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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民终14306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13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有祥、伍珠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有祥,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珠女,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烨,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艳,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祥,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仪,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有祥、伍珠女、蔡国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梁有祥、伍珠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国祥向梁有祥、伍珠女归还款项1573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蔡国祥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借款、还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借款金额,一审法院无视梁有祥、伍珠女提供的重要证据,违背基本常识作出错误认定。l.梁有祥、伍珠女提供了其向蔡国祥支付26467965元的支付凭证,该款项为蔡国祥未归还的部分,梁有祥、伍珠女并未主张蔡国祥已归还的部分,故未提供该部分借款凭证。蔡国祥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并提供了支付凭证。对此,梁有祥、伍珠女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梁顺伟、林兆辉、梁凤珊、邓佩敏、梁有祥等人转账给蔡国祥的银行流水,共计7236965元,拟证明蔡国祥主张其已归还部分并不包含在梁有祥、伍珠女主张的借款金额之中。综上,梁有祥、伍珠女已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向蔡国祥支付了22426600元,减去梁有祥、伍珠女确认的蔡国祥已归还部分,仍欠款约15731000元。但一审法院对梁有祥、伍珠女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在一审判决中做出认定和回应,将蔡国祥已归还款项认定为归还上述15731000元欠款,无视梁有祥、伍珠女另出借7236965元的事实。2.蔡国祥辩称其在广东星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任经理,负责采购,本案部分款项用于该公司业务支出;部分款项是其处理(2016)鄂0281刑初201号案件(以下简称201号案)的费用;部分款项是梁有祥、伍珠女赠与蔡国祥用于经营佛山市艾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尔公司)。对于上述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并作出认定,亦未在一审判决中提及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二、一审法院依据蔡国祥的陈述,认定梁有祥、伍珠女向蔡国祥支付款项的性质,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亦违背常理和有失偏颇。l.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蔡国祥是口头借款,梁有祥、伍珠女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协议,但已向一审法院说明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原因是蔡国祥是梁有祥、伍珠女的女婿,梁有祥、伍珠女碍于情面,未要求蔡国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事实上,蔡国祥还向梁有祥、伍珠女的儿子(即蔡国祥的大舅子)借款,亦未出具书面借款协议。可见梁有祥、伍珠女一家与蔡国祥之间的借款习惯是口头借款,并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该情况既符合亲属之间的习惯,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合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梁有祥、伍珠女无法提供借款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又认可蔡国祥承认的没有借款协议的部分借款,属于双重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借款的部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通过口头约定借款。如蔡国祥主张其他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梁有祥、伍珠女无法准确说出任意一笔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等具体情况,且多年来未向蔡国祥催款的问题。(1)涉案借款并非一笔,而是蔡国祥多年来陆续所借,借款原因包括蔡国祥归还高利贷、公司资金周转、对外投资等。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加之所有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可清楚反映借款金额,故梁有祥、伍珠女只能说出部分款项的大致借款用途,未能清楚说出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细节实属正常。同时,蔡国祥所借款项的用途,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故梁有祥、伍珠女没有记录蔡国祥的借款用途。另,梁有祥、伍珠女年纪较大,且为佛山本地人,听不懂普通话。一审庭审中,梁有祥、伍珠女未能全部准确地回答法官的普通话提问,符合常理。(2)梁有祥、伍珠女并非多年来未向蔡国祥追讨借款,只是通过电话和口头方式进行追讨。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梁有祥、伍珠女没有通过签订还款协议、补签借款合同等方式向蔡国祥主张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及蔡国祥确认的借款,梁有祥、伍珠女同样是通过口头方式追讨。3.关于剩余款项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l)一审法院以“梁凤珊和蔡国祥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家庭开销等都是梁有祥、伍珠女出资,债务都是梁有祥、伍珠女帮忙偿还”“梁有祥、伍珠女控制的账户与蔡国祥之间、蔡国祥与梁凤珊之间、梁凤珊与伍珠女之间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可以看出梁有祥、伍珠女财力雄厚且对梁凤珊家庭资助甚多。因此财力雄厚的父母对女儿女婿的生活及经营进行资助、赠与并不违背常理”为由认为剩余款项属于梁有祥、伍珠女向蔡国祥的赠与,该认定缺乏证据和逻辑。首先,蔡国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的合意。其次,梁有祥、伍珠女向蔡国祥转账2000余万元,并不能证明梁有祥、伍珠女财力雄厚到视2000余万元如小钱,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有祥、伍珠女总资产和出借款项占梁有祥、伍珠女资产比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依据。事实上,梁有祥、伍珠女是基于对蔡国祥的信任才出借高额款项。再次,蔡国祥已成家立业,独立生产、生活,在此情况下,岳父母常年持续赠与巨额财产给其使用显然违背常理。就算是赠与女儿,也会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女儿,而非女婿。最后,关于资助女儿买房的问题,梁有祥、伍珠女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资助款项由梁有祥、伍珠女另行直接转账给开发商,并不包含在本案借款中,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审查。(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蔡国祥主张涉案款项大部分为赠与,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赠与的合意以及梁有祥、伍珠女赠与的原因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过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基本的逻辑推理原则。1.按照举证规则,梁有祥、伍珠女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梁有祥、伍珠女提供了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完成支付款项的义务,且蔡国祥确认已部分还款,可以证明双方是口头借款,梁有祥、伍珠女还提供了另行资助女儿购房的凭证,证明赠与的款项并不包含在涉案借款中,且赠与的方式与本案借款的方式不同。梁有祥、伍珠女亦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蔡国祥向梁有祥、伍珠女的儿子借款同样是口头借款,从未签订书面协议。综上,梁有祥、伍珠女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为了反驳梁有祥、伍珠女的主张,蔡国祥辩称除其认可属于借款的部分外,其余大部分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蔡国祥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但蔡国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蔡国祥还主张部分款项是其担任星运公司采购经理时的支出、其处理201号案的支出等,蔡国祥亦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事实上,根据梁有祥、伍珠女提供的证据,蔡国祥并非星运公司的采购经理或员工,其协助处理201号案的款项亦已另行支付,并不包含在本案借款中。但一审法院未就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作出任何分析说理,并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纳蔡国祥的单方陈述,以“梁有祥、伍珠女财力雄厚,赠与女婿巨款符合常理”为由作出判决,不符合推理过程的基本要求和法律文书的严谨要求。四、一审判决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对于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本案是涉及姻亲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公序良俗典型案件,梁有祥、伍珠女作为蔡国祥的岳父母,为了帮助女儿一家过上更好的生活,不仅出资帮其购置房产,还出借巨额款项支持女婿的事业。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维护女婿的尊严,梁有祥、伍珠女未要求其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像其他债权人那般逼迫还债、补签确认书等。梁有祥、伍珠女之所以出借款项支持女婿,并非如一审判决认为的梁有祥、伍珠女财力雄厚,实则是为人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梁有祥、伍珠女作为父母的这般善意,不仅没有得到女婿的报答,反而换来赖账。作为女婿的蔡国祥,以归还高利贷、公司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向岳父母借款,但其得到岳父母巨额资金支持后,不仅不心存感激,惦念报答,反而在诉讼中撒谎抵赖,企图利用梁有祥、伍珠女碍于情面未要求签署书面协议的漏洞达到其自私自利的目的,其在客观上收取了岳父母高达2000余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辩称是梁有祥、伍珠女对其的赠与。蔡国祥作为受益方,其冰冷的态度实在令人心寒。虽然“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接受长辈资助的晚辈,亦应心存感恩、力求孝顺,秉持“尊老、孝老”的美德,这才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梁有祥、伍珠女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梁有祥、伍珠女明确其通过梁有祥、伍珠女及他人银行账户向蔡国祥转账共计26467965元,其中480万元系转给蔡国祥帮梁顺伟注资广东青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的款项,余款21667965元属于借款,蔡国祥通过自己名下账户及叶钰仪名下账户还款共计660万元,尚欠15067965元。
蔡国祥针对梁有祥、伍珠女的上诉辩称,一、除伍珠女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的300万元及梁有祥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的201万元属于借款外,其余款项均不属于借款,梁有祥、伍珠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梁有祥、伍珠女仅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一审庭审中,梁有祥无法说清楚每一笔借款的原因、用途、付款的方式等,不符合常理。2.梁有祥、伍珠女虽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借款的习惯是口头借款,但此不代表梁有祥、伍珠女向蔡国祥的转账均为借款。蔡国祥在一审中已就相关转账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除上述款项外,其余款项的性质均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梁有祥、伍珠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梁有祥、伍珠女虽主张本案转款皆为借款,但除银行流水外,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梁有祥、伍珠女的上诉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或相互矛盾。(l)梁有祥、伍珠女否认蔡国祥是星运公司的采购经理及员工,与201号案刑事判决的认定矛盾。(2)梁有祥在一审庭审中称930万元是支付给蔡国祥,由蔡国祥代梁顺伟支付青联公司的投资款,但蔡国祥将其中450万元占为己有。即梁有祥认为930万元出资属于梁顺伟,但其又提供证据证明梁顺伟投资青联公司的投资款是其另行支付,并不包含在本案金额内。梁有祥、伍珠女的两种陈述相互矛盾。且青联公司的股东名册显示,蔡国祥认缴出资450万元,梁顺伟认缴出资480万元。若梁有祥、伍珠女主张蔡国祥并非公司经理或员工属实,梁有祥、梁顺伟自青联公司成立至今未对蔡国祥的股东资格提出任何异议,与常理不符。另,梁有祥主张该930万元实际上是给梁顺伟的投资款,与其关于该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亦矛盾。(3)梁有祥、伍珠女在一审中主张蔡国祥至起诉之日仅归还了420万元,但其又上诉主张“蔡国祥辩称其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并提供了支付凭证,对此,梁有祥、伍珠女提供了梁顺伟、林兆辉、梁凤珊、邓佩敏、梁有祥向蔡国祥转账的银行流水,共计7236965元,可以证明蔡国祥辩称的已归还部分并不包含在梁有祥、伍珠女主张的借款金额之中”“但一审法院未对梁有祥、伍珠女提供的上述证据做出认定和回应,将蔡国祥已归还款项认定为归还15731000元借款,无视梁有祥、伍珠女另外出借7236965元的事实”。由此可见,梁有祥、伍珠女确认蔡国祥还款的金额变更为7236965元。梁有祥、伍珠女对出借金额、归还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显然是其根据银行账户流水随意变更金额,与民间借贷的特征不符。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梁有祥、伍珠女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上诉主张自相矛盾,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可信度,不应予以采纳。二、除蔡国祥自认属于借款的款项外,剩余款项属于赠与或其他往来款,更为符合客观实际。1.梁有祥、伍珠女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凤珊支付款项购买金海山语花园的别墅(3010号房、2010号房、1010号房)和车位(205号车位、206号车位),共计302万元,由伍珠女一次性支付。梁凤珊名下位于伦教鸡洲唯美臻岸华府2003号房,首付款130万元由梁有祥、伍珠女的儿子梁顺彬支付,并长期向梁凤珊名下尾号为3588的银行账户支付远超每月房贷金额的款项,由伍珠女每月支付房贷,超出部分为梁凤珊的个人开支,即其小孩的学费。2.梁凤珊在(2020)粤0606民初25014号离婚案件中,自认其名下粤X××**号牌奥迪小车、粤XR××**号牌玛莎拉蒂小车,均由梁有祥、伍珠女出资购买。3.梁凤珊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粤龙装饰板厂诉艾菲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11895号)庭审中,确认梁凤珊所有个人财产来源于父母的赠与。4.蔡国祥与梁凤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8日起诉离婚,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起居饮食及其他生活开销、经营支出,经济混同难以避免,款项性质难以区分。梁有祥、伍珠女对梁凤珊、蔡国祥的出资,包含了感情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与人身关系相依附,并非普通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故应将梁有祥、伍珠女的转款视为对梁凤珊、蔡国祥的资助赠与,更符合客观实际。然而在蔡国祥与梁凤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梁有祥、伍珠女起诉主张支付给梁凤珊的金额属于赠与,支付给蔡国祥的金额属于借款,其两项主张相互矛盾。5.梁有祥、伍珠女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蔡国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交易明细,显示蔡国祥曾在湖北多次消费,与蔡国祥辩称此属其因办理201号案的支出吻合。此外,梁有祥、伍珠女呈现出的消极状态与其关于借款的主张不相符。梁有祥、伍珠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向蔡国祥催讨。如按梁有祥、伍珠女主张,蔡国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高达15731000元,但梁有祥仅催讨过2020年6月24日支付的201万元,却不向蔡国祥主张其他大额到期债权,不符合常理。综上,梁有祥、伍珠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梁有祥、伍珠女的上诉。
蔡国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蔡国祥无须向梁有祥、伍珠女还借款本金151000元;2.梁有祥、伍珠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伍珠女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蔡国祥尚欠10万元未还,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蔡国祥夫妻因经营艾菲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自2016年7月开始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6月须与银行办理转贷手续。2018年,蔡国祥夫妻由于资金不足以续贷,遂与伍珠女商议,由伍珠女先支付过桥费用200万元,续贷后由银行直接放款回伍珠女名下账户,多余部分再由伍珠女返还给蔡国祥夫妻。2018年6月21日,银行因续贷在蔡国祥名下账户划扣500万元后,直接放款500万元至伍珠女名下账户,应视为蔡国祥已还完该200万元过桥费用。至于伍珠女于2018年6月22日转账310万元至刘洋名下账户,是用于归还蔡国祥欠刘洋的借款。事实上,伍珠女多支付的10万元是其自愿偿还蔡国祥夫妻创业期间形成的债务,并不要求蔡国祥夫妻返还,即该10万元不属于借款。1.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并未签订借条明确该10万元属于借款,故未有证据证明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就该1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2.梁凤珊在其与蔡国祥之间的离婚案件中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家庭开销等均由梁有祥、伍珠女出资,债务亦由梁有祥、伍珠女偿还。3.涉案款项发生于2018年6月,蔡国祥尚未起诉离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国祥与梁凤珊曾在梁有祥、伍珠女实际控制的星运公司任职,梁有祥、伍珠女亦出资给蔡国祥夫妻购买房产、车辆、公司股权。为了蔡国祥夫妻用钱方便,梁有祥、伍珠女甚至会将存折及密码交给蔡国祥夫妻。由此可见,星运公司与梁有祥、伍珠女、蔡国祥夫妻的资金均为家庭财产,长期混用而不予区分。4.若梁有祥、伍珠女认为其向蔡国祥的转款是借款,但梁有祥、伍珠女在转款后从未主张该转款为借款,蔡国祥提起离婚诉讼后,梁有祥、伍珠女才起诉至法院,主张转款均为借款,有违常理。综上,上述10万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认定为赠与。二、梁有祥转账给蔡国祥的51000元应认定为赠与,不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梁有祥、伍珠女基于对子女成婚和安家、创业进行帮助的传统观念,长期以星运公司资金及个人资金资助蔡国祥夫妻购置物业、车辆等,并资助蔡国祥夫妻经营企业及日常生活消费。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梁有祥、伍珠女将其名下尾号为593的农商银行存折交给蔡国祥使用,并告知蔡国祥取款密码,应视为梁有祥、伍珠女默认蔡国祥可自由支取存折中款项,无需与其商量。无论蔡国祥取款多少,梁有祥、伍珠女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借贷合意。此外,涉案款项的交付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涉案51000元为蔡国祥持梁有祥、伍珠女的存折自行到银行柜员机凭取现密码提取,并非由梁有祥、伍珠女向蔡国祥转账支付。该情况亦不符合民间借贷有关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方式。因此,该51000元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给付与收取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蔡国祥与梁有祥、伍珠女家庭财产长期混用的情况,将51000元认定为梁有祥、伍珠女对蔡国祥夫妻双方的赠与更为适宜。三、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部分款项属于蔡国祥向梁有祥、伍珠女借款,蔡国祥仅应对认定为借款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蔡国祥全额偿还,有失公平。本案中,所有款项的转款时间均发生于蔡国祥与梁凤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归还债务等,因此,即便认定部分款项属于借款,亦应属于蔡国祥与梁凤珊的夫妻共同债务,蔡国祥仅应对认定为借款的二分之一份额承担偿还责任。梁有祥、伍珠女基于其与梁凤珊的特殊关系,起诉时未将梁凤珊列为被告,应视为梁有祥、伍珠女对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放弃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由蔡国祥全额偿还,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蔡国祥无须向梁有祥、伍珠女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且尚欠的31万元应由梁凤珊承担50%的还款责任。
梁有祥、伍珠女针对蔡国祥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蔡国祥上诉主张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国祥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梁有祥、伍珠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国祥向梁有祥、伍珠女归还借款157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蔡国祥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有祥、伍珠女的女儿梁凤珊,与蔡国祥原是夫妻关系,蔡国祥与梁凤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蔡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25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蔡国祥与梁凤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梁有祥、伍珠女主张自2013年开始,蔡国祥多次向梁有祥、伍珠女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梁有祥、伍珠女提供以下银行流水证明借款情况:1.梁有祥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分6次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61000元到蔡国祥账户;2.伍珠女于2015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分12次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702万元到蔡国祥名下账户;3.梁有祥、伍珠女使用廖发文名下账户于2013年9月17日、2015年4月1日两次转账共144万元到蔡国祥名下账户;4.梁有祥、伍珠女使用梁顺勇名下账户于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分6次转账共273万元到蔡国祥名下账户;5.梁有祥、伍珠女使用伍秀卿名下账户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0月20日,分两次转账共40万元到蔡国祥名下账户;6.梁有祥、伍珠女使用邓佩敏名下账户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分四次转账共208万元到蔡国祥名下账户。上述银行流水转账总金额为15731000元。梁有祥、伍珠女另提供伍秀卿名下农业银行流水记录用于证明梁有祥、伍珠女曾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使用伍秀卿名下账户向蔡国祥转账支付450万元,但该银行流水记录并未显示转出对象为蔡国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蔡国祥对于梁有祥、伍珠女主张的上述转账借款,仅确认其中三笔为借款,包括:1.2018年6月11日伍珠女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200万元;2.2019年6月20日伍珠女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300万元;3.2020年6月24日梁有祥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201万元。蔡国祥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归还情况如下:1.蔡国祥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银行贷款500万元后,当日即向伍珠女名下账户转账500万元(备注为购材料)。伍珠女于2018年6月22日转账310万元到刘洋名下账户,另外转支190万元,没有显示对方名称及账号。梁有祥、伍珠女认为该190万元是转入蔡国祥指定账户,用于蔡国祥使用,蔡国祥认为该190万元的转支与其无关,该19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2018年6月11日伍珠女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借款。2.2019年6月26日,蔡国祥通过叶钰仪名下账户向伍珠女转账250万元,2019年6月27日,蔡国祥通过叶钰仪名下账户向梁有祥转账50万元。梁有祥、伍珠女对于还款250万元予以确认,但对于转账到梁有祥名下账户的50万元不予确认,梁有祥、伍珠女认为该50万元是归还梁有祥于2019年6月20日向蔡国祥转账支付的50万元借款。3.2020年8月5日,蔡国祥向梁有祥名下账户转账30万元。2020年8月6日,蔡国祥通过叶钰仪名下账户向梁有祥名下账户转账140万元。对于这两笔还款170万元,梁有祥、伍珠女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梁有祥、伍珠女主张的借款本息有无依据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梁有祥、伍珠女起诉主张向蔡国祥出借款项总金额为20231000元,并提供了七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认证确认其中转入蔡国祥名下账户的总金额为15731000元。
第二,蔡国祥对于梁有祥、伍珠女主张的上述转账借款,仅确认其中三笔为借款,包括:1.2018年6月11日伍珠女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200万元;2.2019年6月20日伍珠女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300万元;3.2020年6月24日梁有祥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201万元。总金额为701万元。对于第一笔借款200万元,蔡国祥确实在借款后不久即向伍珠女名下账户转账还款190万元,梁有祥、伍珠女认为该190万元是蔡国祥使用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蔡国祥的主张,认定该19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8年6月11日伍珠女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归还后蔡国祥尚欠10万元未还。对于第二笔借款300万元,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均确认蔡国祥已归还250万元,蔡国祥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叶钰仪名下账户向梁有祥转账50万元,虽然梁有祥、伍珠女不确认是归还该笔借款,但考虑到还款时间与归还250万元的时间紧密衔接,且梁有祥、伍珠女起诉时并未主张梁有祥于2019年6月20日向蔡国祥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为借款,一审法院采信蔡国祥的主张,认定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已清偿完毕。对于第三笔借款201万元,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均确认蔡国祥已归还170万元,尚欠31万元未还。综上,蔡国祥尚欠梁有祥、伍珠女41万元未还。
第三,对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梁有祥向蔡国祥名下账户转账的五笔款项共计51000元,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双方均确认,2020年6月,由于蔡国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梁有祥、伍珠女借款,梁有祥、伍珠女将梁有祥的存折及密码交给蔡国祥自行操作转账。蔡国祥除在2020年6月24日转账201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外,还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分五次将款项51000元转到自己名下账户用于其他开支。蔡国祥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有祥、伍珠女借款,梁有祥、伍珠女基于与蔡国祥的特殊关系将存折交给蔡国祥自行转账借款,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在此期间蔡国祥自行转账的金额均应视为借款而不论款项用途为何。因此,蔡国祥应当向梁有祥、伍珠女归还借款51000元。
第四,对于上述欠款4610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梁有祥、伍珠女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梁有祥、伍珠女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本案主张的转账记录中有480万元是用于支付梁有祥、伍珠女的儿子梁顺伟在青联公司的入股款,因此该480万元不应作为借款主张。
第六,除蔡国祥确认的借款70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51000元以及梁顺伟在青联公司的入股款480万元外,剩余转账387万元是否为借款,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了支付凭证,也即本案的转账记录,还需要有借贷双方借贷的合意。其次,本案庭审时多次询问梁有祥、伍珠女具体的借款合意情况,梁有祥、伍珠女无法准确地说出任意一笔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等具体情况,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再次,的确如梁有祥、伍珠女所称,蔡国祥原是梁有祥、伍珠女的女婿,双方关系十分亲密,因此可能存在碍于情面没有写借条的情形,但如果梁有祥、伍珠女确实在转账时即认为转出的款项为借款,准备由蔡国祥日后偿还,那么至少自己会对借款情况进行记录,而非完全不记得。梁有祥、伍珠女提供的转账记录期间为2013年至2020年,这么多年,这么多笔大额资金转账,如果真的是借款,梁有祥、伍珠女在蔡国祥从未还款的情况下仍不停出借,从未向蔡国祥追讨,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均确认,梁有祥、伍珠女主张的转账金额中包含蔡国祥向青联公司的入股款450万元。梁有祥、伍珠女认为该450万元是借款,蔡国祥则认为是梁有祥、伍珠女对蔡国祥及梁凤珊的赠与。蔡国祥在青联公司享有的股份,在蔡国祥与梁凤珊的离婚案件中已进行分割,也就是说该股份是蔡国祥与梁凤珊夫妻共同财产。梁凤珊在其与蔡国祥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张,梁凤珊与蔡国祥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家庭开销等都是梁有祥、伍珠女出资的,债务均由梁有祥、伍珠女帮忙偿还。再结合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梁有祥、伍珠女控制的账户与蔡国祥之间、蔡国祥与梁凤珊之间、梁凤珊与伍珠女之间均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可以看出梁有祥、伍珠女的确是财力雄厚且对梁凤珊家庭资助甚多。因此财力雄厚的父母对女儿女婿的生活及经营进行资助赠与并不违背常理。综上所述,梁有祥、伍珠女认为剩余转账387万元为借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梁有祥、伍珠女除在起诉时提供了七组银行交易记录外,在庭审过程中又提交了其他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借款的存在。如前所述,梁有祥、伍珠女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借款合意的存在,对其借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蔡国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有祥、伍珠女偿还借款本金461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梁有祥、伍珠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86元(梁有祥、伍珠女已预交),由梁有祥、伍珠女负担117586元,蔡国祥负担3600元。
二审期间,梁有祥、伍珠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1组,拟证明蔡国祥与梁有祥、伍珠女的家庭成员间的借款习惯是不签订借款合同,亦不出具借据。2.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蔡国祥提交如下证据:1.蔡国祥与梁顺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组,拟证明蔡国祥与梁顺彬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21)粤06民终62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蔡国祥与梁凤珊的离婚纠纷案已结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梁有祥、伍珠女提供的证据1、蔡国祥提供的证据1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梁有祥、伍珠女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在接受法庭质询时称其并未目睹蔡国祥向梁有祥、伍珠女借款,只是听梁有祥说蔡国祥向其借款,因此,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梁有祥、伍珠女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梁有祥、伍珠女对蔡国祥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二审庭审中,梁有祥述称,梁有祥系星运公司的隐名股东,梁有祥借用廖发文、梁顺勇、伍秀卿等人的账户,用于收取星运公司客户转入的款项,伍淑仪是星运公司的财务人员,蔡国祥在2014年至2015年左右在星运公司任职经理,负责采购材料以及在老板不在时做决策。
另查2,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国祥为星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蔡国祥在经营星运公司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蔡国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另查3,蔡国祥提供的其与伍兆明(星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8月23日,伍兆明发送“阿国真的辛苦你了”,蔡国祥回复“不辛苦,责任而已”,伍兆明回复“一切费用记得去你外母那里要回”。二审庭审中,梁有祥称刑事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由伍兆明支出,且与本案无关;蔡国祥则称因刑事案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共计两三百万元,梁有祥、伍珠女通过星运公司控制的账户向蔡国祥支付,具体由谁的账户转入记不清了。
另查4,一审庭审中,当法院问及“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9日,梁有祥的账户向蔡国祥转款五笔,合计51000元,用途是什么”“上述51000元转款有无经过梁有祥的同意”时,蔡国祥回答“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和工厂的日常费用”“因为是急着用钱,所以我就直接转”。蔡国祥与梁凤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9日,梁凤珊问“点解用了1万8”“1万3也是”“你用去边”“2万又关啊妈什么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围绕梁有祥、伍珠女及蔡国祥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蔡国祥尚欠梁有祥、伍珠女的借款本息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梁有祥、伍珠女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有祥、伍珠女主张除蔡国祥自认属于借款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借款的款项外,其通过自己及其控制的他人名下账户向蔡国祥转账的款项,亦属于借款。蔡国祥则称其余款项属于赠与、经营星运公司的支出、处理201号案的费用等性质,并非借款。对此,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蔡国祥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星运公司,而梁有祥系星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曾借用廖发文、梁顺勇、伍秀卿等人的账户,用于收取星运公司客户转入的款项,而梁有祥、伍珠女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部分通过上述梁有祥、伍珠女控制的与星运公司有关的账户转入蔡国祥账户,不能排除与星运公司有关;蔡国祥因经营星运公司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蔡国祥称梁有祥、伍珠女在本案中主张属于借款的部分款项,实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梁有祥、伍珠女向蔡国祥返还的因处理刑事案件产生的相应费用,并提供了刑事判决书、蔡国祥与伍兆明(星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故梁有祥、伍珠女及其控制的与星运公司有关的账户向蔡国祥转入的款项,不能排除与此有关;梁凤珊在其与蔡国祥的离婚案件中陈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家庭开销等均由梁有祥、伍珠女出资,债务亦由梁有祥、伍珠女帮忙偿还,而梁有祥、伍珠女控制的账户与蔡国祥之间、蔡国祥与梁凤珊之间、梁凤珊与伍珠女之间确实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结合上述情况可见,梁有祥、伍珠女主张属于借款的款项,蔡国祥予以否认并以赠与、经营星运公司的支出、处理201号案的费用为由主张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且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梁有祥、伍珠女与蔡国祥、梁凤珊之间,确实存在大量、频繁的经济往来,不排除因蔡国祥主张的父母对女儿、女婿的生活、经营进行资助或翁婿之间相互配合经营公司、处理刑事案件等原因而产生。有鉴于此,不能仅凭梁有祥、伍珠女及其控制的账户向蔡国祥转账而简单认定为借款。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蔡国祥已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梁有祥、伍珠女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梁有祥、伍珠女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诚然,若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曾是岳父母与女婿的关系,梁有祥、伍珠女称碍于情面而未能以书面形式确认借款亦符合常理,但此并不能免除在借款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梁有祥、伍珠女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梁有祥、伍珠女关于剩余款项均属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蔡国祥上诉主张的151000元。第一,蔡国祥主张,2018年其与梁凤珊因资金不足遂与伍珠女商议由伍珠女先行支付过桥费用200万元,续贷后由银行直接放贷到伍珠女账户中,2018年6月21日,银行在蔡国祥账户划扣500万元后,直接放款500万元至伍珠女名下账户,而伍珠女于2018年6月22日转账310万元到刘洋账户,用于归还蔡国祥所欠刘洋的债务,伍珠女多支付的10万元属于伍珠女自愿帮助蔡国祥偿还债务,并非借款。结合蔡国祥的上述陈述及其确认伍珠女于2018年6月11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属于借款的情况,可见蔡国祥本应向伍珠女偿还上述200万元借款,但即使按照蔡国祥所述,其通过将银行放贷500万元直接转入伍珠女名下账户的方式偿还该200万元借款,但银行放贷后,伍珠女根据蔡国祥的指示,向刘洋转账支付310万元用于偿还蔡国祥所欠刘洋的债务,即仅剩余19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2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就该笔借款,蔡国祥尚欠10万元未偿还,并无不当。第二,蔡国祥主张其持梁有祥名下银行账户存折向自己名下账户转账支取的五笔款项共计51000元,属于梁有祥的赠与。但结合蔡国祥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蔡国祥在未经梁有祥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支取该51000元,而结合事后梁凤珊在微信中就此对蔡国祥的询问、质疑来看,即使梁有祥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蔡国祥使用,但不代表蔡国祥可以未经梁有祥同意而随意支取卡内款项,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应属于蔡国祥的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蔡国祥应如何承担本案债务。本案中,梁有祥、伍珠女仅主张蔡国祥偿还借款,并未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蔡国祥、梁凤珊的夫妻共同债务,更未主张梁凤珊共同承担债务,故一审法院在确认具体借款金额后,认定蔡国祥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蔡国祥、梁凤珊的夫妻共同债务,梁凤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梁有祥、伍珠女及蔡国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61.79元,由上诉人梁有祥、伍珠女负担109441.79元(梁有祥、伍珠女已预交上诉费113420元,其多预交的3978.21元,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由上诉人蔡国祥负担3320元(蔡国祥已预交上诉费5950元,其多预交的263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波
书记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