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05民初20299号
陈瑞秋与周友明、吴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瑞秋,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27。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其焕,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友明,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润连,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8。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经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5649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协议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在广东省中山市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转账借给被告吴润连12万元,2013年5月30日再委托黄玉清转账借给被告吴润连8万元,合共出借20万元。被告吴润连于2013年6月13日将该20万元转账给被告周友明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友明辩称,一、涉案款项不是借款。 (一)涉案款项没有借款的合意。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借条、催款记录、录音等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另外,原告自转账之日起,至今未见其催过其女儿及被告周友明还款,显然与借款常理不符。据此,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其次,原告与被告吴润连是母女关系,原告更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否则,视为其他交易来往(譬如赠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 (二)涉案款项显然是其他交易,不是用于买房。首先,被告周友明不清楚前妻吴润连与原告的交易,涉案款项完全可能是原告之前欠其女儿12万元,由原告还给其女儿,也可能是其女儿此后还清了款项,也可能是赠与或其他交易。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5月13日转账12万元到被告吴润连尾数为3872账户,被告吴润连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现支、转支的方式转出该12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取款用于买房不符。据此,该款项不是用于买房,很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吴润连制造银行流水,转账后,被告吴润连立即将涉案款项取现给回原告。再次,原告提交被告吴润连尾数为3872账户流水显示,被告吴润连于2013年6月13日转出179800元,且在同一天其又通过尾数为5578账户整取20万元。显然,被告吴润连自己存在很多交易,而原告为了想将涉案款项陈述为借款,生搬硬套、张冠李戴地使用证据,涉案款项显然是原告与其女儿的其他交易,与借款和买房均无关。最后,被告吴润连一直居住在广州,而被告周友明一直在中山从事物流生意,原告每个月均回几次佛山,都会给吴润连6000元至1万元现金存起来。买房的款项是夫妻共同积蓄,不存在借款。 二、退一步讲,假如涉案款项是被告吴润连借的,被告周友明也无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周友明不清楚原告与其女儿的任何交易,更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吴润连存在涉案款项的转账,被告周友明无需对该交易承担责任。案涉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周友明从事物流生意,资金充足,还将收益给前妻存起来,生意上无需借款。被告周友明的款项够买房,无需借款买房,也从来没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买房。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友明整存的款项是被告周友明与吴润连的共同积蓄,并非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周友明对原告与其女儿的转账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被告周友明无需承担责任。 三、退一步讲,假如涉案款项是被告周友明用于买房,被告周友明也无需承担涉案款项。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所述涉案款项给两被告买房属实,结合涉案款项没有任何借款的合意,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具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那么,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款项亦应当认为父母一方出资,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名下的,视为一方父母对该夫妻的赠与。而涉案房屋已经购买,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据此,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不应以借款再另行起诉。另外,如法院认定原告所述涉案款项给两被告买房属实,两被告已于2018年11月6日离婚,离婚时对案涉房屋作出了处理,不存在被告周友明仍欠原告及其女儿任何款项的情形。据此,被告周友明无需承担涉案款项。 四、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已经过时效,该款项发生于2013年,期间,未见原告主张过该款项,现已经2020年,即使原告主张权利,该款项亦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周友明无需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吴润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黄玉清的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广州农商银行业务办讫凭证、南海农商银行农信银通存通兑卡折取现、南海农商银行支付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转账12万元及委托黄玉清转账8万元给被告吴润连,共出借2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商品房。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润连于2013年6月13日将原告出借的20万元转付给被告周友明用于购买商品房。 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消费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周友明将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案涉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4.黄玉清出具的证明(原件)、黄玉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黄玉清转账8万元给两被告。 5.(2018)粤0605民初564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均为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告周友明举证如下: 6.(2018)粤0605民初5649号开庭笔录、黄玉清的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离婚,被告吴润连是原告的女儿,涉案款项其中有8万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原告的款项;另外,原告虽然在本案中起诉两被告,但实际上是被告吴润连主导涉案款项。 7.吴润连尾号为38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润连在2013年5月13日收到12万元,其又分别取出了该12万元,该款明显是被告吴润连与原告的其他交易行为,不是借款。 8.吴润连尾号为7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润连转出179800元,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润连在同一日现取20万元相矛盾,可以看出被告吴润连当天是有其他交易,不清楚收取涉案款项是为了做什么,但原告为了让法官相信涉案款项是借款,生搬硬套说这20万元是涉案款项的依据。 被告吴润连没有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3、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内容与被告吴润连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中,黄玉清在证据4中陈述其受原告的委托转账借给两被告8万元,而被告吴润连在庭审中则陈述,该8万元是其向大哥大嫂借的,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是被告吴润连的母亲,黄玉清是被告吴润连的大嫂。 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吴润连汇款12万元;被告吴润连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转支、现支的方式转出该12万元。 2013年5月24日,被告吴润连的大哥吴志海向黄玉清转账8万元;2013年5月30日,黄玉清向被告吴润连转账8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润连取款2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存款凭条显示,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友明整存20万元。 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购买中山市***********************。按照《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首付款210997元应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被告周友明于同日刷卡支付了首期款210997元及代办证费300元,合共2112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行使债权请求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义务。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为此提交了其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黄玉清的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被告吴润连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周友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为凭。被告吴润连对此无异议,被告周友明则辩称涉案转款并非借款,实为原告作为被告吴润连的母亲对被告吴润连的赠与或其他交易。本院经过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为难以认定案涉款项交付时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理由如下:一、本案并无借条或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黄玉清向被告吴润连汇出案涉20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而原告是被告吴润连的母亲,故不能合理排除赠予的可能性。二、在案涉20万元是向谁借的问题上,原告主张其是出借人,2013年5月30日的8万元是其委托儿媳妇黄玉清转账的;而被告吴润连则陈述,该8万元是其向大哥大嫂借的,二者陈述不一,难以令本院形成恒定的内心确信。三、案涉款项发生在2013年,在此后的多年原告均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还款。综上,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瑞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昭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