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04民初2899号
李丽婵、何耀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丽婵,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玲,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耀英,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俐,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丽婵诉被告何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吴嘉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7年8月17日至1998年8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合计45400元,用于建设佛山市禅城区房屋。该房屋原作为原、被告的婚房,但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法院将房屋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从深村房屋搬至顺德××谭村房屋时发现被告手写账本,才知道被告将原告当初出资建设房屋的款项记账为借款。离婚案件法院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认为该房屋发生的借款问题,应就民间借贷纠纷另案处理,造成原告既分割不了房屋份额,出资款项亦落空,因此在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从未就原告本案主张的45400元达成过借贷合意,原告亦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过454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手账是原告利用被告的愧疚之心强迫被告按照其要求写下的,仅凭被告的手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退一万步讲,原告所称的借款发生于1997年,距原告起诉已长达二十三年,远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李丽婵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何耀英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夫妻财产(包括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丽婵与被告何耀英离婚;二、婚生儿子何盛业由原告李丽婵携带抚养,被告何耀英从2018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李丽婵支付儿子何盛业的抚养费2000元,至何盛业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何耀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星期六可探望儿子何盛业一次,具体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8:00至晚上18:00,由被告何耀英负责接送何盛业,原告李丽婵对此应予协助;四、登记在原告李丽婵名下的粤A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李丽婵所有;五、登记在被告何耀英名下的粤XH××**号牌小型汽车归被告耀英所有;六、存放于顺德陈村妙茶香贸易商行的1套茶台(1台7凳,茶台长约2.16m、宽约1.05m)、1张木台(神台柜,长2.1m、宽0.67m、高1.08m)、1个博古架(圆形)归原告李丽婵所有,存放于顺德陈村妙茶香贸易商行的1套茶台(1大台1小台4凳,大台长1.53m、宽0.96m、高0.4m)2000元、1张木台(餐台,1.55*0.92)1200元、2个博古架(长方形)、2个JBL音筒归被告何耀英所有;七、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鸿耀丰五金电器厂的1张不锈钢佛台归原告李丽婵所有,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鸿耀丰五金电器厂的1套(茶台1台4椅)、1个地柜(长2.4m、宽0.58m、高0.68m)、1张木桌(长1.26m、宽0.8m、高0.75m)、1张木桌(长1.93m、宽0.68m、高1.13m)归被告何耀英所有;八、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鸿耀丰五金电器厂的3个佛像,其中2个佛像归原告李丽婵所有、1个佛像归被告何耀英所有,由原告李丽婵先行挑选;九、登记在被告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佛房证字第F××2号】和登记在原告李丽婵、被告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佛禅集用(2015)第1000200号】,均归被告何耀英所有,被告何耀英向原告李丽婵支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折价补偿款391500元;十、登记在原告李丽婵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佛府(顺)集用(2009)第040013号】,均归原告李丽婵所有,原告李丽婵向被告何耀英支付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94700元;十一、被告何耀英向原告李丽婵返还28084元;十二、原告李丽婵向被告何耀英返还15000元;十三、(2016)粤060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原告李丽婵与被告何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丽婵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十四、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何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婵支付209884元;十五、驳回原告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包含有:一、原告李丽婵与被告何耀英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何耀英称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方登记结婚。二、2015年4月8日,被告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刘梦倩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发生关系,没有固定同居;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生育一个男孩名为何某霆,未上户口;由于甲方有家室并育有子女,故甲乙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双方就何某霆的抚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二)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何某霆年满十八周岁止,何某霆由乙方抚养,抚养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梦倩、账号6212********,开户行工商银行。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被告何耀英名下,根据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面积确认书》显示,登记在何耀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核发,证号为××。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原、被告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夫妻加名)》,约定:原、被告各占该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何耀英名下,产权来源于1997年4月兴建。2015年9月8日,被告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丽婵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婚前取得的下列房产约定如下:甲方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占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如下:甲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乙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该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案庭审中,原告李丽婵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是1997年兴建,其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其对该房产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 关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本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判决认为,房屋产权证显示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何耀英一人名下,产权来源于1997年4月兴建,建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且原告李丽婵亦确认该房屋系被告何耀英婚前所建,故该房屋系被告何耀英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确认该房屋归被告何耀英所有。原告李丽婵虽称被告何耀英因兴建该房屋曾向原告李丽婵及父母借款,但被告何耀英对此不予确认,且原告李丽婵的该主张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对原告李丽婵的该主张不予处理。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面积确认书》显示,被告何耀英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时间系2001年,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加名时已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夫妻加名)》约定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各占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关于原告李丽婵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已约定对于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李丽婵享有四分之三份额、被告何耀英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分割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该房屋系被告何耀英的婚前个人财产,属被告何耀英所有,原、被告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的上述约定系被告何耀英将其个人财产部分赠与原告李丽婵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何耀英在本案中称其因后来反悔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何耀英实际未与原告李丽婵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已表明被告何耀英撤销上述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何耀英当庭表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系其反悔,故原告李丽婵无权依据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要求被告何耀英继续履行该赠与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李丽婵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对于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如上所述,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约定双方各占该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属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而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则约定原告占该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占该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该约定的实质是被告将其占有该土地使用权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即四分之一份额赠与原告李丽婵的意思表示,但因原、被告实际并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份额约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被告何耀英在庭审中表示其因反悔而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份额变更登记的手续,故被告何耀英已明确表示撤销上述赠与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李丽婵认为依据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的约定,其对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占有四分之三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归被告何耀英所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经委托评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783000元,考虑到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归被告何耀英所有,故本院确定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何耀英所有,由其向原告李丽婵支付折价补偿款391500元(783000元×1/2)。 该案中,原告李丽婵提供借款记录(即何耀英手写流水账),拟证明被告何耀英在婚前向李丽婵及李丽婵父母李射洪、梁燕嫦借款购买位于深村村××村民小组××街××号土地及建设房屋的事实。被告何耀英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深村的房子和土地都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当时其还不认识李丽婵,从未向李丽婵及李丽婵的父母借过钱。 原告李丽婵和被告何耀英均不服本院上述123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上述123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2016)粤060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328000元借款本金中的3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丽婵对该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为: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相互抵扣后,何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婵支付224884元;五、驳回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二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何耀英确认原告李丽婵提供的借款记录(即何耀英手写流水账)是何耀英所写,但认为是李丽婵逼迫其写的,当时建房子时李丽婵父亲有资助,之后也有偿还,但不记得具体金额。 原告李丽婵提供的借款记录(即何耀英手写流水账)记载于一本记事本上,该记事本记录有借款及房屋建设经过,其中前两页按时间顺序记录1996年10月20日至1998年8月16日期间向李射洪、何桂芬、梁燕嫦、蔡少玉、李丽婵、何德文、招煊等人的借款情况,第一笔记录向李射洪借款,最后一笔记录向梁燕嫦借款,其中向李丽婵借款记录如下:97年8月17日借李丽婵6000元、97年9月9日借李丽婵3000元、97年9月18日借李丽婵3000元、97年11月8日借李丽婵6000元、97年12月8日借李丽婵1500元、97年12月15日借李丽婵1000元、98年1月9日借李丽婵1600元、98年1月13日借李丽婵2800元、98年2月7日借李丽婵2500元、98年2月19日借李丽婵500元(有5000修改为500痕迹)、98年2月27日借李丽婵1000元、98年5月初借李丽婵10000元、98年8月8日借李丽婵200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开始商议婚事及建婚房,1997年开始一起出资建设婚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于离婚案中之陈述及现有证据,在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筹备结婚阶段,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开始兴建,原告李丽婵确有出资。由于该房屋在离婚案中被认定为被告何耀英的个人财产且未对原告李丽婵出资作出补偿,对于原告李丽婵出资款项,作为其对被告何耀英的债权进行处理,既符合被告何耀英在记载流水账时的本意,又能兼顾公平,故原告李丽婵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合情合理亦合法,本院确认双方就涉案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法律。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虽仅有被告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但从证据表面形式及记载内容先后及详细程度看,该流水账与新荳街26号房屋建设进度具有较高的吻合度,结合双方当时的恋人关系和准备结婚的共同目的以及被告何耀英于离婚案中确认有向原告李丽婵及李丽婵父母借款之陈述,本院按被告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依据,经计算为40900元。原告丽婵认为被告何耀英将98年2月19日借款金额5000元修改为500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于原告李丽婵据此计算的金额45400元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何耀英称该流水账系被逼迫而书写之抗辩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亦缺乏符合常理的理由,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涉案资金的交付具有特殊背景和特殊目的,原告李丽婵陈述其本意是出资与被告何耀英共同建设结婚用房符合常理,事后双方确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超过二十年,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约定所涉之房屋按份共有,此时原告李丽婵出资之款项可视为对兴建房屋之贡献,这符合普通大众之善良认知,故不存在主张返还款项之前提。事实上,原告李丽婵亦于离婚诉讼中按照通常人之认知及双方对财产之约定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进行分割,则在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评判原告李丽婵应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缺乏事实基础,其应知自己涉案款项之权利受到损害应是离婚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亦可理解为此时因房屋份额赠与行为撤销而致涉案款项恢复或明确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方始计算,至原告李丽婵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何耀英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性,被告何耀英在离婚诉讼中方称自己反悔赠与,生效民事判决据此认定其赠与行为已被撤销。可见,导致原告李丽婵对房屋未能享有权利的原因恰恰是被告何耀英违背诚信的行为。如因婚姻关系的持续及被告何耀英的违背诚信行为而不认定原告李丽婵之涉案债权,既有失公平,亦有违人们对婚姻前途的美好憧憬和乐观坚持之良好心愿,不利于和睦家庭氛围的营造和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背离我们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于本金的返还和利息的计付问题。鉴于原、被告已离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理应结清,双方亦未就涉案之款项约定偿还期限,则原告李丽婵可随时要求被告何耀英偿还,故其要求返还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金额应为409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鉴于原告李丽婵资金被占用之事实,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之诉求合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即应适用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非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年利率6%之上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婵偿还借款本金40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9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耀英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8元,由被告何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信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区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