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04民初17536号
叶恒青、叶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恒青,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兰,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凯,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航,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依琳,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恒青诉被告叶兰、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恒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被告叶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被告缪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航、关依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兰、缪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5097元及利息135546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叶兰的父亲,被告叶兰与被告缪凯是夫妻。被告因购买湖北省咸宁市某住宅。被告特向原告借款1685097元,全部用于购买支付了泊林十八号的房款。2013年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85097元,其中在购房时,原告现金垫付3万元定金;其余是原告刷卡垫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泊林十八号的房2015年11月19日已经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是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2018年初被告缪凯提出购买一套住房,两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住在原告的房屋,缪凯叫叶兰向原告借款购房,并且缪凯说他有住房公积金可以偿还借款,先购买房屋之后两被告再偿还原告借款。2018年3月22日被告叶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8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佛山市禅城区某房产)。已经网签了购房合同,共同共有人是两被告。被告缪凯答应用公积金偿还借款,但是拿到公积金后一分钱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叶兰叫被告缪凯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缪凯一直以各种理由避而不签字。原告已年近70岁的老人了,为了儿女操劳了一辈子,早年做生意辛苦挣得一点积蓄,被女儿以各种理由借用,说一定归还,至今未见一分钱。被告缪凯不接听原告夫妻的电话,过年过节一句问候都没有,原告夫妻年纪越来越大,身体各种病痛冒出来了,必须要回借款留足原告老夫妻的养老本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叶兰口头答辩称:一、两被告借款买房是真实的,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咸宁的房子是投资性质,当初以为咸宁的房子可以在短期内升值并且出售,所以当时购买了以后没有第一时间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但是事后被告叶兰向缪凯提出出具借款凭证,但是缪凯没有当一回事,所以搁置,禅城的房子当时购买时缪凯是说提取公积金后,还款给原告,但实际上提取公积金后没有向原告还款的意向。被告叶兰为此多次与缪凯发生争执,所以原被告是有借款的合意,只是没有第一时间形成借款凭证;二、借款的本金我方没有偿还过,至于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三、被告叶兰没有转移财产,被告缪凯主张的企业股权只是代持有,在双方发生离婚争议的情况下,权利人要求叶兰将股权返还,并不构成转移财产。缪凯提取公积金后,没有用于偿还购房的借款,而且转移财产,叶兰与缪凯结婚后,仅给过一次6000元的家用,生活开销均是叶兰承担,叶兰还需要家人的支持以及帮助,提取的公积金去了哪里如何使用,叶兰也是不清楚的。 被告缪凯答辩称:一、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涉案购房款的性质问题:是借款还是赠与。在有法定界定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资金均流向房产,实际是父母出资为女儿女婿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购房款应属于赠与。在有法律界定款项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本案为借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仅为被告叶兰单方的签名,且该借条为叶兰事后为离婚分割财产所出具,在无被告缪凯的签名或追认的情况下,该借条不能采纳为认定原、被告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能,应承当不利后果。二、原告的主张与社会常理不符,与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具体分析如下:1、从借款的需求来看。被告缪凯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叶兰名下有多套房产,在深圳的房产长期出租,租金收入稳定,在佛山除了本案的房产外,还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幢××房房产。两被告如若真的资金紧张完全可以出售其他房产,置换心仪的房产,两被告没必要因购买房产而进行借款。2、从借款用途看。按常理,人会在资金紧张,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借款,并且在使用的时候,会先使用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再进行借款。而本案的两笔款项均有整有零为购房的全款,被告舍弃自有资金,而高息借用他人资金,于常理不符;两被告生活在佛山,被告缪凯在佛山尚且没有自有房产,却千里迢迢到原告的居住地买房,更于常理不符。3、从借款的合理性看。被告缪凯是银行工作人员,长期从事金融理财业务,对资金成本具有高度敏感性;被告叶兰也是会计从业人员,精打细算。两被告购房舍弃支付首付款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低利率的途径,却选择由向父母借取高于公积金、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借款,与正常理性人的生活判断相悖,更与两被告的职业思维和习惯相悖。4、从借条等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叶兰与出借人原告属于家庭内部成员,对于借条的制作具有同一目的,并具有伪造的便利性和随意性,被告叶兰出具的借条制作极其规范,刻意明确借款原因、用途以及款项来源等内容。5、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案涉借条是原告的女儿叶兰单方出具,而缪凯并未签字,缪凯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6、从原告的生活作风以及风俗习惯看。原告与被告叶兰存在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原告不仅仅只是出资为两被告买房,除了本案房产外,被告叶兰名下深圳的房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幢××房××房产以及原告儿子叶某1的湖北咸宁某处的别墅、与叶兰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幢××房房产都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具有雄厚的财力,为子女出资购买房产是原告的一贯的做法,甚至是原告单方的决定和安排。而且,在子女购房过程中父母予以资助也是普遍情形,是我国的风俗。三、本案实际是被告叶兰为达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之一,形式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实则是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诉讼之前,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严重恶化,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缪凯于2020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两被告均明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被告叶兰于2020年5月6日背着被告缪凯将其持有的湖北咸宁晶博无机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该股份部分为婚前持有,部分为婚后增股)全部转给了共同持股人其父亲叶恒青及兄弟叶某1。本案所谓的借款也是被告叶兰伙同其父亲为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虚构的行为。此外,被告叶兰与原告住在同一个地方,恳请法院对他们的陈述报以高度的谨慎,防止他们的陈述对我方有不利的陈述。综上,本案的诉讼实则是叶兰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设计的虚假诉讼;本案的款项实则属于赠与,并非借款。原告主张本案款项属于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金额为1685097元)、湖北省咸宁市某房产号房屋产权证、收楼通知书、刷卡凭证和银行流水。被告叶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缪凯认为借条并非形成于2013年2月,且借条是由被告叶兰向其父亲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借款关系,该款项是原告用于购买房产,并对两被告进行赠与,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被告叶兰确认借条是在2019年10月形成的,落款时间实际上是借款的时间。因该组证据涉及款项的性质,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2、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4080000元)、佛山市禅城区某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装修协议、购房发票、刷卡凭证和银行流水。被告叶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缪凯认为借条并非形成于2018年3月,且借条是由被告叶兰向其父亲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借款关系,借条载明现金80000元借款,纯粹是为了凑够总购房款,借款也不符合两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叶兰确认借条是在2019年10月形成的,落款时间实际上是借款的时间。因该组证据涉及款项的性质,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叶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缪凯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叶兰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受理回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缪凯认为自己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是用于新房子的软装、家具、电器,以及购买车辆等,从来没有表达过用于偿还借款,而且我方也不知道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属于借款。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缪凯提供的湖北咸宁晶博无机材料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眼查截图、企查查截图。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叶兰是父女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日,缪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3月,本院作出(2019)粤0604民初355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不准缪凯与叶兰离婚;二、驳回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2月间,原告先后三次以刷卡方式,向房地产开发商合共支付1655097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湖北省咸宁市××街)的房屋,该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叶兰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的手写借条,借条内容为:“因本人叶兰购买湖北省咸宁市××街××号××型)联体住宅一幢(套),向父亲叶恒青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零玖拾柒元整,其中叁万元由叶恒青现金垫付购房定金,壹佰陆拾伍万零玖拾柒元由叶恒青刷卡垫付剩余购房款,此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 2018年3月22日,原告将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叶兰。2018年4月7日,两被告与佛山源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装修协议,购买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房,两被告均确认购房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叶兰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的打印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叶兰向叶恒青借款人民币肆佰零捌万元整,用于购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房的房产一套。其中肆佰万元由叶恒青汇款给叶兰,捌万元由叶恒青现金交给叶兰。特立此据”。现原告持上述两份借条,以两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的问题。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原告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借款成立并已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一)关于款项的交付。涉案款项中的400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叶兰,1655097元由原告刷卡支付购房款,原告和被告叶兰均陈述余款11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叶兰。(二)关于借款的合意。被告缪凯提出原告与被告叶兰是父女关系,原告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房产,是对两被告夫妻的赠与,不构成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告陈述因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没有签订任何的借款合同和协议,只是口头向两被告说明是借款,并非赠与,且两被告在购买第二套房屋时,已经出现夫妻矛盾,原告更不可能进行赠与。本案中,两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条,是在被告缪凯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前不久由被告叶兰出具,借条并无被告缪凯的签名确认,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叶兰在离婚诉讼前出具的借条,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叶兰坚持认为款项性质为借款,则被告叶兰可直接向原告进行清偿,并不因此而形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持被告叶兰在离婚诉讼前出具的借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恒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082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叶恒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树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