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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6民终11756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兴琼与神穆、神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琼,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迁,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穆,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卫民,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怡,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兴琼因与被上诉人神穆、神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周兴琼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神卫民向神穆归还款项211000元,周兴琼不承担还款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穆、神卫民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本案实际为神穆与神卫民串通虚构借贷事实,两人的目的是让周兴琼承担债务。(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神卫民及其代理人多次越殂代疱,为神穆进行举证及说明。周兴琼已举证并说明其与神卫民离婚后,一直存在激烈的利益对抗与冲突,而神穆与神卫民因其两人的父子关系,在本案中实际利益一致,故不应偏听偏信其两人口径一致的所谓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二)一审法院无视神穆自始无法确定所谓借款金额的事实。神穆在起诉时请求神卫民、周兴琼偿还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神穆将其诉讼请求的所谓借款金额修正为960000元。之后,在其他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神卫民另行将房屋出售款其中298000元转账给其兄弟神卫强后,神穆再次改口,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的所谓借款金额修正为662000元。上述事实能够反映神穆与神卫民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二、佛山市禅城区*************(以下简称案涉706号房屋)为神卫民、周兴琼登记结婚前购买,当时购买总价约为300000元,但该房屋是在神卫民、周兴琼2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才开始装修,当时神卫民、周兴琼共同承担装修费用超过100000元,有鉴于此,该房屋出售时的添附价值(包含增值)款项应为240000元,需要扣除。因此,案涉房屋出售款960000元,在扣除上述240000元以及扣除转账给神卫强298000元后,剩余的房屋出售款为422000元。三、案涉706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主要为神卫民,故神卫民实际占有该房屋50%以上份额。后来神卫民为规避交易税费,在案涉706号房屋正式出售给他人前,将其份额赠与给神穆及龙惠珍,但并不影响其实际拥有该房屋出售款权利。因此,对于该房屋的实际剩余出售款422000元,神卫民实际享有其中50%份额即211000元。四、在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中,神卫民一直声称其根据神穆的指示将298000元转账给神卫强,但从未说明该转账款项的性质。实际上,该298000元为神穆赠与给其儿子神卫强的款项,其性质为赠与。根据前文分析,神穆实际享有案涉706号房屋的出售款为211000元。对于该211000元,其性质与神穆指示转账给另外一个儿子神卫强的性质相同,实际为基于父子关系的赠与款。因此,即使考虑到神穆反悔的情况下,神卫民应当向其归还的款项也只为211000元。五、神穆起诉称神卫民、周兴琼向其提出借款116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按揭贷款余额,因此其与神卫民、周兴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事实上,除神卫民单方面确认之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神穆与周兴琼就所谓借款用于提前偿还按揭贷款余额的事情,达成借款合意。基于神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兴琼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支付的事实,故神穆与周兴琼之间不存在本案1160000元款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出正确认定,依法应予纠正。六、神卫民与周兴琼离婚时,已明确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神卫民、周兴琼婚姻期间的非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各自依法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神卫民单方面确认向其父亲神穆借款,相关还款责任也应当由神卫民自行承担,而不是径行判决由周兴琼连带承担。七、神穆汇款给神卫民的1160000元款项及其剩余款项,不属于周兴琼与神卫民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神卫民、周兴琼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由法院在其它案件中判决分割神卫民账户内的资金,法院判决分割生效时,神卫民与周兴琼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不存在神穆转账资金用于神卫民、周兴琼的夫妻共同生活,更不存在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本案的还款责任,依法应当由神卫民自行承担。八、如果按神穆、神卫民所说的96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其它房屋的贷款,那么在2017年1月案涉1160000元汇入神卫民的账户之后,神卫民、周兴琼在短期内就要去查询贷款余额,而不是在离婚后才去查询贷款余额。实际上,周兴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道神穆与神卫民之间的借款,只是知道双方在商量转让案涉706号房屋及分配房屋款,并不知道本案涉及的款项是用来归还按揭贷款,周兴琼是在起诉之后通过神卫民举证的银行流水才知道神穆有汇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神穆辩称,一、周兴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借款存在于神穆与神卫民、周兴琼之间,因为身份的特殊性,神卫民与周兴琼是夫妻关系,神卫民是神穆的儿子,周兴琼当时是儿媳妇,因此借款关系的形成是存在于身份特殊的亲属之间。二、周兴琼一直否认知道神穆出售房屋,再借款给神卫民、周兴琼用于偿还其它房屋的贷款,但神穆将房产出售,对于如此重大的事情,同住一屋之下的周兴琼却不知道,与常理和事实不符。三、在神卫民与周兴琼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神卫民确认1160000元是其向神穆所借,当时周兴琼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否认,反而在该案中主张分配该1160000元,前案判决也对该1160000元进行审查和分割。四、周兴琼也是涉案借款的受益人并分配了相应的份额。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维护神穆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神卫民辩称,一、神卫民与神穆不存在串通虚构借贷事实的行为。二、神卫民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已过户给神穆及龙惠珍,房屋出售时,案涉706号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已为神穆及龙惠珍,与神卫民无关。三、本案借款用于神卫民与周兴琼的共同生活,余额亦作为两人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属于神卫民与周兴琼的共同债务。四、周兴琼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该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神穆和神卫民、周兴琼同住,神穆出售自己的房屋帮助神卫民、周兴琼还贷,是真实存在的。神卫民的收款存折只是转入了1160000元,该1160000元的来源、去向清晰,周兴琼不可能不知道,其也有参与该116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及存款余额的分配。五、神穆起诉主张的金额是1160000元,神卫民最先提出转给案外人神卫强的款项要进行扣除,如果神穆与神卫民串通,那么神卫民无需作出该答辩,神卫民在一、二审答辩所述的内容均是真实的。

一审原告诉称

神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神卫民、周兴琼立即向神穆偿还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神卫民、周兴琼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神卫民、周兴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日,神卫民与周兴琼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神璐菲,2014年9月22日,神卫民与周兴琼登记离婚,2015年2月2日,两人复婚,2017年7月14日,两人又登记离婚,该次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神璐菲归女方携带抚养……三、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处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证:XXXXX……四、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
另查明一,2003年2月,即神卫民、周兴琼登记结婚前,神卫民与父母神穆、龙惠珍全款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之房产,产权登记于三人名下。2016年9月,神卫民将其对该房产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神穆和龙惠珍,由神穆和龙惠珍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004年3月2日,神卫民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禅城区朝安北路11号地下室206B号车位。2016年11月,706房和206B车位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李淑英,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神穆和神卫民确认该房屋和车位转让手续均由神卫民办理,转让款合计1160000元,其中房屋转让款960000元,车位转让款200000元,周兴琼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亦确认车位转让款为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间,李淑英通过其账户和银行放贷分4笔向神穆东莞银行账户(账户尾号9855、卡尾号3869)转款合计1160000元,该款项转入前账户余额为零。
2017年1月21日,神穆上述东莞银行账户将1160000元转给神卫民东莞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1345、卡尾号为1724),转入后神卫民该账户余额为116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至24日,购买了1160000元的理财产品。此后至账户查询截止日的2018年1月17日止,神卫民该账户除其本人于2017年5月3日转入4000元外,其他入账金额均为利息收入及理财产品回赎资金,支出方面,向神卫强(神卫民兄弟)转款138000元,对周兴琼亦有多笔转账。另外,神卫民建行尾号1844账户于2017年4月28日向神卫强转账30000元,神卫民农商银行尾号1399账户于2017年4月25日向神卫强转款2笔合计50000元,26日转款2笔合计50000元,27日再转款1笔30000元,即上述期间,神卫民上述3个账户共向神卫强转款298000元。
另查明二,2014年9月12日,神卫民作为周兴琼的代理人与佛山市绿地集团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绿地认购书》,认购星辰路3204房。次日,神卫民向绿地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9月30日,周兴琼作为买受人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佛山市商品停车位(库)销售意向书》,就周兴琼以1547645元的价格购买星辰路3204房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年10月1日,神卫民向绿地公司支付房款213000元。为购买该房产,周兴琼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080000元。该房屋后登记于周兴琼名下。
另查明三,2018年1月10日,法院以(2018)粤0604民初888号案受理了周兴琼诉神卫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88号判决),判决: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归周兴琼所有,尚欠的银行抵押贷款由周兴琼负责归还,周兴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卫民支付补偿款617200元;二、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地金融中心自编号B2-671停车位的使用权归周兴琼所有,周兴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卫民支付补偿款80000元;三、神卫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兴琼支付共有资金分割款278876.18元;四、驳回周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神卫民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该判决认为:“……2、建行尾数1844的账户。因神卫民未举证证明其向神卫强转账30000元存在正当理由,该款项应计入分割范围且神卫民应少分……3、东莞银行尾数1724的账户。与上同理,神卫民向神卫强转账的138000元应计入分割范围且神卫民应少分,加上扣划的理财款400000元,该账户至2017年7月14日双方离婚时止应分割的金额为652620.17元。4、农商行尾数1399的账户。与上同理,神卫民向神卫强转账的130000元应计入分割范围且神卫民应少分……上述神卫民向神卫强转账合计298000元,法院酌定按7:3的比例,由神卫民向周兴琼支付208600元;剩余应分割的存款合计640552.36元,由神卫民向周兴琼支付50%即320276.18元。周兴琼确认神卫民已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资金分割款150000元,神卫民虽抗辩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周兴琼买车之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法院采信周兴琼的主张,再扣减离婚时周兴琼名下账户内50%的存款100000元后,神卫民还应向周兴琼支付278876.18元(208600+320276.18-150000-100000)。”该案中,经法院向农行华达支行核实,截至2018年5月17日,星辰路3204房尚欠贷款本金余额957000元。
周兴琼与神卫民均不服法院上述888号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6民终97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8)粤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8)粤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地金融中心自编号B2-671停车位的使用权归周兴琼所有,周兴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卫民支付补偿款42280元;三、变更(2018)粤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神卫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兴琼支付资金分割款70276.18元。关于资金分割款,该判决认为,首先关于神卫民向神卫强转账298000元的性质。神卫民述称其父亲神穆于2017年1月21日向其转账1160000元,该款项是其父母出售706房后出借给其偿还3204房的贷款,但其实际并未用于偿还3204房的贷款,其转账给其兄弟神卫强的298000元是按其父亲神穆的指示,此为其一;其二,若神卫民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但其银行账户在转账给神卫强后仍有款项转入,且神卫民在与周兴琼离婚前向周兴琼转账200000元,神卫民在与周兴琼离婚后仍向周兴琼转账150000元和971500元,不合情理。因此,不应认定神卫民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该298000元不应予以分割。该判决已于2018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四,2019年4月10日,周兴琼已将星辰路3204房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黄金龙、许凌珺名下。
诉讼中,神穆陈述:706房是神穆与配偶出资购买的,后来神穆夫妇跟随神卫民、周兴琼一起居住,而神卫民、周兴琼的房屋要供房贷,后来就讨论卖掉706房,以减轻还贷压力,神卫民、周兴琼离婚后房屋分配给了周兴琼,两位老人更无地方居住了;确认706房出售款为960000元,按该款项作为借款金额,扣减神卫民转给神卫强的298000元,实际欠款662000元。
诉讼中,周兴琼陈述:2015年底,神穆夫妇俩为了照顾孙女神璐菲开始与神卫民、周兴琼一起居住在星辰路3204房,神穆第二个儿子有一栋宅基地房屋,之前神穆及配偶一直居住于此;对于神卫民东莞银行1345账户内理财产品及余额之账户资金来源,其是在888号案庭审举证时才知道;对于神穆等人出售706房的目的,其于2017年12月才知道是为了变现后在神卫民与父母之间进行款项分配,2017年11月前其并未考虑过提前偿还房贷,因贷款时银行称提前还贷要支付高额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生效,应以借款合意及借款提供为要件。本案中,神穆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960000元转入神卫民东莞银行账户,神卫民收款后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用于神卫民、周兴琼支出,扣减转给神卫强的138000元后,账户内资金神卫民、周兴琼因离婚而进行了分割,分割时周兴琼已然知晓该账户资金来源,其陈述2017年12月方知晓出售706房的目的,可见,神穆将售房款转入神卫民账户并非基于赠与,根据神卫民的陈述及神卫民、周兴琼当时确存在房贷需要偿还的事实,结合神穆与神卫民、周兴琼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名下无其他住房及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法院认为,认定该960000元为借款更符合常理。又因借贷发生于神卫民、周兴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神卫民、周兴琼均是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神卫民、周兴琼的夫妻共同债务,神穆主张由神卫民、周兴琼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神卫民的抗辩及神穆的确认,法院确认神穆出借本金为960000元,扣减神穆指示神卫民转账给神卫强的298000元后,则尚欠本金662000元。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神穆可随时要求返还。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神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神卫民、周兴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神穆返还借款本金6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二、驳回神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0元,由神穆负担3271元,神卫民和周兴琼共同负担434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周兴琼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兴琼应否向神穆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神穆在出售房屋之后将960000元转入神卫民的账户,神穆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神卫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兴琼认为其与神卫民有出资装修房屋,且神卫民在赠与房屋份额给父母后实际上仍享有50%的权利,故应在上述转款中扣除相应数额,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周兴琼认为案涉款项属于赠与性质,并非借款。经审查,虽然神穆与神卫民为父子关系,但案涉960000元数额较大,且除了神卫民之外,神穆还有其他儿子,因此根据神穆的经济能力、实际生活需要、家庭状况等各方面因素分析,神穆要对其中一个儿子赠与960000元,应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但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神穆明确表达了该款属于赠与。另外,如果属于赠与,神卫民应对该笔款项享有完全自主处分的权利,但事实上,神卫民还要根据神穆的指示将部分款项转给神卫强,由此可见,神卫民收取的并非赠与款。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960000元属于借款性质,对周兴琼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查,该笔借款发生在神卫民、周兴琼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可知,神卫民收取款项后主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而在日常生活中获得收益;而在神卫民、周兴琼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在扣除相关转款之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也由神卫民、周兴琼进行了分割。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使用与夫妻的日常生活相关,周兴琼也从中受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属于神卫民、周兴琼的夫妻共同债务,神卫民、周兴琼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周兴琼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本金的问题。根据前文分析,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60000元。由于神卫民根据神穆的指示先后合共转账298000元给神卫强,该款应予扣减,故目前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662000元(960000元-298000元=662000元)。据此,神卫民、周兴琼应共同向神穆归还借款本金66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周兴琼主张仅由神卫民归还21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整个案件,周兴琼认为神穆、神卫民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兴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周兴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