼肖容支付的2500元学车费是冼肖容欠陈冠初的个人债务,故冼肖容合计归还陈冠初借款75017.65+2500=77517.65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陈冠初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冼肖容辩称:1.冼肖容未向陈冠初借贷任何款项;2.涉案车辆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冼肖容与陈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相关判决当中也已确认陈奕荣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该车辆系陈冠初赠与,因此无论是冼肖容与陈奕荣共同购买还是陈冠初对冼肖容与陈奕荣的赠与,都与本案的借贷无关;3.生效民事判决中冼肖容曾提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陈奕荣对此没有异议;4.陈奕荣在离婚后单方向陈冠初出具借款确认书,该借款确认书对冼肖容没有约束力,且2015年发生转款行为,到2018年再出具借款确认书与常理不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5.陈冠初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含税价值为122900元,与陈冠初诉称不一致;6.冼肖容学车的2500元为冼肖容自己支付,与陈冠初无关。综上,陈冠初、冼肖容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本案缘由为冼肖容与陈奕荣离婚产生的纠纷,请求法院驳回陈冠初的诉请。 陈奕荣述称:涉案车辆是我和冼肖容办理结婚登记后购买的。 诉讼中,陈冠初举证如下: 1.陈冠初身份证(原件1份)、冼肖容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陈奕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冠初、冼肖容及陈奕荣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陈冠初银行存折首页(原件2份)、南海农商行交易明细(原件1份)、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持卡人存根(原件1份)、购车发票(原件1份)、车牌号证明(复印件1份)、借款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陈冠初借支150035.29元给冼肖容及陈奕荣购车的事实。 3.南海区西樵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陈冠初出借9500元给冼肖容支付入股款。 4.汽车培训中心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陈冠初出借2500元给冼肖容学车的事实。 5.(2017)粤0605民初1181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冼肖容与陈奕荣结婚及离婚的事实,借款所购车辆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车辆折价款4万元冼肖容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取。 6.(2018)粤0605民初141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冼肖容另案起诉陈冠初归还分红的事实及引起本案的原因,同时证明借支的入股款9500元已扣减,印证本案的购车款不是赠与,而是借贷的款项。冼肖容已就该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冼肖容、陈奕荣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陈冠初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确认书,虽冼肖容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但该借款确认书系陈奕荣向陈冠初出具,陈奕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陈冠初主张的证明内容是否采信,将在下文论述。冼肖容及陈奕荣对陈冠初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冼肖容与陈奕荣原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冼肖容于2016年12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驳回冼肖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冼肖容于2017年8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分割粤Y×××××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3.分割股权及分红款;4.各人衣物用品归个人所有,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11818号。陈奕荣在该案部分答辩意见为:粤Y×××××号大众牌小轿车系陈奕荣父母出资购买,虽登记在陈奕荣名下,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个人物品各自所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1818号民事判决,认为粤Y×××××号大众牌小轿车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陈奕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系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判决:1.准许冼肖容、陈奕荣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粤Y×××××号大众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奕荣,车辆型号SVW71617BM)归陈奕荣所有,陈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折价款4万元予冼肖容;3.陈奕荣、冼肖容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2018年8月3日,冼肖容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称陈冠初代为收取了分红款,故请求判令陈冠初返还相应分红款。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14154号。陈冠初在该案中答辩称:1.陈冠初代冼肖容向东星经济社缴纳的9500元入股款,应在陈冠初的分红中抵扣;2.冼肖容与陈奕荣于2016年2月向陈冠初借款购车,冼肖容应承担一半即75017.65元;3.冼肖容与陈奕荣结婚后,外出旅游的款项是陈冠初支付的,且在共同生活中,冼肖容与陈奕荣从来没有交纳过生活费;4.陈冠初向冼肖容借了2500元用于学车;上述款项应予抵扣。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14154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冠初代冼肖容支付的购股款9500元应予扣减,陈冠初主张的冼肖容购车、学车的借款应另案主张,并判决陈冠初退还分红款29200元予冼肖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陈冠初与冼肖容、陈奕荣之间就案涉款项150035.29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2.陈冠初与冼肖容之间就案涉款项2500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陈冠初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3月4日向陈奕荣的账户转入4万元、110035.29元,共计150035.29元,陈奕荣于2016年3月4日支出140800元用于购买粤Y×××××小轿车,并称其他款项已用于为冼肖容购买首饰。陈冠初主张150035.29元为借款,陈奕荣认可陈冠初的主张,而冼肖容认为是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冼肖容应就其赠与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冼肖容没有完成相应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应当采信陈冠初的上述转账为借款的主张。其次,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陈冠初未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因此,冼肖容辩称陈奕荣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款系赠与关系,不足以反驳陈冠初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且陈奕荣在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该款系赠予关系,而是主张粤Y×××××小轿车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冼肖容所提及的依据实为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内容,并非陈奕荣的自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陈冠初与陈奕荣之间成立150035.29元借贷关系。基于该借款发生于冼肖容、陈奕荣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以该借款购买的粤Y×××××小轿车也实际作为冼肖容、陈奕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冠初主张冼肖容对该借款承担一半还款责任,即由冼肖容归还75017.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冠初主张冼肖容借取2500元用于学习驾驶技能的费用,但陈冠初所举证的收据仅能证明培训机构收取了冼肖容交付的2500元费用,而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由陈冠初支付,鉴于陈冠初未能完成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故对陈冠初关于其与冼肖容之间就2500元系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冠初主张冼肖容归还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冼肖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5017.65元予陈冠初; 二、驳回陈冠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94元,减半收取计868.97元,由原告负担31.47元,冼肖容负担837.5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建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