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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6民终11063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珊与何锦辉、何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珊,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绪彬,广东深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辉,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云,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毅雄,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珊因与被上诉人何锦辉、何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何锦辉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锦辉、何毅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何锦辉与何毅雄之间为借款关系错误。1.案涉房屋首付款以及车位款均系何锦辉于2015年主动提出为何毅雄和李珊支付,其法律关系实为赠与而非借贷。何毅雄的转账行为是其自愿对李珊所怀二胎为男孩的“奖励”,并非借款。李珊此前长期在深圳居住,对案涉房屋和车位没有紧急需求,不可能主动提出在佛山购置房产并向何锦辉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且何毅雄作为家中独子,按照广东省的风俗习惯,父母出资为独生子女买房的现象普遍存在,何锦辉作为何毅雄的父亲为其出资购置房产合乎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结合上述事实,案涉两笔款项系何锦辉对何毅雄、李珊夫妻双方的赠与。2.何毅雄单方面主动拟定并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其在(2020)粤0607民初2037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在内容上构成其对与李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自认,并且在何毅雄与李珊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关于案涉款项的表述。另外,何毅雄已在上述离婚纠纷案件中确认其与李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包含本案所涉房屋首付款和车位款。3.何锦辉与何毅雄之间对于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未作书面约定,并且也不符合家庭生活的经济往来习惯。何锦辉主张何毅雄为了在最后期限内及时支付房屋首付款而向其借款,对于紧急情况下金钱流转的处理,加之双方为父子关系,该款项直接由何锦辉汇入房产公司账户更为便捷、合理。况且案涉款项金额为465000元,对于大额款项,双方只作口头约定而不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不符合逻辑。另外,自2015年之后何锦辉从未向李珊、何毅雄提出要求偿还案涉“借款”,何毅雄也无任何还款行为,可推知何锦辉与何毅雄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4.何锦辉与何毅雄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一致认可系二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何毅雄在离婚案件中并未提及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在本案中却与何锦辉相互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不排除双方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侵害李珊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李珊与何毅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锦辉、何毅雄从未提及案涉借款,但在李珊与何毅雄离婚案件受理后,何锦辉却立即提出“偿还借款”主张,欲通过虚假诉讼为何毅雄谋取非法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追究二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审理的民事责任。二、何锦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令李珊承担其未能举证证明何锦辉在转账支付案涉款项时明确向李珊、何毅雄表明为赠与性质的不利后果,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出资款项系何锦辉对何毅雄、李珊双方的赠与还是对何毅雄单方的赠与,而非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仅凭转账记录和何锦辉、何毅雄双方对借款关系的认可从而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不当。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一方举证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李珊系适用法律错误。3.何锦辉只能证明其转账了465000元给何毅雄,无法证明其与何毅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何锦辉辩称,一、何锦辉已对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何锦辉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李珊、何毅雄对转账金额均没有异议,且何毅雄确认款项为借款,因此,对于“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一方举证存在借贷”的父母一方的举证责任,何锦辉已经完成。二、李珊对于本案款项为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李珊除了主张何毅雄在与李珊离婚时没有主张案涉借款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在李珊无法举证达到赠与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定性为赠与。三、李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款项为赠与性质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系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意图和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而本案中,李珊无法证明何锦辉有赠与意图,因此,李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何锦辉从未表示放弃追讨出借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锦辉曾向李珊、何毅雄表示放弃案涉款项的债权。因此,无论何毅雄对李珊如何陈述款项的性质,是否曾在离婚时一并主张案涉款项的存在,均对何锦辉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何锦辉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李珊、何毅雄主张归还借款。至于何毅雄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李珊的误解进而造成李珊错误处分了自身的利益,李珊可另案向何毅雄主张。五、父子之间出借款项没有借条,符合常理。基于三方的亲密关系,何锦辉又并非专业法律人士,要求何锦辉在出借款项时一定要向儿子、儿媳出具明确的借条,不符合社会常情。六、从公平角度而言,李珊、何毅雄在买房、买车位时没有用自己一分钱,款项均来源于借贷,但在处置房屋和车位时已因何锦辉的出借行为享受了房屋增值利益,是纯获利行为。如果将何锦辉出借的款项推定为赠与,不仅让李珊、何毅雄纯获利,还会导致何锦辉数十万的血汗钱无法收回,有违公平。七、多年来,何锦辉也有向何毅雄催收还款,但是何毅雄一拖再拖,没有向何锦辉归还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何毅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孩出生,家庭开支增加,而李珊没有工作,故何毅雄向其父亲何锦辉借款465000元。何锦辉也经常向何毅雄催收还款,但何毅雄尚未有偿还能力,所以迟点再还。在李珊与何毅雄的离婚诉讼中,何毅雄在该案调解笔录中陈述“夫妻共同债务除银行按揭贷款以外,其他债务另案主张”,李珊陈述何毅雄虚构债务的情况不属实。

一审原告诉称

何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毅雄、李珊向何锦辉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其中李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50%即232500元的偿还责任,何毅雄承担借款本金50%即232500元的偿还责任),何毅雄、李珊各自以23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珊承担50%,何毅雄承担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锦辉系何毅雄父亲。何毅雄与李珊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日,何毅雄、李珊认购佛山市三水区×××××××××××房,房价款为996117元。何毅雄于当日刷卡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何锦辉2015年12月9日向何毅雄银行账户转账310000元。何毅雄于同年12月11日刷卡支付了首期款286117元。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何毅雄和李珊,由两人共同共有。2016年,何毅雄、李珊购买恒福×××××××××××车位。2016年11月25日,何锦辉向何毅雄银行账户转账共155000元。11月27日,何锦辉刷卡分别支付了车位价款126888元、26888元。该两个车位登记为何毅雄所有。
何毅雄、李珊于2020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20)粤0607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四、原、被告双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车位归原告李珊所有,原告李珊需在2020年8月4日前向被告何毅雄支付折价款107182.29元。……五、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在工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的贷款本金余额190055.61元及其利息和佛山市××××××的贷款本金余额407333.12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李珊负责偿还。……六、以被告何毅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车位信用卡贷款本息余额16403.31元由被告何毅雄自行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何锦辉向何毅雄共转账支付46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何锦辉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何毅雄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李珊则认为上述款项属于何锦辉对其与何毅雄的赠与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何锦辉确实向何毅雄转账465000元,何毅雄、李珊对此事实无异议;其次,对于款项的性质,何锦辉、何毅雄均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何锦辉向何毅雄转账当时及之后,并无明确向何毅雄、李珊表示该款系赠与。李珊主张案涉款项为何锦辉对何毅雄和李珊的赠与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未能举证证明何锦辉在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时明确向何毅雄、李珊表明为赠与性质。而李珊认为何锦辉转账时没有在转账凭证中备注款项性质,该款可能为何锦辉向何毅雄归还的借款,也可能为何锦辉向何毅雄的赠与,即李珊对该款项的性质不确定,也从侧面反映了何锦辉没有向何毅雄、李珊明示案涉款项为赠与;第三,从款项的用途来看,根据何毅雄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确认案涉款项绝大部分用于何毅雄、李珊购买房屋及车位;第四,李珊认为何锦辉与何毅雄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一般而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但本案有其特殊性,本案为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为子女支付购房首期款的案件。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借条、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但这也符合直系亲属间怠于以书面形式确定借款关系的日常认知。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而涉及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不宜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才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何锦辉主张案涉款项系对何毅雄、李珊的借款,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何锦辉向何毅雄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该款由何毅雄、李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应属于何毅雄、李珊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毅雄、李珊应向何锦辉偿还上述款项。李珊主张案涉款项可能为何锦辉向何毅雄、李珊的赠与或何锦辉对何毅雄的其他还款,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毅雄、李珊的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何毅雄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何毅雄、李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亦显示何毅雄、李珊将何锦辉转账之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何毅雄、李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何锦辉在本案中主张何毅雄、李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还款义务,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珊认为其与何毅雄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其无需负担案涉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毅雄、李珊的举证,何毅雄、李珊所提供证据未能反映其对案涉债务在两人之间如何承担作出了约定,故对何锦辉主张何毅雄、李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何锦辉诉请何毅雄、李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何锦辉诉请何毅雄、李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何毅雄、李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何锦辉偿还借款232500元及利息(何毅雄、李珊分别以23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计4138元(何锦辉已预交),由何毅雄、李珊各负担206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李珊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何毅雄微信截图及朋友圈截图、酒店入住记录1组,拟证明何毅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2.公安询问笔录6页,拟证明何毅雄在2020年8月13日对李珊实施家庭暴力;3.2020年8月29日李珊与何毅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拟证明何毅雄以不履行(2020)粤0607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的义务为要挟,威胁李珊偿还尚未生效的(2020)粤0607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何锦辉的借款。4.2020年3月9日何毅雄与李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何毅雄于2020年3月9日主动向李珊作出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何毅雄独立承担的承诺;5.2020年3月11日何毅雄与李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何毅雄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草拟《离婚协议书》并通过微信向李珊送达,并于发送该文件后同日声明:截止当日,案涉房屋还有601223元贷款未还清。该数额与前述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事实相符,且与何毅雄所表述的案涉房屋仅有以上按揭贷款还未还清的意思表示相一致,不存在欠何锦辉借款的问题。
何锦辉、何毅雄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证据1、2、3、4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仅证实案涉房屋还存在按揭贷款未还清,与李珊、何毅雄是否欠何锦辉借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锦辉与何毅雄、李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何锦辉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二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何锦辉仅提交了转款凭证,并未提交借据、欠条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父母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一方面,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另一方面,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购房为赠与的可能性通常高于借贷。具体到本案中,何毅雄没有向何锦辉出具借条,何锦辉在转账支付案涉款项时也未明确表示系赠与,因此,对于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即何锦辉本人承担不利后果。最后,虽然何毅雄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但是基于何锦辉与何毅雄之间的父子关系,加之何毅雄的自认发生在其与李珊离婚这一特定时期,因此,何毅雄的自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及于李珊。综上,何锦辉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何毅雄、李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李珊承担50%即232500元的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一审判决何毅雄承担案涉款项50%即232500元的还款义务及利息的问题,因何毅雄自认案涉款项为借款,且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珊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
二、何毅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锦辉偿还借款232500元及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何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计4138元(何锦辉已预交),由何锦辉负担2069元,何毅雄负担2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5元(李珊已预交8275元),由何锦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周 珊
审判员  吴绮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芷艺
书记员  黄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