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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8955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邵斯挺与潘绮霞、潘印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斯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芳,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成,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绮霞,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艳,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印本,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坚浩,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贤,女,1948年5月8日出生,系潘印本的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斯挺因与被上诉人潘绮霞、潘印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邵斯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潘绮霞、潘印本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潘印本将其持有的佛山市南海康之发海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发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潘绮霞;2.由潘绮霞、潘印本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受理费。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存在股权代持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一、一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仅凭表面资料认定案涉企业的投资经营情况,从而错误认定潘绮霞持有康之发公司的股权是代潘印本持有。
一审判决仅凭潘绮霞、潘印本的单方陈述及案涉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就从表象上认定:以潘印本的妻子许惠贤的名义开设的某甲厂、盐步某甲厂、官窑某甲厂是潘印本、许惠贤夫妇投资经营的企业,潘绮霞及邵斯挺仅是受雇于上述企业,仅是企业的员工,而非与潘印本、许惠贤夫妇共同投资经营上述企业。事实上,以许惠贤名义设立的第一个企业主体某甲厂,是潘绮霞投资登记设立的某甲厂演变转化过来,两者的登记名称一致,工商登记资料保存在同一档案当中,具有延续性。虽然以潘绮霞名义设立的某甲厂在工商登记上注销,变更为以许惠贤的名义设立的某甲厂,但在潘绮霞没有退出该厂的实际投资经营,而是转变为与其父母潘印本及许惠贤共同投资经营,且仅是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许惠贤的个体企业,某甲厂从盐步搬迁至官窑,均是由潘绮霞与其父母共同投资经营,这些企业均是相互承继、延续的。在某甲厂搬迁至官窑前,潘印本及潘绮霞就作为共同承租人租赁了30多亩的土地(租期为50年)兴建厂房作为官窑某甲厂在官窑的经营场所,由此租赁行为足以证明:潘绮霞与其父母共同投资经营上述一系列登记为“康发”的某甲厂。一审判决忽视客观存在的实际事实,仅凭工商登记的表面资料认定某甲厂的投资经营人仅是许惠贤夫妇而与潘绮霞无关,并认为康之发公司是从某甲厂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既然某甲厂是许惠贤夫妇投资设立的,则康之发公司也是两人的,从而认定潘绮霞持有康之发公司的股权是代潘印本持有。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对潘绮霞关于代持出具的《保证书》的证据效力认定有误。
在(2016)粤0605民撤2号(以下简称民撤2号)案中,邵斯挺申请了对该保证书形成时间的鉴定,虽然鉴定意见书认定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在前后半年的吻合区间范围内,但对该鉴定结论,邵斯挺在该案中请求该专业领域最具有权威的鉴定专家协会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文件检验专业委员会出具了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方法不是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鉴定方法,不符合《鉴定通则》规定的鉴定方法,故其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邵斯挺对该鉴定的效力不服已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鉴定书,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案号:(2016)粤06民终3512号,以下简称3512号案]。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推翻鉴定书的效力,但该判决却没有认定《保证书》的效力。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前文所述,即使《保证书》经鉴定其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吻合,也不能直接证明《保证书》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即《保证书》的证据效力及其内容的真伪不能由鉴定结论直接认定,应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保证书》书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股权代持事实,没有代持存在的必要性,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潘印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康之发公司有实际出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若股权为挂名代持的,显名股东的出资应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但本案恰恰相反。
潘印本在民撤2号案提供的证据7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康之发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均来源于潘绮霞的个人账户,其认为该账户是官窑某甲厂的运营账户,但民撤2号判决没有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且潘绮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账号内的全部存款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以外,无法证明该账户内的全部存款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官窑某甲厂的公款。因此,康之发公司以潘绮霞的个人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全额出资的事实可以证明,潘绮霞已实际出资,已合法取得康之发公司的股权,但潘印本没有实际出资,对其是显名股东的身份存疑,更加无法证明其是隐名股东,即无法从履行实际出资的角度去证明以潘绮霞名义持有康之发公司的60%股权属于代潘印本持有,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必需履行出资义务,若登记在潘绮霞名下的股权属于代潘印本持有,实际出资人必须是潘印本,否则,根本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规定。
(二)潘印本在一审庭审当庭陈述康之发公司的注册资金部分来源于其个人账户、部分来源于潘绮霞账户,其陈述与资金的实际来源不相符,实际上全部来源于潘绮霞的个人账户。若潘印本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其应非常清楚出资情况,但事实却反证是潘印本父女所称的“股权代持”是虚假的。
(三)若本案存在代持事实,代持人的持股比例比实际持有人的持股比例更高,代持人已持有50%以上表决权的股权,明显不合常理,且潘绮霞与潘印本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在康之发公司成立时,潘绮霞的持股比例为60%,法定代表人也是潘绮霞,若潘绮霞是代潘印本持有股权,声称为真正持股人的潘印本的持股比例仅为40%。实际持股权人的持股比例远低于代持人的持股比例,代持人的持股比例已超过公司总股份的50%以上,按康之发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潘绮霞持有50%以上表决权的股权,在召开股东会时可以一人行使表决权表决通过许多事项,这将对公司的经营运作产生关键影响,且按潘绮霞在庭审时陈述,康之发公司在公司成立时已累积2000多万元的资产,远远高于注册资金50万元,按其持有60%的股权比例计算,该持股的市值高达1200万元以上,对于如此巨额的财产,代持人持有的财产比实际持有人更高,不符合常理。如果潘印本对潘绮霞足够信任,根本无需潘绮霞因“代持”出具《保证书》,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反而证印证潘印本没有完全信任潘绮霞。由此可见,在没有足够信任的状态下,将代持比例远高于自己实际持有的比例就自相矛盾了,且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及逻辑。由此可以反证:代持事实是虚构的。
(四)潘绮霞与潘印本陈述股权代持的理由经不起推敲,不存在代持的必要性。
潘绮霞与潘印本均在本案中陈述代持的原因在于潘绮霞的弟弟不长进,且潘绮霞长期帮父母工作,熟悉业务运作,但该理由并不合理。首先,潘印本当庭承认其与妻子自公司成立时至今,二人均在公司工作并指导潘绮霞运作公司,既然两人均能正常工作,有能力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司的股权完全可以全部登记在两人名下或设立个人独资公司,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另一方面,潘绮霞还须在父母的领导下工作,是否将股权挂名登记在潘绮霞名下,并不影响潘绮霞在公司的工作,根本不存在代持的必要性,所谓“代持”反而是画蛇添足。其次,即使需要潘绮霞代为协助管理公司,也没有必要将股权登记在其名下进行代持。法律没有规定只有股东才能管理公司,若潘印本夫妇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及登记股东,完全可以聘请潘绮霞或其他人作为职业经理人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没有必要再将潘绮霞推至登记股东的身份管理公司,根本不存在代持的必要。
(五)潘绮霞与其母亲恶意串通捏造1000多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详见(2016)粤0605民初184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447号案],其目的就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令邵斯挺在离婚案件中少分财产。同理,本案中潘绮霞与潘印本恶意串通捏造代持事实也是为了达到同样的不法目的,潘绮霞两母女捏造借款事实的前科行为进一步佐证了潘绮霞、潘印本存在捏造股权代持的事实。
三、如前文所述,既然不存在股权代持,且潘绮霞与潘印本恶意串通、假借股权代持的虚假理由将50%的股权无偿转让的行为属无效,其恶意串通的理由如下:
(一)潘绮霞在其作为原告提起与邵斯挺的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09号,以下简称709号案],在2015年10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潘绮霞当庭承认自2013年10月左右开始与邵斯挺分居,本案的转让行为发生于2014年,可见转让行为发生于潘绮霞与邵斯挺分居的敏感期间,由此更佐证了潘绮霞与潘印本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
(二)潘绮霞与潘印本提出确认股权代持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229号,以下简称229号案],其目的就是为对抗本案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令邵斯挺在离婚案件中少分财产,229号案发生于本案立案后1个多月,且该案故意不列邵斯挺作为案件当事人,且潘绮霞与潘印本在该案审理时故意隐瞒本案及与邵斯挺的离婚案件,误导法庭作出确认股权代持的错误判决。由两人在该案中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两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
(三)潘绮霞为了达到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给邵斯挺的不法目的,其在作为原告提起的709号离婚诉讼时,将登记于双方或各自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康之发公司的股权)举证请求分割,但其撤回该案的起诉后,在邵斯挺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时[案号:(2016)粤0605民初字第6547号,以下简称6547号案],潘绮霞几乎全面否定了其之前提出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登记于潘绮霞名下、邵斯挺名下或双方名下的财产全部狡辩为康之发公司的财产,再次伪称为代康之发公司持有财产,与本案所称“代持”的说法如出一辙。
综上,潘印本为了帮助潘绮霞达到在离婚中多得财产的不法目的,两人以明显的客观行为恶意串通,捏造股权代持事实,违法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是父女关系,两人恶意串通虚构股权代持事实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无偿转移出去,损害了邵斯挺作为潘绮霞配偶的合法权益,二人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一审判决书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虽然股东可以不经股东配偶同意就可自由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但其转让行为必须合法,否则相关权利人可依法诉请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如前所述,本案根本不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则潘绮霞、潘印本因“代持”而无偿转让的理由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潘绮霞、潘印本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也无效。
五、一审判决书对《保证书》的内容及效力的认定断章取义、自相矛盾。
一审判决一方面以《保证书》确认案涉的50%股权是潘绮霞代渊印本持有,另一方面又认为在3512号案中,《保证书》仅是对潘绮霞现持有康之发公司10%的股权进行认定,认为该两案涉及的股权权属的认定是不同的,3512号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没有影响,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书》是在康之发公司成立前出具的,即《保证书》涉及的代持股权包括了潘绮霞在康之发公司成立时持有的60%股权,该60%股权明显是包括了本案的50%股权及3512案的10%股权,但一审判决却断章取义,认为对两案的股权是否属代持的认定可以分割开来,各自进行独立认定。由于3512号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事实,即包括审理本案的50%股权是否代持,可见,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50%股权是否属代持的问题,是否存在代持又涉及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由此可见,3512号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3512号案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推翻《保证书》的证据效力否定代持,则从而认定自始至终不存在代持,即本案的代持也不存在。但一审判决却对《保证书》断章取义,想当然地将《保证书》上涉及的股权权属的认定分割开来,认为两案可以分别处理,其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一方面,认为《保证书》上涉及的股权数额按整体认定,即数量按60%统一认定;另一方面,在认定股权权属时又将60%拆分认定,其中50%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另外10%在3512号案进行认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六、由于3512号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现3512号案尚未审理终结,但一审法院对邵斯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置之不理,在3512号案作出生效判决前,违反法定程序对本案作出判决。
七、一审判决书偏听偏信,仅单方听取潘绮霞、潘印本的口头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将两人的陈述作为查明的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拒绝听取邵斯挺代理人对潘绮霞、潘印本不实陈述的澄清,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偏听偏信、显失公平、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邵斯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于邵斯挺在出判决书之前提交的证据(即邵斯挺二审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开庭质证,违反程序,应发回重审。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在邵斯挺与潘绮霞分居期间,也能证明潘绮霞与其母亲恶意串通的嫌疑,即可以反映其与潘印本也有可能恶意串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证。
潘绮霞答辩称:
一、关于潘绮霞是否为康之发公司的实际股东。潘绮霞持有康之发公司的股份是代潘印本、许惠贤持股,潘绮霞并非实际股东。
(一)康之发公司前身是官窑某甲厂,而官窑某甲厂是由许惠贤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潘绮霞在官窑某甲厂及康之发公司中均无出资,也未享有实际股份,邵斯挺也没有举证证明潘绮霞本人有出资,潘绮霞及邵斯挺仅是受雇于企业。
(二)官窑某甲厂、康之发公司的厂房用地是由潘印本一人负责沟通、协调的,其在2000年9月5日与群岗经联社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时,因考虑到土地使用期限约定为50年,而其已54岁,有生之年难以将协议履行完毕,为了协议的稳定性,才委托潘绮霞参与协议的签订。之后厂房的建设,也是由潘印本一手负责。潘绮霞除了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对厂房、厂房用地并没有作任何投入,潘绮霞代持股权的事实与潘绮霞受委托参与协议签名的行为并不冲突。
(三)康之发公司筹办期间,为理清股权代持的真实情况,避免因为代持问题带来家族内部矛盾,潘绮霞应父母的要求,于2008年11月9日向潘印本、许惠贤出具了《保证书》,写明了是代父母持股。这份《保证书》已被鉴定确认真实,印证了代持股一事是真实的,证明了潘绮霞是代为持有康之发公司股份,其并非实际股东。
二、关于代持股《保证书》的效力问题。
潘绮霞于2008年11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已经过鉴定,认定《保证书》是真实的,这充分印证了潘绮霞是代父母潘印本、许惠贤持股的事实。
(一)邵斯挺在民撤2号案中申请对《保证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作出粤通司鉴[2017]文鉴字第11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书》中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与其标准日期的时段相符合,充分印证了潘绮霞代持股的事实。
(二)邵斯挺所提交的《专家意见》,从证据形式来看,所谓的“专家”并没有亲历鉴定过程,《专家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出具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专家辅助人的条件,该《回复意见》仅可视为邵斯挺的单方陈述。由于该《回复意见》是由邵斯挺单方委托,并在收取邵斯挺费用的基础上所出具的,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其陈述内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是入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册的鉴定机构,是经过邵斯挺申请并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已在民撤2号案件中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鉴定方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
三、关于代持股是否真实、合理、必要的问题。
(一)关于代持的真实性的问题。潘绮霞在康之发公司并无出资,在潘绮霞与邵斯挺的离婚纠纷6547号案中已经认定,潘绮霞卡号为6228********8147319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7319账户)符合康之发公司的运营账户。邵斯挺以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潘绮霞对康之发公司有实际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代持股比例超过50%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作了相应的规定,即法律允许代持股。至于代持比例多少,没有法律限制。邵斯挺称潘绮霞代持股超过50%的比例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其主观臆断。
(三)关于代持股的必要性问题。邵斯挺提出潘绮霞没有代持股的必要。代持股是法律允许的,是否需要代持股,这是由当事人思想意识来决定的,外人无权干涉。
四、关于潘绮霞与潘印本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
(一)邵斯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其与潘绮霞正处于分居的敏感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即使潘绮霞陈述于2013年10月曾搬离碧桂园的住处,但“搬离住处”不等于“分居”,“搬离住处”更无法推导出“潘绮霞与潘印本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的结论。
(二)邵斯挺提出潘绮霞在229号案件中故意隐瞒离婚纠纷案,从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系其主观臆断。首先,229号案件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与离婚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潘绮霞在该案中是被告,被告只能根据原告提出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不可能扯到离婚案的问题,否则也会被法庭制止。再次,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是基于该案的证据和事实并依照相关的法律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邵斯挺以法院当时不知道离婚案件为由作出了错误判决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潘绮霞将代持股权按照约定转回给潘印本,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邵斯挺的合法利益,案涉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潘绮霞代潘印本持股,其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更登记股权的行为不违背潘绮霞、潘印本的协议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关于潘绮霞与潘印本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亦确认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为股东本人,而非其家庭。潘绮霞与潘印本之间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邵斯挺称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潘绮霞是否存在为了离婚而虚构代持股的事实的问题。从潘绮霞与邵斯挺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生活细节可以看出,潘绮霞对邵斯挺为自己家人一般看待,不存在防范之心,更不可能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意思。例如,潘绮霞与邵斯挺于2010年11月14日还生育了女儿邵楚柔;潘绮霞于2011年3月借用邵斯挺母亲梁某乙的名字购买房屋,2014年11月还在为该房屋还贷[见207号案];潘绮霞于2013年期间仍然愿意在不打借条的情况下出借161万元给邵斯挺的姐夫关敏[见(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56号]。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潘绮霞不可能在2008年11月9日,在康之发公司还没成立的情况下就与父亲恶意通谋,并在多年后的2014年最终实施故意侵犯邵斯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关于潘绮霞是否与其母亲捏造债务的问题。18447号案只是认定许惠贤起诉潘绮霞借款的证据不足,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确认的证据去作出判决,证据不足必然有败诉的一方,证据不足是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到底如何,这不是民事诉讼必须查明的。潘绮霞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该判决书根本没有认定潘绮霞伙同其母亲许惠贤捏造1000多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邵斯挺主张二人捏造债务、虚假诉讼只是其主观臆断。
另外,邵斯挺向南海区公安分局报案,声称许惠贤、潘绮霞在这个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导致该二人被公安刑事拘留。该二人是否捏造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最终要由法院认定,而不是由公安认定。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不等于犯罪,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常识。
邵斯挺上诉称潘绮霞为了离婚而虚构代持股的事实,但是离婚诉讼发生在2015年之后,缺乏生活常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原判。
潘绮霞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邵斯挺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说明宣判时间后才交的,所以一审程序正确。
潘印本答辩称:
一、各厂不存在延续性。1994年开办的盐步某甲厂(个体户)是潘印本夫妇开办的工厂,潘绮霞只是挂名经营者。潘绮霞当时只有23岁,未婚,经济上依赖父母,其对该厂并未投资,也无股份,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后于2001年成立了盐步某甲厂,是许惠贤的个人投资企业,潘绮霞在该厂没有股份,该厂在2006年发生火灾,很多设备和产品已烧毁,此后没有经营,厂房也出租给他人使用,盐步某甲厂于2012年12月27日因逾期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只是剥夺经营权,不等于注销,该企业仍然存在。再后,康之发公司在2008年11月成立的有限公司,是由许惠贤投资设立的,是官窑海绵厂升级而来,潘绮霞在该厂没有投资,因此盐步康发海绵厂仍然存在,与康之发公司没有关联。潘印本在2000年9月5日与群岗经联社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考虑到潘印本年过半百,为了日后公司发展的稳定,才让潘绮霞参与签订租期为50年的协议,并不能证明潘绮霞是康之发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者。
二、保证书是真实有效的,潘绮霞所代持的股权所有人为潘印本、许惠贤。在另案民撤2号案中,邵斯挺申请对保证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保证书形成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与保证书落款时间吻合,故保证书是真实有效的。邵斯挺对于鉴定书提出异议,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鉴定是由邵斯挺提出,且过程合法,现在邵斯挺因鉴定结果不合己意就推翻鉴定意见无理。康之发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办理名称核准通过后,开始筹办相关手续,潘印本、许惠贤商量考虑到许惠贤身体不适宜长时间经营公司,决定由比较听话且熟悉公司运作的潘绮霞代潘印本、许惠贤持部分股份,作为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因为康之发公司的前身康发家具厂已经积累过千万元资本,为避免不必要的股权纠纷,潘印本、许惠贤于2008年11月9日要求潘绮霞签订保证书,明确代持股事实。2008年11月26日康之发公司正式成立,邵斯挺对于康之发公司成立构成及日常经营的推测完全是其片面的主观臆断,试图将自己的想法当做是潘印本、许惠贤的想法,忽略潘印本、许惠贤作为父母及实际经营者的想法。
三、邵斯挺陈述的一系列诉讼与本案无关。邵斯挺称潘印本、许惠贤、潘绮霞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恶意串通而且伤害邵斯挺的利益,是邵斯挺无证据无逻辑的主观推断。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必须符合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第三人利益两个要件。主观上潘绮霞所写的保证书经鉴定是真实有效的,是潘绮霞的真实意思表示,潘印本要求潘绮霞返还股权是其所为实际股东的权利,潘绮霞向潘印本返还股权是履行保证书的义务。客观上潘绮霞所代持的股权实际持有人为潘印本、许惠贤,从来不是潘绮霞的个人财产,更不是潘绮霞与邵斯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转让行为没有损害邵斯挺的利益,而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在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在工商登记代办人员下潘印本、潘绮霞双方为实现股权变更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斯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斯挺起诉请求:1.确认潘印本、潘绮霞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潘印本返还上述的股权给潘绮霞及邵斯挺(各持25%);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印本、潘绮霞承担。邵斯挺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潘印本、潘绮霞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潘印本将持有康之发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潘绮霞;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印本、潘绮霞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3月12日,南海市盐步康发海棉家具厂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潘绮霞,住所:横江横沙路段,经营范围:海棉制品、家具等。南海市盐步康发海棉家具厂的厂房用地是潘印本于1993年6月15日向原横江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出资承租。
1997年5月1日,潘绮霞与许惠贤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本人潘绮霞因另有工作,决定于九七年五月一日将原经营的康发海棉家具厂交回母亲许惠贤经营,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许惠贤负责承担”。
1997年5月20日,许惠贤向工商部门提交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许惠贤女儿潘绮霞另有工作,现转由本人经营,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望有关部门批准”。
1997年5月29日,南海市盐步康发海棉家具厂注销登记。
2001年3月12日,许惠贤向盐步工商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已注销登记的南海市盐步康发海棉家具厂继续经营,并规范为独资企业,规范后企业名称、地址、范围不变。
2001年7月27日,经工商局核准,南海市盐步康发海棉家具厂转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惠贤,经营范围是加工产销海棉制品、家具,住所是佛山市南海区。
2004年4月1日,南海市盐步康发海棉家具厂更名为佛山市南海盐步康发海棉家具厂,后于2012年12月27日被工商部门以“因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的原因”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2月26日,南海市盐步康发海绵家具厂申请搬迁至官窑镇群岗村委会,转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并向环保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并获批。
2004年7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许惠贤,经营范围:加工产销海棉制品、家具制品,住所是南海区官窑镇群岗村委会即桂和路官窑与和顺交界处,于2012年4月5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
2008年11月26日,佛山市南海康之发海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工商登记股东是潘绮霞和潘印本,其中潘绮霞出资30万元占股60%,潘印本出资20万元占股40%,法定代表人是潘绮霞;经营范围:制造销售海棉、海棉制品、海棉包装材料;登记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潘绮霞与潘印本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12月30日两次签订《佛山市南海康之发海棉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潘绮霞将康之发公司合共50%的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潘印本,双方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潘绮霞在工商登记中对康之发公司占股10%,潘印本占股90%。
2000年9月5日,潘印本、潘绮霞(乙方)与原某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地段用红线范围内的其中一块面积30.07亩以有偿方式给乙方使用,并约定:土地用途做兴建珍珠棉厂用;使用期限五十年等。官窑某甲厂的厂房在该地块上兴建,康之发公司的厂房及住所与官窑某甲厂一致。
2015年11月5日,许惠贤以康之发公司是由官窑某甲厂改制成立,官窑某甲厂的厂房、设备、人员均全部转到康之发公司为由,向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转名、转法人备案。
诉讼中,潘印本确认潘绮霞自毕业后一直在官窑某甲厂及康之发公司工作。
另查明一,1994年6月13日,邵斯挺与潘绮霞在南海平洲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潘绮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邵斯挺离婚,2016年4月1日撤回起诉。2016年4月19日,邵斯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潘绮霞离婚,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潘印本、许惠贤是潘绮霞的父母。潘印本、许惠贤育有一女潘绮霞及一子潘某甲。
另查明二,2008年11月9日,潘绮霞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潘绮霞现受父亲潘印本、母亲许惠贤委托代持康之发海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份,并参与经营管理,将来如果父母要求将公司股份交还父母或父母要求将股份交给弟弟,本人保证及时交还股份,办理过户手续。保证人:潘绮霞2008年11月9日”。
2016年1月3日,潘印本、许惠贤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为229号案,请求判令确认潘绮霞持有的康之发公司的10%股权属二人所有,潘绮霞立即协助二人办理康之发公司的10%股权过户至潘印本名下。2016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登记在潘绮霞名下的康之发公司的10%的股权属于潘印本、许惠贤,潘绮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上述登记在其名下的康之发公司的10%股权变更登记至潘印本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邵斯挺不服一审法院(2016)粤0605民初229号生效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案号(2016)粤0605民撤2号。
民撤2号案中邵斯挺认为该《保证书》是倒签日期而作出的,申请对《保证书》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1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9日”的《保证书》中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与其标注日期的时段相符合。
2018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29号民事判决。
邵斯挺、潘印本、许惠贤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至本案辩论终结时229号二审案尚未审理终结。
另查明三,诉讼中潘印本述称:1.潘绮霞毕业后跟随其学管理学做生意,一直在厂工作。2.儿子潘某甲出生于1973年,曾在云南昆明开过酒吧,经常喝酒,不是很听话。3.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是妻子许惠贤开办的企业,该厂经营期间潘绮霞协助管理,该厂经营期间使用了潘绮霞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经营活动。4.康之发公司成立前,其与妻子商量,考虑到潘绮霞一直在厂工作,对厂的业务较为熟悉,故决定由潘绮霞代持部分股权,潘绮霞出具保证书确认代持股权事实,股权比例仅是随意定之;康之发公司成立后,潘绮霞一直在夫妻二人的指导下对康之发公司进行经营管理。5.201年,因潘绮霞与其夫妻二人发生摩擦,故其夫妻经商量决定将由潘绮霞代持的股权转回至其名下。因考虑到父母子女的关系,故先后分两次将登记在潘绮霞名下的康之发公司的50%股权转回其名下。第二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考虑到潘绮霞为厂服务多年,故其夫妻二人商议保留10%的股权给潘绮霞,后经夫妻二人再次商量,最终决定要求潘绮霞返还剩余的10%股权。待剩余股权转归其名下后,其夫妻二人再对股权进行重新分配,至于何时重新配、如何分配尚未决定。6.确认邵斯挺曾在康之发公司工作,从事发海棉的工作,但仅就职几年。
诉讼中潘绮霞述称:1.潘绮霞自小在父母潘印本、许惠贤手下学习经营生意,弟弟不愿意回厂工作,且喜欢喝酒闹事,亦曾因借高利贷的钱被高利贷人员上门追债,故父母对其较为信任,愿意将相关财务资料交由其保管。2.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经营多年后,在政府的引导下升级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转型为康之发公司前已拥有过千万的资产,康之发公司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均是由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提供的。康之发公司登记成立后,大概花了一年半的时间才将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环保消防执照等)吸收。3.由于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的资产庞大,故康之发公司成立时其父母要求其书写保证书确认股权代持事实,其表示理解,故于2008年11月9日向其父母出具了《保证书》,确认是受父亲潘印本、母亲许惠贤的委托代持康之发公司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同时确认父母要求交还股权时,其将及时交还,办理过户手续。4.2014年,其因与丈夫邵斯挺有矛盾,心情经常不好,在工作及生活期间与父母存在多次摩擦,故此父母要求其返还代持的股权。父母提出该要求时,其一开始不乐意,但又不想违背承诺,故按父母的意思先转回30%的股权予潘印本。后来父母再次要求返还剩余的全部股权,其不同意,认为自己多年在厂工作,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向其父母提出应保留部分股权予自己,并向父母提出若真的全部返还其就不再在康之发公司工作了,故此潘印本夫妻保留了康之发公司10%的股权予潘绮霞,其他的20%股权变更登记(返还)至潘印本名下。5.两次的股权变更登记(返还)事宜均是委托代办人员处理的,潘绮霞、潘印本按代办人员的指引,并在代办人员准备好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文件材料上签名确认,到官窑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印本、潘绮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邵斯挺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依据的是潘印本、潘绮霞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并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其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潘绮霞因转让其持有的康之发公司的股权事宜,与潘印本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其次,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康发海棉家具厂、盐步海棉家具厂、官窑海棉家具厂、康之发公司的设立变更的情况可知,上述各企业虽然均为独立的工商主体,但演进过程存在关联,故此可认定康之发公司是在盐步康发海棉家具厂、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之事实,即涉案企业的设立演变具有典型的家族民营企业发展过程的特点。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在家族企业成立及逐步发展过程中,家族成员间通过另行签订协议或出具承诺书、保证书等形式,确认企业实际经营者或持股情况,以达到约束非实际经营者、持股人,确保实际经营者、持股人的合法权利的目的,属较为普遍的现象。故在涉案企业的成立及逐步演变过程中,潘印本、许惠贤作为企业的原始创办人及经营者,特别是在原有企业已累积一定数量财富的情况下,在企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时,要求公司登记持股人潘绮霞出具保证书,确认股权实况,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综上分析,结合经鉴定确认真实的形成于2008年11月9日的由潘绮霞出具的保证书,及康之发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成立这一事实,能够证明潘印本、潘绮霞主张的,康之发公司是由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演变而来,康之发公司继受了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全部资产,因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为潘印本、许惠贤共同经营所得,故在康之发公司成立时,潘印本、许惠贤为确保自身权益,要求潘绮霞作出书面保证,确认代持股权、随时返还的事实,以及潘印本、潘绮霞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12月30日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事宜,是履行上述保证书之约定的事实。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邵斯挺认为潘绮霞、潘印本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邵斯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绮霞、潘印本早在2008年就存在故意的、恶意通谋之事实;虽然诉讼中邵斯挺提交了材料证明其与潘绮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感情不和并因此起诉离婚的事实,且潘绮霞对双方感情不和之事实亦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并不能当然地、直接地推定出潘绮霞在2008年就与潘印本恶意串通,并在多年后的2014年最终实施早已通谋之行为,损害邵斯挺的利益。相反,根据庭审查明可知,潘绮霞早在2008年11月9日,在家族企业成立前就向潘印本、许惠贤出具了保证书,确认代持股及随时返还股权,因情势变迁,潘印本、许惠贤于2014年要求潘绮霞返还股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另双方无论是基于何种情势变迁而履行保证书之义务,其变更登记股权的行为均不违背双方最初的协议约定,双方的行为也并未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分析,潘印本与潘绮霞于2014年4月21日、12月30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康之发海棉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邵斯挺认为应认定上述两合同无效及返还股权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邵斯挺提出的继续中止本案审理方面。根据庭审中潘绮霞及潘印本的陈述可知,双方均确认曾在2014年12月对当时仍登记在潘绮霞名下的30%的股权进行了二次协商,后于同月30日办理了其中的20%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余10%的股权仍登记于潘绮霞名下。据此可知,双方争议的现登记在潘绮霞名下的康之发公司的10%的股权可能经协商后已确定为潘绮霞的实持股权,亦可能仅是初步协商,属性未定,但无论上述10%的股权最后确定为潘绮霞的实持股权还是代持股权,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邵斯挺认为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待(2016)粤0605民撤2号案的二审审理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邵斯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邵斯挺负担。
邵斯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某协会文检委员会的《回复意见》、请求出具专家意见的委托书、某协会文检委员会的简介及其委员名单、王某甲的身份证及其职务证书、方某甲的身份证及其鉴定人资格证书、黄某甲的身份证及其鉴定人资格证书、李某甲的身份证,拟共同证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某协会文件检验专业委员会对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鉴定通则规定的鉴定方法出具专家意见,该专业委会组成专家组,经技术讨论后,该专业委员会《回复意见》认为: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的鉴定方法不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方法,也不是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关于书写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方法,某鉴定中心所用的电阻法就是采用及借鉴了安徽省公安厅方某甲研究的电阻变化率法,但方某甲工程师已签名确认了:只有在实验室的理想条件下(相同墨水种类、相同纸张、相同的保存环境条件等)可采用电阻变化率法鉴定字迹的形成时间,但由于电阻率的变化受多种因素影响,在非实验室条件下,数据变化波动较大,该方法还不能于鉴定实践中。既然形制出电阻测量法的方某甲工程师已认定该方法只是实验室的实验方法,否定了该方法可用于司法鉴定实践,因此,某鉴定中心认为潘绮霞所出具的《保证书》的书写时间与形成时间大致吻合的结论是错误的,《保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存在股权代持事实,潘绮霞、潘印本声称基于股权代持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证据2.709号案在2015年10月16日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潘绮霞与邵斯挺分居的敏感期间,佐证潘绮霞与潘印本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
证据3.潘绮霞离婚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709号案在2015年11月25日的开庭笔录、6547号案件在2016年6月30日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潘绮霞在其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纠纷一案时,在起诉状中声称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邵斯挺名下。在该案第二次开庭时,将登记于潘绮霞名下、邵斯挺名下或双方名下全部财产(包括康之发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举证并请求分割,但其撤回该案的起诉后,在邵斯挺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时,潘绮霞几乎全面否定了其之前提出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登记于潘绮霞名下、邵斯挺名下或双方名下的财产损失狡辩为康之发公司的财产,也伪装为代康之发公司持有财产,与本案的说法如出一辙;
证据4.1844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38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潘绮霞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令邵斯挺在离婚案件中少分财产,其与母亲许惠贤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1000多万元,并以其母亲的名义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许惠贤在二审未开庭前就撤回了上诉。既然潘绮霞两母女有恶意串通的前科,为达到同样的不法目的,该前科行为进一步佐证了潘绮霞两父女恶意串通捏造股权代持的事实;
证据5.潘绮霞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起诉状、(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82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潘绮霞在本案庭审时声称登记在邵斯挺的母亲梁某乙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曾是康之发公司实际出资购买用于投资的房子,但潘绮霞曾以其个人名义以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为由起诉梁某乙要求确权,后撤诉,潘绮霞又其个人名义起诉梁某乙要求归还借出购买该房的款项,其在该案中承认用于邵斯挺共同存款出资购买了该房,根本没提及购房款来源于康之发公司,与本案中说挂名梁某乙名下作为康之发公司的投资的陈述相矛盾,潘绮霞企图将登记于其名下、邵斯挺名下、甚至邵斯挺母亲名下的财产均谎称为代康之发公司持有,就如同其捏造本案的股权代持事实同理,其先前谎称的代持事实进一步佐证了本案的代持是虚构的;
证据6.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潘绮霞与邵斯挺于2007年开始感情不和,濒临离婚状态。2008年康之发公司成立时,潘绮霞有意识出具《保证书》捏造股权代持事实,也是有动机的,为日后离婚争夺财产进行预谋。2013年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记载,邵斯挺放弃“潘绮霞名下的工厂及厂房”,该约定反证登记在潘绮霞名下的工厂及厂房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时间上分析,该条款约定的“工厂及厂房”就是康之发公司的工厂及厂房(由某甲厂转变过来);
证据7.本案一审在2019年6月24日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潘印本在开庭时两次陈述康之发公司的出资由其本人账户及潘绮霞账户支出,却在庭后的开庭笔录上擅自修改为“不记得”,证明其说谎,反证登记在潘绮霞名下的股权不是代持,若潘印本是该公司合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来源应当清晰,而事实上,所有出资款均来自于潘绮霞的个人账户;
证据8.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曾是某甲厂及康之发公司的员工,清楚该厂及公司均是由邵斯挺夫妇及潘印本夫妇共同投资经营;
证据9.龚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龚某甲曾是某甲厂及康之发公司的员工,清楚该厂及公司均是由邵斯挺夫妇及潘印本夫妇共同投资经营;
证据10.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拟证明邵斯挺在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证据11.开庭笔录,拟佐证证据3中没有当事人签名的6547号案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
证据12.笔记本复印件,来源于3512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拟证明证据8、9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笔记本上有许惠贤的签名,反映许惠贤只是负责珍珠棉车间,康之发公司是有经营珍珠棉和海绵的;
证据13.民事诉状,拟证明潘绮霞在本案发生之前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在起诉状承认:有经营生意,因经营所得购置了房产,并大部分登记在邵斯挺名下。反证潘绮霞实际投资经营康之发公司,其声称的股权代持是虚构的,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基于股权代持而签订是无效的;
证据14.潘绮霞名下7319农行账户部分流水清单,拟证明康之发公司的全部出资款的来源账户不是企业的运营公账,而是属于潘绮霞的个人账户。从该账户明细可见,账户收支包括工资收入、房租及煤气费的支出、小额消费支出等属于个人收支,即该账户既有个人财产。即使存在公款收支,该账户也属于公私财产混同情形,无法证明账户内的款项独立于潘绮霞的个人财产,即无法证明该账户的出资款项不是由潘绮霞个人财产支出的,则无法证明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证据1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邵斯挺母亲支付给潘绮霞7319账户关于(2016)粤06民终8223号判决的执行款,证明了潘绮霞系该所谓公司出资款账户收取该款项,可见该账户是其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
证据16.调查令(回执)及潘绮霞名下7319账户部分流水清单,拟证明用于出资的账户不是企业运营公账,而是潘绮霞的个人账户,从该账户记录可见账户收支包括工资收入、房租及煤气费的支出、多笔消费支出,属于个人的收支,而且该账户里面由潘绮霞其他账户的多笔账户汇入或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与康之发公司、许惠贤的账户也有多笔往来款项的收支,足以证明该账户不完全属于公账,至少属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账户。
潘绮霞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确认。2.从证据形式来看,出具《回复意见》的人员没有亲历鉴定过程,《回复意见》并不属于鉴定意见,出具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专家辅助人的条件,该《回复意见》仅可视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由于该《回复意见》是由邵斯挺单方委托,并在收取邵斯挺的费用的基础上所出具的,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其陈述内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3.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是入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册的鉴定机构,是经过邵斯挺申请并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已在民撤2号案件中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鉴定方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经过鉴定,已确定《保证书》是真实的,充分印证了潘绮霞是代父母潘印本、许惠贤持股的事实。对第2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关联性有异议。709号案件为离婚纠纷案件,与本案件没有直接关联。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其与潘绮霞正处于分居的敏感期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的,因为即使潘绮霞陈述过于2013年10月曾搬离住处,但“搬离住处”不等于“分居”,“搬离住处”的行为更无法推导出“潘绮霞与潘印本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的结论。相反潘绮霞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仍然愿意在不打借条的情况下出借金钱共161万元给邵斯挺的姐夫关敏,可见潘绮霞当时与邵斯挺并不存在夫妻矛盾,更看不出潘绮霞与潘印本存在恶意串通的意图。4.相反,从709号案件在2015年10月16日的开庭笔录第9页21、22行所记载的内容“我(潘绮霞)是在我父亲的公司上班,该公司在2008年11月改名为康之发海绵包装有限公司”来看,潘绮霞由此至终都明确表明自己并非康之发的实际股东,而是代父母持股,与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一致。对第3项证据:1.对潘绮霞的《民事起诉状》(离婚纠纷)、案件受理通知书、709号案件在2015年11月25日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2016)粤0605民初6547号案件在2016年6月30日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开庭笔录没有任何参与庭审的人员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离婚纠纷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4.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潘绮霞并没有将康之发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709号案件在2015年11月25日的开庭笔录的第9页第14行明确表述有“证据第44-45证明:该企业(佛山市南海康之发海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绵家具厂,是潘绮霞父母的实业……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时分割。”从上述笔录内容来看,证明了潘绮霞举证时已明确表明自己并非康之发的实际股东,而是代父母持股,与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一致。对第4项证据:1.对184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2.18447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邵斯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绮霞两母女在该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捏造债务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绮霞与潘印本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捏造股权代持的行为。(2)18447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许惠贤起诉潘绮霞借款的证据不足,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确认的证据去作出判决,证据不足必然有败诉的一方,证据不足是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到底如何,这不是民事诉讼必须查明的。而撤诉也是法律规定的自由处分权,不可能因为当事人在案件中败诉或者撤诉,就认为其属于恶意串通。(3)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函抬头是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送达回证是送给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两份文件的对象均不是邵斯挺,但邵斯挺却取得该两份材料的原件,可见其是非法取得的。有关虚假诉讼案件目前在侦查中,9月11日庭审的时候案件还在检察院审查批捕过程中,属于侦查阶段的材料和信息应属于国家秘密,邵斯挺却可以取得该材料,应当说明该证据来源。潘绮霞也申请对该证据的原件予以保全,不退回给邵斯挺。对第5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有关佛山市南海区房屋权属及追讨购房款的纠纷,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且对于该纠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案外人梁某乙向潘绮霞返还相应的购房款,不存在虚构事实。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组证据来看,没有找到“潘绮霞承认88号房屋是用与邵斯挺的共同存款出资购买”的陈述。潘绮霞于2011年3月借用邵斯挺的母亲梁某乙名字购买88号房屋,至2014年11月还在为88号房屋还贷款等行为,可以证明潘绮霞主观上仍视邵斯挺及其家庭人员为自己家人一般对待,不存任何的防范之心,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股权的心思。对第6项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份协议签订于2007年3月,但在2008年1月、2010年11月潘绮霞与邵斯挺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并不存在感情不和、濒临离婚的状态。而且,潘绮霞在2013年还借款给邵斯挺的姐夫,这均可见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第二份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康之发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购买了大量房产,还用了潘绮霞与邵斯挺的名字挂名产权人作为投资。如果潘绮霞在2008年出具保证书时存在邵斯挺主张的为了离婚争夺财产而预谋,则潘绮霞父母也不会借用潘绮霞与邵斯挺名义投资。以上均能证明潘绮霞及父母对邵斯挺不存在任何防范之心以及争夺财产的问题。从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可见邵斯挺知道潘绮霞只是代持股东,所以在离婚协议书写明放弃,双方是为了避免离婚的原因导致代持产生争议而这样写。从邵斯挺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中陈述康之发公司是由官窑康发海绵厂的财产转变而来,而官窑康发海绵厂是许惠贤的企业,所以康之发公司不是邵斯挺与潘绮霞的财产。对第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修改庭审笔录是当事人的权利,修改了也没有改变当事人所要表达的内容,不能由此引申出邵斯挺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于康之发公司的出资问题,潘绮霞有举证说明。证据8、9属于证人证言,员工不一定对公司真实架构有清楚的认知,其只是认为发工资的是老板。然而,企业通过财务发放工资,不能说财务就是老板。股东一般参与决策,但参与经营的不一定是经营者,经营者也不一定是股东。一个企业分多部门运作,各车间属于同一个企业。由潘绮霞代持股份是因为其听话且熟悉运作,而潘印本儿子酗酒且对经营无兴趣。邵斯挺的主张无理由、无根据。两个证人是邵斯挺恶意找来的。龚某甲在厂里工作时间很短,且其离开是因为在厂做了一段时间熟悉业务后自己出去做了小型加工坊,带走厂里客户,收买厂的司机,套取公司机密,被潘绮霞发现后劝其离职,所以龚某甲对潘绮霞怀恨在心。现在,邵斯挺和龚某甲勾结串谋,居心可见。龚某甲只是在某甲厂工作,离职时康之发公司还没有成立,某甲厂是潘绮霞父母的企业,龚某甲不可能知道具体情况。刘某乙称其系于2007年入职某甲厂,2008年入职康之发公司,但康之发公司真实运营系在2009年2月份,邵斯挺只是负责管理而不知道公司的情况,所以刘某乙的陈述是被引导的。现在刘某乙在益华铝业工作,而益华铝业是邵斯挺姐夫的公司。因此,两证人根本不知道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法院盖章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潘绮霞在该开庭笔录第8页的陈述可知,其只是康之发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康之发公司的股权,潘绮霞从未要求分割股权,与在709号案笔录中有关康之发股权的陈述完全一致。邵斯挺的主张没有依据。从笔录第7页的举证20可见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不可信,刘某乙是在益华铝业工作,而益华铝业是邵斯挺姐夫实际控制的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康之发公司是由邵斯挺、潘绮霞及潘印本夫妇共同运营的。证据13、14、15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与本案无关,且该案已撤诉,只能证明潘绮霞在娘家家人的资金帮助下努力开展生意,并没有明确自己有投资康之发公司,邵斯挺直接推断潘绮霞投资康之发公司,是其主观臆断,不能证明股权代持是虚构的。潘绮霞写该诉状的时候没有出资,潘绮霞以为夫妻财产属于潘绮霞,后来潘绮霞父母知道潘绮霞要离婚后坚决不同意,潘绮霞的弟弟也不同意把娘家的资产分割出去,所以潘绮霞撤诉。潘绮霞在公司做了这么多年,也以为父母会将股权给潘绮霞,但是潘绮霞离婚的时候父母不同意。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本案股权系于2008年11月出资,邵斯挺提供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账户在2008年时的账户性质,更无法证明2008年股权代持是虚假的。2.该部分银行流水显示,在短短三个月内,出现“工资(大连市)”字眼次数高达10次,金额差幅大,并不符合一般的工资发放周期及工资标准。潘绮霞一直在康之发公司打工,不可能有来自大连市的工资收入,显然是付款人的原因导致摘要标注错误,这些款项实际是公司货款收入。对于房租、煤气费等支出,此期间仅发生了一次,在整个交易流水中比例极低,且支出均是经过康之发公司同意的,这些支出不能否定该账户属于康之发公司企业运营账户的事实。3.相反,该流水清单出现大量“货款、自粘海绵、500套、康发货款、康之发货、珍珠棉款”等,可以证明该账户属于康之发公司的企业运营账户。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本案股权系于2008年11月出资,客户回单显示梁某乙支付执行款是在2017年7月17日,不能证明该账户在2008年时的账户性质,更无法证明2008年股权代持是虚假的。2.8223号案所涉购房款资金来源于康之发公司,该账户是康之发公司的运营账户,潘绮霞指定用该账户收取8223号案的执行款符合常理。当时邵斯挺母亲的房子是康之发公司购买用于投资,后来邵斯挺说要买来住,就变成借款了。现在邵斯挺母亲还有差不多1000万元没有还。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流水清单抬头显示,7319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反证了潘绮霞陈述该账户开户日期的真实性。2.本案股权系于2008年11月出资,邵斯挺提供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流水,不能证明该账户在2008年时的账户性质,更无法证明2008年股权代持是虚假的。3.对于工资、房租、煤气费等支出,在整个交易流水所占比例极低,且支出均是经过康之发公司同意的,不能否定该账户属于康之发公司企业运营账户的事实。7319账户与康之发公司、许惠贤存在款项往来,是因为康之发公司根据企业运营状况自由调动资金,公司资金的流动去向是由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形决定,与潘绮霞无关。该流水清单出现大量“货款、康发货款、康之发货、珍珠棉款”等,可以反证该账户属于康之发公司的企业运营账户。4.邵斯挺标示的款项性质不能确认为是潘绮霞的个人收支。打款名称是由对方选定的,但从表示消费和工资来看与常理不符,同一天不会有两笔工资,而且工资只有200多元。
潘印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潘绮霞与邵斯挺于2010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了女儿,证明在2008年11月9日潘绮霞出具保证书时邵斯挺与潘绮霞的夫妻感情尚好,邵斯挺试图混淆时间节点无视在先真实存在的保证书,而潘印本与潘绮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向潘印本返还代持股股权是履行保证书的行为,双方并无恶意串通。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为邵斯挺主观推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邵斯挺试图将自己代入他人角色,属于无逻辑无根据的推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潘绮霞与邵斯挺在2008年、2010年生育了两个子女,邵斯挺所称的感情不和濒临离婚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潘印本已70多岁,记忆模糊,符合生活常理,而且该笔录的修改并没有改变潘印本陈述的主要方向。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为邵斯挺代理人制作的,不排除邵斯挺代理人在过程中有引导甚至虚构的情况,该两组证据不存在证明内容。根据刘某乙的参保证明,潘印本不确认其在2007年入职康发家具厂,其是在2013年6月到2013年11月在康发家具厂工作。从两证人证言可知,其只是表述各个车间存在分工管理的情况,当时对于企业真实投资表示不清楚。潘印本夫妇作为企业的投资者,根据生产需要下放管理权限管理员工,是企业模式,所以从其证人证言可见其不能证明康发家具厂、康之发公司的投资情况和股权代持情况。而从官窑康发家具厂企业登记情况来看,官窑康发家具厂实际是由许惠贤设立的。根据实际情况潘绮霞是负责财务的,由其发放工资是在履行职责。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清单没有法院盖章,且提交的落款日期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邵斯挺所说的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邵斯挺主张证据12来源于3512号案,却没有加盖法院公章予以确认,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康之发公司割裂各车间实际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邵斯挺和潘绮霞是康之发公司的实际股东。对证据13,潘印本并非该案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但从证据上看,邵斯挺试图混淆经营和投资的概念,试图将“有参与经营”与“有实际出资”划上等号。事实上,潘绮霞在康之发公司并无任何投资,潘绮霞与潘印本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潘绮霞履行其立下《保证书》代持股份的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证据14,邵斯挺不断强调7319账户存在公私财产混同的情形,但其所提供的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康之发公司在2008年成立时的账户情况,所谓的证明内容系其主观推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从流水上看,邵斯挺主张的所谓个人支出,在整个流水中所占比例极小。事实上,一些煤气等小额费用支出,都需要康之发公司及潘印本夫妇的同意。至于邵斯挺提到的工资收入,均是从大连市转入,但潘绮霞从未在外地打工,不存在外地的工资收入。实际上,在日常交易中,很多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将货款等标注为其他类型的交易。但邵斯挺试图歪曲该事实,多次调取康之发公司运营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不但强行将其视为潘绮霞的个人工资收入,更暴露康之发公司的众多交易信息,危害康之发公司利益。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是2017年的客户回单,无法证明康之发公司在2008年成立时的账户性质。证据16是7319账户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流水,不能证明该账户在2008年时的账户性质,与待证事实无关。结合潘印本提交的进销存账及7319账户银行流水,该账户已经作为官窑某甲厂的运营账户。在2008年11月10日,该账户分别转出20万元、30万元,之后转入康之发公司的公账,作为注册资金。因此,康之发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上来源于官窑某甲厂的运营账户,即康之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潘印本夫妇。
潘绮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16号(4号函),拟证明[2017]文鉴字第116号文书鉴定书是鉴定人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材料,依据科学的鉴定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被采信。该《鉴定意见》已鉴定出《保证书》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与《保证书》标注日期相符合,证实了《保证书》是真实的,进一步印证了潘绮霞代持股权的真实性;
证据2.(2016)粤0605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第10页证明了在潘绮霞与邵斯挺的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后已认定潘绮霞的7319账户符合康之发公司所用的运营账户。实际上,自该账户开户之日起,官窑某甲厂就将该账户作为企业的运营账户使用,成立康之发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均是从该账户支出。潘绮霞本人并没有出资,并非康之发公司的实际股东;
证据3.潘绮霞的7319账户银行流水7张,拟证明潘绮霞的银行的银行账户是2007年5月28日开立的账户,从其交易记录来看,交易次数频繁,数额巨大,交易对象遍布全国各地。该账户实际上是官窑某甲厂的运营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许惠贤投资的官窑某甲厂,康之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就是从该账户支出的;
证据4.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拟证明潘绮霞、许惠贤涉嫌虚假诉讼一案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南海区公安分局在2019年9月12日将潘绮霞、许惠贤释放。双方在18447号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捏造债务的行为。邵斯挺诬告潘绮霞、许惠贤恶意串通,意图侵占潘绮霞娘家的财产;
证据5.潘绮霞7319账户的银行流水8张、取款凭条2张、进账单2张,拟证明7319账户是在2007年5月28日开立的账户,从开户日期以及交易记录、次数来看,次数频繁、巨大,交易对象遍及全国各地,不符合个人账户的使用状况,实际该账户是官窑某甲厂的,里面的资金是许惠贤投资的官窑某甲厂的资金。从2008年11月10日7319账户向潘印本的尾号为63924号账户转账了20万元,同日的银行进账单显示,潘印本从尾号为63924号账户转入康之发公司验资账户20万元,注明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流水和进账单一致。同日,潘绮霞名下的账户开出支票30万元,通过同日的银行进账单显示,7319账户向康之发公司的账户转账了30万元,注明为投资款。而康之发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成立,两进账单是成立公司所用的验资凭证。从银行流水两个细节可以反映,潘绮霞弟弟潘某甲在2008年9月27日代收官窑某甲厂货款后转入企业运营账户即7319账户;潘某甲在2008年11月27日代收官窑某甲厂货款也是把货款转到企业运营账户。因为这些数目有整有零,是官窑某甲厂经营时的货款,可以证明康之发公司成立时候的注册资金是用官窑某甲厂运营款项支付,潘绮霞没有出资,潘绮霞并非康之发公司的实际股东。
邵斯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函件中采取的方法为邵斯挺提交的证据1的方法,回复意见已经说明了是试验室的方法,司法鉴定采取的鉴定方法不符合该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方法,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在本案中审理,对于保证书的鉴定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还未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待定的。而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民撤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对于证据法院没有认可,潘印本在该判决证据7提到的账户问题,民撤2号判决没有认定为运营账户。从邵斯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潘绮霞提供的账户中有其个人消费、工资收入等情形,潘绮霞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属于个人或公司的具体款项。银行流水在民撤2号中明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潘绮霞账户里面的所有款项都是属于收取公款的款项,里面有个人支出和收入,而且作为投资款的支出,应以验资作为出资的凭据,而且民撤2号判决否定了出资属于公款出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反映因不批捕而释放,而非无罪释放。据了解,该案现在处于潘绮霞、许惠贤取保候审阶段,检察院退回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列有一份补充侦查内容提纲,该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仍是待定状态。该案件不是因邵斯挺报案而立案,所以不属于诬告的情况。该案件没有结案,所以不能证明潘绮霞、许惠贤是否有捏造债务的情况,不排除潘绮霞、许惠贤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潘绮霞没有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而其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全部银行流水。潘绮霞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第一页第二行记载的开户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但是后面的第5行记载的开户日期却为2007年5月28日;而且第2行记载最后的交易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但是第5行记载最后的交易时间却是2019年9月24日,且第三行记载2007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没有发生交易记录,与该记录反映的银行流水情况存在矛盾,故对其银行流水真实性存疑。银行流水第14页第2笔款项是从潘绮霞另一个账号转入,可见该账户存在潘绮霞的其他财产,可以证明该账户属于其个人账户。康之发公司成立之前,该账户里面有10万元从潘绮霞其他账户转进来,这10万元属于潘绮霞的个人财产,潘绮霞有使用自己的财产出资。潘某甲的两笔款项没有说明性质,不能推断出是某甲厂的货款。潘绮霞在前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在起诉状明确有经营生意,而该账户的其他款项收入也有可能是其自身经营生意所得或其他个人收入,根本无法证明账户资金属于某甲厂或者是康之发公司的运营账户。从银行流水可见反映,包括工资收入、潘绮霞另行个人账户汇入的款项、小额消费支出等,足以证明该账户有个人收支,属于个人账户,无法证明该账户的款项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如果要证明该账户所收取的货款为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每笔交易为货款。根据潘绮霞之前在离婚案件中称,邵斯挺认为该账户存在潘绮霞经营其他的生意的款项,也证明了某甲厂、盐步某甲厂是由邵斯挺、潘绮霞、潘印本、许惠贤共同经营的。从该账户的出资情况可以证明盐步某甲厂全部出资款项来源于潘绮霞的个人账户,无法证明潘印本有实际出资,即无法证明代持股的情况。该进账单没有银行的盖章,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于银行存档,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证明潘绮霞代付出资款、代持股权。
潘印本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保证书是真实有效的,潘绮霞只是代潘印本持有股权。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反映了现在潘绮霞、许惠贤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银行流水,邵斯挺对开户、起始时间等提出异议,但上下数据分别为潘绮霞同一账号、不同开户支行的记录,不能反映这存在矛盾。无论从流水上的交易频率、金额、对象,都与普通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明显不符,该账户是官窑某甲厂的运营账户,用于企业运营。从潘某甲向该账户所转的货款可以看出,康之发公司是由许惠贤个人独资的官窑某甲厂所升级而来的,无论人、财、物、厂房,都是在官窑某甲厂的基础上升级的,当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在外谈生意时会给人信誉不高的印象,且当时政府出台相关政策,所以升级成了有2个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进一步提高了档次,为了康之发公司成立的验资需要,可以从流水以及进账单可以看出,是从官窑某甲厂的运营账户转到潘印本账户,再从潘印本账户转到康之发公司的验资账户,可以反映该账户就是官窑某甲厂的运营账户,潘绮霞没有对康之发公司实际出资。
潘印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企业注册资金存款证明书、个人独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官窑康发海绵厂是由许惠贤个人独资的企业,与邵斯挺、潘绮霞无关。
邵斯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只是当时工商登记的表面情况,不能证明实际该公司以及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事实上,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邵斯挺与潘绮霞、潘印本、许惠贤共同经营的。邵斯挺二审提供的笔记本是潘印本、许惠贤在民撤2号案中提交的证据。
潘绮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实际一致,潘绮霞在官窑康发海绵厂没有投资。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一、邵斯挺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推翻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证据14至16,虽然邵斯挺提供该账户交易明细中存在部分“工资、房租、煤气费”等收支记录,但该银行交易明细发生期间均非康之发公司成立之时,而从潘绮霞提供的该账户在康之发公司成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反映,账户存在大量大额频繁的收支,且该收支总额远超50万元,可以佐证潘绮霞、潘印本主张该时官窑某甲厂以该账户作为企业运营账户使用的说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对潘绮霞提供的证据1,在一审期间已举证、质证并经认证,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认证;鉴于其他各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且邵斯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三、对潘印本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潘印本与潘绮霞于2014年4月21日、12月30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邵斯挺提出潘印本应将康之发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潘绮霞的主张能否得以支持。
邵斯挺主张康之发公司成立于其与潘绮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潘绮霞拥有的康之发公司6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潘绮霞未经邵斯挺同意擅自无偿转让康之发公司50%的股权予其父亲潘印本,存在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邵斯挺合法权益而无效。潘绮霞、潘印本辩称工商登记在潘绮霞名下的该司60%的股权,为代持潘印本的股权,潘绮霞转让案涉股权给潘印本无损害邵斯挺的权益。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某甲厂、盐步某甲厂、官窑某甲厂、康之发公司的设立、变更、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地址的变更、保证书的形成时间等情况表明,上述各企业的演进存在关联,一审认定康之发公司是在盐步某甲厂、官窑某甲厂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有事实依据。虽然盐步某甲厂在成立之初,登记经营者为潘绮霞,但其该时刚毕业开始工作,且该厂的厂房用地是由潘印本承租,其后其也与许惠贤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厂交回给许惠贤,可见潘印本、潘绮霞主张盐步某甲厂系由潘印本、许惠贤创办经营,依据充分。潘印本、许惠贤作为企业的原始创办人及经营者,在企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时,要求公司登记持股人潘绮霞出具保证书,确认企业实际经营者及股权的实际情况,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保证书被鉴定确认形成于康之发公司成立之时,符合潘印本、潘绮霞提出潘印本、许惠贤为确保自身权益,要求潘绮霞书面保证确认代持股权的主张。邵斯挺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采纳。
邵斯挺辩称康之发公司的投资款均来源于潘绮霞名下的7319账户,且潘绮霞亦有参与企业的重要经营活动,主张潘绮霞为康之发公司的股东。然而,对前者而言,首先,从各方提供的7319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在康之发公司成立前后均存在大量、频繁、大额的资金收支情形,且该收支总额远超50万元,潘印本、潘绮霞主张官窑某甲厂有以该账户作为企业运营账户较为合理。其次,从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反映,康之发公司设立时的厂房占地面积、规模较大,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不可能仅靠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款50万元即可运营,其建立和发展系建立在盐步某甲厂、官窑某甲厂的基础之上。对后者而言,盐步某甲厂、官窑某甲厂系由潘印本、许惠贤创办经营,潘绮霞作为厂里的员工,参与企业重要经营活动,系受企业经营者授意进行的职务行为,不能以其对企业的参与度、贡献度及其与经营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必然推定其已成为某甲厂的共同经营者及康之发公司的股东。同理,邵斯挺以其与潘绮霞向其他企业员工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等参与企业经营活动,主张其与潘绮霞及潘印本、许惠贤共同作为官窑某甲厂、康之发公司的经营者或股东,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不采纳邵斯挺二审提供的证据8、9、12。
鉴于潘绮霞在康之发公司设立之前已以出具保证书的方式明确其受父母潘印本、许惠贤委托代持康之发公司的股份,并许诺在父母要求时交还。即便邵斯挺与潘绮霞夫妻感情不和多年,且双方多次谈及离婚,但从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潘绮霞在签订案涉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其在该时已蓄意规避对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康之发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而恶意与潘印本等通谋出具该保证书。邵斯挺主张潘绮霞出具该保证书系有意识捏造股权代持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不采纳邵斯挺二审提供的证据2至7、11、13。
此外,邵斯挺主张潘印本与潘绮霞于2010年签订协议,潘印本以800万元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邵斯挺、潘绮霞,但邵斯挺未能提供证明人的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潘绮霞与潘印本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后续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事宜,是履行上述保证书之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邵斯挺主张潘绮霞、潘印本恶意串通签订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并损害其利益,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属于邵斯挺、潘绮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潘绮霞、潘印本在2008年签订保证书时就存在恶意通谋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潘印本与潘绮霞于2014年4月21日、12月30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康之发海棉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邵斯挺主张一审对其补充提供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而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这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其已通过上诉举证并发表辩论意见行使其诉权,故其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10亦不予采纳。
综上,邵斯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邵斯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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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吴升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阮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