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6民终5691号
康乃兴、康细荣与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乃兴,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细荣,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颖,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乃兴因与被上诉人康细荣、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乃兴上诉请求:1.判令康细荣、吴颖共同向康乃兴偿还借款本金1892550.87元的利息(以1892550.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康细荣、吴颖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康细荣、吴颖向康乃兴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康细荣、吴颖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康细荣、吴颖向康乃兴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以9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康细荣、吴颖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康细荣、吴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2013年至2016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康细荣、吴颖共计向康乃兴借款2100000元。吴颖抗辩上述2100000元系康乃兴投资佛山市高明区浩利腌菜厂(以下简称腌菜厂)的投资款。因此,对于2100000元是借款还是康乃兴的投资款,分析如下:1.康乃兴已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虽然由于康乃兴保管不善,导致借款实际发生时康细荣出具的《借据》丢失,本案提交给法院的《借据》是康细荣近期补签的,但是这些《借据》都是康细荣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涉案2100000元的《借据》均有转账记录加以佐证,能够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却以“事后补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确认借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事后补签”并不必然导致借据不真实。2.康乃兴并不是腌菜厂的投资人、经营者。(1)吴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100000元款项是康乃兴的投资款。(2)一审法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资料中,康细荣、吴颖均陈述腌菜厂由其两人共同经营、管理,并没有任何关于康乃兴参与经营的陈述。而且,在吴颖诉康细荣的离婚纠纷中,吴颖主张腌菜厂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提过康乃兴参与经营的情况。(3)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吴颖一致主张康乃兴是腌菜厂的经营者,但是其不能详细、清晰地陈述康乃兴具体负责的工作。吴颖称康乃兴是董事长,但是康乃兴只有支出,没有从厂里有任何收益,这是不合常理的。3.一审法院采信吴颖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看,康乃兴不可能是腌菜厂的经营者。虽然腌菜厂是康乃兴出资兴建的,但康乃兴与康细荣是父子,康乃兴本身从事建筑行业,其作为父亲,帮助儿子兴建厂房是合情合理的,这是对康细荣的赠与。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康乃兴“转账时间跨度有四年,期间既不要求康细荣出具借条,也不向康细荣主张借款及利息,不合常理”。但康乃兴作为父亲,其已要求康细荣出具借条(一审法院不确认真实性),而且何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决定,更何况康乃兴作为父亲,即使不要求子女偿还借款亦是合情合理的。这是父母行使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930000元是赠与没有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乃父母自愿处理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康乃兴已明确表示不是赠与。2.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3.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康乃兴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颖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康乃兴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1892550.87元的利息2%超出康细荣、吴颖所获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判决利息应由康细荣个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认定1892550.87元借款的真实性,亦确认《借款合同》,康乃兴出借1892550.87元帮助康细荣、吴颖避免了物业被法院拍卖。而司法拍卖,物业有很大可能以远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成交,还会产生评估费等费用,在拍卖成交前,康细荣、吴颖还要继续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此可见,康乃兴出借1892550.87元对康细荣、吴颖是有巨大利益的。合同约定利息2%并没有超出康细荣、吴颖所获利益,也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维护康乃兴的合法权益。 康乃兴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采信吴颖的抗辩,认定2100000元不属于借款显然有违事实,该2100000元是借款并非是投资款。1.吴颖认为康乃兴是腌菜厂的经营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腌菜厂均为吴颖、康细荣投资经营的企业,并非康乃兴投资经营,这有相关企业登记资料可以证实。而从本案各方的陈述及证据知:吴颖作为腌菜厂的出纳及行政主管,一直负责腌菜厂的财务和日常经营,腌菜厂的经营资金收支均由吴颖负责。如果康乃兴作为腌菜厂的经营者,肯定会从腌菜厂中取得收益(工资或分红),吴颖肯定也知道康乃兴如何取得收益及收益汇入到银行账号,但至今为止,吴颖既未提供康乃兴如何收款的账号,也未向法院申请调取康乃兴收款账号的银行流水。且吴颖确认康乃兴没有参与腌菜厂的实际管理及没有从腌菜厂取得过收益及收取货款(详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4页),很显然吴颖认为康乃兴是腌菜厂经营者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本不足以采信。2.康细荣、吴颖因经营腌菜厂向康乃兴借款2100000元是客观事实。吴颖认为该2100000元系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首先,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康乃兴借出的2100000元均汇入康细荣、吴颖的账户以及腌菜厂客户的账户,吴颖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亦确认其收到康乃兴于2016年8月24日转账的600000元系用于偿还腌菜厂欠高明农商行的贷款,并且在该次庭审中吴颖亦确认熊某1、熊某某是腌菜厂的客户,康乃兴转账给熊某1、熊某某297000元是腌菜厂的货款(详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9页)。其次,康细荣、吴颖亦确认康乃兴借出约2100000元是用于腌菜厂的经营周转、支付货款以及偿还贷款等(详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6-8页)。由此可知,康细荣、吴颖因经营腌菜厂向康乃兴借款2100000元是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与吴颖的主张不符,吴颖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投资款。 康细荣辩称其对康乃兴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对康乃兴的补充上诉意见亦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吴颖辩称:1.本案是由康细荣与吴颖离婚纠纷引起的纠纷,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康乃兴主张的借贷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均是后补的,而且仅仅只有康乃兴、康细荣的签字确认。从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侵害吴颖的合法利益。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判决,康细荣欠农商行的本金和利息,从利息的标准看,远远小于康乃兴所约定的月息2%,从该行为可以看出,康细荣借取高息的借款来偿还低息的借款,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增加债务,来达到在离婚时来损害吴颖的合法利益的主观目的。2.从身份关系看,康乃兴与康细荣是父子关系,其利益冲突是客观的,所以,从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康细荣的陈述,不能证实本案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3.对于一审判决中吴颖对1892550.87元的商业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吴颖是不服的,但是没有资金来提起上诉就未提起上诉。对于其他款项与吴颖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吴颖、康细荣毕业后,就在康乃兴投资建设的腌菜厂进行管理,从该行为可以看出,两人在毕业后没有经济基础。而且康细荣也承认腌菜厂的厂房建设是由其投资的,并且能看出一个规律,腌菜厂的大额投资均是由康乃兴来承担,其中包括2015年9月9日的一笔310000元的转款,该笔款项康乃兴没有主张,从这些行为可以印证吴颖的抗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康乃兴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康乃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细荣、吴颖向康乃兴偿还本金5282550.87元及利息(本金1892550.87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康细荣、吴颖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339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康细荣、吴颖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细荣、吴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乃兴与康细荣是父子关系,康细荣与吴颖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2013年6月25日,康乃兴通过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康细荣账户;2013年10月26日,康乃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腌菜厂客户熊某1账户;2013年11月4日,康乃兴通过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97000元至腌菜厂客户熊某1指定的熊某某账户;2014年6月28日,康乃兴通过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3000元至康细荣账户;2015年10月27日,康乃兴通过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吴颖账户;2016年8月24日,康乃兴通过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600000元至吴颖账户。合计210万元。 2013年11月,康乃兴的妻子严某与案外人邓某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严某向邓某购买高明区某房及车库,总价930000元。康乃兴自2013年10月30日起分四笔合计转账930000元至严某的账户。2013年12月30日,佛山市高明区某房及首层某号车房登记在吴颖名下。 2018年11月1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向康细荣、吴颖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康细荣、吴颖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1799325.62元及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受理费10532.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016元。2018年12月6日,康乃兴与康细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细荣向康乃兴借款1892550.87元;借款用途为因拖欠银行贷款,抵押物存在被司法拍卖风险,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借款利率为月息2%等。同日,康乃兴通过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偿还广东高明农商银行借款合计1856002.37元,康乃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广东高明农商银行转账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15532.50元,康乃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执行费21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康乃兴支付给康细荣、吴颖的款项的性质。关于2100000元转账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条是关于缺乏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按该条规定,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主张借款关系,被告抗辩认为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举证责任再转移由原告承担。由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仅有金融转账凭证的情形),为保护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而作出的降低证明标准的规定,因而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该部分证据也属于反驳证据的范畴,故应采用反驳证据的相应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反驳的证据,则只需要使本证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证明目的,而不要求达到高度可能性。本案中,康乃兴仅提交转账凭证主张转账给康细荣、吴颖以及客户的2100000元为借款,虽然吴颖未对其抗辩的涉案款项系腌菜厂的投资款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腌菜厂的厂房由康乃兴出资兴建已得到双方的确认,结合康乃兴转账时间跨度有四年,期间既不要求康细荣、吴颖出具借条,也不向康细荣、吴颖主张借款及利息,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吴颖的抗辩予以采信。康乃兴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930000元购房款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款要解决的是对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康细荣的父母在康细荣与吴颖结婚后,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然后登记在吴颖的名下,应视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康细荣的父母在康细荣与吴颖结婚后对涉案房屋出资的930000元是对康细荣和吴颖双方的赠与,不属于借款。 关于被执行款项1892550.87元以及购车款360000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康细荣以个人名义向康乃兴借款1892550.87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以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以免以康细荣、吴颖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应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康乃兴据此请求康细荣、吴颖偿还借款1892550.8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已超出康细荣、吴颖所获收益,不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应由康细荣个人承担。另康乃兴为康细荣购车支付购车款360000元,虽然康细荣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但该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康细荣个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康细荣、吴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乃兴偿还借款本金1892550.87元及利息(以1892550.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康细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乃兴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92550.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第一项判决中康细荣、吴颖负担的利息);三、驳回康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78元,减半收取2438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5909元(康乃兴已预交),由康乃兴负担13990元,康细荣、吴颖负担10257元,康细荣负担1662元。康细荣、吴颖负担的受理费,由康细荣、吴颖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康乃兴,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如未按照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康乃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三份;3.发票(19张)、电子缴税凭证(9张)。证据1拟证明腌菜厂为康细荣投资经营企业,并非康乃兴投资经营企业;证据2拟证明康细荣、吴颖因经营腌菜厂需要向高明农商行贷款1000000元;证据3拟证明康乃兴自1990年始即从事建筑施工业务,有独立的经营收入,从未参与过腌菜厂等的投资及经营。康细荣、吴颖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证据1、3与康乃兴是否投资及参与经营腌菜厂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康乃兴是否腌菜厂的投资人还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康乃兴是腌菜厂的投资人,且康乃兴是否腌菜厂的投资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康乃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康乃兴于2016年8月24日转账600000元给吴颖是用于偿还2015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区御泉湾支行的贷款。因双方对2016年8月24日康乃兴转账600000元至吴颖账户的事实无异议,而该款项的用途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康细荣、吴颖向康乃兴的借款,二者之间并无关联性,且款项用途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影响,故该调查取证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2100000元转账款项的性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康乃兴主张其转款2100000元是其对康细荣、吴颖的借款,康乃兴应举证证明其与康细荣、吴颖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2100000元转款发生于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之间,在此期间康乃兴多次向康细荣、吴颖或腌菜厂的客户转款,但从未要求康细荣、吴颖出具借条,亦未向其二人主张还款或支付借款利息,可见双方对转款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即使康细荣事后对上述转款出具了借条,但考虑康乃兴与康细荣为父子关系,出具借条是康细荣单方行为,吴颖并不知情,且借条出具的时间又是康细荣与吴颖发生离婚纠纷后、本案诉讼前,故本院认为,仅有康细荣单方事后出具的借据,并不足以证实康乃兴转款时与康细荣、吴颖达成了借贷合意。因此,康乃兴的举证未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康乃兴要求康细荣、吴颖返还2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颖抗辩上述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因吴颖在本案对此未能充分举证,且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以及其他主体的利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在本案中径行采信吴颖关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930000元购房款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涉案930000元是康细荣的母亲严某为康细荣、吴颖购置房屋的出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康细荣、吴颖的赠与。康乃兴认为上述款项为借款并要求康细荣、吴颖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颖应否按月息2%给付1892550.87元借款利息的问题。康细荣以个人名义向康乃兴借款1892550.87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以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以免以康细荣、吴颖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该借款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因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普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该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吴颖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不应仅享受该《借款合同》的利益,亦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因此,康乃兴要求吴颖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吴颖的应付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康乃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康细荣、吴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乃兴偿还借款本金1892550.87元及利息(以1892550.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康细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乃兴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康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78元,减半收取2438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5909元(康乃兴已预交),由康乃兴负担13890元,康细荣、吴颖负担10357元,康细荣负担1662元。康细荣、吴颖负担的受理费,由康细荣、吴颖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康乃兴,法院不再另行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康乃兴已预交),由上诉人康乃兴负担31000元,吴颖负担40元。吴颖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吴颖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康乃兴,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芷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