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04民初3613号
梁燕嫦与何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燕嫦,女,汉族,1951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耀英,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丽婵,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鄱阳鄱一村中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20。 第三人:李铭强,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鄱阳村中区*****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030。
审理经过
原告梁燕嫦诉被告何耀英、第三人李丽婵、李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被告何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第三人李丽婵、李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1000元以及利息(以301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0日及1997年5月8日,李射洪合计向被告交付了款项180000元。1997年7月27日至1998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款项121000元。由于李丽婵与何耀英在1996年筹备结婚需要新建佛山市禅城区***************屋作为婚房。李射洪与原告交付给何耀英的上述款项,是用于女方娘家一方建房出资款,原告也一直认为女儿李丽婵为26号房屋的共有人,但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纠纷一案当中,法院最终将26号房屋认定为何耀英的个人财产,并没有对李丽婵以及其娘家的出资款作出补偿。再后来发现被告的手写账本,也就是证据一,才发现被告将李丽婵以及其娘家的出资款记账为借款,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纠纷一案当中,法院仅判决26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认为李丽婵及其娘家的出资款需要以借贷纠纷为由另案处理,故未对李丽婵以及其娘家的出资款作出补偿,造成了李丽婵一方既分割不了房屋,李丽婵及其娘家的建房出资款也落空,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相应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耀英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退一步讲,原告所称的涉案借款发生在1997年至1998年,距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已远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的第三人李丽婵也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深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也加上了李丽婵的名字,也就是说无论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否真实的,原告及原告丈夫对于何耀英以及李丽婵的赠与,这个目的没有落空,他们当年所资助的款项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本案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四、在本案当中,李丽婵主动放弃了她应当继承的份额。而李丽婵在本案当中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这属于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清单,证明经被告自行记账确认,其因佛山市禅城区***************屋期间,原告共向其交付款项总额为121000元,原告丈夫李射洪共向其交付款项总额为180000元。 2、二审案件开庭笔录,证明在被告与李丽婵离婚纠纷二审庭审过程中(笔录第7页第八行),被告承认上述借款清单系其亲笔所写,并确认李射洪有出资兴建佛山市禅城区***************屋。 3、(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6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认为关于李丽婵及其娘家的出资款需以借贷纠纷为由另案处理(二审判决第54页第二段),并未对李丽婵及其娘家的出资款作出补偿。 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射洪的夫妻关系,原告是李射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5、身份证(李射洪)、死亡报告书,证明李射洪于2006年9月8日去世。 6、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鄱阳村委会《证明》,证明结婚证上“李射雄”与身份证上“李射洪”同属一人。 7、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李射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原告的女儿李丽婵以及原告的儿子李铭强,李丽婵及李铭强同意放弃李射洪对被告享有的180000元债权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上述全部债权。 8、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李丽婵是母女关系。 9、(2020)粤0604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证明李丽婵在另案中起诉要求何耀英归还兴建新荳街26号房屋时的出资款,禅城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本案应参照2899号案件判决。 诉讼中,被告何耀英及第三人李丽婵、李铭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9,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证据1借款清单,被告确认系其本人书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5月26日,被告何耀英与第三人李丽婵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2日,李丽婵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何耀英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夫妻财产(包括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判决第九项判项为“登记在被告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佛房证字第FC0006812号】和登记在原告李丽婵、被告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佛禅集用(2015)第1000200号】,均归被告何耀英所有,被告何耀英向原告李丽婵支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折价补偿款391500元”。李丽婵和何耀英均不服本院上述(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上述(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2016)粤060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328000元借款本金中的3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丽婵对该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为: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相互抵扣后,何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婵支付224884元;五、驳回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两案查明的事实有:一、2015年4月8日,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刘梦倩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发生关系,没有固定同居;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生育一个男孩名为何某霆,未上户口;由于甲方有家室并育有子女,故甲乙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双方就何某霆的抚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二)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何某霆年满十八周岁止,何某霆由乙方抚养,抚养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梦倩、账号621*************244,开户行工商银行。二、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何耀英名下,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面积确认书》显示,登记在何耀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核发,证号为0600080200037。2015年7月29日,李丽婵、何耀英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李丽婵、何耀英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夫妻加名)》,约定:李丽婵、何耀英各占该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何耀英名下,产权来源于1997年4月兴建。2015年9月8日,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丽婵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婚前取得的下列房产约定如下:甲方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占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如下:甲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乙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该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案庭审中,李丽婵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是1997年兴建,其认为根据李丽婵、何耀英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其对该房产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为被告何耀英将流水账目手写记载于一本记事本上,该清单记录了1996年10月20日至1998年8月16日期间向李射洪、何桂芬、梁燕嫦、蔡少玉、李丽婵、何德文、招煊等人的借款情况,其中向李射洪、梁燕嫦借款记录如下:96年10月20日借李射洪140000元、97年5月8日借李射洪40000元、97年7月27日借梁燕嫦20000元、97年8月7日借梁燕嫦20000元、97年9月5日借梁燕嫦10000元、97年11月2日借梁燕嫦10000元、98年1月20日借梁燕嫦4000元、98年2月15日借梁燕嫦14000元、98年3月21日借梁燕嫦20000元、98年4月27日借梁燕嫦3000元、98年5月24日借梁燕嫦10000元、98年8月16日借梁燕嫦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梁燕嫦与案外人李射洪为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两名,分别为第三人李丽婵、李铭强。李射洪于2006年9月8日去世,其父亲李寿煊于1985年去世,其母亲何锦容于2015年去世。 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李丽婵、李铭强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记载:李射洪在1996年10月2日、1997年5月8日向何耀英出借的款项合计180000元,李丽婵、李铭强均同意放弃上述债权的继承权,由梁燕嫦一人继承该债权。 诉讼中,原告陈述:因为当时何耀英与李丽婵要结婚,我希望他们有婚房。我们就出资给他们建婚房。我一直以为李丽婵有房产的份额,她也在其中居住。李射洪的父母均已经去世,两位第三人放弃继承本案的财产。 诉讼中,被告陈述:账本上面的字是我写,但不是我本人的意愿,是李丽婵要求我这样写的。当时我认识李丽婵,他父母比较有钱,我家里比较穷,他父母因为同意我们两个人结婚,所以说愿意出资给这个钱,但这个钱是直接给李丽婵的手上,不是直接给我。后来因为我觉得他父母对我这么好。而李丽婵当时也提出手写的要求,所以他每一次给多少钱,李丽婵就要求我写上去的。因为这么长时间了,以前该还的该给的都给了。在后面的过程当中,我也有部分款项还给他,但是什么时候还记不了那么清楚,因为这么长的时间。李射洪的父母均已经去世。 诉讼中,第三人李丽婵陈述:记账簿是被告出轨后,我在深村搬去潭村居住时发现的,时间大约在2015年年尾,地点是被告房间。当时我以为对房产有份额,当时也没想过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据本案事实查明,案涉款项往来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李丽婵确立恋爱关系后筹备结婚阶段,款项用于兴建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属于原告与李射洪为李丽婵、何耀英兴建婚房的出资款。由于该房屋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的离婚案中被认定为何耀英的个人财产且未就上述出资款进行处理,结合被告何耀英在记载流水账时的本意,本院确认双方就涉案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虽仅有被告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但从证据表面形式及记载内容先后及详细程度看,该流水账与新荳街26号房屋建设进度具有较高的吻合度,结合本案各方陈述,本院按被告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依据,经核算,梁燕嫦出借金额为121000元,李射洪出借金额为180000元。由于案外人李射洪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梁燕嫦、李丽婵、李铭强、何锦容,虽李丽婵、李铭强承诺放弃案涉债权,但并不足以认定该债权全由本案原告梁燕嫦继受,故对李射洪出借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21000元。关于被告抗辩该流水账系被逼迫而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鉴于原告资金被占用之事实,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即应适用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非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之上限。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涉案资金的交付具有特殊背景和特殊目的,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的本意是为其女儿李丽婵与被告共建结婚用房而出资,其出资时亦考虑到李丽婵应对构建的房屋享有份额。但实际上,原告系在李丽婵与被告的离婚案中得知李丽婵从未对该房产享有份额,且在该房产分割中亦未获得任何利益,明显与原告出资时的美好愿望相悖。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建立,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何耀英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燕嫦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梁燕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耀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财产保全费2025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何耀英负担1973元,由原告梁燕嫦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晓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