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6民终2661号
黎君钰、王睦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君钰,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睦雄,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灿,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君钰与被上诉人王睦雄、原审被告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黎君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睦雄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睦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王灿向王睦雄借款30万元全部用于建房双方婚后居住不符合事实。王灿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证实王睦雄并没有把30万元全部用于建房,仅用了一部分,其他款项均由王灿用于个人消费。另,(2016)粤0608民初1530号案件(以下简称1530号案)开庭笔录第12页显示王灿主张的债权为11万元整,由此可见,王灿认为建房仅使用了11万元,而非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全部用于建房双方婚后居住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黎君钰、王灿均为公务员,其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各自日常生活所需,王灿根本没有将30万元全部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建房,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要求黎君钰与王灿共同承担30万元债务于法于理不合。另,王灿因与黎君钰感情破裂而离婚,故将其父亲赠与的30万元主张为借款,目的是让黎君钰共同承担责任。 王睦雄辩称,黎君钰提出让王灿向王睦雄借款用于黎君钰老家建房,黎君钰称该30万元没有全部用于建房,即使属实,对本案债务的认定并无影响。王睦雄将该30万元出借给王灿后,如何使用该笔借款是王灿与黎君钰两人的决定,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 王灿述称,借款流向清晰,黎君钰对此知情,也是黎君钰要求王灿向王睦雄借款的,故黎君钰应与王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睦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君钰、王灿立即向王睦雄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黎君钰、王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灿与黎君钰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王睦雄委托王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支付给王灿。 黎君钰于2016年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8民初1530号。黎君钰在庭审中自认知道王灿向王睦雄借款,且认为该笔借款是用于建房双方婚后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睦雄主张黎君钰、王灿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王灿确认向王睦雄借款30万元,但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黎君钰应与王灿共同承担。黎君钰辩称其与王睦雄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王灿向王睦雄借款,其也不应当与王灿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睦雄主张黎君钰、王灿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黎君钰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1530号案的开庭笔录,黎君钰在庭审中自认知道王灿向王睦雄借钱,并承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建房双方婚后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黎君钰、王灿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睦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睦雄诉称黎君钰、王灿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在未有证据证实黎君钰、王灿曾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睦雄的诉称予以确认。王睦雄诉求黎君钰、王灿偿还借款3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灿、黎君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睦雄偿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灿、黎君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王灿述称,其在一审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中尾号为6544的账户是黎君钰妹妹黎淑滢的账户,尾数为2065的账户是黎君钰母亲黎艳青的账户,另外部分款项通过现金交付给黎艳青;基于农村建房的习惯,其向黎君钰家人支付的借款按进度分批出借,转账及取现共计329000元。王灿的上述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通过转账向尾号为6544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2630元,王灿主张其中的199000元为其向黎君钰家人出借款项用于建房。 黎君钰对王灿主张现金交付的部分不予确认,对转账部分确认是转至其母亲及妹妹的银行账户;黎君钰认为其与王灿婚后双方父母资助两人在广州南沙建房,由黎君钰家提供一块地并出资一部分,由王灿父母给王灿30万元建房,后因其到高明工作,无法居住在广州南沙,王灿就不再提供建房款,剩余建房款由黎君钰父母出资,后黎君钰通过给王灿20万元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由于王睦雄当时在汕头,黎君钰通过还款给王灿的方式,让王灿还款给王睦雄,王睦雄把该笔款项给了王灿装修房子,因为装修好后王睦雄要搬过来一起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黎君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黎君钰、王灿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根据王灿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可见,涉案30万元已于2011年9月14日以转账的形式汇入王灿名下账户。对于该30万元,黎君钰在1530号案中自认,该笔款项用于建房婚后居住,并认为该笔款项是王灿向其父母的借款。由此可见,黎君钰对该笔借款知情,且确认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其次,王灿对本案借款的用途、流向作出了清晰的说明,且能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相对应,银行流水显示王灿于2011年9月14日收到30万元后,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分批向黎君钰妹妹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近20万元,王灿也对为何分批转账付款作出了合理解释。黎君钰在1530号案中亦对王灿用上述账户向其家人转账的情况予以确认,并认为款项是用于建房双方婚后居住。再次,黎君钰上诉主张王灿并未将本案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建房,而是用于个人消费,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灿在此期间有大额支出且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最后,黎君钰上诉主张30万元实为王睦雄对王灿的赠与,但其在二审期间又主张曾通过王灿向王睦雄还款20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亦与其在1530号案中自认的情况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30万元为借款,且属于王灿与黎君钰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黎君钰应与王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黎君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黎君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卢文慧 书记员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