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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605民初1761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26 · 配偶担责 支持

潘文贤与邓敏枫、邓志钠、何佩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潘文贤,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邓敏枫,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反诉原告):邓志钠,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反诉原告):何佩媚,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锐景,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文贤与被告邓敏枫、邓志钠、何佩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被告邓志钠、何佩媚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被告邓敏枫,被告邓志钠、何佩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霍锐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同三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退伙款960000元及逾期利息36544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并从2019年7月23日起,以9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退伙款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租赁款127985.20元及逾期利息48463.7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并从2019年7月23日起,以127985.2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垫付租赁款之日止;4.(2019)粤0605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全部债务的70%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伙协议的签署。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兴钊铭珠宝金行(以下简称樵兴珠宝行)原系由原告实际投资经营的一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父亲潘楚斌,但全部投资及经营均由原告出资及负责。后于2017年10月1日,原告同被告邓敏枫、邓志钠、何佩媚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邓敏枫以樵兴珠宝行原有货物作价150万元出资,占投资总额的60%;邓志钠、何佩媚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各方共同合伙经营樵兴珠宝行,经营地址位于西樵镇樵岭国际东11栋1-1号铺,且樵兴珠宝行的盈利分配及亏损负担均按照前述投资比例执行。另,邓志钠、何佩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邓敏枫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2018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邓志钠与邓敏枫系堂姐弟关系。二、合伙纠纷的发生。前述合伙协议签署后,樵兴珠宝行实际由原告与邓志钠经营,且樵兴珠宝行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之后不久,就于2017年12月28日发生了离谱的“深夜搬货事件”:邓敏枫、邓志钠、何佩媚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Y*****、粤Y*****的车辆于深夜22时37分至次日凌晨00时08分搬走了樵兴珠宝行内的珠宝金饰货物,以致该店铺停业至今。且,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39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事实(该判决书第12页第二、三段)已经认定:2017年12月29日,三被告搬走了樵兴珠宝行内的金饰货物,搬走的货物总价值17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货物给了邓志钠。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1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第6-7行)中邓敏枫自认:邓敏枫通过变卖房产向邓志钠实际支付了樵兴珠宝行退股款70万元。三、原告投资份额。本案《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同邓敏枫)以货物方式出资,货值150万元,占总投资额60%”;第三条约定:“盈余分配按投资比例分配,甲方持60%,乙方持40%”。因原告同邓敏枫共同作为甲方,占总投资额的60%,现原告同邓敏枫已于2018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原告在樵兴珠宝行的投资份额应为30%,相应合伙财产的分割也应按照该投资份额比例执行。四、应予分割的合伙财产。(一)入伙时的合伙财产。本案《合作协议》签署时,经各方盘点,樵兴珠宝行的原有货物总价值为150万元,为此各方一致同意:原告以原有货物出资,出资额为150万元。邓志钠、何佩媚以现金100万元出资,该出资款项在《合作协议》签署后也已出资到位。(二)并入合伙财产范围的资金。邓敏枫通过变卖房产向邓志钠优先实际支付了樵兴珠宝行退股款70万元,因该款项系来源于合伙财产之外的资金,且邓志钠已实际取得,故在分割合伙财产时,该70万元应列入合伙财产范围,供全体合伙人集中分配。(三)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自各方签署本案《合作协议》(即2017年10月1日)后,樵兴珠宝行一直处于盈利状态,由于各方一直没有进行过任何利润分配,故合伙体一直处于资产累积增长状态。三个月之后,即三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凌晨搬走樵兴珠宝行内金饰货物之时,三被告搬走的货物价值就高达170万元,尚不包括樵兴珠宝行内尚未搬离的货物以及被告邓敏枫账户内的流动资金数额。(四)请求分配的合伙财产范围。根据以上入伙、并入及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情况,原告请求对如下合伙财产进行分割:1.原告入伙时的出资额150万元;2.被告邓志钠及何佩媚入伙时的出资额100万元;3.被告邓敏枫通过变卖房产向被告邓志钠优先支付退股款70万元。综合以上1、2、3,本案应予分割的合伙财产总额为320万元(150+100+70),依照原告投资份额比例30%计算,原告应分得的退伙款为96万元(320*30%)。五、合伙债务。(一)商铺租赁合同的签署,为了樵兴珠宝行合伙经营需要,原告使用原告父亲潘楚斌的名义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签署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SZL00009)及《咨询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以潘楚斌的名义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商铺用于开办樵兴珠宝行使用,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租金按照每月20160元计付;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的租金按照每月21168元计付,电费单价按1.25元/度计收,水费单价按4.5元/度计收。(二)原告垫付的租金及水电费等款项,自2018年1月份起,一直均由原告实际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已经向出租方垫付租金及水电费合计182836元。(三)商铺租金案件诉讼,同时,由于三被告2017年12月28日恶意制造了“深夜搬货事件”,导致樵兴珠宝行一直停业至今,而原告在垫付了前述租金及水电费后,原告再无力垫付其他租金款项,导致出租方直接将原告及原告父亲潘楚斌起诉至法院,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经以(2019)粤0605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原告个人向出租方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及水电费等。原告认为,为樵兴珠宝行经营而产生的租金及水电费等债务属于合伙体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全部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的租金及水电费等款项依法应当在全部合伙人之间分配承担,前述商铺租金案件〔案号(2019)粤0605民初4831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依法应由全部合伙人按照各自投资份额进行分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敏枫辩称,一、潘文贤称店铺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不是事实。邓敏枫和潘文贤在2013年接手珠宝店铺,向邓敏枫的父母借了笔钱来经营。经营状况一开始还不错,随着潘文贤经常赌博,渐渐欠下很多款项。还有潘文贤买车、买房贷款,还有每个月多张信用卡借款,店铺的收入开始不够债务支出。直到2017年9月,在邓志钠投资前,邓敏枫和潘文贤经营的珠宝店已经到了没货物和资金运转的程度。为了缓解经济危机,邓敏枫和潘文贤才找邓志钠加入投资,同时因为邓敏枫、潘文贤多年经营珠宝的经验,所以在合作之后,也是邓敏枫和潘文贤负责经营管理。在邓志钠投资后,店铺生意开始正常运转,但是邓敏枫还是要每月继续帮潘文贤偿还多年累积的旧货款和私人借款。每次还款,邓敏枫都是按照潘文贤的指示转账。店铺的经营收入大部分用来为潘文贤偿还债务,店铺一直无法统计出财务账册,所以潘文贤说店铺是盈利的状态完全不是事实。二、邓敏枫返还70万元投资款给邓志钠,潘文贤是知情及同意的,是邓敏枫和潘文贤与邓志钠夫妇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结果。合作过程中,邓志钠夫妇发现潘文贤用公款还私债,还在看铺期间通过现金或微信二维码收款方式将收到的货款私自挪用,所以邓志钠多次要求邓敏枫、潘文贤解释和出示财务账册,但是潘文贤叫邓敏枫无需出示,并认为如果邓志钠不信任,大家合作这么不愉快,可以另外再找投资人合作。因为邓敏枫配合潘文贤私下用公款为其还债,邓敏枫也存在过错,所以邓敏枫、潘文贤一直拖延,希望店铺有了利润分配后,再填补这方面的资金,但是邓志钠发现邓敏枫、潘文贤有违约情形,继而向邓敏枫和潘文贤提出解约。在2017年11月中旬,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一致意见,邓敏枫和潘文贤都同意向邓志钠夫妇返还投资款和借款,解约后店铺继续由邓敏枫和潘文贤二人共同经营。当时邓志钠夫妇投入的资金已经大部分用于为潘文贤偿还债务,邓敏枫、潘文贤已经无偿还能力,到现在,邓敏枫和潘文贤只偿还了70万元款项。三、邓敏枫在2017年12月29日晚搬走的物品都是家庭生活用品以及邓敏枫私人嫁妆金饰和子女满月他人赠送的金饰,所搬财产不属于店铺货物。1.当天晚上邓敏枫搬东西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躲避潘文贤的外债。潘文贤在婚姻存续期间,履欠外债(包括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民间借贷、高利贷、房贷、车贷),上述债务部分已被法院立案审理及判决,邓敏枫不幸被牵连其中。其中从2017年8月起,多位不知名的高利贷债权人多次到店内恐吓、威胁,要求立即还款或以店铺内珠宝抵债,为确保人身安全,先用了部分店铺财产抵债,店铺一度陷入无法经营状态,也无资金再入货。由于店铺的收入都用于帮潘文贤偿还债务,货物已经抵债的抵债,没有抵债的也被用来押给债主了。12月期间店铺即使经营也是苦苦支撑,店铺没有金饰展示,邓敏枫只能拿自己的嫁妆、子女满月他人赠送的金饰充场面。2.邓敏枫所搬的物品不属于店铺的金饰货物,不应该作为店铺的财产被分割。2017年12月29日当日早上,潘文贤的债权人再次上门恐吓要求以珠宝抵债,甚至威胁到小孩的人身安全,邓敏枫与潘文贤已无法修补感情裂痕,邓敏枫当日身心疲惫决意要分居,所以决定当晚回铺将邓敏枫的日常生活用品和私人嫁妆金饰和子女满月他人赠送的金饰。从邓敏枫提供的证据三短信截图--潘文贤2018年1月3日的自述内容“我发誓,我真是没有挖坑你,当时没得没钱,我台车押,就知道当时生意真是很差”,可以说明,在2017年12月29日搬东西之前,店铺生意很差,店铺没有货物可以出手,潘文贤是知情的。试问潘文贤自己都知道店铺生意差,还要借钱、押车,怎么可能还存在店铺一直盈利,且还有170万元的货物在店里所以在2018年1月时,邓敏枫、潘文贤的关系也未到婚姻破裂的阶段,是基于外债的压力才无法继续开铺营业,潘文贤是非常清楚店铺的情况,生意差无法开铺经营也是潘文贤个人造成的,还连累邓敏枫也陷入了他的债务当中。而且,潘文贤还借邓敏枫父亲的钱去还其个人债务或给第三者花费,邓敏枫遭受前夫变心,又承受父亲等家人指责的压力,个中境况苦不堪言。3.邓敏枫没有与邓志钠串通侵占合伙财产,邓志钠也没有收取过邓敏枫交付的珠宝首饰。邓敏枫在公安笔录上说了搬走樵兴珠宝行内的金饰货物只是估值,而且这些金饰货物不是店铺的财产,是邓敏枫的嫁妆和孩子的受赠物,只能根据当时别人送时讲的价格来大概估值。因为邓敏枫和潘文贤还拖欠邓志钠的投资款,邓敏枫本来打算卖掉金饰后再返还给邓志钠,但是潘文贤还拖欠债主梁海英150万元借款,潘文贤多次截图给邓敏枫说如果不还钱,会被打断手脚,还会搞邓敏枫、潘文贤的两个小孩,同时潘文贤每月还有多张信用卡借款、车贷、房贷,其他货款等债务要偿还,所以邓敏枫最后并没有把金饰给邓志钠,而是变卖后用于偿还了潘文贤的债务。由始至终,邓敏枫搬走的金饰都不是店铺的财产,是邓敏枫自己个人的财产。四、潘文贤起诉的租金等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店铺在2017年12月底开始已经停止营业,当时邓敏枫与潘文贤开始分居,潘文贤对商铺停止营业的事实早已知情,明知需要交纳租金,却不退租,任由租金、税费、管理费无限期地计算,商铺在未经营情况下产生大量的成本及不属于商铺出租本身所涉及的必要成本,应该由潘文贤自己承担。综上,这两年因为潘文贤,邓敏枫不断要到法院应诉,包括债权人追债,也包括离婚纠纷,还包括潘文贤借用潘楚斌名义两次起诉邓敏枫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潘文贤一直纠缠邓敏枫索要财物,要求邓敏枫为其偿还债务。本案是继潘楚斌的案件败诉后,潘文贤又一次提起的恶意诉讼,起因是由于潘文贤外债累累,潘文贤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店铺内的珠宝没有得到支持,又换了以其父亲名义再向邓敏枫索取,邓敏枫多年来每个月要为潘文贤的信用卡还款,还未计算房贷、车贷、外面的民间借贷、高利贷,这一两年身心疲惫,潘文贤在其父亲潘楚斌的案件败诉后,又再一次通过另外一个套路以合伙纠纷来起诉,这一切均属于邓敏枫与潘文贤及以前家庭的内部纠纷,但邓志钠却无辜被牵涉在内。合伙协议中,邓敏枫与潘文贤是共同甲方,本案是合伙纠纷,邓敏枫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
被告邓志钠、何佩媚共同辩称,一、潘文贤、邓敏枫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双方早已在2017年11月中旬解除合伙协议,潘文贤、邓敏枫应当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1.潘文贤、邓敏枫合伙关系成立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完全依靠邓志钠、何佩媚购入的珠宝、出资款、借款来维持涉案商铺的日常经营。潘文贤声称其以货物150万元出资,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邓志钠、何佩媚投资涉案商铺时,邓敏枫与潘文贤因旧店铺即怡景楼107房店铺经营困难,资金不足,店铺内货物紧缺,剩余的部分货物还被潘文贤用于其私人外债的质押物,因此根本未实际出资到位。双方合伙开业后的第一批货物是由邓志钠、何佩媚出资购买,也就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在2017年9月30日分别按146965元、325001元、109159元的货物价值购货。此外,潘文贤、邓敏枫还要求邓志钠、何佩媚再出借50万元到店铺作周转资金,也就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因甲方资金周转问题,乙方无条件多出资50万元给甲方作周转资金,在资金运营正常情况下于2018年1月1日后可无需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取回”。《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应当以货物方式出资,货值约150万元,占投资款60%,然而甲方并未实际出资,双方也没有任何货物的款式、规格、数量、价格等清点及对账清单。邓敏枫也在(2018)粤0605民初23919号案中承认:由于当时珠宝已经用于还高利贷的借款,店铺已经没有可供应的珠宝,只能先用邓志钠、何佩媚的资金购买合作第一批货物;因还需要支付店铺其他成本,邓敏枫、潘文贤也向邓志钠、何佩媚借款50万用于资金周转(记载于23919号判决书第8页1-4行)。以上就是邓志钠、何佩媚投资之初时涉案店铺的经营状况。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潘文贤、邓敏枫从未对合伙体投入过货物,也未支付过任何投资款,其二人本已构成违约,如今却要求邓志钠、何佩媚返还其原本未出资部分的金额,实在令人心寒。2.潘文贤、邓敏枫拒绝出示财务账册,管理财务混乱,多次侵吞合伙财产,邓志钠、何佩媚的投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双方早已协议解除合同,潘文贤、邓敏枫应当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投资款、借款及赔偿损失。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潘文贤、邓敏枫为合伙体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管理和收支,任何收支由其二人确认后签字入账,账目由双方监管,月账由双方监管,月账由邓志钠、何佩媚审核签字核实。邓志钠、何佩媚多次要求潘文贤、邓敏枫提供合伙账册以供监督及核对,但其二人一直借故拖延不提供,也从未向邓志钠、何佩媚分配过利润,邓志钠、何佩媚未参与商铺的经营管理,也无法知悉具体经营过程及企业的盈亏情况,投资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此外,潘文贤、邓敏枫背负着房贷、车贷、信用卡贷款、民间借贷、高利贷等巨额私人借款,潘文贤、邓敏枫的债权人还多次到涉案商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讨债,严重影响合伙体的声誉与经营,更令人气愤的是潘文贤、邓敏枫作为合伙体的项目负责人,多次以合伙体的共有财产及以邓志钠、何佩媚的出资款来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或支付二人家庭生活开支,平时店铺的现金收入,也一直被潘文贤、邓敏枫私下挪用,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合伙体和邓志钠、何佩媚的合法权益。为此,邓志钠、何佩媚多次找潘文贤、邓敏枫协商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在2017年11月23日回涉案店铺签订解约协议。但潘文贤却借故缺席,后潘文贤委托邓敏枫处理相关解约事宜。邓敏枫作为合作协议的甲方代表同意解约,但因其一直无法兑现实物出资义务,也承认其夫妻二人挪用合伙财产,私人账户与合伙财产混同无法对账的事实,进而无法进行合伙清算,双方最终约定店铺由潘文贤、邓敏枫继续营业,将邓志钠、何佩媚的出资款及借款全额返还以了结纷争。双方解约的当天,潘文贤、邓敏枫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了350000元的出资款,并承诺待其夫妻名下的房产售出后,资金回笼再将剩余的投资款和借款返还。随后,潘文贤、邓敏枫在2017年12月13日将350000元返还予邓志钠、何佩媚,但剩下300000元的投资款及255000元借款至今仍未返还。在2017年11月23日,双方同意解约并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第一笔投资款时,涉案商铺在2017年11月23日以后的盈亏等所有情况均与邓志钠、何佩媚无关。潘文贤、邓敏枫也按照双方未合作的状态以夫妻档的名义继续经营,后因为外债严重,危及家庭成员人身安全及店铺财产安全,涉案商铺于2017年12月底开始关闭停业。3.潘文贤起诉声称合作期间,店铺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还处于资产累计增长状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潘文贤、邓敏枫从未出资,一直依靠邓志钠、何佩媚的投资款及借款维持运营,且其一直未如实将出售的珠宝货款入账,或以合伙财产用于私人消费,其至今未提供财务账册供邓志钠、何佩媚核对,如何确定店铺的实际经营情况潘文贤作为合伙项目负责人,也确认了邓志钠、何佩媚未参与经营管理,其应当提供合伙期间的购货单、入账单及具体账册供核对店铺内货物的剩余价值,而非仅凭邓敏枫单方陈述的所谓搬走170万元货值的货物就确定合伙体的财产数额。根据邓敏枫所述,2017年12月底,因潘文贤的债权人到店铺威胁恐吓,要求用店铺内的珠宝抵债,且威胁子女的人身安全,邓敏枫打算搬走私人物品,店铺无意再继续经营,才搬走属于自己的私人物品。邓志钠、何佩媚完全不清楚邓敏枫搬走的是什么物品,也从未收取邓敏枫给予的所谓金饰货物。二、邓志钠、何佩媚自始至终并未取回合伙店铺的珠宝,23919号案民事判决书第12页的认定事实部分也未认定邓志钠、何佩媚有收取邓敏枫交付的珠宝,潘文贤断章取义歪曲判决内容,依法不应当被采纳。(2018)粤0605民初23919号《民事判决书》仅在事实认定部分,陈述了邓敏枫在派出所做笔录的内容,并没有如潘文贤起诉状所称“三被告搬走了樵兴珠宝行内的金饰货物”。23919号案审理的是以潘文贤的父亲为原告,起诉邓志钠、何佩媚、邓敏枫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可能认定合伙财产的归属事宜。潘文贤在23919号案中,以潘楚斌的名义故意捏造事实,说涉案商铺的合伙财产是属于潘楚斌个人所有,否认与邓志钠、何佩媚合伙的事实。该判决中潘文贤述称:1.邓志钠、何佩媚应赔偿潘楚斌损失150万元及店铺租金;2.邓志钠没有参与经营;3.合作协议是邓敏枫叫潘文贤签的,潘文贤不清楚协议内容;4.店铺经营没有分配过利润,店铺结算是邓敏枫与邓志钠清点,潘文贤有看管店铺;5.邓敏枫于2018年1月提出离婚诉讼;6.邓敏枫直到2018年才有工作,没有参与珠宝行的经营(记载于23919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段)。从潘文贤在23919号案的陈述来看,一是认为店铺的财产属于其父亲潘楚斌,并非属于潘文贤与邓敏枫的财产,二是认为邓敏枫没有参与珠宝行的经营。该陈述与本次起诉的事实内容完全相反,潘文贤的每次诉讼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目的很明显,就是通过各种方式从邓志钠、何佩媚处牟取非法利益。三、潘文贤、邓敏枫明知涉案商铺早于2017年年底已停止营业,却未及时采取措施阻止损失扩大,因潘文贤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1.潘文贤、邓敏枫毫无合作诚信,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早已解除合同,所以潘文贤提出的租金费用等损失与邓志钠、何佩媚无关。双方早于2017年11月中旬解除合作协议,其夫妻二人同意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及剩余借款。双方解约后,其二人以夫妻档名义继续店铺的经营,潘文贤与邓敏枫直至2018年10月经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形式解除婚姻关系,在2017年12月时,还是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文贤主张的“搬货”完全是其家庭内部的纠纷,与邓志钠、何佩媚无关。因此潘文贤认为因其离婚,投资额应为30%毫无事实依据。2.潘文贤明知涉案商铺于2017年12月底就停止经营,却不及时止损,产生大额的租金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潘文贤外债累累,被高利贷多次上店铺以“泼红油,打断其手脚”等语言威胁恐吓,涉案商铺才被迫停止营业,否则,其父亲也不可能在邓敏枫搬走私人物品后过去大半个月才报警。而潘文贤明知不开铺的真实情况,但却不及时解除租赁合同,任由租金、税费、管理费无限期地计算,商铺在未经营情况下产生大量的成本,潘文贤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其过错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综上所述,潘文贤根本违约在先,却恶人先告状,先是以其父亲潘楚斌的名义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两次起诉至法院,其在庭审中歪曲事实,否认与邓志钠、何佩媚存在合伙关系,也否认其与邓敏枫实际经营涉案商铺,并声称合伙店铺及合伙财产是其父亲潘楚斌所有的财产,要求邓志钠、何佩媚财产损害赔偿。在潘楚斌的案件败诉后,潘文贤如今又反口承认其是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以合伙纠纷名义再次向法院起诉邓志钠、何佩媚。故此,邓志钠、何佩媚才是本案的受害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邓志钠、何佩媚已于本案向潘文贤、邓敏枫提起反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潘文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邓志钠、何佩媚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邓志钠、何佩媚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潘文贤、邓敏枫返还邓志钠、何佩媚的借款共计25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从反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潘文贤、邓敏枫实际付清为止);2.潘文贤、邓敏枫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投资款共计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2017年12月13日为2058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潘文贤、邓敏枫实际付清为止,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为33450元);3.潘文贤、邓敏枫承担本案全部的本诉和反诉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邓志钠、何佩媚(乙方)与邓敏枫、潘文贤(甲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以货物方式出资货值约150万元,乙方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邓敏枫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乙方在2017年9月30日分别按146965元、325001元、109159元的货物价值购货,在2017年10月9日汇入418875元;因甲方资金周转问题,乙方无条件多出资50万元给甲方作周转资金,在资金运营正常情况下于2018年1月1日后可无需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取回。双方又约定,合伙权利为:1.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2.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宜;3.合伙负责人编制月账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营职责为:1.甲方为主要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协议项目的管理和收支;2.任何收支由甲方确认后签字入账,账目由双方监督,月账由乙方审核签字核实;禁止行为:未经双方合伙人同意,禁止个人私自以合伙项目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收益不归个人,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个人赔偿。合作协议签订后,邓志钠、何佩媚按时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按时向邓敏枫、潘文贤指定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支持店铺运营。相反,邓敏枫、潘文贤声称出资150万元的货物,却从未实际移交货物予合伙体,合伙经营阶段的金饰玉器都是使用邓志钠、何佩媚的出资资金购买,邓敏枫、潘文贤由始至终没有对合伙体进行出资。后在2017年11月10日,在合伙体的资金运营正常情况下,邓敏枫、潘文贤才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了部分借款24.5万元,剩余25.5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在合作经营过程中,邓志钠、何佩媚多次要求邓敏枫、潘文贤提供合伙账册以供监督及核对,但邓敏枫、潘文贤一直借故拖延不提供,也从未向邓志钠、何佩媚分配过利润,邓志钠、何佩媚未参与商铺的经营管理,也无法知悉具体经营过程及企业的盈亏情况,投资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此外,邓敏枫、潘文贤背负着房贷、车贷、信用卡贷款、民间借贷、高利贷等巨额私人借款,潘文贤的债权人还多次到涉案商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讨债,严重影响合伙体的声誉与经营,更令人气愤的是邓敏枫、潘文贤作为合伙体的项目负责人,多次以合伙体的共有财产及邓志钠、何佩媚的出资款来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或支付二人家庭生活开支,平时店铺的现金收入,也一直被邓敏枫、潘文贤私下挪用,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合伙体和邓志钠、何佩媚的合法权益。为此,邓志钠、何佩媚多次找邓敏枫、潘文贤协商解除协议。合伙双方约定在2017年11月23日回涉案店铺签订解约协议,但潘文贤却借故缺席,后潘文贤委托邓敏枫处理相关解约事宜。邓敏枫作为合伙协议的甲方代表同意解约,但因其一直无法兑现实物出资义务,也承认其夫妻二人挪用合伙财产,私人账户与合伙财产混同无法对账的事实,进而无法进行合伙清算,双方最终约定店铺由邓敏枫、潘文贤继续营业,将邓志钠、何佩媚的出资款及借款全额返还以了结纷争。双方解约的当天,邓敏枫、潘文贤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了35万元的出资款,并承诺待其夫妻名下的房产售出后,资金回笼再将剩余的投资款和借款返还。随后,邓敏枫、潘文贤在2017年12月13日将35万元返还予邓志钠、何佩媚,但剩下30万元的投资款及25.5万元借款至今仍未返还。在2017年11月23日,双方同意解约并向邓志钠、何佩媚返还第一笔投资款时,涉案商铺在2017年11月24日以后的盈亏等所有情况均与邓志钠、何佩媚无关。邓敏枫、潘文贤也按照双方未合作的状态以夫妻档的名义继续经营,后因为邓敏枫、潘文贤婚姻破裂,涉案商铺于2018年12月底开始关闭停业。邓志钠、何佩媚本着亲戚间互相帮助及合作共赢的好意与邓敏枫、潘文贤合作,不仅依约按时全额投入出资款,还出借了50万元帮助邓敏枫、潘文贤度过资金缺失的困境,但邓敏枫、潘文贤却毫无诚信,不仅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拿着邓志钠、何佩媚的出资款和借款用来偿还私债和承担其家庭开支,财务混乱,邓志钠、何佩媚的投资可谓损失惨重。因邓敏枫、潘文贤负债累累,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即使邓敏枫、潘文贤严重违约,有负于邓志钠、何佩媚,但基于亲戚间关系,邓志钠、何佩媚也并未急于催促其二人返还剩余投资款和借款。但令邓志钠、何佩媚意想不到的是,潘文贤却恶人先告状,先是以其父亲潘楚斌的名义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两次起诉至法院,其在庭审中歪曲事实,否认与邓志钠、何佩媚存在合伙关系,也否认其与邓敏枫实际经营涉案商铺,并声称合伙店铺及合伙财产是其父亲潘楚斌所有的财产,要求邓志钠、何佩媚财产损害赔偿。在潘楚斌的案件败诉后,潘文贤如今又反口承认其是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以合伙纠纷名义再次向法院起诉邓志钠、何佩媚。

本院查明

庭审中,邓志钠、何佩媚撤回第1项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一、从本案合作协议的内容表述看,甲方即潘文贤、邓敏枫是以150万元货物进行出资,而乙方何佩媚、邓志钠是以100万元进行出资,并约定该100万元的具体出资期限,单纯从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形式来看,邓志钠、何佩媚已确认潘文贤及邓敏枫的150万元货物已实际出资到位,而事实上,在签署合作协议前三天,邓敏枫与邓志钠已对该150万元货物进行清点和书面记录,同时,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或版本完全是由邓志钠起草和提供,若该150万元的货物在签署时并未出资到位,邓志钠绝对会要求将该货物的出资期限及出资方式写入合作协议中,而目前的合作协议,任何人都会理解为150万元货物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且在该合作协议签署后,邓志钠如果认为潘文贤、邓敏枫没有履行150万元货物的出资义务,必然会向两人进行追索,催促其进行出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催促过,所以,从该事实可以认定该150万元货物事实上已经出资到位。二、涉案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合伙协议,从法律形式来讲,是属于要式合同,为此,对于要式合同的解除,也必须通过书面的方式才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被告主张该合同已于2017年11月解除,但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可反映该合作协议于该时间节点已解除,为此,被告主张的协议解除,只是被告单方说辞,而无任何证据。事实上,被告提出协议已解除的观点,目的只是为了将邓志钠收取邓敏枫70万元及深夜搬货事件寻找借口。三、本案是属于基于合伙协议解除而产生的合伙财产的分割纠纷,所以本案焦点是判断合伙财产范围及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对于被告所谓的侵占合伙财产、挪用合伙资金,暂不说其是否存在,单从其请求的内容而言,被告是基于损害赔偿而提出的另外一项诉讼标的,不属于本案合伙财产分割所审查的范围,应由被告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不应审理。且原告注意到,三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是基于其所认为的侵占合伙财产、挪用合伙资金的目的进行的举证,所以,基于原告刚才的陈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基于以上证据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邓敏枫辩称,没有意见,本来就是欠邓志钠、何佩媚投资款30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三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樵兴珠宝行,经营地址位于西樵镇樵岭国际东11栋1-1号铺;原告同邓敏枫以原货物出资1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0%;邓志钠、何佩媚以货币出资,占投资总额的40%;各方约定樵兴珠宝行的盈亏分配比例均为原告与邓敏枫占60%,邓志钠与何佩媚占40%。
3.(2018)粤0605民初23919《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39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该判决书第12页第二、三段)已经认定:2017年12月29日,三被告搬走了樵兴珠宝行内的金饰货物,搬走的货物总价值17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货物给了邓志钠。
4.(2018)粤0605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1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第6-7行)中邓敏枫自认:邓敏枫通过变卖房产向邓志钠实际支付了樵兴珠宝行退股款70万元;因该款项系来源于合伙财产之外的资金,且已由邓志钠实际取得,故在分割合伙财产时,该70万元应列入合伙财产范围,供全体合伙人集中分配。
5.(2019)粤0605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原告已垫付租金及水电费明细(打印件1份)、辉顺物业收据(原件9张),用以证明为樵兴珠宝行合伙经营需要,原告以其父亲潘楚斌的名义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签署了《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租赁文件;自2018年1月份起,一直均由原告实际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已经向出租方垫付租金及水电费合计182836元,三被告应当按照其合伙投资比例向原告返还垫付租金等款项;因三被告原因导致樵兴珠宝行无法经营,最终导致商铺出租方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因该商铺租赁纠纷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均应由原告及三被告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担。
被告邓敏枫举证如下:
1.潘文贤部分欠款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账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47份,与手机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用以证明潘文贤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要求邓敏枫帮潘文贤支付私人欠款包括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民间借贷、高利贷、房贷、车贷、旧铺货款等等费用,这份清单只是部分数据,邓敏枫帮潘文贤在这个时间段还款远不止这些。
2.邓敏枫与房产中介芳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份,与手机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因为要卖房帮潘文贤还债,邓敏枫在2017年11月9日向中介支付了4600元中介费。
3.潘文贤与邓敏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份)、潘文贤与邓敏枫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2份)、潘文贤手机号码详情截图(打印件1份),均与手机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微信截图3-1至3-3,短信截图3-4至3-11,邓敏枫于2017年12月29日在店铺把自己的私人物品搬回去后,潘文贤通过微信、手机短信向邓敏枫道歉,并表示要尽快还清“阿勤”(即梁海英的借款),潘文贤在微信上还截图给邓敏枫看“阿勤”对潘文贤进行威胁的事,从这段记录可以看出,潘文贤拖欠高利贷,店铺被人多次找上门追债、威胁、恐吓,还多次扬言“搞两个细路”,“打到断手断脚”,邓敏枫去搬东西回家,最重要的原因也是基于当天被人身威胁所致;从潘文贤2018年1月3日的自述内容“我发誓,我真是没有挖坑你,当时没得没钱,我台车押,就知道当时生意真是很差”可以说明,在2017年12月29日搬东西之前,店铺生意很差,店铺没有货物可以出手,潘文贤是知情的,潘文贤自己都知道店铺生意差,导致其还要借钱、押车,怎么可能还存在店铺一直盈利,且还有170万元的货物在店里所以在2018年1月3日,是基于外债的压力才无法继续开铺营业,潘文贤是非常清楚店铺的情况,生意差无法开铺经营也是潘文贤个人造成的,还连累邓敏枫也陷入了其债务当中;短信截图3-12至3-16,从2018年1月开始到判决离婚,潘文贤几乎每天都发些侮辱、恶毒诅咒等内容给邓敏枫,从这些微信截图可以看出,潘文贤从2018年开始用其父亲名义,两次起诉邓敏枫,还有一二审离婚的诉讼,还有梁海英借款的诉讼,其所陈述的话都是处处针对邓敏枫,其自己的债务全部推给邓敏枫,要置邓敏枫于死地的事实,这是潘文贤对邓敏枫要求离婚心怀怨恨,不断找各种理由来起诉邓敏枫,让邓敏枫及家人生活不得安宁来达到其泄恨的目的。
4.潘文贤的微信转账流水截图(打印件8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份),用以证明这些截图是潘文贤在与邓敏枫闹矛盾时故意发给邓敏枫来示威的;截图4-1至4-10当中,潘文贤在与邓敏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潘文贤多次向名叫Can的女人发红包,只是短短半个月期间,红包的数额已经将近10000元,潘文贤拖欠了巨额的外债,但其为了讨别的女人欢心,将自己手中的钱大方地给“第三者”发红包,而其自己的债务则要邓敏枫帮其偿还,而且还让邓敏枫用邓志钠的投资款、店铺的经营收入来偿还,其个人的人品可想而知;截图4-11至4-16可以反映出,潘文贤要给这个名叫Can的女人买车、买房,也已经向房产中介潘生了解房产证落户写陈小姐怎么处理,还想再次从店铺的收入款中取出这一笔购房款,并认为从公司账上取出的数额太大会引起邓敏枫的怀疑,进一步证明潘文贤不仅多次要求邓敏枫从公司的账上帮其偿还私人借款,其平时也多次公款私用。
5.潘文贤与邓敏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份,与手机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用以证明潘文贤每次都是转发第三人催收还债的截图给邓敏枫,要邓敏枫尽快安排款项帮其还债。
6.潘文贤与邓敏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与手机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用以证明潘文贤首次提出不跟邓志钠合作,要另外找投资人的时候是在2017年11月16日,当时邓志钠发现潘文贤公款私用,还一直不肯做账,要求解释,所以潘文贤对邓志钠有意见,认为大家合作不愉快,不想合作;截图可以反映,潘文贤对于返还投资款给邓志钠是知情并且同意的。
被告邓志钠、何佩媚共同举证如下:
1.出库单(原件1份)、结算单(原件2份)、何佩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2页)、收据(原件4份),用以证明邓志钠、何佩媚履行合作协议约定,在第一次投资时,于2017年9月30日为合伙的店铺分别购入价值金额为146965元、325001元、10915元,合共为店铺投入货物价值581125元,邓敏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邓志钠、何佩媚上述货值的投资款;何佩媚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7年9月30日三笔转账均用于购买珠宝货物,均与上述交付给邓敏枫入账金额一致;2017年10月9日向合作协议管理账户转账418875元;2017年10月17日向合作协议管理账户转账50万元,潘文贤、邓敏枫作为合作协议项目负责人,出具签收单确认已收到上述价值的货物,邓志钠、何佩媚的投资款已支付完毕;为缓解涉案店铺资金压力及困境,邓志钠、何佩媚向邓敏枫及潘文贤出借50万元用于店铺的资金周转,合伙体设立之初,涉案店铺根本无任何资金及货物可供运营。
2.(2018)粤0605民初239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潘文贤借用潘楚斌的名义两次对邓志钠、何佩媚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潘文贤在该案的庭审中,以潘楚斌的名义故意捏造事实,说涉案商铺的合伙财产是属于潘楚斌个人所有,否认与邓志钠、何佩媚合伙的事实,该判决中潘文贤述称:(1)邓志钠、何佩媚应赔偿潘楚斌损失150万元及店铺租金;(2)邓志钠没有参与经营;(3)合作协议是邓敏枫叫潘文贤签的,潘文贤不清楚协议内容;(4)店铺经营没有分配过利润,店铺结算是邓敏枫与邓志钠清点,潘文贤有看管店铺;(5)邓敏枫于2018年1月提出离婚诉讼;(6)邓敏枫直到2018年才有工作,没有参与珠宝行的经营(记载于23919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段);从潘文贤在该案的陈述来看,一是认为店铺的财产属于其父亲潘楚斌,并非属于潘文贤与邓敏枫的财产,二是认为邓敏枫没有参与珠宝行的经营,该陈述与本次起诉的事实内容完全相反,潘文贤的每次诉讼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目的很明显,就是通过各种方式从邓志钠、何佩媚处牟取非法利益;本案依然是潘文贤在与邓志钠、何佩媚合伙关系终止后,又继续以另一种方式企图侵占邓志钠、何佩媚财产的恶意诉讼,恳请法庭予以查明;该判决书中,并没有如潘文贤起诉状所称“三被告搬走了樵兴珠宝行内的金饰货物”,该判决中邓敏枫的自认,并不等于是案件的事实,这是邓敏枫的单方陈述,法院也并未认定邓志钠、何佩媚有实际取回合伙店铺的珠宝,对方以某一方当事人在一个庭审中的单方陈述,而且还未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实属荒谬,而事实上,邓志钠、何佩媚自始至终并未取回合伙店铺的珠宝,潘文贤完全是断章取义歪曲判决内容,企图误导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3.邓敏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8页)、潘文贤、邓敏枫侵占合伙财产清单(打印件1份),邓敏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邓敏枫在(2018)粤0605民初2391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邓敏枫名下该农业银行账户为双方指定账户,邓志钠、何佩媚依照约定在2017年10月9日向该账户转入投资款418875元,在何佩媚支付该笔投资款之前,该账户的余额仅有1188元;在同一日,邓敏枫则将邓志钠、何佩媚的投资款用于偿还梁海英借款20万元,并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将投资款转入潘文贤及邓敏枫的其他账户;除此之外,该账户作为合作协议指定的账户,却被潘文贤、邓敏枫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高利贷、幼儿园伙食费、学费、私人刷卡消费、私人网购消费等,本应专款专用的经营账户,其二人却完全无视合伙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与合伙财产产生混同,还不断从邓志钠、何佩媚的投资款及店铺收益中侵占合伙财产,导致邓志钠、何佩媚的投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对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4.(2018)粤060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判决确认了潘文贤于2015年向梁海英借款150万元,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7日,邓敏枫分别向梁海英转账20万元、10万元;2018年1月8日,潘文贤向梁海英归还现金28万元(记载在该判决的第9页第4段及第10页第2段);根据证据3的银行流水显示,该判决确认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7日两个日期邓敏枫偿还梁海英的30万元款项,是在与邓志钠、何佩媚合作期间用邓志钠、何佩媚投资款来偿还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严重损害邓志钠、何佩媚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及证据5中的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是否采信,将在下文论述。证据5中的垫付租金及水电费明细与辉顺物业收据相对应,所反映事实已经(2019)粤0605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确认,邓志钠、何佩媚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邓敏枫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证据6,聊天记录与手机原始载体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邓敏枫主张的证明内容是否采信,将在下文论述。
被告邓志钠、何佩媚提供的证据1中的各个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侵占合伙财产清单是邓志钠、何佩媚单方制作,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反映资金往来,且该银行卡是邓敏枫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出属正常,对邓志钠、何佩媚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邓志钠、何佩媚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日,作为甲方的潘文贤、邓敏枫与作为乙方的邓志钠、何佩媚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名称及经营地为西樵镇樵岭国际东11栋1-1号铺樵兴珠宝行;甲方以货物方式出资,货值约150万元,占投资额60%,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金额100万元,占投资额40%,汇入指定的邓敏枫银行账户,其中2017年9月30日购货消费146965元、325001元、109159元,2017年10月9日转账汇入418875元;合伙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另外,乙方出借50万元予甲方作周转资金,于2017年10月17日汇入指定账户;等。樵兴珠宝行于2017年10月12日开张。
潘楚斌(潘文贤父亲)与邓志钠、何佩媚及邓敏枫、潘文贤(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2391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12月29日凌晨,邓敏枫搬走樵兴珠宝行铺位内的金饰货物,后原告报警,邓敏枫承认自己搬走了樵兴珠宝行内的金饰货物,总价值约17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货物给了邓志钠,樵兴珠宝行自邓敏枫搬走金饰货物后停业至今等事实,并认定樵兴珠宝行的财产是合伙财产,来源包括邓敏枫、潘文贤的货物出资和邓志钠、何佩媚的现金出资以及经营期间的盈亏。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顺公司)与潘楚斌、潘文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查明:潘文贤以潘楚斌的名义与辉顺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辉顺公司将西樵镇樵岭国际11栋东1-1号商铺(以下简称1-1号商铺)出租给潘楚斌使用并仅限于经营珠宝金饰业态樵兴钊铭品牌,出租期限6年,租金从2017年10月18日起算;同日,潘文贤以潘楚斌的名义与辉顺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辉顺公司为潘楚斌提供咨询及服务,委托服务期限6年等事实,认定上述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辉顺公司与潘文贤,潘文贤是1-1号商铺的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1-1号商铺,2018年9月30日前的商铺租金足额支付,2018年10月租金部分支付等事实;判决:一、确认辉顺公司与潘文贤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二、潘文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合同项下1-1号商铺交还予辉顺公司;三、潘文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27日的租金(含《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137548元予辉顺公司;四、潘文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上述第二项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计付使用费的标准为20160元/月;2019年7月18日之后(含本数)计付使用费的标准为21168元/月〕予辉顺公司;五、潘文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134元予辉顺公司;六、潘文贤应以18604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1日起,各以2016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每月的21日起,各项均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辉顺公司,本项随上述第三项判决清;七、驳回辉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潘文贤称樵兴珠宝行开业后有盈利,于2017年12月28日后因店内货物全部被搬走而停业。
另查明,邓志钠、何佩媚确认潘文贤、邓敏枫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13日各退还投资款35万元、于2017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24.5万元予邓志钠、何佩媚。
再查明,邓敏枫、潘文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邓敏枫、潘文贤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潘文贤、邓敏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邓志钠、何佩媚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中载明双方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了乙方合伙款项的汇入方式、合伙权利等事项,故潘文贤、邓敏枫与邓志钠、何佩媚是合伙关系,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
针对当事人的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邓敏枫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要求邓敏枫与邓志钠、何佩媚一同承担给付义务。如前所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作为甲方的潘文贤,其合同相对方是乙方邓志钠、何佩媚,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在甲、乙方之间,邓敏枫与潘文贤同为合伙的甲方,潘文贤在合伙纠纷中要求邓敏枫承担分割合伙财产所产生的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邓志钠、何佩媚称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潘文贤、邓敏枫于当天退还投资款35万元,之后又于2017年12月23日退还投资款35万元;邓敏枫对此予以确认,潘文贤则否认双方已解除《合作协议》,但确认邓敏枫已退还70万元投资款予邓志钠、何佩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邓志钠、何佩媚已收回70万元投资款属实,该70万元分两次退还,分别各35万元,就潘文贤、邓敏枫当时的经济状况而言,属巨大数额,且款项是潘文贤、邓敏枫出售房产才获得,潘文贤不可能不知情,结合潘文贤、邓敏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潘文贤在2017年11月16日称“如果合作不愉快,我有权找第个大贵人投资”(其中的“第个”是粤语,意为“别的”),在2017年12月30日称“阿纳为钱,不理你死活”、“钱可以挣还俾阿讷,我没有话不还”,可见当时双方已有纷争,潘文贤、邓敏枫需要返还款项给邓志钠、何佩媚,潘文贤在庭审中称邓志钠、何佩媚于搬走货物后的两三天提出解约,与此前已退还投资款70万元予邓志钠、何佩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采信邓志钠、何佩媚的主张,确认潘文贤、邓敏枫与邓志钠、何佩媚于2017年11月23日经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作协议》。
三、涉案合伙体财产、债务的分割(分担)。1.潘文贤、邓敏枫是否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出资。根据涉案《合作协议》,双方对出资约定“甲方以货物方式出资,货值约150万元”,而对乙方出资的约定,除了约定款项汇入的账户,注明了签约之前已经购货的金额,并约定了其余投资款的汇入时间,从文字的表述可见,甲方的出资在签约时是现状,否则不会是货物,也不可能已知“货值约150万元”,邓志钠、何佩媚在庭审中称甲方的出资是以日后的利润充抵,与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另外,2017年12月29日凌晨搬货事件发生后,邓敏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搬走樵兴珠宝行内的金饰货物总价值约170万元,本院(2018)粤0605民初2391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事实,邓敏枫并未提出异议,现邓敏枫推翻以往的陈述,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信潘文贤的主张,确认潘文贤、邓敏枫已依约实际出资。2.涉案合伙体的债务。如前所述,合伙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3日解约,潘文贤主张要分担的债务即樵兴珠宝行2018年1月之后的店铺租金、使用费等与合伙体无关,对潘文贤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3.涉案合伙体财产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樵兴珠宝行内现已没有合伙体的财产,潘文贤称应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双方分别投资的150万元、100万元及退还予邓志钠、何佩媚的70万元。本院认为,合伙体各方已实际出资到位,至涉案《合作协议》解除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经营,合伙体的财产状况已发生变化,可分割财产应为解约时的财产,但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财产状况,潘文贤称合伙经营后樵兴珠宝行处于盈利状态,那么,双方解除合作协议,邓志钠、何佩媚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无不妥,且潘文贤、邓敏枫确已退还投资款70万元予邓志钠、何佩媚,表明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邓志钠、何佩媚关于合伙双方协议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并约定由潘文贤、邓敏枫退还投资款10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外,邓敏枫曾称其搬走的170万元金饰中的150万元金饰交给了邓志钠,但邓志钠予以否认,邓敏枫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之前潘文贤、邓敏枫已退还了70万元投资款及归还了借款24.5万元予邓志钠、何佩媚,再给付150万元的货物不符合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与邓志钠、何佩媚反诉所称的双方商定由潘文贤、邓敏枫返还投资款及借款以了结纷争的陈述也不相符,故本院对邓敏枫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潘文贤、邓敏枫同意退还100万元投资款予邓志钠、何佩媚并已退还70万元;协议解除后合伙体即樵兴珠宝行内的货物金饰是被邓敏枫搬走,而邓敏枫与潘文贤是合伙的同一方,且邓敏枫搬走樵兴珠宝行内金饰时潘文贤、邓敏枫是夫妻关系,潘文贤在本案要求邓敏枫或邓志钠、何佩媚返还退伙财产及分担涉案《合作协议》解除后樵兴珠宝行的店铺租金、使用费等理据不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文贤、邓敏枫应退还投资款100万元予邓志钠、何佩媚,已退还70万元,故尚应退还30万元投资款予邓志钠、何佩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有约定投资款的退还时间,对邓志钠、何佩媚要求从2017年11月24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予支持。邓志钠、何佩媚提起本案反诉主张权利,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邓志钠、何佩媚提起反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邓志钠、何佩媚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潘文贤、邓敏枫与邓志钠、何佩媚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
二、潘文贤、邓敏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0000元予邓志钠、何佩媚;
三、潘文贤、邓敏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邓志钠、何佩媚提起反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邓志钠、何佩媚;
四、驳回潘文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邓志钠、何佩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800元(潘文贤已预交),由潘文贤负担;反诉受理费6332.62元,减半收取计3166.31元(邓志钠、何佩媚已预交4852.54元),由邓志钠、何佩媚负担266.31元,潘文贤、邓敏枫负担29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邓志钠、何佩媚多预交的诉讼费用1686.23元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900元,合计4586.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邓志钠、何佩媚申请,本院退还予邓志钠、何佩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倩影
人民陪审员  潘绍源
人民陪审员  潘啟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