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6民终13703号
马萍、王付军、王洋等与罗慧珍、牛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萍,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军,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宁,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海,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慧珍,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春林,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因与被上诉人罗慧珍、牛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罗慧珍、牛春林对于宁的诉讼请求;2.确认马萍、王付军、王洋已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13900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罗慧珍、牛春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于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是罗慧珍、牛春林与马萍、王付军、王洋之间的借款纠纷,而于宁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及实际用款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于宁与王洋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支撑。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于宁与王洋、马萍之间有几笔小额的转账,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太过武断。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借款人为王洋和其父母(即马萍、王付军)三人,不是王洋一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是用于河南广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而非王洋和于宁夫妻的共同生活费用,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就此早有共识。一审判决混淆了其中的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于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还款期限)、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于宁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述法条中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于宁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马萍、王付军、王洋已偿还借款1050000元本金及1390000元利息。一审判决将已偿还的1050000元本金认定为偿还356000元本金及694000元利息是错误的。综上,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罗慧珍、牛春林辩称:一、于宁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于宁与马萍、王付军、王洋共同经营家族企业。1.于宁与王洋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登记表的职业一栏均填写为经商,故具备于宁与王洋共同经营家族企业的基础。2.马萍与王付军系夫妻关系,王洋系马萍与王付军之子。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3.于宁与马萍、王付军、王洋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具体包括顺佛山市顺德区顺君洋弯曲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君洋公司)、佛山市诚裕弯曲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裕公司)、广森公司等。4.马萍是家族企业经营的核心人。马萍与广森公司之间存在长期、频繁、巨额的款项往来。联系马萍与王付军的配偶关系、与王洋的母子关系,可知马萍是广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马萍个人账户用于家族企业经营使用。5.于宁深度参与广森公司、诚裕公司、顺君洋公司等家族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根据上述三家公司往来的情况可推知,于宁实际控制其中两家公司。且于宁与诚裕公司、顺君洋公司存在大额、频繁、长期的资金往来,是典型的家族经营模式。(二)本案借款用于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共同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马萍收到本案借款后,将部分借款直接用于家族企业的生产经营。(三)本案借款是基于王洋和于宁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1.王洋与马萍之间存在长期、频繁、大额款项往来,联系王洋直接出具借条、签订《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及马萍接收本案借款等事实,可见王洋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之一。2.于宁与王洋和马萍之间均存在长期、频繁、大额款项往来,联系于宁与王洋、马萍的关系,以及王洋直接出具借条、签订《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马萍接收本案借款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基于王洋和于宁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于宁亦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四)于宁与王洋将本案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1.本案的八次借款发生在于宁与王洋婚姻存续期间,且有五次借条是由王洋直接向罗慧珍出具的。王洋作为借款人与罗慧珍、牛春林签订《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确认借贷总额为3000000元。2.马萍作为代表收到本案借款后,部分借款在短时内直接转给王洋和于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部分借款的确被王洋和于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五)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按期共同偿还抵押贷款。1.于宁与王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宁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区**********************的房产(以下简称702房)。***房现已抵押给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以贷款。除开经营家族企业所得,于宁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所以于宁购买702房的资金是来源于于宁经营家族企业所得和于宁与王洋的夫妻共同财产。2.702房被抵押贷款后,马萍或王洋会在还款期当天或前一日,向于宁账户转入固定的金额用于偿还贷款。如果于宁的该笔抵押贷款与王洋、马萍无关,则王洋、马萍不可能每月定期、定额向于宁账户存入款项。由此可见该笔抵押贷款实际为王洋、马萍、于宁共同使用,亦可证明于宁与马萍、王付军、王洋共同经营家族企业的事实。二、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已向罗慧珍、牛春林支付的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确定款项性质。罗慧珍、牛春林向马萍、王付军、王洋出借资金时,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月利率为2%。关于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已向罗慧珍、牛春林支付款项的性质,无论是从借贷双方之间的约定,还是从马萍、王付军、王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借贷双方都遵循着“先息后本”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即先息后本)。关于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主张的已付利息1390000元,事实是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计利息1646690元,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已付利息140669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240000元。关于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主张的已偿还本金1050000元不属实,其中的694000元是偿还利息,余35*000元是偿还本金。综上所述,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罗慧珍、牛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萍、王付军、王洋向罗慧珍、牛春林归还借款本金264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尚未归还的本金每四个月计息一次,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开始算至马萍、王付军、王洋归还全部本金止);2.判令于宁对王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罗慧珍、牛春林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判令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罗慧珍、牛春林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付军、马萍、王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罗慧珍、牛春林借款,2013年1月12日到2017年1月27日,罗慧珍、牛春林通过银行向马萍转款2912667元,期间马萍与罗慧珍签订《借条》1份、《收据》2份,王洋与罗慧珍签订《借条》6份,合共向罗慧珍、牛春林借款3000000元。同时,在此期间马萍、王洋向罗慧珍、牛春林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12月16日,罗慧珍、牛春林与王付军、马萍、王洋签订《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付军、马萍、王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2日-2017年1月27日分期向罗慧珍、牛春林累计共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人必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为每月2%;从2018年1月31日起,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的时间按期还款,借款人不得无故拖延;还款计划为:A、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24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3月30日之间支付;B、从2018年1月起,借款人每月归还不低于50000元的本金,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0日-30日,不得无故拖延;C、从2018年1月1日起每四个月计息一次,按以归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息,付息期为每四个月后的次月20日-30日,不得无故拖延;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王洋、马萍向罗慧珍、牛春林支付借款本金356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8日,马萍、王付军、王洋尚欠罗慧珍、牛春林借款本金264400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44000元)及2018年9月至12月的利息211520元未付。罗慧珍、牛春林以马萍、王付军、王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王洋与于宁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王洋于2007年3月19日独资投资注册登记成立顺君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付军与他人于2012年8月30日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诚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付军。王洋与王付军于2013年4月24日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广森公司,王洋担任法定代表人。在马萍、王付军、王洋向罗慧珍、牛春林的借款期间,马萍、于宁、王付军、王洋及顺君洋公司、诚裕公司、广森公司等有频繁的款项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罗慧珍、牛春林提供了借条、借据、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罗慧珍、牛春林向马萍、王付军、王洋出借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萍、王付军、王洋在签订《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罗慧珍、牛春林偿付借款的到期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因此,罗慧珍、牛春林请求马萍、王付军、王洋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644000元及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马萍、王付军、王洋提出已向罗慧珍、牛春林偿还了本金1050000元,利息1390000元的问题,罗慧珍、牛春林确认收到马萍、王付军、王洋偿付的1050000元,但主张1050000元中356000元是偿付本金,694000元是偿还利息。对此,罗慧珍、牛春林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历史明细及相关的收付款的明细表予以证明。而马萍、王付军、王洋对其偿付款项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罗慧珍、牛春林主张,确认马萍、王付军、王洋偿付了1050000元给罗慧珍、牛春林,其中356000元偿付本金,694000元偿付利息。对于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于宁与王洋是夫妻关系,从罗慧珍、牛春林提供的马萍、于宁相关银行转账等可认定马萍、于宁与王付军、王洋及由王洋投资成立的顺君洋公司,王付军与他人投资成立的诚裕公司,王洋、王付军投资成立的广森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且均是发生在向罗慧珍、牛春林的借款期间内,因此可证明于宁对马萍、王付军、王洋向罗慧珍、牛春林所借取得款项是共同经营使用,且该借款亦发生在于宁与王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于宁对本案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罗慧珍、牛春林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由于双方在《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中有约定,且罗慧珍、牛春林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对于罗慧珍、牛春林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付军、马萍、王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牛春林、罗慧珍偿付借款2644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8年9月到12月为21152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以26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王付军、马萍、王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牛春林、罗慧珍支付罗慧珍、牛春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于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罗慧珍、牛春林已预交),由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向本院提交马萍、王洋向罗慧珍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付息明细1份及付款凭证13页。罗慧珍、牛春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为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单方制作,或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反映的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向罗慧珍、牛春林转账支付共计1390690元的情况与罗慧珍、牛春林提供的《王洋、于宁、马萍、王付军2013年~2017年借款、付息、计息明细表》并不冲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于宁应否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上诉主张于宁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根据马萍二审陈述可知,于宁与王洋组建家庭后,于宁一直处于无业状态,且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生活支出也主要是靠王洋在外赚取。又根据罗慧珍、牛春林一审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知,于宁于2016年以个人名义购入702房。现,于宁与王洋婚姻存续期间,于宁在无任何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仍大额支出购买房产。而在于宁购房的同年,王洋向罗慧珍出具借取本案部分借款(共计2000000元)的借条。因此,王洋的借款不能排除用于于宁与王洋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可能性。另外,结合在本案借款期间内,于宁与马萍、王洋、顺君洋公司、诚裕公司、广森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的事实,分析于宁作为家庭一员有份参与马萍、王洋、王付军对外经营的生意以及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宁对于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其一,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确认,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间,马萍、王付军、王洋累计向罗慧珍、牛春林借款3000000元,以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共240000元。所以该《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应视为合同双方对于2013年至2017年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而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主张已偿还的1390000元利息的支付日期皆早于《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即2017年12月16日),所以应视为双方签订《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时对此款项已纳入考虑,一并结算。其二,根据《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的还款约定以及双方向法院分别提交的还款明细,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虽主张其在2018年1月至11月间偿还的105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不符合双方签订《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罗慧珍、牛春林提交的还款明细,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在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虽有还款,但罗慧珍、牛春林并未抵减利息240000元(《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应于上述期间归还的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径行抵减部分本金,应视为罗慧珍、牛春林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4.8元(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萍、王付军、王洋、于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袁秋华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涵玉 书记员 邓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