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04民初10958号
谭启与余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启,男,汉族,1944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7。 被告:余彩云,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永根,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7。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谭启诉被告余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谭永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辉及第三人谭永根均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9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谭永根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谭耀聪出生,2010年被告与谭永根协议离婚,儿子谭耀聪由谭永根抚养。原告看到才4岁的孙子没有母亲照顾,非常心疼,于是求被告复婚,被告提出除非借钱给她买车和买村股份,她就同意复婚,于是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6900元用于向大富村民委员一股股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时期支付给大富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112000元购买了一辆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E*****,发动机号码为E1518763。于是被告与谭永根复婚,但是2019年5月27日被告起诉谭永根离婚,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12365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3月3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4293号,该案于2020年4月13日调解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68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借款事实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款项是借款性质,也没有任何的借据,借条等或者其他证明是借款的关联性证据,原告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转款的款项属于原告的自有资金,那么原告对儿子、儿媳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借款时,应当视为是一种对儿子家庭生活的赠与。而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交付,且不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再者、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佐证其诉讼主张,原告转账给被告时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谭永根属于夫妻关系,且谭永根在大富村民委员会的股份分红收益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一直由谭启控制支配,可见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本属于谭永根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红款,原告的转款行为不应当视为借款。 第二、如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借款,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坚持认为是借款,那么该债务也是发生在原告儿子谭永根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追加原告儿子谭永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来查证案件事实及债务承担问题。案涉款项的交易发生时间是在原告儿子谭永根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如定性为借款那么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然而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借款,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大部分属于被告及被告原配偶谭永根的村分红收益,而且款项是用于购置粤E*****的车辆,该车辆的购置原本就是给谭永根使用的,从买车至今车辆一直也是由谭永根实际控制和使用,如果原告认为是借款也应当是出借给其儿子谭永根个人用于购置生活用车的,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第三、被告及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在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的股份分红款约1188880元从2012年至今一直由原告控制占有,该分红款远远足于抵扣原告转给被告的所有款项,至今原告亦未将分红款分配交付给被告,被告保留追讨的权利。 第三人谭永根辩称:款项是被告借的,当时第三人是不清楚的。借钱的时候第三人与被告还是夫妻关系,但是第三人不知情,股份分红也已经分给被告。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020)粤0604民初4293号民事调解书。 3、自愿离婚协议书。 4、佛山农商银行流水。 情况说明。 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查询。 7、余彩云行驶证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永大股份经济合作社生活补贴单、大富村各经济社分配总额表、关于法院查证余彩云、谭永根、谭耀楸股份情况的复函、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谭永根未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粤0604民初4293号的案件卷宗起诉状、证据、调解笔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调解笔录并没有对分红款作为处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彩云系原告谭启的前儿媳,原告分别通过佛山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分别向被告账号转账54483.19元、50071.12元、7445.69元,合计112000元,原告前后合共向被告转账132000元。 原告持有一份说明,载明在以上账户中扣除谭旺崧、谭耀聪、谭永根、余彩云的大富经济社永大经济社现金购股所需每股(8070)元共(4)股的金额,人民币:币拾叁万贰仟贰佰捌拾零元零角零分正,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下方有谭启的签名,并附有谭启账号尾号为8798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 车辆粤E*****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余彩云的名下。 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谭启,男,身份证号码为440************817;余彩云,女,身份证号码为:441************481。经查,谭启、余彩云所在我村永大经济社的现金购股款共26900元/股(含经联社5280元/股,经济社21620元/股),余彩云可按此现金购股一股。于2012年7月谭启使用“谭启”的账户在村办理了第一期(30%)的购股委托扣款事项,事项中列明在谭启账户中扣款的对象含余彩云一股,并在以后的2013年5月第二期(20%)、2014年5月第三期(20%)、2015年4月第四期(30%)没有变更过扣款账户及事项。另,从2012年开始至今余彩云每年的一股股份分红一直划入户主谭启的账户中。 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法院查证余彩云、谭永根、谭耀楸股份情况的复函,载明:兹有余彩云,女,身份证号为:441************481持有大富村现金增股共一股;谭永根,男,身份证号为:440************817持有大富村原始股两股,现金增股一股,共三股;谭耀楸,男,身份证号为:440************254并没有大富村股份。2012年至2019年每年的分红情况如下:2012年大富村两级分红为:5600元/股;2013年大富村两级分红为:6800元/股;2014年大富村两级分红为:8000元/股;2015年大富村两级分红为:8450元/股;2016年大富村两级分红为:9118元/股;2016年一级经济(卖地)分红为:101950元/股;2017年大富村分红为:5900元/股;2017年一级经济(卖地)分红尾款为:25750元/股;2018年大富村分红为:6100元/股;2019年大富村分红为:6200/股。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余彩云诉谭永根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12365号],该案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余彩云与谭永根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谭耀聪,2010年11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底和好并同居,于2012年8月9日生育儿子谭耀楸,2013年1月14日复婚。余彩云与谭永根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余彩云与谭永根家人在教育小孩的方式、方法上存在意见分歧,谭永根亦没有及时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以及余彩云因要购房得不到谭永根家人的支持而产生矛盾,影响了余彩云与谭永根的夫妻感情,余彩云于2018年12月搬出去居住至今。后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粤0604民初1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不准予余彩云与谭永根离婚;二、驳回余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彩云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谭永根离婚纠纷,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4293号],余彩云在上述案件诉称:余彩云与谭永根通过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4日生育有大儿子谭耀聪,2010年11月11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底双方因考虑到小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于是和归于好,并在2012年8月9日生有小儿子谭耀楸,余彩云、谭永根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复婚。由于婚后家庭矛盾突出、双方性格不合。余彩云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也无法与丈夫倾诉,心里有委屈也无法得到丈夫的理解。余彩云感受不到一点点家庭的温暖,为此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2011年余彩云顾及孩子的感受与健康成长,后勉强接受与谭永根复合。但复合后,谭永根仍然没有改变他的恶习,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关于孩子抚养权,小儿子谭耀楸年纪还小,为了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大儿子继续由谭永根抚养为宜,小儿子由余彩云抚养,谭永根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谭耀楸十八周岁止。 另余彩云、谭永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如下:(1)、余彩云、谭永根双方共同在2005年11月以按揭方式购置了佛山市禅城区**********,购买价256910元,首付款76910元,双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贷款180000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同时购置了佛山市禅城区************车位,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平均分割。(2)、号牌为粤E*****的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市值约为*万元,车辆归谭永根所有由谭永根补偿余彩云*万元;(3)、永大合作经济社2017年年初分红每股101950元,余彩云、谭永根共分配5股合计为509750元,2017年年中分红每人120000元,余彩云、谭永根按*人计算合计为360000元,因此余彩云、谭永根2017年共同分红款为869750元。2012、2013、2014、2015、2016、20**、2019年每股9118元,余彩云、谭永根共有5股合计为319130元。因此余彩云、谭永根属于共同财产的分红款为1188880元。在此期间,双方共同还债一笔13万元,一笔9万元,共计还款22万元,即双方村分红共同财产余款为968880元,以上分配款项一直由谭永根控制,现请求平均分割,即谭永根应向余彩云支付分红分配款为484440元。余彩云于2019年5月27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出具的(2019)粤060*民初1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余彩云、谭永根离婚。一审判决后,余彩云与谭永根继续分居至今,甚至余彩云想见一下孩子,谭永根都不允许余彩云进入房内,毫不顾忌余彩云与孩子的感受,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余彩云与谭永根毫无和好的意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9)粤0604民初12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27日生效,距今已超过*个月,且余彩云、谭永根的之间均无和好的可能。 后余彩云、谭永根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余彩云与谭永根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谭耀聪、谭耀楸均由谭永根独立携带抚养教育,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余彩云可于每周探望两儿子一次,寒假十天、暑假二十天,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另中秋、国庆假期至少有一儿子由余彩云携带;三、财产处理:登记在谭永根名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粤房地证字第C6376206号)及首层M42号车位(粤房地证字第C6376205号)归谭永根所有。登记在余彩云名下粤E*****车辆归谭永根所有。谭永根同意一次性补偿余彩云财产折价款400000元,该款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13日前支付100000元、从2020年7月起于每月13日前各支付50000元至付清时止;如谭永根有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余彩云可就未支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并以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付清时止;四、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3000元,共3150元。由余彩云承担1650元、谭永根承担1500元。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陈述被告与谭永根一共有四股,合计有500000元的卖地款。2012年7月4日支付的26900元是因为要确定被告的股权,虽然当时谭永根与被告已经离婚,但是双方准备复婚,26900元购买一股股份是分期分了几年支付给村委。此后的分红款是原告直接转给第三人谭永根,没有转给被告,原告不要求第三人谭永根承担还款责任。余彩云、谭永根其中有一间房屋升值了300000元,被告与谭永根平均分为150000元,因此调解时最后得出平均两人分400000元。原告陈述具体借款经过如下,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出借50071.12元、54483.19元、7445.69元,一共是112000元购买车辆,当时被告说同意还原告120000元。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出借20000元,当时被告跟原告说没有钱用,所以让原告借20000元。2014年6月9日的7445.69元与刚刚增加诉讼请求时重复了,总的诉讼请求应为158900元,其中26900元是帮被告购买股份的。双方关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112000元的时候被告说还120000元。还有1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被告母亲购买保险的,因此诉讼请求总额最终确定为168900元。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当时起诉状称共同偿还还债,是因为分红款一直没有给被告,所以该案涉及13万元被告视为已经在分红款扣除,当时起诉第三人分红款是968880元,130000元就是购车款。但是本案原告没有在上次庭审中主张本案债务,所以双方的分红款并没有作出明确处理。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到被告和第三人的分红款的处分,如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方式起诉被告,被告将保留追讨分红款的权利。转账款项是发生在2014年,截止到被告与谭永根离婚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为了缓解矛盾从分红款中扣除相对应的款项,已经足以抵扣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分红款的支出而不是借款。 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借钱的时候被告和第三人还是夫妻关系,但是第三人不知情,股份分红也分给被告,总共有500000元的卖地款。供楼款第三人还给了被告50000元,卖地款分了200000元给被告,房屋升值分150000元给被告,当时调解协议还没有计算被告向谭永根借被告的弟弟的90000元和130000元。被告的父母是没有收入,所以被告通过离婚来索取财产,这90000元第三人将另行主张。被告手头上有被告的起诉状,但是视乎本案判决结果才提交。调解时法官跟双方说分红款作为抚养两个儿子的钱,所以就直接没有对分红款作出处理,将儿子的抚养费直接在当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主张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认为转账系涉及余彩云与谭永根的分红款,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从2012年开始至今余彩云每年的一股股份分红一直划入户主谭启的账户中,而原告陈述分红款直接转账给谭永根,没有转账给余彩云,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被告、第三人谭永根之间存在着分红款处分争议。因原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每年属于余彩云的分红款的具体处分情况,故此时应考虑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如果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导致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该事实尚不能确定),此时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初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唯一或者较高可能地指向借款,换言之,原告起诉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尚不确定,存在真伪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余彩云支付的股权款26900元,虽然时间是在2012年7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第一次离婚后的时间,但根据谭永根与余彩云于2012年8月9日生育儿子谭耀楸,原告亦有提及当时为确定被告股权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准备复婚,且在现金购股说明上载明扣除的除被告外还包括有谭旺崧、谭耀聪、谭永根等家庭成员的股份费用。原告仅凭上述扣除费用证据不足以排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该款项的可能,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款项具有借贷的合意。其次,按照原告陈述在2014年6月9日提供相应的多笔金额借予被告购车后,一直未有要求余彩云出具借款凭证实属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的交易习惯。且在余彩云与谭永根的调解书中,案涉车辆粤E*****起亚牌小型轿车确认归谭永根所有,故原告所举证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购车事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0000元,原告转账的账户为原告收取分红款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排除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可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中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部分,原告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与被告进行资金往来,因此在知晓被告的银行账户情况下,相比较现金支付方式,银行汇款形式无疑更为安全可靠。但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此后亦未要求被告写下借据,原告除其陈述外并无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本案原告主张现金交付10000元,仅有其本人陈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仍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综上,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39元,由原告谭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逸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亚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