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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民终15747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锦文、李超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文,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颂恒,广东硕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良,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椿苗,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庆,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锦文因与被上诉人李超良、胡椿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李锦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超良、胡椿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锦文与李超良系父子关系,且该借条与本案其他证据冲突,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借据》是借款人李超良亲自签署的,《借据》明确约定李超良因购买华彩居2座302房,没钱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向李锦文借款20万元,足以证实李锦文与李超良、胡椿苗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2.《借据》签订于,刚好是在李超良、胡椿苗购买案涉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梯××房(以下简称302房)期间。其中定金5万元因为李超良、胡椿苗两人没空,委托李锦文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天要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故李超良、胡椿苗向李锦文借款5万元以支付购房定金,案外人收到5万元定金后出具收据给李锦文。剩余15万元首付款李锦文于转账14万元(当时账户上仅有14万元),余下的一万元以现金形式给李超良(李锦文本人在高明更和市场从事三鸟生意,有一定的现金),李超良收到15万元后立即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出具收据给李超良。3.若胡椿苗不确认《借据》签订的时间,认为《借据》系李锦文与李超良事后补签的,其完全可以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的民间借贷有借据、银行流水、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锦文与李超良、胡椿苗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李超良、胡椿苗已收到借款并用于双方所购房屋的首付款中。二、一审法院认为“李超良与胡椿苗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二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的习俗,无法认定李锦文与李超良、胡椿苗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等购买大宗财产时给予资助虽为常事,但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经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予以偿还。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是否主张权利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三、胡椿苗认为案涉借款系李锦文的赠与,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李锦文未明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李超良买房因首付款不够向李锦文借款,签订了《借据》,《借据》确认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相互印证。四、案涉离婚协议的签订者是李超良、胡椿苗,李锦文不知悉李超良、胡椿苗何时离婚,何时签订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债务人李超良无权处分案涉借款,该处分也仅系李超良、胡椿苗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李锦文。五、虽然只有李超良在《借据》上签名,没有胡椿苗签名,但本案借款发生在李超良、胡椿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需,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李超良名下,后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胡椿苗所有,胡椿苗也收到了卖房款,故案涉204500元借款属于李超良、胡椿苗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超良、胡椿苗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六、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一直都由李锦文保管,后来因为胡椿苗无力还贷,提出卖房优先偿还李锦文的借款,李锦文才将房产证原件交给李超良、胡椿苗。正因如此,李超良才同意配合胡椿苗办理卖房手续,当时胡椿苗在中介(佛山市睿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也承诺收到的房款优先偿还李锦文的借款。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李锦文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佛山市睿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卖房时李超良有提出售房款要归还借款,中介向胡椿苗核实,胡椿苗确认李锦文支付了首期款,也答应卖房后会给一笔款给李超良,但没有说具体金额。买房时李锦文不够钱支付首期款,叫胡椿苗出资,胡椿苗说没有钱,李锦文便找自己的妹妹借钱凑够首期款,至今李锦文尚未偿还,胡椿苗对此是知情的。
李超良辩称,其明确向中介公司说过要将首期款还给李锦文,中介公司也跟胡椿苗说过此事,中介公司说胡椿苗答应卖房后会给李超良一笔钱,但没有说多少钱。
胡椿苗辩称,李锦文亲自与案涉房屋的原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自愿支付首付款和中介费,案涉款项是李锦文赠与给李超良和胡椿苗的,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李超良与胡椿苗离婚时明确约定没有共同债务,作为抚养孩子的条件,双方共有的房屋归胡椿苗所有,李超良不用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胡椿苗要卖房,李锦文与李超良心有不甘,串通制造了本案的《借据》,令胡椿苗承担虚假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胡椿苗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在出售房屋整个交易过程中,胡椿苗从未承认首期款是借款,也没有表示要将首期款还给李锦文,由始至终李锦文从未要求胡椿苗归还首期款。
李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超良、胡椿苗连带向李锦文返还款项204500元及利息(以2045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开始计至李超良、胡椿苗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超良、胡椿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锦文系李超良之父。李超良、胡椿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李某某。李锦文与案外人廖某、陆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后者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梯××房××房××栋××层××号××房,总价款45万元,首付款2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李锦文向案外人陆卫玲支付定金5万元。,李超良向案外人佛山市放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500元,款项来源于李锦文。李超良向案外人廖杰支付15万元,资金来源于李锦文。2017年10月,李超良取得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超良一人。李超良、胡椿苗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李芷倩由胡椿苗抚养,但未约定李超良需支付抚养费,同时约定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梯××房××房××栋××层××号的杂物房归胡椿苗所有,明确“夫妻在婚期间没有债务,离婚后各人债务由各人承担”。李超良、胡椿苗离婚后,女儿李芷倩仍随李超良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李超良、胡椿苗与案外人刘浩名、林贞玉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及杂物房以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浩名、林贞玉。售房后,偿还银行贷款后的剩余售房款由胡椿苗持有,李超良与其协商款项归属未果后,李锦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李超良出具的《借据》,《借据》内容为:“因购买华彩居2座302房总价钱45万,现因首期20万,本人李超良暂没钱,现问父亲李锦文借款20万(现金5万),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等日后生活好转再返还父亲李锦文。”借款人处签名为李超良,落款时间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了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本案中,虽然李锦文因李超良购房向其提供首付款20万元,并提供了李超良出具的《借据》,但因李锦文与李超良系父子关系,李超良与胡椿苗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二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的习俗,无法认定李锦文与李超良、胡椿苗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超良与胡椿苗的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女儿由胡椿苗抚养,李超良不支付抚养费,但案涉房产归胡椿苗所有,相关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公平原则。虽然离婚后胡椿苗并未实际抚养女儿,但不能由此推定李锦文与李超良、胡椿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应由李超良、胡椿苗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锦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4120元,由李锦文负担。
二审期间,李超良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锦文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拟证明李超良与胡椿苗出售案涉房屋时确认售房后要向李锦文返还首期款,胡椿苗也向中介说过会给李超良一笔钱,可见案涉款项为借款;
2.中介负责人微信号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通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证据1是中介的真实意思表示,发送证据1的电子版给中介负责人,中介负责人两天后自行打印出来,加盖公章后给李锦文。
胡椿苗提交了胡椿苗与中介的微信对话记录,拟证明胡椿苗没有作出返还房屋首期款给李锦文的意思表示,中介称情况说明不是其所写,是李锦文的律师写的,将很多内容简化了,中介被李锦文一方骚扰。在胡椿苗卖房过程中,李超良消极对待,没有积极协助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案外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对于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姻期间没有债务,李超良陈述该协议是胡椿苗起草的,离婚时胡椿苗不知道李锦文对购买案涉房屋有出资。
再查明,李锦文陈述,其在李超良、胡椿苗办理离婚登记前一天知悉两人要离婚。李超良回家向其拿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时告知其出售房屋一事。
本院认为,李锦文为李超良、胡椿苗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20万元首期款、4500元中介费是各方均确认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204500元是否为李超良、胡椿苗向李锦文的借款。经审理,本院对李锦文的借款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一直在李锦文处,李超良向李锦文拿房产证时,李锦文已经知道李超良、胡椿苗两人已离婚,以及李超良拿房产证的目的是卖房,但李锦文没有要求不再是儿媳的胡椿苗作出书面的还款承诺或确认借款一事,反而无条件交出房产证配合胡椿苗出售房屋。其次,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离婚时会将婚内债务进行梳理并约定处理方法,李超良与胡椿苗离婚时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约定案涉房屋归胡椿苗所有,但李超良没有一并处理婚内债务即为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本案借款,反而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也不向胡椿苗披露李锦文出资一事。因此,虽然李锦文提交了《借据》,但《借据》出具人李超良与李锦文是父子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李锦文的举证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款项是借款,一审判决驳回李锦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锦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李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舒 琴
审判员 吴绮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