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民终4483号
曹晓波与曹玮莹、王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波,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光,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杰,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3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玮莹,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0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晓波因与被上诉人王斌杰、曹玮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曹晓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斌杰、曹玮莹共同向曹晓波还款2140200元,王斌杰、曹玮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斌杰、曹玮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所有款项认定为赠与性质错误。是否赠与必须依据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不能由受赠人单方的意愿来认定。曹晓波从未表示赠与款项予王斌杰、曹玮莹。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小额资金(确认为赠与的7000元)的资助行为,一审也不能据此臆断高达200多万元的大额资金是赠与。2.曹晓波仅向王斌杰、曹玮莹起诉追偿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陈述认为曹晓波追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于基本的诉求和事实没有查清。二、王斌杰隐瞒借贷关系的证据。对于支付舟山购房款的大额借款,王斌杰、曹玮莹均意思表示一致为向曹晓波借款,投资房产后本金归还曹晓波,但王斌杰为了逃避债务,隐瞒此证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曹晓波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向王斌杰、曹玮莹汇出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曹晓波与曹玮莹之间的极个别款项性质作扩张性解释,从而推定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为赠与,认定错误。1.经曹晓波与曹玮莹确认,2017年7月7日、7月10日、2018年4月21日微信转账过程中,曹晓波均在转账的同时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但原审指出的2017年8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4月17日的转账中曹晓波并未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王斌杰、曹玮莹也未举证证明为赠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9日、8月20日、12月21日及2018年4月17日均属于赠与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曹晓波与曹玮莹对借款总额计算疏漏为由,否定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同样属事实认定错误。由于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以及涉案款项发生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双方借款频繁,曹晓波与曹玮莹之间就相应的借款计算出现疏漏属正常现象,也符合常理。再者,《借条》经曹晓波与曹玮莹签名,转账真实发生,即便《借条》内容存在瑕疵,《借条》未由王斌杰签名,但曹晓波与曹玮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故《借条》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以王斌杰未签名,王斌杰庭审不确认《借条》内容而全盘否定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不能合理排除曹晓波赠与的可能性,降低和改变了赠与法律关系认定的证明标准,免除了王斌杰、曹玮莹的举证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赠与合同的认定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如果对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赠与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比如有可能是借款性质)或不能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比如有可能是借款性质),就不能认定是赠与。原审判决以“不排除赠与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实质上是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赠与,但该认定适用的却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行文逻辑可见,赠与合同的成立以赠与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为前提。而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必然对赠与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和影响,故应谨慎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本案中,除曹晓波在几笔小额款项转账时明确为赠与外,其他款项曹晓波均未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其他款项不构成赠与。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斌杰应就其所抗辩的赠与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出资人基于双方存在的特定关系,常有不便要求对方明确资金性质的顾虑,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在存在特殊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取得资金一方。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已为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例所确认。一审法院在王斌杰、曹玮莹未举证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款项可能构成赠与,免除了王斌杰、曹玮莹的法定举证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六、曹晓波已积极举证证明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共债共签并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条件,一审法院否定《借条》证明效力,认为曹晓波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斌杰、曹玮莹存在借贷合意并驳回曹晓波的诉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予认定。1.涉案《借条》于2018年11月5日补签,是基于曹晓波与曹玮莹、王斌杰之间的特殊的亲属关系,且款项支付频繁,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未免繁琐也不符合亲属间的借贷交易习惯,故由曹玮莹在全部借款出借后补签《借条》。2.从王斌杰、曹玮莹曾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向曹晓波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还款的事实,可见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存在临时资金拆借的借贷习惯。3.王斌杰、曹玮莹曾向曹晓波还款的事实也印证涉案借款并非赠与。因此,无论是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的资金拆借习惯还是《借条》,均反映出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退一万步讲,即便《借条》没有王斌杰签字确认,但《借条》由曹晓波与曹玮莹签名形成,且王斌杰确认其真实性,故曹晓波与曹玮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应予认定。即使曹晓波明确为赠与的款项和出借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同,也应为借款。(三)夫妻达成向债权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认定标准,涉案借款由曹玮莹个人确认举债,王斌杰、曹玮莹均确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投资经营,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七、王斌杰已通过涉案借款购买房产、车位及日常生活所需,并因此享有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从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而言,既然王斌杰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八、在王斌杰、曹玮莹未举证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证据优势原则支持曹晓波的诉讼请求。九、王斌杰、曹玮莹在与曹晓波关系亲厚时借款155万元尚需还款,何况曹晓波与王斌杰关系并不特别亲厚,且王斌杰、曹玮莹为异地婚姻,婚姻稳定性有待考证,曹晓波亦无赠与能力,涉案2140200元又是曹晓波向银行贷款取得,并非一次性支付给王斌杰、曹玮莹,综合考虑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更符合常理。十、父母与成年子女为独立的个体,父母对成年子女不负有抚养义务,故父母对子女未明确性质的临时资金出借行为认定为借款更符合人伦常理及社会价值导向。至于本案起诉前,曹晓波是否曾要求王斌杰、曹玮莹偿还2140200元借款,属于其是否主张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关。十一、涉案借款高达2140200元,足以在佛山市中心地区购买一套房产,前述款项也是近两年持续转账形成,可见曹晓波的家庭仅为普通家庭,前述款项也是曹晓波努力工作、开办工厂、向第三方借贷获得,前述借款对曹晓波而言同样属于大额资产,尤其是在现今疫情的影响下,曹晓波的工厂已因借款未能收回而出现周转问题,故在曹晓波未明确为赠与的情况下,款项性质不应认定为赠与,否则将对曹晓波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是对曹晓波经营企业的严重打击。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即使是夫妻一方单方举债,配偶一方实际享受借款利益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签署借条或是否共同具有向债权人举债的合意为唯一认定依据。十三、曹晓波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给曹玮莹的金额,经核算应为948400元。第四、一审法院认为曹晓波婚前向曹玮莹支付的331875元为赠与,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该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王斌杰辩称,曹晓波与王斌杰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一、王斌杰从没有向曹晓波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曹晓波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能证明王斌杰曾向曹晓波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曹玮莹于2018年11月5日向曹晓波出具的《借条》系事后补写的,并未经王斌杰同意,王斌杰不予认可。王斌杰与曹玮莹虽系夫妻关系,但曹玮莹向曹晓波出具该《借条》时,二人因关系恶化,2018年9月15日起已处于分居状态,因该份《借条》涉及王斌杰的重大利益,未经王斌杰同意,曹玮莹无权代王斌杰作出确认借款性质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条》对王斌杰不具有法律效力。三、经一审查明,曹晓波与曹玮莹之间的微信语音已明确显示部分微信转款是赠与,但曹晓波与曹玮莹却一致确认该部分微信转款与其余转款都是借款,可见曹玮莹在《借条》中所谓的“借款”是虚假的。四、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曹晓波通过银行及微信共向王斌杰及曹玮莹转款百余次,金额达210余万元,其认为这些都是王斌杰及曹玮莹向其借款,不符常理。1.曹晓波明知王斌杰及曹玮莹没有收入、缺乏还款能力,又明知汇给二人的款项用于二人购房、国外旅游、购买奢侈品及用于曹玮莹看病,且在二人没有任何还款承诺的情况下,还主动地一次次“借款”给二人,这不符合常理。2.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长达一年半的期间里,曹晓波向王斌杰及曹玮莹转款达百余次,如果转款是借款,在以微信为私人主要交流工具的信息网络时代,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出现过涉及“借款”“归还借款”等方面的意思表示,不符常理。3.王斌杰是应曹晓波的要求才陪曹玮莹来佛山居住生活的,佛山对王斌杰来说是完全陌生的地方,如果曹晓波对王斌杰没有事先承诺予以经济上的帮助,或王斌杰明知在找到工作之前的一切费用都需向曹晓波借款,王斌杰不会辞去原本收入稳定的银行工作而来佛山生活,即王斌杰借款来佛山生活不符常理。五、曹晓波与曹玮莹、王斌杰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曹晓波主张是借贷关系,由于其每一笔转账都是独立的、无关联的民事行为,因此曹晓波应就每一笔转账都是借贷进行举证,但曹晓波并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而是以其中几笔微信转账明示为赠与为由,推定其他没有明示赠与的部分均不是赠与。对此,王斌杰认为其逻辑推理是错误的,因为其推理的大前提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可以理解为父母为子女出资,如不是赠与的应作明确表示。2.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不仅缺乏王斌杰提出向曹晓波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也缺乏曹晓波转账时提醒王斌杰、曹玮莹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证据。3.曹玮莹事后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曹晓波是曹玮莹的父亲,而曹玮莹与王斌杰的夫妻感情在曹玮莹出具《借条》时已出现严重裂痕,并且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因此不排除是曹晓波父女串通捏造借贷关系。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六、曹晓波转款给曹玮莹、王斌杰的行为属于赠与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父母给子女的钱财一般认定为赠与,明确表示不是赠与的除外,且曹晓波所谓的借贷发生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曹晓波转款给曹玮莹、王斌杰的行为可以确定是赠与。
一审法院查明
曹玮莹辩称,一、因资金周转需要,王斌杰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曾向曹晓波借款155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清。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曹晓波并未要求曹玮莹、王斌杰出具借条,且该笔款项出借和还款亦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借款形成符合曹晓波与曹玮莹、王斌杰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二、婚后王斌杰鼓动曹玮莹在舟山投资购房。购房款由夫妻协商向曹晓波借款。因购置房产开销较大。曹玮莹与王斌杰虽然名下各有房产且有理财投资,但暂无购买该房产及车位的支付能力,故经与曹晓波协商向曹晓波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及车位。三、一审庭审中,王斌杰已确认涉案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及车位、旅游及外出学习、出差、购物、偿还王斌杰信用卡债务,举办婚礼及旅游,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斌杰与曹玮莹共同偿还。四、婚内曹玮莹与王斌杰均认可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向曹晓波偿还。即便是曹玮莹、王斌杰在2018年5月开始协商离婚后,王斌杰仍在与曹玮莹的沟通过程中确认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出曹玮莹、王斌杰将于两年内还清。可见即便是王斌杰在夫妻感情恶化后,仍确认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斌杰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是企图逃避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曹晓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斌杰、曹玮莹共同向曹晓波返还欠款2147200元,且王斌杰、曹玮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斌杰、曹玮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晓波与曹玮莹是父女关系;王斌杰与曹玮莹是夫妻关系,王斌杰、曹玮莹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曹晓波持有一张曹玮莹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曹玮莹经核对确认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本人与丈夫王斌杰共同向曹晓波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及共同生活,借款金额合计2147200元,曹玮莹承诺曹玮莹夫妻将尽快还款。曹玮莹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 另查,1.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曹晓波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向曹玮莹多次汇款共961400元,向王斌杰汇款共1221800元,上述转款共2183200元,具体款项往来情况如下: 日期 曹晓波汇出 尾号“5616”银行账户 尾号“3814”银行账户 尾号“7265”银行账户 尾号“4200”银行账户 微信 日期 曹晓波汇出 尾号“5616”银行账户 尾号“3814”银行账户 尾号“7265”银行账户 尾号“4200”银行账户 微信 (汇给王斌杰) (汇给王斌杰) 日期 曹晓波汇出 尾号“5616”银行账户 尾号“3814”银行账户 尾号“7265”银行账户 尾号“4200”银行账户 微信 (汇给王斌杰) (汇给王斌杰) 日期 日期 尾号“5616”银行账户 尾号“3814”银行账户 尾号“7265”银行账户 尾号“4200”银行账户 微信 (汇给王斌杰) 总计 2.2017年7月10日,王斌杰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曹晓波汇入30000元。同日,曹玮莹在微信聊天软件中向曹晓波发送信息问:“你收到没那些钱”,曹晓波回复称:“收到3万”。 3.从曹晓波在本案中提供的曹玮莹名下尾号为“3188”的银行账户可见,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曹玮莹该银行账户还收取了曹晓波汇入的多笔款项共331875元,具体款项往来情况如下: 日期 曹晓波汇出 尾号“5616”银行账户 总计 4.2017年8月20日、同年12月21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0日,曹晓波与曹玮莹在微信聊天软件中发生如下对话: (1)2017年8月20日,曹晓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曹玮莹汇款2000元,曹玮莹发送:“哈(流口水表情图片)”,并收取该2000元。 (2)2017年12月21日,曹晓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曹玮莹汇款2000元,曹玮莹收取该2000元,并发送害羞的表情图片给曹晓波。 (3)2018年4月17日,曹晓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曹玮莹汇款5000元,曹玮莹收取该5000元后向曹晓波发送信息称:“一会儿有九千转回工行”,曹晓波回复信息称:“你要用就用,我明天再转给你吧,早点睡”,再向曹玮莹汇款5000元,曹玮莹回复信息称:“不用了,够了”,并收取该5000元。 (4)2018年4月20日,曹晓波向曹玮莹发送语音信息称:“最多请你吃个饭压压惊哦,靓女”,并向曹玮莹汇款3000元,曹玮莹收取该款项。 庭审中,法庭当庭调取曹晓波与曹玮莹在涉案款项汇款前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 (1)2017年7月7日,曹晓波向曹玮莹发送语音信息称:“给多2千块给你们买东西吃先”,并向曹玮莹转账2000元,曹玮莹回复称:“这么好啊”,并收取该2000元。 (2)2017年7月10日,曹晓波向曹玮莹微信转账2000元,并发送信息称:“叫斌杰方便的话帮我买样东西给他弟弟”。 (3)2017年7月19日,曹晓波向曹玮莹汇款2000元,曹玮莹发送流口水表情图片,并收取该款项,曹晓波回复称:“这么手快”,曹玮莹称:“收钱最快手”。 随即法庭询问曹晓波“上述款项也是借款么”,曹晓波回复称,曹晓波与曹玮莹是父女关系,可能有一两笔是曹晓波自愿给曹玮莹的,并当庭表示需要庭后再核查具体哪些款项并非借款。 庭后中,曹晓波、曹玮莹提供书面说明称经过对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筛查,确认曹晓波在2017年7月7日、同月10日、2018年4月21日向曹玮莹汇款的2000元、2000元、3000元不是借款,是赠与,但其余微信转款及银行转款均是借款。 诉讼中,曹玮莹、王斌杰确认在两人登记结婚后至2018年9月期间,两人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曹玮莹、王斌杰在2017年6月购买了三处房产,包括一套房屋及两个车位,上述款项均来源于曹晓波,且该房屋每月需要归还10900元左右银行贷款,购房后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的房屋贷款均来源于曹晓波。王斌杰在2017年3月前在杭州银行工作,2017年6月左右离职,后至佛山居住,曹玮莹、王斌杰夫妻关系在2018年5月恶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曹晓波主张其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行使债权请求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曹晓波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义务,而借贷关系成立,必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曹晓波为此提交了其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曹玮莹、王斌杰转款的凭证及曹玮莹在2018年11月向曹晓波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曹玮莹对曹晓波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王斌杰抗辩称上述《借条》为曹晓波、曹玮莹恶意串通制作,涉案转款并非借款,实为曹晓波作为曹玮莹父亲向曹玮莹、王斌杰提供的生活资助,是赠与。对此,一审法院经分析后认为,由于曹晓波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向曹玮莹、王斌杰汇出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且本案不能合理排除曹晓波赠予的可能性,曹晓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借条》为曹玮莹事后单方出具,且《借条》中确认的部分款项经查实并非借款,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首先,涉案《借条》是曹玮莹事后单方出具的,曹玮莹在2018年11月向曹晓波出具《借条》,注明曹玮莹、王斌杰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曹晓波借款,并承诺借款由曹玮莹、王斌杰两夫妻共同向曹晓波偿还,该《借条》出具时间为涉案所有款项交付后,该《借条》仅有曹玮莹个人签名,并没有王斌杰签名确认,曹晓波、曹玮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内容经王斌杰确认,虽本案当事人之间均为亲属关系,但曹晓波与曹玮莹为父女关系,明显较曹晓波与王斌杰之间的关系亲密,王斌杰在本案中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还应审查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借条》载明的款项与查实的部分款项性质不符,涉案《借条》内容不真实。曹晓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称(包括起诉状、证据目录)《借条》中的借款2147200元是曹晓波、曹玮莹对账后确认的,以曹晓波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曹玮莹、王斌杰支付的2177200元(其中向王斌杰汇款1221800元、向曹玮莹汇款955400元)扣减王斌杰汇入的30000元得出,包括曹晓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曹玮莹交付的141800元,一审法院当庭播放了三段曹晓波与曹玮莹微信聊天语音信息,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见,曹晓波在2017年7月7日、同月10日向曹玮莹微信汇入的两笔汇款(每笔2000元,共4000元)明显是赠与,曹晓波、曹玮莹庭后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赠与,并称核查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后确认2018年4月21日曹晓波汇给曹玮莹的3000元也是赠与。对此,曹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述款项是代理人统计的疏忽,当事人当时不记得有并非借款的转账。但涉案《借条》形成是在曹晓波提出本案诉讼前数月,且其二人确认的借款金额非常具体,分类清晰,与曹晓波此期间的转款金额相对应,《借条》应该是经过曹晓波、曹玮莹确认的,但曹玮莹在出具《借条》时仅以曹晓波汇出款项扣减王斌杰汇入款项,连曹晓波明确是赠与的款项也确认为借款,该《借条》载明的部分款项性质、金额与事实明显不符,内容不真实。 该《借条》部分内容不真实,曹晓波、曹玮莹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确认的内容经王斌杰同意,王斌杰对涉案《借条》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能以涉案《借条》认定曹晓波与曹玮莹、王斌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曹晓波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交付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二、涉案《借条》形成的原因存疑,曹晓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时曹晓波与曹玮莹、王斌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庭审中,王斌杰、曹玮莹确认曹玮莹、王斌杰在2018年5月开始,夫妻关系恶化,而涉案《借条》正是形成于曹玮莹、王斌杰夫妻关系恶化后,且根据前述认定,涉案《借条》载明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有证据证明是曹晓波赠与款项,现曹晓波、曹玮莹未能对其余款项交付时的商议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称是口头商议,从上述期间曹晓波、曹玮莹的微信聊天信息中,亦未见曹晓波在涉案《借条》出具前曾向曹玮莹或王斌杰追讨过任何涉案款项;涉案款项早在2016年12月开始交付,曹晓波没有证据证明此前曾向曹玮莹追讨过涉案任何一笔款项,而曹玮莹也未对在这个时间点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具体说明,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形成的时间点均存疑。 再者,曹晓波、曹玮莹确认2017年7月两笔及2018年4月一笔款项,共三笔款项均为赠与,但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间曹晓波向曹玮莹汇款记录看来,这三笔赠与的金额与曹晓波、曹玮莹称是借款性质的其他汇款金额、汇款规律并无明显差别,从法庭查看的其二人上述期间的微信聊天信息看来,曹晓波、曹玮莹没有确认的2017年7月1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及2018年4月17日曹晓波汇款时双方的语气看来,上述几笔款项亦并非借款,特别是2018年4月17日对话显示,在曹玮莹完全没有借贷意思的情况下,曹晓波向其交付款项,并表示还有另外的资金可以使用,该两笔款项交付前,双方之间完全没有借贷合意,曹晓波、曹玮莹却在涉案《借条》中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不符合常理。 三、涉案款项的汇款规律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规律,也不符合亲属之间借贷的规律,不排除有赠与的可能。 曹晓波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汇给王斌杰、曹玮莹的款项多达上百笔,并非一笔交付,且每次交付的金额不等,曹晓波、曹玮莹虽称上述款项是因为王斌杰需要投资,所以需要向曹晓波借款支付日常开支,但曹晓波、曹玮莹却没有对王斌杰投资的项目、资金数额作明确说明,没有对曹晓波、曹玮莹主张的曹玮莹、王斌杰需要长期借款度日的原因作具体明确的说明;曹晓波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斌杰、曹玮莹在收取款项时曾承诺归还,特别是曹晓波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向曹玮莹交付数笔款项,交付的款项金额多为2000元或3000元,但曹晓波、曹玮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曹晓波、曹玮莹对借款金额、借款原因的任何商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形成规律。曹晓波、曹玮莹称涉案款项均为借款,但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对多笔借款的原因、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用途等具体的借贷合意商议的内容均未作出较详细说明,也不符合亲属之间的借贷规律。 曹晓波称其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义务,也没有长期赠与成年子女生活开支的能力,汇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但从曹玮莹在本案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见,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即曹玮莹在与王斌杰结婚前,曹玮莹还收取曹晓波汇入的金额不等的款项(几乎每月均有汇入),8笔共331875元,曹玮莹在涉案《借条》中也没有对其父亲在其婚前汇入的款项进行对账或者确认,简单来说,曹晓波汇给曹玮莹的款项不仅发生在曹玮莹与王斌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发生在曹玮莹结婚前,但曹玮莹在该《借条》中仅核算了曹玮莹与王斌杰登记结婚后从曹晓波处收取的款项,却没有对此前曹晓波在曹玮莹婚前汇入的款项进行过核算。 曹晓波、曹玮莹、王斌杰在庭审中确认王斌杰此前为银行职员,在2017年3月离开原工作单位,曹玮莹称其本人日常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约为2000元至5000元左右,王斌杰称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佛山居住,并没有正式工作,但从涉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得知,在曹玮莹、王斌杰收入情况不明朗期间,王斌杰、曹玮莹却购买了远超其二人收入的三处房产(包含一套房屋及两个车位),每月支付上万元的房屋贷款,甚至还有资金外出旅游,王斌杰、曹玮莹在此期间维持的日常生活水平远远超过其二人日常收入,王斌杰、曹玮莹确认上述款项由曹晓波提供;曹晓波虽称其看好王斌杰、曹玮莹的还款能力,但曹晓波、曹玮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斌杰具体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王斌杰有具体的投资项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王斌杰、曹玮莹在婚前或者婚后对曹晓波交付的大额款项有偿还能力,曹晓波亦未能对旧债未清还继续出借新债作合理说明,不能排除王斌杰所述的赠与可能。 综上,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曹晓波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汇出是基于曹晓波与曹玮莹、王斌杰之间的借贷合意,再结合曹玮莹、王斌杰婚前、婚后的工作情况,曹晓波与曹玮莹在曹玮莹、王斌杰婚前、婚后的款项往来情况,本案不能合理排除曹晓波赠予的可能性,曹晓波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曹玮莹、王斌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晓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7.6元,减半收取计11988.8元(曹晓波已预交),由曹晓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曹晓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三张,拟证明曹晓波的家庭为普通家庭,其自身因营业需要尚且需要向南海农商银行借款320万元,以其经济能力,并没有闲余资金赠与曹玮莹、王斌杰200多万元。2.王斌杰名下宝马轿车2012年购车发票联、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斌杰名下宝马车价值34万元、房产价值超过200万元,其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偿债能力,因此,曹晓波向曹玮莹、王斌杰出借款项不属于对其二人生活困难的资助。3.boss直聘平台王斌杰简历一份,拟证明王斌杰离职并非为了陪伴曹玮莹,而是王斌杰拟到深圳求职,最终求职失败才到佛山与曹玮莹共同居住;王斌杰离职前工资水平可达到每月1.5万元,每年收入约18万元,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偿债能力。4.曹玮莹学历证书及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曹玮莹是获得国外高等院校硕士学位的高学历人才,具有非常高的发展前景和收入前景。5.曹玮莹与王斌杰2018年8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二页,拟证明王斌杰对曹玮莹婚内向曹晓波借款知情并同意;王斌杰确认婚内与曹玮莹共同向曹晓波借款,借款拟两年内还清。6.曹玮莹与王斌杰2018年6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拟证明王斌杰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曾表示出具借条。王斌杰、曹玮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曹晓波提供证据1、2、3、4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5、6,联系微信上下文,可推定王斌杰陈述的款项应与涉案借款无关,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晓波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曹晓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曹晓波对一审判决认定“曹晓波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向曹玮莹多次汇款共961400元”有异议,认为其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向曹玮莹多次汇款共948400元,曹玮莹、王斌杰共向其借款21402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晓波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有二: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曹晓波主张王斌杰、曹玮莹与其存在借贷关系,应举证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涉案《借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首先,曹玮莹出具《借条》时,其与王斌杰已处于夫妻感情恶化的状态,其单方向曹晓波出具《借条》并未得到王斌杰的确认,事后亦未得到王斌杰的追认,该《借条》对王斌杰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借条》是曹玮莹事后出具的,在曹晓波交付款项之时或之前,其与王斌杰、曹玮莹之间并无任何借贷的意思表示,尤其是曹晓波与曹玮莹之间微信往来频繁,但双方在微信中从未商议过借款,曹晓波亦从未追讨过还款,且微信记录显示,涉案多笔款项是在曹玮莹未提出任何要求的情况下,曹晓波主动给付的,该情形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第三,《借条》中有三笔款项与微信支付的其他款项在金额、汇款规律上并无明显区别,根据曹晓波与曹玮莹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该三笔款项性质明显应为赠与,但曹玮莹在《借条》中将其确认为借款,可见《借条》的内容存在不真实之处,不能证实曹晓波在交付款项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最后,曹晓波交付款项给曹玮莹、王斌杰期间,王斌杰无正式工作,曹玮莹的工作收入也不稳定,曹晓波明知上述二人缺乏偿还能力,却不间断的多次汇款给二人,总额超过200万元,且款项用途亦并非生活急需,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综上,曹晓波未举证证实其在交付款项时与曹玮莹、王斌杰存在借贷合意,且前述分析显示曹晓波支付款项的经过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基于曹晓波与曹玮莹为父女关系,不排除涉案款项为曹晓波对曹玮莹夫妻的赠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晓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晓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7.6元,由上诉人曹晓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