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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05民初10397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麦润弟、刘成均与李雪仪、刘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润弟,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81。
被告:刘成均,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53。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仪,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欣,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锦铭,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39。

审理经过

原告麦润弟、刘成均诉被告李雪仪、第三人刘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润弟、刘成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被告李雪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欣、第三人刘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润弟、刘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6481.5元;2.被告以526481.5元为本金,自起诉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向两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原系两原告的儿媳,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及佛山市禅城区***********************车位,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向两原告借款652143元支付首期款,该款项由原告麦润弟直接转账至上述房产的开发公司即佛山市禅城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其中于2012年4月2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分3批共支付622143元。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又在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陆续向两原告出借了85820元款项用于偿还上述房产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该款项由原告麦润弟转账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以上购房款项合计金额为737963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向两原告借得157500元用于支付购股款。该款项由原告刘成均取出现金后交付给经济社。两原告认为:以上购房款项737963元为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需要向两原告借得的款项,该款项应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各承担一半即737963/2=368981.5元。以上债务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给两原告,但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与第三人已就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3月17日生效。被告既然享受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带来的权益,那么,被告势必要对购买上述房产时向两原告借得的款项进行偿还。另外,被告李雪仪为了购买经济社的股权,向两原告借得157500元购股款。因南海区对农村集体经济社的股权进行了固化,股权固化后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李雪仪享有该股权所带来的全部收益。故两原告认为,李雪仪为购买经济社股权所向两原告借得的157500元购股款应为李雪仪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共应向两原告归还526481.5元,对于第三人所占上述借款的份额,原告将另行处理。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雪仪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借款关系。首先,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在发生652143元转账及支付157500元购股款前后并没有向被告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约定该款项是借款,直至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开庭之前也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债务,也没有任何的催收行为。其次,原告是向佛山市禅城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购股款,支付上述款项时均没有备注款项是借款。另外该款项并非转账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账户上,真正的收款人并非被告,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指示其交付的行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与原告双方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相关债权凭证,故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原告出资支付佛山市禅城区****************屋首付款的性质及佛山市南海区******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购股款应当认定为赠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开始分居,被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该判决已经于2020年3月17日生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儿子,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中,多次陈述原告所出资的购房首付款属于赠与的性质,而购房的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该期间与被告、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时间相距不到一个月,足以证明原告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结婚而赠与房屋首付款,这种情况也是符合当地的结婚风俗习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出资时未明确为赠与第三人一方所有,应当依法认定为对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的赠与。
三、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购股款,事实上原告出资购买股权的全过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未经被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被告的名义购买集体组织股权,申请购买时的资料及签名也并非被告提供及签署,所产生的收益也从未给与被告,而是由原告收取。而且原告明知该股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日后会带来给被告的专属收益,仍然坚持购买,结合第三人在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陈述购股款是赠与性质,应当认定原告出资时主观上是赠与的意思表示。退一步来说,第三人在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也曾主张购股款是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购股款,也应当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而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刘成均转账4万元、2.5万元、2万元共计8.5万元,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麦润弟转账3.5万元,以上第三人向两原告合共转账12万元。而原告自2016年起至2019年期间共收取被告及第三人的股权分红款共计38400元。转账及分红款共158400元已经足以覆盖购股款的金额,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购股款。
四、被告的父母出资25万用于购买佛山市禅城区***********************车位、出资12万用于四座2302房的装修和购买家电及出资17.6万购买了一套大红酸枝家具。从被告的账户上出资购买佛山市禅城区***********************车位25万、出资12万用于四座2302房的装修和购买家电,实际上的资金来源是被告的父母。被告与第三人结婚时,被告刚大学毕业,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存款。同时,被告的父母账户上出资17.6万购买了一套大红酸枝家具,目前该大红酸枝家具仍然存放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家中,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中并未对其进行分割,仍然由原告与第三人持有。故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的父母对于双方结婚时添置的不动产、装修、家电出资额是同等的,性质均为赠与,这与当地的结婚风俗习惯十分符合。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对上述房屋及车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并向被告进行补偿并不会导致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受损。
五、被告母亲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侧西樵轻纺城绣屏街56号二层房屋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供原告及第三人使用,至今未向其收取过租金,原告及第三人因此获利至少27万元。第三人在(2018)粤0605民初11467号案件中陈述佛山市南海金丰运输行是其与父母进行经营,而佛山市南海金丰运输行的经营场所是被告母亲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侧西樵轻纺城绣屏街56号二层房屋,而原告及第三人至今仍在该场所进行经营,却从未向被告的母亲支付过租金。经统计,2013年该房屋的租金市场价已经为3万元一年,在不考虑租金上涨的情况下,直至2020年,原告及第三人已经获得了至少27万元的利益。而被告的母亲目前也从未向其收取过租金,主要也是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在该租赁关系中,原告及第三人也是受益方。
六、银行按揭款85820元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被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该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确定佛山市禅城区****************屋及地下二层停车场D2S202号车位价值为200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316124.45元。2020年2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对佛山市禅城区****************屋及地下二层停车场D2S202号车位的价值及剩余按揭贷款按照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庭审当天确认的价值进行了分割。也就是说,2018年9月25日以后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分割价值已经在原告的转账行为发生时确定,以后的利益也是归第三人所有。且被告也并没有因为原告的转账行为有获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而原告的转账行为发生在被告起诉离婚以后,明显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具有伪造共同债务的嫌疑。另外,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均确认于2017年9月开始分居,因此也失去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基础。如原告认为2018年8月25日以后的转账属于借款,也应当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退一步来说,第三人在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也陈述原告的还贷款项也是属于赠与性质,且强调是对其个人的赠与,既然是赠与,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进行偿还,实属自相矛盾,有悖常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款项进行偿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结婚时父母的赠与行为,原告提出此次诉讼违背公平原则,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停止各方无休止的纠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刘锦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是两原告的儿子。
3.民事判决书、离婚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及车位,该房屋及车位的首付款622143元及部分按揭还款85820由原告支付,该款项是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项在被告及第三人的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提交了借款说明书,说明本案所涉款项为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所借。
4.业务受理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购买房屋及车位支付了首付款622143元。
5.购股收据、业务受理单、存折(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婚后入股原告所在的经济社,购买股权的金额为157500元,该款项由两原告出借给被告和第三人,两原告向经济社为被告支付了购股款。
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尾号为905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18日,因被告及第三人经济紧张,由两原告向其出借了85820元支付房屋的按揭贷款。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李雪仪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467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庭审中,多次陈述原告出资购房首付款、购股款、还贷款项属于赠与性质。第三人在(2018)粤0605民初11467号案件中陈述佛山市南海金丰运输行是其与父母进行经营。
2.佛山市南海区******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特殊人群李雪仪购股入户刘锦铭的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出资购买股权的全过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未经被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被告的名义购买集体组织股权,申请购买时的资料及签名也并非被告提供及签署
3.崇北村国北经济社2016年-2019年股份分配表,用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起至2019年期间共收取被告及第三人的股权分红款共计38400元。
4.刘锦铭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汾桥支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刘成均转账4万元、2.5万元、2万元共计8.5万元,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麦润弟转账3.5万元,以上第三人向两原告合共转账12万元
5.南海农商银行查询单、储蓄存单,用以证明被告父亲2013年7月15日赠与25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车位,被告2013年7月25日转账5万元到第三人名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麦润弟持有被告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办理了20万元的定期存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麦润弟又把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19万元转账到第三人名下用于购买车位
6.南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蒋记家具加工场收据、濠庭家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书、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淘宝订单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名下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2日、12月18及2014年1月15日、1月30日、4月15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取款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五千元、五千元、1万元合计共10万元用于佛山市禅城区****************的装修,该房屋装修有签订装修合同,有装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其余的小工程有转账凭证及交付现金。该房屋的家电也由原告账号进行购买共计超过1.9万元。被告的父母出资17.6万购买了一套大红酸枝家具目前该大红酸枝家具仍然存放在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家中,答辩人与第三人离婚诉讼中并未对其进行分割,仍然由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持有。
7.房屋产权证、雷艳芬与刘锦铭租赁合同、佛山市南海金丰运输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金丰运输行的经营场所是被告母亲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侧西樵轻纺城绣屏街56号二层房屋,而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在该场所进行经营,却从未向被告的母亲支付过租金。
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主机查询信息,用以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屋至2018年12月尚欠贷款余额316124.45元,该贷款金额已经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进行了扣除,被告无需偿还。
9.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雷艳芬的母女关系。
10.佛山市南海区*******侧西樵轻纺城秀屏街8号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母亲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侧西樵轻纺城秀屏街56号的房屋租金市场价已经为3万元一年,在不考虑租金上涨的情况下,直至2020年,原告及第三人已经获得了至少27万元的利益,而被告的母亲目前也从未向其收取过租金。
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但、汇款往来2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母亲出资17.6万元购买了一套大红酸枝家具。其中135948元为转账支付,另外40052元为现金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7、8、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9日,被告李雪仪与第三人刘锦铭登记结婚。第三人刘锦铭是原告麦润弟、刘成均的儿子。
原告麦润弟分别于2012年4月2日转账30000元、2012年4月7日转账591158元、2012年4月7日转账30935元、2012年4月7日转账50元予佛山市禅城区****地产开发公司,上述款项合计652143元均用于支付第三人刘锦铭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首付款。
2015年12月16日,两原告代被告李雪仪办理了佛山市南海区******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购股手续,并支付了购股款157500元。户内七人的分红为:2016年股金分红28000元、口粮款3500元;2017年股金分红28000元、口粮款3500元;2018年股金分红25900元、口粮款3500元;2019年股金分红38500元、口粮款3500元。上述分红款已由原告收取。
原告麦润弟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转账24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566.26元)、2018年9月26日转账26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566.26元)、2019年3月11日转账820元、2019年3月26日转账1050元、2019年4月9日转账228元、2019年4月15日转账1044元、2019年7月2日转账338元、2019年7月25日转账1052元、2019年8月22日转账588元、2019年10月21日转账25700元、2019年12月18日转账50000元予第三人刘锦铭。
第三人刘锦铭分别于2018年2月6日转账40000元、2018年2月9日转账25000元、2018年4月3日转账20000元予原告刘成均、于2018年6月13日转账35000元予原告麦润弟。
截至2018年11月,第三人刘锦铭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尚欠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316124.45元。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李雪仪诉刘锦铭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11467号。第三人刘锦铭在该案的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302房与2S202号停车位是刘锦铭的母亲因刘锦铭结婚当时出资支付房屋首期款赠予给刘锦铭,而且该房与车位均在按揭阶段,均由刘锦铭的母亲偿还按借款;刘锦铭向母亲借款157500元为李雪仪购买农村股份,该157500元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刘锦铭在该案的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对于刘锦铭父母在刘锦铭与李雪仪结婚之后借款给刘锦铭用于购买房产的首期款652143元、银行按借款85820元、为李雪仪购买股权支付157500元,该三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在刘锦铭与李雪仪的共有此次中先予扣减,由刘锦铭将该扣减款偿还给刘锦铭父母。
2020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锦铭先是主张2302房不动产与D2S202号车位系麦润弟出资购买并赠与给刘锦铭,后又称是刘锦铭向麦润弟借款购买,前后矛盾,而刘锦铭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麦润弟、刘成均声明首期款属借款”,故认定案涉不动产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尚欠的按揭贷款316124.45元后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分割。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652143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该款已由原告直接转账至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即视为原告已实际交付了款项予第三人。至于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为借款,被告认为属于赠与,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仅以转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赠与,但案涉款项用于购买的不动产是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使案涉款项属于赠与,在原告没有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款项仅为原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虽然第三人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曾主张案涉款项属赠与,但原告并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在原告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声明相关款项属于借款,本院亦以此认定案涉不动产属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本院认定案涉不动产属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基础是原告自认的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赠与关系;3.被告主张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非借贷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而由此款购买的不动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因此而受益,故本院认定案涉购房款652143元属于借款,亦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还按揭款85820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由于离婚纠纷案件在分割案涉不动产前已扣除了2018年11月后的尚欠按揭贷款316124.45元,故案涉不动产尚欠的按揭贷款316124.45元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代还按揭款85820元中有80820元发生在2018年11月之后,即该80820元是用于偿还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被告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余下的5000元,由于该款确实已用于偿还案涉不动产的按揭贷款,被告对此亦受益,本院基于上述第一项的事实理由确认该5000元属于借款,亦属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用于购买被告股权的157500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虽然被告的购股事宜是由原告办理的,购股款亦由原告支付,但股权具有专属性,相关收益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并无义务为被告购买股权。虽然双方就该款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的分红款一直由原告收取,原告因此获得一定回报,符合借贷的特征,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款项157500元属于借款;
综上,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为814643元,其中购房首付款652143元及代还按揭款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即328571.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购股款157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额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486071.5元。另外,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已收取了第三人的转款120000元及被告的个人分红19200元,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声称相关款项为第三人及被告支付的家用、学费等,但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且转款的时间较集中,不符合支付家用的特征。另外,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在没有明确约定及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存在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应将相关款项视为还款更符合一般人的行为准则。故本院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已还款1392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偿还346871.5元予原告。
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雪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起归还借款346871.5元予原告麦润弟、刘成均,并支付以346871.5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麦润弟、刘成均;
二、驳回原告麦润弟、刘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4.82元,减半收取计453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46.24元,被告李雪仪负担2986.17元。被告李雪仪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多预交的2986.17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永添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廖建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