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民终8618号
何耀英与李丽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英,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澎,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婵,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耀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李丽婵提供的何耀英手写流水账确认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何耀英手写的流水账记载于记事本上,该记事本有记录借款及房屋建设经过,结合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26号房屋)开始兴建,从而认定李丽婵确有出资,案涉款项为借款,却一直忽略审查李丽婵是否实际出借款项、何耀英是否实际收到案涉款项及何耀英是否已返还案涉款项。何耀英手写的流水账,不论是在什么情况下书写,在日常生活中均存在多种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何耀英有借款记账的习惯,而何耀英亦有预算记账的习惯,该记事本确实记录了房屋建设经过。何耀英预算需要向李丽婵借款,而李丽婵是否实际借出,后期有无返还,何耀英亦会记录在后,李丽婵提供至一审法院的记事本中明显有几页被撕走,李丽婵涉嫌毁坏证据,该手写流水账证据存在瑕疵。2.李丽婵称案涉记事本是其在与何耀英的离婚诉讼期间,收拾整理何耀英留在房间的物品时发现了何耀英记录的账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记事本实际一直由李丽婵持有,并非在双方离婚后其才发现。李丽婵本身对房屋兴建时的款项往来并不能确认,无论是借款时间或借款金额全凭何耀英记录的数字,而李丽婵对于是否实际借出或借出的金额,其自身根本无法确认。若何耀英将借款60000元记账成6000元,李丽婵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一审法院一直仅围绕何耀英手写流水账审理本案,且以此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依据,对何耀英实为不公。3.一审法院认为26号房屋在离婚案件中被认定为何耀英的个人财产且未对李丽婵出资作出补偿,故李丽婵的出资款作为其对何耀英的债权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错误解读(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何耀英与李丽婵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何耀英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份额登记在李丽婵名下。后期何耀英并非无故撤销赠与房屋份额,何耀英发现李丽婵出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且将该笔大额的出售款进行隐瞒转移。何耀英与李丽婵的离婚纠纷判决中,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何耀英所有,何耀英须向李丽婵支付折价补偿款391500元。事实上,从2015年开始,上述房屋一直由李丽婵占有并用于出租,李丽婵每月收取7000元租金,李丽婵至今仍未将房屋返还给何耀英,甚至阻挠何耀英与租户沟通,何耀英的权利一直受到李丽婵的损害。因此,李丽婵既无任何确认借款的依据亦无任何出借记录的依据,何耀英与李丽婵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何耀英与李丽婵的婚姻关系持续性以及何耀英撤销赠与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中的“特殊情况”。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特殊情况”是指权利受持续侵害或权利人因受胁迫等客观原因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维护权利。李丽婵知道案涉款项发生于1997年,而其并非因任何客观原因而无法主张维护权利。因此,李丽婵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出于打击报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虽然何耀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但何耀英已为此对李丽婵进行补偿,李丽婵已经得到潭村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补偿款,远远大于何耀英得到的补偿,李丽婵的出资建房目的并没有落空。一审法院将何耀英二十多年来对婚姻家庭的付出和贡献完全抹杀,对何耀英实为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丽婵答辩称: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用于建设双方的结婚用房,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确定26号房屋是按份共有,何耀英也确认李丽婵有出资建设26号房屋。由于何耀英违背协议书约定,导致李丽婵在离婚案件中对26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李丽婵的出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在离婚诉讼结束后才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离婚判决之后才开始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若26号房屋归何耀英所有,但对李丽婵的出资建房款没有作出任何补偿,对于李丽婵不公平。何耀英称李丽婵已经得到相应离婚财产补偿,但与26号房屋无关,属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三、何耀英称本案是李丽婵出于打击报复提起的诉讼,则何耀英及其父母对李丽婵提起的诉讼亦属于对李丽婵的打击报复。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丽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耀英立即向李丽婵偿还借款4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李丽婵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何耀英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耀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李丽婵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何耀英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夫妻财产(包括2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1由李丽婵携带抚养,何耀英从2018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向李丽婵支付儿子何某1的抚养费2000元,至何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何耀英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星期六可探望儿子何某1一次,具体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8:00至晚上18:00,由何耀英负责接送何某1,李丽婵对此应予协助;四、登记在李丽婵名下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李丽婵所有;五、登记在何耀英名下的粤X*****号牌小型汽车归何耀英所有;六、存放于顺德陈村妙茶香贸易商行的1套茶台(1台7凳,茶台长约2.16m、宽约1.05m)、1张木台(神台柜,长2.1m、宽0.67m、高1.08m)、1个博古架(圆形)归李丽婵所有,存放于顺德陈村妙茶香贸易商行的1套茶台(1大台1小台4凳,大台长1.53m、宽0.96m、高0.4m)2000元、1张木台(餐台,1.55*0.92)1200元、2个博古架(长方形)、2个JBL音筒归何耀英所有;七、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鸿耀丰五金电器厂的1张不锈钢佛台归李丽婵所有,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鸿耀丰五金电器厂的1套茶台(1台4椅)、1个地柜(长2.4m、宽0.58m、高0.68m)、1张木桌(长1.26m、宽0.8m、高0.75m)、1张木桌(长1.93m、宽0.68m、高1.13m)归何耀英所有;八、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鸿耀丰五金电器厂的3个佛像,其中2个佛像归李丽婵所有、1个佛像归何耀英所有,由李丽婵先行挑选;九、登记在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26号的房屋和登记在李丽婵、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2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均归何耀英所有,何耀英向李丽婵支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折价补偿款391500元;十、登记在李丽婵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11号的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均归李丽婵所有,李丽婵向何耀英支付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94700元;十一、何耀英向李丽婵返还28084元;十二、李丽婵向何耀英返还15000元;十三、(2016)粤060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属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丽婵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十四、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二项相互抵扣后,何耀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婵支付209884元;十五、驳回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在(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包含有:一、李丽婵与何耀英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何耀英称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方登记结婚。二、2015年4月8日,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刘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发生关系,没有固定同居;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生育一个男孩名为何某2,未上户口;由于甲方有家室并育有子女,故甲乙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双方就何某2的抚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二)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何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何某2由乙方抚养,抚养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某1、账号621*************244,开户行工商银行。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26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何耀英名下,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面积确认书》显示,登记在何耀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核发。2015年7月29日,双方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李丽婵与何耀英名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双方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夫妻加名)》,约定:双方各占该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2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何耀英名下,产权来源于1997年4月兴建。2015年9月8日,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丽婵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婚前取得的下列房产约定如下:甲方名下的26号房屋,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占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如下:甲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乙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该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案庭审中,李丽婵确认:26号房屋是1997年兴建,其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其对该房产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 关于2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法院在(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判决中认为,房屋产权证显示该房屋登记在何耀英一人名下,产权来源于1997年4月兴建,建于双方登记结婚前,且李丽婵亦确认该房屋系何耀英婚前所建,故该房屋系何耀英的婚前个人财产,法院确认该房屋归何耀英所有。李丽婵虽称何耀英因兴建该房屋曾向李丽婵及其父母借款,但何耀英对此不予确认,且李丽婵的该主张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对李丽婵的该主张不予处理。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面积确认书》显示,何耀英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时间系2001年,系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加名时已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夫妻加名)》约定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各占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关于李丽婵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已约定对于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李丽婵享有四分之三份额、何耀英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分割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法院认为,如上所述,该房屋系何耀英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何耀英所有,双方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的上述约定系何耀英将其个人财产部分赠与李丽婵的意思表示,但何耀英在本案中称其因后来反悔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何耀英实际未与李丽婵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已表明何耀英撤销上述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何耀英当庭表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系其反悔,故李丽婵无权依据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要求何耀英继续履行该赠与的约定,法院对李丽婵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对于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如上所述,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约定双方各占该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属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而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则约定李丽婵占该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三份额、何耀英占该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该约定的实质是何耀英将其占有该土地使用权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即四分之一份额赠与李丽婵的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实际并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份额约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何耀英在庭审中表示其因反悔而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份额变更登记的手续,故何耀英已明确表示撤销上述赠与行为。综上,法院对李丽婵认为依据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的约定,其对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占有四分之三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定26号房屋归何耀英所有,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经委托评估,26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783000元,考虑到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归何耀英所有,故法院确定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何耀英所有,由其向李丽婵支付折价补偿款391500元(783000元×1/2)。 该案中,李丽婵提供借款记录(即何耀英手写流水账),拟证明何耀英在婚前向李丽婵及李丽婵父母李某1、梁某1借款购买土地及建设房屋的事实。何耀英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深村的房子和土地都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当时其还不认识李丽婵,从未向李丽婵及李丽婵的父母借过钱。 李丽婵和何耀英均不服上述123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123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2016)粤060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328000元借款本金中的3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丽婵对该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为: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相互抵扣后,何耀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婵支付224884元;五、驳回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二审开庭审理时,何耀英确认李丽婵提供的借款记录(即何耀英手写流水账)是何耀英所写,但认为是李丽婵逼迫其写的,当时建房子时李丽婵父亲有资助,之后也有偿还,但不记得具体金额。 李丽婵提供的借款记录(即何耀英手写流水账)记载于一本记事本上,该记事本记录有借款及房屋建设经过,其中前两页按时间顺序记录1996年10月20日至1998年8月16日期间向李某1、何某3、梁某1、蔡某1、李丽婵、何某4、招某1等人的借款情况,第一笔记录向李某1借款,最后一笔记录向梁某1借款,其中向李丽婵借款记录如下:97年8月17日借李丽婵6000元、97年9月9日借李丽婵3000元、97年9月18日借李丽婵3000元、97年11月8日借李丽婵6000元、97年12月8日借李丽婵1500元、97年12月15日借李丽婵1000元、98年1月9日借李丽婵1600元、98年1月13日借李丽婵2800元、98年2月7日借李丽婵2500元、98年2月19日借李丽婵500元(有5000修改为500痕迹)、98年2月27日借李丽婵1000元、98年5月初借李丽婵10000元、98年8月8日借李丽婵2000元。 本案诉讼中,李丽婵陈述:其与何耀英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开始商议婚事及建婚房,1997年开始一起出资建设婚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于离婚案中之陈述及现有证据,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确立恋爱关系后筹备结婚阶段,26号房屋开始兴建,李丽婵确有出资。由于该房屋在离婚案中被认定为何耀英的个人财产且未对李丽婵出资作出补偿,对于李丽婵出资款项,作为其对何耀英的债权进行处理,既符合何耀英在记载流水账时的本意,又能兼顾公平,故李丽婵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合情合理亦合法,法院确认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虽仅有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但从证据表面形式及记载内容先后及详细程度看,该流水账与26号房屋建设进度具有较高的吻合度,结合双方当时的恋人关系和准备结婚的共同目的以及何耀英于离婚案中确认有向李丽婵及李丽婵父母借款之陈述,法院按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依据,经计算为40900元。李丽婵认为何耀英将1998年2月19日借款金额5000元修改为500元缺乏证据佐证,法院对于李丽婵据此计算的金额45400元不予确认。关于何耀英称该流水账系被逼迫而书写之抗辩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亦缺乏符合常理的理由,对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案涉资金的交付具有特殊背景和特殊目的,李丽婵陈述其本意是出资与何耀英共同建设结婚用房符合常理,事后双方确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超过二十年,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约定26号房屋按份共有,此时李丽婵出资之款项可视为对兴建房屋之贡献,这符合普通大众之善良认知,故不存在主张返还款项之前提。事实上,李丽婵亦于离婚诉讼中按照通常人之认知及双方对财产之约定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进行分割,则在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评判李丽婵应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缺乏事实基础,其应知自己案涉款项之权利受到损害应是离婚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亦可理解为此时因房屋份额赠与行为撤销而致案涉款项恢复或明确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方始计算,至李丽婵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何耀英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性,何耀英在离婚诉讼中方称自己反悔赠与,生效民事判决据此认定其赠与行为已被撤销。可见,导致李丽婵对房屋未能享有权利的原因恰恰是何耀英违背诚信的行为。如因婚姻关系的持续及何耀英的违背诚信行为而不认定李丽婵之案涉债权,既有失公平,亦有违人们对婚姻前途的美好憧憬和乐观坚持之良好心愿,不利于和睦家庭氛围的营造和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背离我们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于本金的返还和利息的计付问题。鉴于双方已离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理应结清,双方亦未就案涉之款项约定偿还期限,则李丽婵可随时要求何耀英偿还,故其要求返还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金额应为409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鉴于李丽婵资金被占用之事实,法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之诉求合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即应适用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非李丽婵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之上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何耀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婵偿还借款本金40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9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何耀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耀英在二审庭审时述称李丽婵提供的借款记录是由其本人所书写,且其收取过李丽婵提供的出资款,用于26号房屋的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何耀英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何耀英应否向李丽婵偿还案涉款项。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李丽婵述称其与何耀英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开始商议婚事及建设婚房,1997年开始一起出资建设婚房,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李丽婵提供的借款记录(即何耀英手写流水账)详细记载何耀英自1997年8月17日至1998年8月8日向李丽婵借款用于26号房屋的建设。因何耀英自认李丽婵提供的借款记录是由其本人所书写,且其收取过李丽婵提供的出资款用于26号房屋的建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何耀英已实际收取李丽婵交付的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何耀英述称该借款记录是被李丽婵胁迫而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虽案涉款项发生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但李丽婵出资的目的是与何耀英共同建设结婚用房,案涉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在何耀英名下,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约定该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何耀英在离婚诉讼中撤销上述赠与约定,以致李丽婵最终未能取得26号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故李丽婵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李丽婵是在(2019)粤06民终3093号离婚判决生效之后才确定案涉款项之权利受到损害,即因何耀英撤销赠与26号房屋份额的行为,以及26号房屋被法院认定为何耀英的个人财产,以致李丽婵未能因案涉款项的投入而享受26号房屋的份额或相应价值,案涉款项性质最终明确为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至李丽婵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何耀英上诉主张李丽婵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耀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何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