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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605民初5813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6 · 配偶担责 支持

吕秀芳、吴浩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秀芳,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斌,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吕秀芳的配偶。
被告:吴浩然,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徐焰芳,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秀芳诉被告吴浩然、徐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斌、被告徐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吕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吴浩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徐焰芳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借条》中落款处“吴浩然”签名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6575.34元(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7日为66575.34元,暂合计1066575.3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两被告正处理离婚纠纷,且被告徐焰芳已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有可能出现债务无法偿还的风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为此原告诉请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浩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吴浩然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收到该款项并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被告徐焰芳在(2019)粤0605民初2967号徐焰芳诉吴浩然离婚纠纷一案中亦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徐焰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徐焰芳辩称:一、根据被告吴浩然在与被告徐焰芳离婚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与答辩可知,被告吴浩然存在将与被告徐焰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被告吴浩然弟弟的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恳请法庭依法调取被告吴浩然相关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至少应包含2017年度整年),以查清案涉款项来源。被告吴浩然在与被告徐焰芳的离婚纠纷中主张,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其弟弟所有,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一套为向原告借款购买,一套为替原告挂名购买。而据被告徐焰芳所知,原告长期并未有正职工作,被告吴浩然婚后仍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又根据被告吴浩然在离婚纠纷中答辩和陈述,可见被告吴浩然明显存在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被告吴浩然的弟弟的家庭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案涉款项到底是原告的个人资产,或是被告吴浩然通过交叉转账等操作形成原告自有资产的表象,实现通过向原告借款的目的,以达到实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让被告徐焰芳在离婚纠纷中少分、无法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案涉借款是否混同了被告吴浩然与被告徐焰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均应予以查明。否则,贸然判决将严重损害被告徐焰芳的合法权益。二、假设案涉款项为原告的自有资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结算业务委托书,案涉款项应为原告对被告吴浩然、徐焰芳的赠与而非借款。假设案涉款项为原告的自有资产,按照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出借人为明确款项性质,通常会对款项性质进行备注,而备注内容正常会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一致,而民间借贷常见的备注为“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结算业务委托书,既然原告与被告吴浩然具有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如此敏锐的法律意识,且被告吴浩然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那么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即便原告为明确款项性质也应当备注为“借款”,而非“家用”。因此,在被告吴浩然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告在转账时仍备注为“家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逻辑和交易习惯。再者,由于原告与被告吴浩然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应综合款项发生的背景、目的以及交易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而不应凭事后补充的文件予以认定。尤其是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吴浩然出具了《借条》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在转账时对款项备注为“借款”而备注为“家用”,即意味着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对被告吴浩然的家用支持。由于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吴浩然转账支付案涉款项后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前述款项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又由于原告的该项赠与是发生于被告吴浩然与徐焰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项赠与应视为对被告吴浩然、徐焰芳夫妻双方的赠与。三、假设案涉款项确为借款,该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原告是分两笔向被告吴浩然进行转账,其中75万元转入被告吴浩然名下6225××××8696账号,25万元转入被告吴浩然名下6214××××5800账号。根据被告吴浩然在离婚纠纷一案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条》所称用于购买“**1106房”房产所使用的银行账号为尾号5800的银行卡进行付款,并未使用尾数为8696的银行卡进行付款。即退一万步讲,假设案涉款项为原告的自有资产,案涉款项确为借款,但被告吴浩然在购买“**1106房”房产所使用的款项是否即为原告向其转账的款项,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审慎裁判。四、由于被告徐焰芳并未参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的洽谈、签署过程中,被告吴浩然也并未向被告徐焰芳告知《借条》一事,再者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符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常理之处,被告徐焰芳合理怀疑案涉《借条》并未能反映案涉款项来源、性质的真实情况,案涉《借条》并非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故被告徐焰芳依法请求法庭对前述《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通过鉴定《借条》内容及落款的形成时间,从而尽可能地还原案涉款项发生时的真实情况。综上所述,由于案涉款项的发生背景、目的、款项来源、款项去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被告徐焰芳并未参与《借条》的洽谈和签署,被告吴浩然存在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弟弟家庭财产、原告的财产进行混同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吴浩然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徐焰芳与被告吴浩然目前正处于离婚纠纷等各种情形和因素,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后审慎认定,依法裁判,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
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3.《借条》、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张、南海农商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均为原件)。
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原件)。
被告吴浩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5.银联卡刷卡存根(复印件)。
6.购房发票2张(均为复印件)。
被告徐焰芳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以下证据:
7.佛山高佛置地商业有限公司刷卡的签购单3张(均为复印件)。
8.被告吴浩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为6217××××4511)、广州银行(账户为6214××××5800)、浦发银行(账号为6225××××8696)、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1466)、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001××××2885)的银行流水(均为复印件)。
诉讼中,被告徐焰芳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落款处“吴浩然”签名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并作出鉴定报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举证方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证据3《借条》、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南海农商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举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浩然对该项证据三性确认。被告徐焰芳对证据《借条》三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徐焰芳并未参与《借条》的洽谈、签订的过程,亦未听被告吴浩然提起过案涉借款,被告徐焰芳合理怀疑该《借条》并非落款日期出具,为事后补充,并不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并申请对《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3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南[2020]文鉴字第48号(201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2017年11月6日”《借条》落款处“吴浩然”签名字迹形成于2018年2月份前后。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虽然得出《借条》落款处“吴浩然”签名的书写时间既不是记载时间书写也不是被告徐焰芳认为的2018年10月书写,但据此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徐焰芳对证据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该证据本身备注“家用”而非借款即意味着所涉款项并非借款,所涉款项是否是原告的自有资金,是否实际到账以及款项的性质,均应予以查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及被告徐焰芳的反驳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对于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原告举证拟证明借款用途。被告吴浩然对该证据三性确认。被告徐焰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从该合同显示购房定金为3万元,而非被告吴浩然所提供的刷卡单上的2万元。另该合同只能证明存在购房行为,但并不能证实购房款即为所涉款项支付。经审核,本院对2018年2月27日,被告吴浩然与佛山高佛置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佛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的事实予以认定。
3.对于证据5银联卡刷卡存根、证据6购房发票,被告吴浩然举证拟证明被告吴浩然已收取原告借款的100万元,并已刷卡付款购买了房屋,且高佛置地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三性确认。被告徐焰芳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从刷卡存根的刷卡账号显示,该刷卡单上显示银行卡的尾数为5800以及1320两张银行卡,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中,显示被告吴浩然的收款账户分别为尾号5800(转账25万元)及尾号8696(转账75万元),而被告吴浩然提供的刷卡记录中并未显示前述尾号为8696的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再者尾号为1320的银行卡显示的支付金额为2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定金3万元也不一致。原、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吴浩然主张的证明内容及被告徐焰芳的反驳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4.证据8被告吴浩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4511)、广州银行(账号为6214××××5800)、浦发银行(账号为6225××××8696)、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1466)、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001××××2885)的银行流水,被告徐焰芳举证拟证明在2017年11月6日被告吴浩然尾号为5800的账户内银行存款高达1552312.69元,此时原告仍未转入案涉25万元,证明被告吴浩然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必要,而在2017年11月7日被告吴浩然又通过其他方式取款66万元,再次印证前述被告吴浩然的借款并非必要且原告向被告吴浩然的付款存在其他可能,这一点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浩然转款283513元,而被告吴浩然立即将该款转入理财得以印证,该事实已经原告与两被告另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经法院查明认定。同时证明被告吴浩然名下的款项可由原告直接支取控制,该事实在被告徐焰芳调取的吴浩然银行账户尾号为2885账户显示的2017年2月1日的交易中得到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有相关的转款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徐焰芳的主张。对于2017年原告的取款记录实际情况为该尾号2885的账户为村内分红账户,当日是因为原告和其丈夫去银行办理业务,被告吴浩然委托其顺便将款项取出来。且被告吴浩然的账户的转账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无权支配被告吴浩然本人的账户,被告徐焰芳所说的不属实。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浩然的转款283513元,该笔款项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是旭辉公元的装修款。而且该笔款项是原告所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焰芳主张的证明内容及原告的反驳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被告吴浩然的母亲。
被告吴浩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浩然于2017年11月6日向吕秀芳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购买位于**1106房。借款利息5%(年息),本人需在2020年11月6日前将本金及其利息无条件还清。若在规定期间内无法清还,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归吕秀芳处置。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其本人南海农商银行(账号为6222××××1578)账户分别向被告吴浩然广州银行(账号为6214××××5800)账户转账25万元、浦发银行(账号为6225××××8696)账户转账75万元。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均备注:“家用”。
2017年11月5日,被告吴浩然通过银行卡(账号为6222××××1320)刷卡方式向高佛置地公司支付2万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吴浩然通过银行卡(账号为6214××××5800)刷卡方式向高佛置地公司支付19308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吴浩然通过银行卡(账号为6214××××5800)刷卡方式向高佛置地公司支付1166355元。2018年2月27日,被告吴浩然与高佛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以总价119635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并约定以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已经付的3万元定金抵作购房款)。
另查明1:2019年1月,被告徐焰芳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作出(2019)粤0605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徐焰芳与吴浩然离婚;确认吴浩然与佛山高佛置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项下的合同权利归徐焰芳所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从被告徐焰芳提供的被告吴浩然浦发银行(账号为6225××××8696)、广州银行(账号为6214××××5800)、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4511)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其中2017年11月6日至7日期间,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转账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汇出账户
收款账户
金额(元)
浦发银行(账号尾号8696)
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
15万
吕秀芳
浦发银行(账号尾号8696)
75万
浦发银行(账号尾号8696)
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
50万
浦发银行(账号尾号8696)
中国银行(账号尾号4511)
25万
吕秀芳
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
25万
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
POS(高佛置地公司)
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
POS(高佛置地公司)
中国银行(账号尾号4511)
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
25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二、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的问题。被告徐焰芳抗辩被告吴浩然无举债必要,原告转账汇款时亦备注“家用”,且《借条》为倒签借条,故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一)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条款解决的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问题,未说明性质的款项并不当然默认为赠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浩然、徐焰芳系母亲与儿子、原儿媳关系,虽身份关系特殊,但不能当然视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原告已经进行了借款性质主张的初步举证,现被告徐焰芳作为款项接收方和受益方之一,主张购房出资款项系赠与性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尊老慈幼,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助,是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亦应念之,但这并非是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虽原告转账汇款时备注“家用”,但涉案款项金额较大,超出父母对子女的日常关爱,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本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三)应当说明的是,被告徐焰芳对《借条》出具时间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鉴定意见认为《借条》落款处“吴浩然”签名字迹形成于2018年2月份前后,但结合前述理由及赠与行为的举证分配,本院认为,该形成时间是否与《借条》出具时间完全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在足以认定事实情况下做出实体裁判。即便该《借条》为事后补签,也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徐焰芳抗辩原告向被告吴浩然转账的75万元并非转入被告吴浩然用于支付佛山市禅城区购房款账户(账号尾号为5800)内,该款并未用于购房。且被告徐焰芳并未参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的洽谈、签署过程,被告徐焰芳也并未在《借条》签字或追认借款,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焰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一)虽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仅转账25万元至被告吴浩然用于刷卡支付案涉1106房购房款的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账户,另75万元转账至被告吴浩然浦发银行(账号尾号8696)账户,但从被告徐焰芳提供的被告吴浩然浦发银行(账号尾号8696)、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中国银行(账号尾号4511)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原告在向被告吴浩然浦发银行(账号尾号8696)账户转账75万元后,被告吴浩然立即将该75万元中的50万元转账至购房款刷卡账户即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账户,又将另25万元转账至其本人中国银行(账号尾号4511)账户。被告吴浩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才刷卡支付案涉1106房购房款。次日,被告吴浩然又将其本人中国银行(账号尾号4511)账户的25万元转至购房款刷卡账户即广州银行(账号尾号5800)账户。由此可见,被告吴浩然确实在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用于购买案涉1106房。被告徐焰芳仅因原告并非将案涉借款转入被告吴浩然用于支付案涉1106房购房款账户即认为该款并未用于购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住房购置支出,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至今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吴浩然、徐焰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予吕秀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9.18元,减半收取计7199.59元(原告吕秀芳已预交受理费7199.59元),由被告徐焰芳、吴浩然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吕秀芳已预交的诉讼费7199.5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吕秀芳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吕秀芳。鉴定费19040元(被告徐焰芳已预交),由被告徐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