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民终8897号
王雪侨与王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侨,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燕,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灵,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雪侨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雪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雪侨与王丽燕之间的借贷总额为644511.17元,抵销王雪侨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74126.74元后,王丽燕应偿还王雪侨借款370384.43元;2.按胜负比例判决王雪侨和王丽燕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王雪侨与王丽燕之间因就婚姻期间存在债务承担分配,不存在借贷合意,未区分认定王雪侨转给王丽燕的款项是还债、还是借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王雪侨与王丽燕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按王丽燕主张的包括车贷、房贷、信用卡、个人消费贷以及王丽燕主张的代付的子女保险费,经一审法院查明,截止至2020年2月王雪侨应承担的前述费用合计为400299.31元。而王雪侨于2018年5月28日后向王丽燕转款合计534511.17元(此处未包括王雪侨向王丽燕起诉时主张2018年4月25日、4月30日转账的110000元),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转账给王丽燕所有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债务,那么还有差额134211.86元应属于王丽燕主张的借贷。(二)王雪侨在一审中提出在2018年4月25日向王丽燕两次转账合计80000元,2018年4月30日转账30000元,2018年5月29日转账80000元,2018年5月30日转账50000元,合计240000元,以上款项是借给王丽燕用于购买四川邻水房产,且该房产仅登记在王丽燕名下。一审法院也核实并采信了购买该房产前,王雪侨向案外人进行借款用于给王丽燕购房以及与案外人之间关于购房事实的微信记录。况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让王丽燕出示了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四川邻水房产的商品房购买合同,该房产首付款为3000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让王丽燕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由此得知,王雪侨主张的前述240000元支付时间节点与王丽燕购房的事实相符,且有相关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并未整体审查该事实,也未考虑单日支付金额较大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开支,仅以离婚时点为分界线将该事实割裂,支持了王丽燕所答辩的2018年4月25日以及2018年4月30日合计转账的110000元是处置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剩下的130000元是偿还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有违事实。二、一审法院对王丽燕所持信用卡消费“分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首先,王雪侨对王丽燕所持信用卡及使用情况一概不知情。其次,从王丽燕的信用卡消费的时间、地点、项目、金额来看,均不符合家庭消费项目,其中大部分均属其个人消费,在一审庭审中王雪侨曾提出过信用卡短时间内存在消费地域跨越大,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行动轨迹,王丽燕可能存在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之嫌疑;且案涉信用卡所示账单多是2018年2、3、4月账单,也应于4月、5月还款完毕,不可能积聚于6月份偿还。再者,王丽燕没有证据证明其信用卡消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对不合理的开支也没有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就“分析”认定,王丽燕所持的信用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离婚前王丽燕的信用卡消费合计126172.57元,应属于其个人债务。综上,以2020年2月为截止时点计算抵销费用,王雪侨与王丽燕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与王雪侨转款的差额应为134211.86元+126172.57元+110000元=370384.43元。三、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又对抚养费事项进行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要裁判抚养费事项,也缺乏事实依据。王雪侨与王丽燕的婚生子女抚养权双方协议归王雪侨,王丽燕诈称自己身患重病将不久人世(一审中王雪侨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佐证王丽燕谎称自己得癌症)。王雪侨出于人伦关怀让子女与其一同生活,给予其精神依托,并时常关心子女给予子女生活费用。王丽燕在子女与其生活期间,未与王雪侨协商,声称支付各项补习费(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即使其是真实的,也应属于王丽燕单方赠与,而不能向王雪侨主张。况且抚养权虽归属于王雪侨,但是给付抚养费是父母双方的义务,而并非只是一方的义务,王丽燕主张抚养费由王雪侨全部负担于法无据。再者说,该事项属于抚养关系之诉,也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四、王雪侨已充分举证了转款给王丽燕的事实,王丽燕对此也予以确认。五、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全部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因王丽燕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王丽燕让王雪侨借款给其购房、治病和生活。王丽燕的购房时间、王雪侨对外借款的微信记录、王雪侨与女儿的微信记录、王丽燕的视频截图、双方的短信记录等多维度证据对此进行了佐证,王丽燕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王雪侨向王丽燕频繁转账以及金额的差异性不符合正常欠款、还款的交易行为特征。特别是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后还存在大量高额转款,从王雪侨为王丽燕购房、治病、到处借款,已证明以王雪侨的经济情况,不可能在房贷、车贷存在分期支付的情况下提前向王丽燕进行大额预付。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王雪侨主张的是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产生的借款,但在2019年8月以前一直由王雪侨自行还房贷,此与王丽燕主张2019年3月以前即借款期间王雪侨向其所转款项部分是还房贷存在矛盾。王雪侨不可能一边向银行还房贷一边向王丽燕归还房贷。第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王丽燕主张的是否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王丽燕使用的多张信用卡存在多次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如长期多次跨省消费,超市、加油站、酒店等不符合生活逻辑的高额消费。王丽燕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存在信用卡套现的现象,一审法院应尊重基本事实对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以及借贷的对称性进行审查认定,不应认定王雪侨向王丽燕所转款项大部分用于还款,而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否则变相确认王丽燕主张的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剥夺了王雪侨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丽燕辩称,一、王雪侨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3.68万元及利息104.68元”,而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上诉请求则为“改判王雪侨与王丽燕之间的借贷总额为644511.17元,抵销王雪侨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74126.74元后,王丽燕应偿还王雪侨借款370384.43元”。对比可知,王雪侨在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双方借贷总额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王雪侨在上诉请求中要求王丽燕在抵销王雪侨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向其偿还剩余款项的请求亦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以上请求均为王雪侨在二审程序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一审实体审理,王丽燕不同意就王雪侨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前述诉请亦不应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王雪侨应另行提起诉讼。二、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争议焦点非常明确,有且只有一个,即王雪侨与王丽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案一审程序的庭审情况、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款项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处置、王雪侨对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的具体履行及其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首先,王雪侨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在一审过程中,并未能够出示任何一项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王雪侨和王丽燕之间已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达成合意。其次,在王丽燕就王雪侨转账的原因及具体的款项用途进行举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离婚协议、车贷合同、房贷合同、信用卡记录等)后,王雪侨并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后续举证责任,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通过王雪侨提交的多份证据,尤其是其于2020年4月3日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第1项“支付宝代付及转账账单”可以反映,王雪侨所谓的“代付款”均用于子女的日常生活消费,其转款频率极高、金额却极低,最低为29.8元,最高也不过为709.73元。王丽燕完全没有必要、更不可能因为如此小额的金额数次向王雪侨借款。王雪侨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转账明细,均具有频率高、数额小的共同特征,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因此,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双方之间曾经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双方离婚后尚未完全解决的债务偿还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足以证明王雪侨系故意将其为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子女抚养义务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捏造为所谓的“民间借贷”要求王丽燕返还,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关于案涉款项的具体分类及计算依据,王丽燕已在一审过程中逐项进行详细说明与论证,且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并认定相关事实。鉴于王雪侨持续欠付子女抚养费及房贷,导致案涉金额不断增加,截止王丽燕提交二审答辩状之日,王雪侨应当支付给王丽燕的金额已增加至737457.22元,包括:1.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处置110000元;2.抚养子女费用169726.74元;3.偿还车贷费用206867.87元;4.偿还房贷费用47079.64元;5.偿还信用卡费用(截至2020年5月28日)186105.67元;6.偿还用于广州久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费用17677.30元。上述款项总额远超出王雪侨所主张的借贷总额。因此,由于王雪侨所主张的借贷总额尚不足以支付前述案涉金额,王雪侨更不存在另行出借给王丽燕借款的可能性,其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抵销债务的主张亦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三、根据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王雪侨是净身出户,承担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从逻辑上来讲,王丽燕本就有理由要求王雪侨支付欠款,没有必要找王雪侨借款。四、关于信用卡套现的问题,王丽燕在一审陈述的事实是,信用卡是王雪侨在用,王雪侨的代理人也陈述王丽燕是无业在家带孩子,王丽燕无信用卡套现的必要。
一审原告诉称
王雪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丽燕向王雪侨返还借款636800元及利息104.68元(利息以借款本金63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之第三日);2.案件受理费由王丽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雪侨与王丽燕曾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5月28日,王雪侨与王丽燕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物业所有权归王丽燕所有。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归王丽燕所有,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归王雪侨所有。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 另查明,王雪侨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各向王丽燕转账40000元,合计转账80000元。2018年4月30日王雪侨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王丽燕转账30000元。2018年5月29日,王雪侨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王丽燕转账80000元。2018年5月30日,王雪侨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王丽燕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15日,王雪侨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王丽燕转账7000元。2018年8月28日,王雪侨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王丽燕转账100000元。2018年9月21日,王雪侨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丽燕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21日,王雪侨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各向王丽燕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王雪侨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丽燕转账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王雪侨通过微信与其父亲进行联系,称下午三点签合同。王雪侨父亲回复称等下转两万,晚点再去借两万,只有40000元。王雪侨称需要打多一万。当日,王雪侨的父亲向王雪侨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30日,王雪侨的父亲再次向王雪侨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9日,案外人罗显周向王雪侨转账70000元。2018年5月29日,案外人肖文习向王雪侨转账30000元。2018年8月2日,王雪侨通过微信告知其父亲,称明天一定要凑20000元,王丽燕做手术急需钱。2018年8月28日,王雪侨与其妹妹王秘密通过微信进行联系,王秘密向其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于亮向王雪侨转账150000元。2019年8月29日,王雪侨通过短信告知王丽燕,称“房贷转一下。已经3个月未还”。后双方通过短信沟通显示,王丽燕要求王雪侨提供两家贷款公司的联系方式,王雪侨则称要求王丽燕将碧桂园和老家房产公证给孩子的公证书提供给王雪侨。王雪侨并称王丽燕说其患癌症,如果严重了,孩子王雪侨接回来带。 再查明,2018年5月30日,广州久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王丽燕转账40000元,摘要栏备注为货款。2018年6月20日,广州久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王丽燕转账7000元。2018年6月27日,广州久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王丽燕转账7000元。2018年7月2日,广州久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王丽燕转账7000元。 又查明,王雪侨及王丽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碧桂园房产存在抵押贷款,每月的还款额度为3361.65元。王丽燕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打印件一份及结清证明打印件一份,显示王丽燕名下的奔驰汽车在该公司存在贷款,贷款金额为3288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6897.07元。贷款起息日为2017年11月1日,结清日为2019年8月21日。王丽燕提供其名下的信用卡的账单信息显示,其名下兴业银行信用卡2018年6月的账单显示应还款金额49926.77元,其中2018年6月消费金额为2266元,其余款项均为2018年6月前产生。其名下广州银行信用卡2018年6月的账单显示应还款金额37036.1元,其中2018年6月消费金额6704.1元,其余消费均是在2018年6月前产生。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2018年6月账单显示应还款金额为53696.41元,其中2018年6月消费金额为6692.41元,其余消费均是在2018年6月前产生。其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2018年6月期间的账单显示应还款金额为13125.98元,其中2018年6月消费金额为11950.18元。王丽燕于2018年3月26日与上海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通过网络贷款方式借款26000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26日止,每期需还款4568.46元,每月26日为付款期限,即2018年6月26日至9月26日的四期款项合计为18273.84元。王雪侨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王丽燕转账,合计转账146000元。其中,2018年9月2日、10月25日、11月2日、2019年1月2日分别转账7000元。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5日,王雪侨通过微信方式向王丽燕转账3651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雪侨与王丽燕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王雪侨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一方,应当将就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合意及借款的出借进行举证。第一,对于款项的实际发生的认定。根据王雪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雪侨实际向王丽燕支付了款项合计644511.17元。第二,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意的认定。根据王雪侨的陈述,王雪侨称案涉的款项均为借款,其中300000元部分为邻水县房屋的首付款,系王雪侨出借给王丽燕,另部分款项为王丽燕为治病向王雪侨借取的款项,剩余的为生活困难向王雪侨借取的款项。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王雪侨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的书面借款的合同、借据或者其他借贷凭证。而对于借贷合意的存在王丽燕始终不予确认。王雪侨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曾经据出借款项达成合意。其次,从民间借贷的构成分析,借贷合意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基本情况。虽然王雪侨与王丽燕曾为夫妻,但是双方已经离婚,在离婚后王雪侨多次出借大额的款项,既不要求王丽燕出具书面的借贷凭证,也没有要求王丽燕确定还款期限,而从王雪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显示,王雪侨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银行转账虽然多为王雪侨向案外人借取后支付给王丽燕,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均为王雪侨与案外人之间的沟通,并无证据显示王雪侨曾与王丽燕之间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意见。再次,从款项支出的时间及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析。王雪侨2018年4月25日及4月30日共向王丽燕转账110000元,该款项发生的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王雪侨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发生的款项属于借款。而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即夫妻共同债务王雪侨自愿进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均确认碧桂园房屋存在贷款,每月需还款为3361.65元。而根据王丽燕提供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打印件及结清证明打印件显示该车辆购买在王雪侨及王丽燕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存在贷款328800元。虽然王雪侨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但是结合王丽燕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上述车辆贷款的情况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王丽燕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显示2018年6月之前产生的信用卡账单数额及离婚后须支付的上海银行消费贷的还款金额合计144446.41元。对于信用卡的账单王雪侨虽然称该款项大部分为王丽燕个人债务,但是根据王丽燕提供的2018年3月至6月期间的账单显示消费类型多样化,并不能证明为王丽燕个人消费产生。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王雪侨及王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述的债务应当由王雪侨方负责偿还。而上述的债务均是登记在王丽燕的名下的债务,故王雪侨须向王丽燕支付款项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王丽燕抗辩所称王雪侨支付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的陈述较为合理,予以采信。至于王雪侨诉称王丽燕收取的广州久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当返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广州久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虽然为王雪侨经营的公司,但是该公司为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主体,其与王丽燕之间的关系并非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直接关联性,本案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至于王雪侨通过微信支付给其儿女的款项,该款项数额较小,次数颇多,主要是直接支付给儿女个人消费使用,并不能证明为向王丽燕的借款。综上,王雪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王丽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由于王雪侨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王雪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雪侨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4.52元(王雪侨已预交),由王雪侨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雪侨与王丽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有二: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王雪侨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向王丽燕支付了款项,但王雪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王丽燕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仅有金融转账凭证的情形),为保护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而作出的降低证明标准的规定,因而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即反驳证据,不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只需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证明目的,而不要求达到高度可能性。本案中,首先,王雪侨与王丽燕于2018年5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王雪侨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各向王丽燕转账40000元,合计转账80000元。2018年4月30日王雪侨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王丽燕转账30000元,上述合计110000元均发生于双方离婚前,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无证据显示该财产为王雪侨的个人财产及属于其对王丽燕的借款。其次,王雪侨与王丽燕曾为夫妻关系,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王雪侨负责偿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碧桂园房产及奔驰汽车均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存在贷款,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应由王雪侨负责偿还。因此,王丽燕称王雪侨向其支付款项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王雪侨与王丽燕的婚生子女实际由王丽燕携带抚养,王丽燕虽未能举证证实王雪侨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但该费用客观存在,因此不排除王雪侨向王丽燕转账的款项中包含子女抚养费。第四,王丽燕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显示2018年6月之前产生的信用卡账单数额及离婚后须支付的上海银行消费贷的还款金额合计144446.41元,该欠款产生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亦应由王雪侨负责偿还。综上,王丽燕关于“王雪侨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王雪侨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及王雪侨支付的抚养费”的抗辩及举证已使王雪侨在本案所主张的借贷关系陷于真伪不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王雪侨与王丽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驳回王雪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雪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5.76元(王雪侨已预交),由王雪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