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604民初11558号
神穆与神卫民、周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神穆,男,汉族,193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卫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怡,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琼,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迁,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神穆诉被告神卫民、周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被告神卫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罗翠怡,被告周兴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被告神卫民是原告的儿子,被告周兴琼曾系原告的儿媳妇。在2017年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116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佛山市禅城区星辰路6号三座3204房(简称星辰路3204房)的按揭贷款余额。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神卫民转账1160000元,由两被告用于偿还星辰路3204房的按揭贷款和为被告周兴琼购买汽车,期间,原告及配偶一直与两被告居住在星辰路3204房。后来两被告离婚,并就星辰路3204房及车位的权利归属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888号,最终法院判决星辰路3204房及车位归被告周兴琼所有。后被告将原告及配偶赶出星辰路3204房,导致原告及配偶两位老人无家可归。为此,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神卫民辩称,其对原告出借款项的事项没有异议,但是在2017年4月25日到2017年4月28日其应原告的要求向神卫强支付了298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实际还欠本金为862000元。2017年1月该笔款项借入时,当初的目的确实是计划一次性偿还星辰路3204房的贷款,但两被告分3笔全部用于购买了理财产品,到期后298000元转账支付给了神卫强,部分理财产品继续购买,部分款项转账给被告周兴琼用于偿还星辰路3204房贷款,后两被告感情不好,离婚后周兴琼提起了诉讼,500000元的理财产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各占50%的比例分配、星辰路3204房按神卫民40%、周兴琼60%的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周兴琼辩称,原告神穆与周兴琼之间从未就1160000元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神穆对周兴琼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以及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自2018年1月以来,相互诉讼的案件已有4件,一直存在激烈的利益对抗与冲突,而原告神穆与神卫民两人为父子关系,在本案中实际利益一致,因此,本案中,即使神卫民单方确认本案1160000元转账款项为借款,其确认的意思表示显然不可信,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依据。二、神卫民与周兴琼离婚时,已明确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三、神穆东莞银行账户2017年1月21日向神卫民东莞银行账户(尾号1345)转账1160000元,其性质并非为借款。本案1160000元款项来源于佛山市朝安路东侧尚辉苑B区2座706房屋(简称尚辉苑706房)及佛山市朝安北路11号地下室206B汽车位(简称206B车位)的合计出售款1200000元。尚辉苑706房原共有人为神穆、龙惠珍(即神穆妻子、神卫民母亲)、神卫民三人,206B车位则是神卫民与周兴琼婚姻存续期间(2004年3月2日)购买,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1月期间,神穆等三人出售尚辉苑706房屋,并由神卫民一并出售206B车位,当时收取的房款及车位款合共1200000元,其中房屋转让价为1000000元、车位转让价为2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兴琼对206B车位出售款200000元,在与神卫民离婚时可以分割其中50%即100000元。对于200000元车位出售款之外的其余1000000元房屋出售款,本身为神穆、龙惠珍、神卫民三人共有,且因实际出资人主要为神卫民(三人购买尚辉苑706房屋时神穆、龙惠珍已退休多年,其退休金不足以支付购房款),因此神卫民本身占房屋出售款份额50%以上。也就是说,1000000元出售款中至少有500000元本身属于神卫民所有。因此,对于本案1160000元款项,实际为神穆对于尚辉苑706房屋及206B车位的出售款1200000元,在自行留存40000元后,将其余款项交由神卫民留存及使用,且1160000元中,已包含有206B车位出售款200000元。(2018)粤06民终97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法院对于1160000元款项性质认定内容:“本院认为……关于资金分割款。首先,关于神卫民向神卫强转账298000元的性质。神卫民述称其父亲神穆于2017年1月21日向其转账1160000元,该款项是其父母出售706房后出借给其偿还3204房的贷款,但其实际并未用于偿还3204房的贷款,其转账给其兄弟神卫强的298000元是按其父亲神穆的指示,此为其一。……该298000元不应予以分割。”而原告神穆其在本案中起诉归还所谓1160000元借款显属荒谬,明显违背事实真相,同时也违背了1160000元款项来源中本身包含206B车位出售款200000元的事实真相,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周兴琼与神穆从未就本案款项1160000元达成任何借贷合意,也从未收到原告神穆本案款项,周兴琼与神穆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五、原告神穆汇款给被告神卫民的1160000元款项,不属于周兴琼与神卫民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为神卫民个人收取留存及使用,其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神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1160000元款项为用于神卫民与周兴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两人共同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债务。六、神卫民尾号1844的建设银行流水单反映,周兴琼20**年12月29日收到的拟用于提前偿还绿地3204房按揭款的971500元分割款及赔偿款,与本案原告神穆无关。2017年12月初,周兴琼与神卫民就双方两次婚姻的其他尚未正式分割财产(含高明碧桂园108、208房屋以及朝安北路206B车位出售款等)及婚姻过错赔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当时周兴琼要求神卫民按600000元支付高明碧桂园108房屋的补偿款(按当时市场价600000元参考确定,补偿款以该房屋的全价金额确定),朝安北路206B车位出售款则按总价200000元计算分割,周兴琼应分得该车位出售分割款按100000元计算,对于婚姻过错赔偿款,周兴琼要求神卫民合计支付的款项应当满足周兴琼提前一次性还清星辰路3204房按揭贷款本金余额的需要,以便周兴琼与女儿神璐菲两人能够安心在该房屋生活及居住。2017年12月8日,经周兴琼向按揭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得知,星辰路3204房当时未还贷款本金余额为972000元。之后,经双方反复协商,神卫民最终同意就上述补偿款、分割款、过错赔偿款等事宜,一次性向周兴琼支付972000元,只不过其最终其故意少支付了500元以意图激怒周兴琼,导致周兴琼最后实际收到的款项为971500元。七、需要说明的是,因2018年7月神穆、神卫民两人指使神卫强殴打周兴琼及女儿神璐菲,且神卫民因反悔其已支付款项一直对周兴琼纠缠不休,周兴琼最终心灰意冷,不愿意与女儿神璐菲再住在充满伤心回忆及恐惧的星辰路3204房,因此已于2019年4月将该房屋对外出售并另行购房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1日,被告神卫民与被告周兴琼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神璐菲,2014年9月22日,神卫民与周兴琼登记离婚,2015年2月2日,两人复婚,2017年7月14日,两人又登记离婚,该次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神璐菲归女方携带抚养……三、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处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星辰路******,不动产证:440604001014GB10019F00040098。四、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 另查明一,2003年2月,即两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神卫民与父母神穆、龙惠珍全款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11号三座706房之房产,产权登记于三人名下。2016年9月,神卫民将其对该房产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神穆和龙惠珍,由神穆和龙惠珍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004年3月2日,神卫民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禅城区××地下室××号车位。2016年11月,706房和206B车位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李淑英,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神穆和神卫民确认该房屋和车位转让手续均由神卫民办理,转让款合计1160000元,其中房屋转让款960000元,车位转让款20万元,被告周兴琼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亦确认车位转让款为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间,李淑英通过其账户和银行放贷分4笔向神穆东莞银行账户(账户尾号9855、卡尾号3869)转款合计1160000元,该款项转入前账户余额为零。 2017年1月21日,神穆上述东莞银行账户将1160000元转给神卫民东莞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1345、卡尾号为1724),转入后神卫民该账户余额为116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至24日,购买了1160000元的理财产品。此后至账户查询截止日的2018年1月17日止,神卫民该账户除其本人于2017年5月3日转入4000元外,其他入账金额均为利息收入及理财产品回赎资金,支出方面,向神卫强(神卫民兄弟)转款138000元,对周兴琼亦有多笔转账。另外,神卫民建行尾号1844账户于2017年4月28日向神卫强转账30000元,神卫民农商银行尾号1399账户于2017年4月25日向神卫强转款2笔合计50000元,26日转款2笔合计50000元,27日再转款1笔30000元,即上述期间,神卫民上述3个账户共向神卫强转款298000元。 另查明二,2014年9月12日,神卫民作为周兴琼的代理人与佛山市绿地集团佛山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公司)签订《绿地认购书》,认购星辰路3204房。次日,神卫民向绿地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9月30日,周兴琼作为买受人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佛山市商品停车位(库)销售意向书》,就周兴琼以1547645元的价格购买星辰路3204房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年10月1日,神卫民向绿地公司支付房款213000元。为购买该房产,周兴琼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080000元。该房屋后登记于周兴琼名下。 另查明三,2018年1月10日,本院以(2018)粤0604民初888号案受理了周兴琼诉神卫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88号判决),判决:一、位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星辰路******归周兴琼所有的银行抵押贷款由周兴琼负责归还,周兴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卫民支付补偿款617200元;二、位于佛山市、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星辰路**绿地金融中心自编号B2-671停车位的使用权归周兴琼所有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卫民支付补偿款80000元;三、神卫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兴琼支付共有资金分割款278876.18元;四、驳回周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神卫民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该判决认为:“……2、建行尾数1844的账户。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神卫强转账30000元存在正当理由,该款项应计入分割范围且被告应少分……3、东莞银行尾数1724的账户。与上同理,被告向神卫强转账的138000元应计入分割范围且被告应少分,加上扣划的理财款400000元,该账户至2017年7月14日双方离婚时止应分割的金额为652620.17元。4、农商行尾数1399的账户。与上同理,被告向神卫强转账的130000元应计入分割范围且被告应少分……上述被告向神卫强转账合计298000元,本院酌定按7:3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8600元;剩余应分割的存款合计640552.36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即320276.18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资金分割款150000元,被告虽抗辩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原告买车之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再扣减离婚时原告名下账户内50%的存款1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78876.18元(208600+320276.18-150000-100000)。”该案中,经本院向农行华达支行核实,截至2018年5月17日,星辰路3204房尚欠贷款本金余额957000元。 周兴琼与神卫民均不服本院上述888号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6民终97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8)粤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本院(2018)粤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佛山市: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星辰路**绿地金融中心自编号B2-671停车位的使用权归周兴琼所有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卫民支付补偿款42280元;三、变更本院(2018)粤06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神卫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兴琼支付资金分割款70276.18元。关于资金分割款,该判决认为,首先关于神卫民向神卫强转账298000元的性质。神卫民述称其父亲神穆于2017年1月21日向其转账1160000元,该款项是其父母出售706房后出借给其偿还3204房的贷款,但其实际并未用于偿还3204房的贷款,其转账给其兄弟神卫强的298000元是按其父亲神穆的指示,此为其一;其二,若神卫民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但其银行账户在转账给神卫强后仍有款项转入,且神卫民在与周兴琼离婚前向周兴琼转账200000元,神卫民在与周兴琼离婚后仍向周兴琼转账150000元和971500元,不合情理。因此,不应认定神卫民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该298000元不应予以分割。该判决已于2018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四,2019年4月10日,周兴琼已将星辰路3204房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黄金龙、许凌珺名下。 诉讼中,原告陈述:706房是原告与配偶出资购买的,后来原告夫妇跟随两被告一起居住,而两被告的房屋要供房贷,后来就讨论卖掉706房,以减轻还贷压力,两被告离婚后房屋分配给了周兴琼,两位老人更无地方居住了;确认706房出售款为960000元,按该款项作为借款金额,扣减神卫民转给神卫强的298000元,实际欠款662000元。 诉讼中,被告周兴琼陈述:2015年底,原告夫妇俩为了照顾孙女神璐菲开始与两被告一起居住在星辰路3204房,原告第二个儿子有一栋宅基地房屋,之前原告及配偶一直居住于此;对于神卫民东莞银行1345账户内理财产品及余额之账户资金来源,其是在888号案庭审举证时才知道;对于神穆等人出售706房的目的,其于2017年12月才知道是为了变现后在神卫民与父母之间进行款项分配,2017年11月前其并未考虑过提前偿还房贷,因贷款时银行称提前还贷要支付高额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生效,应以借款合意及借款提供为要件。本案中,原告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960000元转入被告神卫民东莞银行账户,神卫民收款后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用于两被告支出,扣减转给神卫强的138000元后,账户内资金两被告因离婚而进行了分割,分割时被告周兴琼已然知晓该账户资金来源,其陈述2017年12月方知晓出售706房的目的,可见,原告将售房款转入神卫民账户并非基于赠与,根据神卫民的陈述及两被告当时确存在房贷需要偿还的事实,结合原告与两被告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名下无其他住房及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定该960000元为借款更符合常理。又因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是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神卫民的抗辩及原告的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出借本金为960000元,扣减原告指示神卫民转账给神卫强的298000元后,则尚欠本金662000元。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神卫民、周兴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神穆返还借款本金6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 二、驳回原告神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0元,由原告神穆负担3271元,被告神卫民和周兴琼共同负担4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信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