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605民初3522号
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晓波,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斌杰,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玮莹,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晓波诉被告王斌杰、曹玮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被告王斌杰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352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斌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斌杰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06民辖终11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勇、被告王斌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百明、被告曹玮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述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及调取新证据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斌杰、被告曹玮莹共同向原告返还欠款2147200元,且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被告王斌杰与被告曹玮莹于校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曹晓波与被告曹玮莹系父女关系,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王斌杰、被告曹玮莹多次向曹晓波借款,并偿还完毕所借款项,原告与两被告间在本案涉案事件发生前,曾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惯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斌杰答辩称,1.王斌杰与曹晓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斌杰对曹玮莹事后向曹晓波补写的《借条》不予认可,王斌杰与曹玮莹虽为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条》出具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曹玮莹向曹晓波补写的该份《借条》,因涉及王斌杰的重大利益,且没有经过王斌杰的同意,无权替王斌杰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对王斌杰没有法律效力,应由曹玮莹自己承担后果。2.曹玮莹向曹晓波出具《借条》的时间、内容看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是对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曹晓波已向两被告一系列转账性质的变更,将曹晓波当时向两被告的无偿资助变更为借款,这显然是曹晓波两父女为了报复王斌杰而恶意串通损害王斌杰权益的无效民事行为;3.曹晓波向两被告转账汇款的间隔时间、次数、金额看来,完全是曹晓波对两被告的一种资助行为,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的一年半期间,曹晓波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共向两被告汇款百余次,金额从几百、几千至几十万元都有,期间既没有发生催讨也没有还款的事实,且上述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或发微信红包时,双方事先并没有关于借款的书面或者口头的意思表示,在曹晓波与两被告处于父女、翁婿关系情况下,将上述转款及微信红包作借款处理,完全不符合常理。关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日,曹晓波与两被告的资金往来,期间,王斌杰当时尚在杭州银行工作,因工作业绩需要,为银行月度拉存款,要求曹晓波帮忙解决临时存款额度,故存在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日,资金转入王斌杰杭州银行账户后又马上转出给曹晓波的过程。王斌杰认为曹晓波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被告汇款转账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资助,因此,曹晓波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及其他日常费用开支的汇款、转账,除非当时明确是借款,否则应被认定是对两被告的赠与或资助,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原告提起的是虚假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被告曹玮莹答辩称,同意曹晓波的诉讼请求,曹玮莹认为本案借款2147200元应由两被告偿还,诉讼费也应由两被告承担。1.本案曹晓波转账为了帮助两被告资金周转,均是借款,因婚后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向曹晓波借款,两被告是在2016年12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王斌杰向曹玮莹陈述说投资房产会有回报,让曹玮莹在舟山投资房产,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后双方商量通过向曹晓波借款购买舟山的房产,如曹晓波起诉称的,在婚后期间,两被告共向曹晓波借款2147200元,1937198.65元是由王斌杰直接使用的,是用于投资及夫妻共同生活,曹玮莹实际直接支出210001.35元,该笔款项由曹玮莹直接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曹晓波自身有贷款来支持两被告的借款的,曹玮莹与王斌杰作为夫妻是同意在以后生活富裕的时候偿还款项,作为成年子女,王斌杰在借款行为中认为是要还款的,成年子女在婚后是没有权利索取父母的财产的,在2018年5月左右曹玮莹与王斌杰存在感情不和,王斌杰否认该借款事实,想逃避还款;3.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曹玮莹与王斌杰曾向曹晓波借款周转,在曹晓波的证据中可见,在2016年12至2017年3月期间,夫妻向曹晓波借款1150000元用于周转,该笔款项已经清偿,在2018年6月之后王斌杰提出计划向曹晓波借款购买杭州的房产,但后来没有实际实施;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为涉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曹玮莹认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中,原告曹晓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曹玮莹是父女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原、被告间借还款汇总表(打印件1份)、曹晓波名下尾号为561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曹玮莹名下尾号为7756号的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原件1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原件9份),证明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偿还完毕所借款项,原告与两被告间在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前,曾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惯例。 3.借条(原件1份)、曹晓波卡号5616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曹晓波名下尾号为561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统计表(复印件1份)、曹晓波卡号3814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曹晓波名下尾号为381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0份)、统计表(复印件1份)、曹晓波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12份)、曹晓波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曹晓波名下尾号为4200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9份)、曹晓波与曹玮莹微信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微信账单截图(打印件28份)、曹晓波微信转曹玮莹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向王斌杰转账1191800元、向曹玮莹转账955400元,共2147200元,两被告均未还款。 4.曹玮莹与王斌杰微信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35份)、曹玮莹与王斌杰支付宝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11份)、曹玮莹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原件7份)、曹玮莹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曹玮莹名下尾号为318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30份)、曹玮莹杭州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打印件1份)、杭州银行流水(原件1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原件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大部分款项是由王斌杰支配的。 5.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是其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6月26日及7月6日向南海农商银行申请的贷款共3200000元,原告是通过贷款才有钱借给两被告使用,原告并非是富裕家庭,原告亦需要连本带息偿还给出借银行。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套;附光碟1份)。 诉讼中,被告王斌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7.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王斌杰由舟山市城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工作。 8.浙江省舟山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王斌杰与舟山市城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 9.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原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王斌杰因银行工作需要向原告拉临时存款时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这些资金转账不是向原告的借款。 10.报团旅游订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9月12日至19日,被告王斌杰、曹玮莹与原告妻子陈某、原告姐姐曹某去四川旅游的费用由被告王斌杰支付,被告如果向原告借款后用于支付原告亲属旅游的费用是不符合常理的。 11.自助游酒店订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2月11日至15日,原告等家人去香港、澳门旅游的住宿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如果向原告借款后用于支付原告亲属旅游的费用是不符合常理的。 诉讼中,被告曹玮莹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购买位于舟山市定海区1601室,总房价2748821元,其中首付款828821元,按揭贷款总额1920000元。 13.住宅专用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1份)、定金收据(复印件1份)、预售购房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购买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1601室,首付款828821元(含定金和预售购房款),住宅专用维修基金14087.7元。 14.B300号车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B306号车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购买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车位款合计280000元。 经质证,王斌杰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能证明曹晓波与王斌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曹晓波与曹玮莹串通损害王斌杰利益,对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是资助;曹玮莹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曹晓波对证据7-8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听王斌杰说其是在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上班,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1-9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12-14虽仅有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材料的形式上的真实性;证据10-11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证据2仅能证明款项往来的发生,原、被告之间为亲属关系,关系密切,也不能以此类推此后款项的性质,对曹晓波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贷款合同证明该贷款申请的原因、性质,且从该证据5单据中显示的贷款用途为购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本院将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认定事实综合分析。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曹晓波与被告曹玮莹是父女关系;被告王斌杰与被告曹玮莹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曹晓波持有一张曹玮莹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曹玮莹经核对确认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本人与丈夫王斌杰共同向曹晓波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及共同生活,借款金额合计2147200元,曹玮莹承诺曹玮莹夫妻将尽快还款。曹玮莹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 另查,1.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曹晓波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向曹玮莹多次汇款共961400元,向王斌杰汇款共1221800元,上述转款共2183200元,具体款项往来情况如下: 日期 曹晓波汇出 尾号“5616”银行账户 尾号“3814”银行账户 尾号“7265”银行账户 尾号“4200”银行账户 微信 日期 曹晓波汇出 尾号“5616”银行账户 尾号“3814”银行账户 尾号“7265”银行账户 尾号“4200”银行账户 微信 (汇给王斌杰) (汇给王斌杰) 日期 曹晓波汇出 尾号“5616”银行账户 尾号“3814”银行账户 尾号“7265”银行账户 尾号“4200”银行账户 微信 (汇给王斌杰) (汇给王斌杰) 日期 日期 尾号“5616”银行账户 尾号“3814”银行账户 尾号“7265”银行账户 尾号“4200”银行账户 微信 (汇给王斌杰) 总计 2.2017年7月10日,王斌杰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曹晓波汇入30000元。同日,曹玮莹在微信聊天软件中向曹晓波发送信息问:“你收到没那些钱”,曹晓波回复称:“收到3万”。 3.从曹晓波在本案中提供的曹玮莹名下尾号为“3188”的银行账户可见,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曹玮莹该银行账户还收取了曹晓波汇入的多笔款项共331875元,具体款项往来情况如下: 日期 曹晓波汇出 尾号“5616”银行账户 总计 4.2017年8月20日、同年12月21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0日,曹晓波与曹玮莹在微信聊天软件中发生如下对话: (1)2017年8月20日,曹晓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曹玮莹汇款2000元,曹玮莹发送:“哈(流口水表情图片)”,并收取该2000元。 (2)2017年12月21日,曹晓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曹玮莹汇款2000元,曹玮莹收取该2000元,并发送害羞的表情图片给曹晓波。 (3)2018年4月17日,曹晓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曹玮莹汇款5000元,曹玮莹收取该5000元后向曹晓波发送信息称:“一会儿有九千转回工行”,曹晓波回复信息称:“你要用就用,我明天再转给你吧,早点睡”,再向曹玮莹汇款5000元,曹玮莹回复信息称:“不用了,够了”,并收取该5000元。 (4)2018年4月20日,曹晓波向曹玮莹发送语音信息称:“最多请你吃个饭压压惊哦,靓女”,并向曹玮莹汇款3000元,曹玮莹收取该款项。 庭审中,法庭当庭调取曹晓波与曹玮莹在涉案款项汇款前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 (1)2017年7月7日,曹晓波向曹玮莹发送语音信息称:“给多2千块给你们买东西吃先”,并向曹玮莹转账2000元,曹玮莹回复称:“这么好啊”,并收取该2000元。 (2)2017年7月10日,曹晓波向曹玮莹微信转账2000元,并发送信息称:“叫斌杰方便的话帮我买样东西给他弟弟”。 (3)2017年7月19日,曹晓波向曹玮莹汇款2000元,曹玮莹发送流口水表情图片,并收取该款项,曹晓波回复称:“这么手快”,曹玮莹称:“收钱最快手”。 随即法庭询问曹晓波“上述款项也是借款么”,曹晓波回复称,曹晓波与曹玮莹是父女关系,可能有一两笔是曹晓波自愿给曹玮莹的,并当庭表示需要庭后再核查具体哪些款项并非借款。 庭后中,曹晓波、曹玮莹提供书面说明称经过对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筛查,确认曹晓波在2017年7月7日、同月10日、2018年4月21日向曹玮莹汇款的2000元、2000元、3000元不是借款,是赠与,但其余微信转款及银行转款均是借款。 诉讼中,曹玮莹、王斌杰确认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后至2018年9月期间,两被告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曹玮莹、王斌杰在2017年6月购买了三处房产,包括一套房屋及两个车位,上述款项均来源于曹晓波,且该房屋每月需要归还10900元左右银行贷款,购房后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的房屋贷款均来源于曹晓波。王斌杰在2017年3月前在杭州银行工作,2017年6月左右离职,后至佛山居住,两被告夫妻关系在2018年5月恶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曹晓波主张其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行使债权请求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曹晓波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义务,而借贷关系成立,必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曹晓波为此提交了其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曹玮莹、王斌杰转款的凭证及曹玮莹在2018年11月向曹晓波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曹玮莹对曹晓波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王斌杰抗辩称上述《借条》为曹晓波、曹玮莹恶意串通制作,涉案转款并非借款,实为曹晓波作为曹玮莹父亲向两被告提供的生活资助,是赠与。对此,本院经分析后认为,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向两被告汇出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且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原告赠予的可能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借条》为曹玮莹事后单方出具,且《借条》中确认的部分款项经查实并非借款,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首先,涉案《借条》是曹玮莹事后单方出具的,曹玮莹在2018年11月向曹晓波出具《借条》,注明曹玮莹、王斌杰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曹晓波借款,并承诺借款由曹玮莹、王斌杰两夫妻共同向曹晓波偿还,该《借条》出具时间为涉案所有款项交付后,该《借条》仅有曹玮莹个人签名,并没有王斌杰签名确认,曹晓波、曹玮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内容经王斌杰确认,虽原、被告双方均为亲属关系,但曹晓波与曹玮莹为父女关系,明显较曹晓波与王斌杰之间的关系亲密,王斌杰在本案中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还应审查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借条》载明的款项与查实的部分款项性质不符,涉案《借条》内容不真实。曹晓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称(包括起诉状、证据目录)《借条》中的借款2147200元是曹晓波、曹玮莹对账后确认的,以曹晓波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两被告支付的2177200元(其中向王斌杰汇款1221800元、向曹玮莹汇款955400元)扣减王斌杰汇入的30000元得出,包括曹晓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曹玮莹交付的141800元,本院当庭播放了三段曹晓波与曹玮莹微信聊天语音信息,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见,曹晓波在2017年7月7日、同月10日向曹玮莹微信汇入的两笔汇款(每笔2000元,共4000元)明显是赠与,曹晓波、曹玮莹庭后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赠与,并称核查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后确认2018年4月21日曹晓波汇给曹玮莹的3000元也是赠与。对此,曹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述款项是代理人统计的疏忽,当事人当时不记得有并非借款的转账。但涉案《借条》形成是在曹晓波提出本案诉讼前数月,且其二人确认的借款金额非常具体,分类清晰,与曹晓波此期间的转款金额相对应,《借条》应该是经过曹晓波、曹玮莹确认的,但曹玮莹在出具《借条》时仅以曹晓波汇出款项扣减王斌杰汇入款项,连曹晓波明确是赠与的款项也确认为借款,该《借条》载明的部分款项性质、金额与事实明显不符,内容不真实。 该《借条》部分内容不真实,曹晓波、曹玮莹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确认的内容经王斌杰同意,王斌杰对涉案《借条》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能以涉案《借条》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存在借贷合意,曹晓波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交付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二、涉案《借条》形成的原因存疑,曹晓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时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庭审中,王斌杰、曹玮莹确认两被告在2018年5月开始,夫妻关系恶化,而涉案《借条》正是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后,且根据前述认定,涉案《借条》载明的款项中有部分的款项有证据证明是曹晓波赠与款项,现曹晓波、曹玮莹未能对其余款项交付时的商议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称是口头商议,从上述期间曹晓波、曹玮莹的微信聊天信息中,亦未见曹晓波在涉案《借条》出具前曾向曹玮莹或王斌杰追讨过任何涉案款项;涉案款项早在2016年12月开始交付,曹晓波没有证据证明此前曾向曹玮莹追讨过涉案任何一笔款项,而曹玮莹也未对在这个时间点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具体说明,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形成的时间点均存疑。 再者,曹晓波、曹玮莹确认2017年7月两笔及2018年4月一笔款项,共三笔款项均为赠与,但从曹晓波、曹玮莹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间曹晓波向曹玮莹汇款记录看来,这三笔赠与的金额与曹晓波、曹玮莹称是借款性质的其他汇款金额、汇款规律并无明显差别,从法庭查看的其二人上述期间的微信聊天信息看来,曹晓波、曹玮莹没有确认的2017年7月1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及2018年4月17日曹晓波汇款时双方的语气看来,上述几笔款项亦并非借款,特别是2018年4月17日对话显示,在曹玮莹完全没有借贷意思的情况下,曹晓波向其交付款项,并表示还有另外的资金可以使用,该两笔款项交付前,双方之间完全没有借贷合意,曹晓波、曹玮莹却在涉案《借条》中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不符合常理。 三、涉案款项的汇款规律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规律,也不符合亲属之间借贷的规律,不排除有赠与的可能。 曹晓波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汇给王斌杰、曹玮莹的款项多达上百笔,并非一笔交付,且每次交付的金额不等,曹晓波、曹玮莹虽称上述款项是因为王斌杰需要投资,所以需要向曹晓波借款支付日常开支,但曹晓波、曹玮莹却没有对王斌杰投资的项目、资金数额作明确说明,没有对曹晓波、曹玮莹主张的两被告需要长期借款度日的原因作具体明确的说明;曹晓波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斌杰、曹玮莹在收取款项时曾承诺归还,特别是曹晓波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向曹玮莹交付数笔款项,交付的款项金额多为2000元或3000元,但曹晓波、曹玮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曹晓波、曹玮莹对借款金额、借款原因的任何商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形成规律。曹晓波、曹玮莹称涉案款项均为借款,但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对多笔借款的原因、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用途等具体的借贷合意商议的内容均未作出较详细说明,也不符合亲属之间的借贷规律。 曹晓波称其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义务,也没有长期赠与成年子女生活开支的能力,汇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但从曹玮莹在本案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见,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即曹玮莹在与王斌杰结婚前,曹玮莹还收取曹晓波汇入的金额不等的款项(几乎每月均有汇入),8笔共331875元,曹玮莹在涉案《借条》中也没有对其父亲在其婚前汇入的款项进行对账或者确认,简单来说,曹晓波汇给曹玮莹的款项不仅发生在曹玮莹与王斌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发生在曹玮莹结婚前,但曹玮莹在该《借条》中仅核算了曹玮莹与王斌杰登记结婚后从曹晓波处收取的款项,却没有对此前曹晓波在曹玮莹婚前的汇入的款项进行过核算。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王斌杰此前为银行职员,在2017年3月离开原工作单位,曹玮莹称其本人日常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约为2000元至5000元左右,王斌杰称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佛山居住,并没有正式工作,但从涉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得知,在两被告收入情况不明朗期间,王斌杰、曹玮莹却购买了远超其二人收入的三处房产(包含一套房屋及两个车位),每月支付上万元的房屋贷款,甚至还有资金外出旅游,王斌杰、曹玮莹在此期间维持的日常生活水平远远超过其二人日常收入,王斌杰、曹玮莹确认上述款项由曹晓波提供;曹晓波虽称其看好王斌杰、曹玮莹的还款能力,但曹晓波、曹玮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斌杰具体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王斌杰有具体的投资项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王斌杰、曹玮莹在婚前或者婚后对曹晓波交付的大额款项有偿还能力,曹晓波亦未能对旧债未清还继续出借新债作合理说明,不能排除王斌杰所述的赠与可能。 综上,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曹晓波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汇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再结合两被告婚前、婚后的工作情况,曹晓波与曹玮莹在两被告婚前、婚后的款项往来情况,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原告赠予的可能性,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晓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7.6元,减半收取计119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