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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民终15912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30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何锦棠、桂廷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棠,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廷维,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曼盈,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至2021年12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权,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锦棠因与被上诉人桂廷维(因桂廷维没有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并已另作裁定,列其为被上诉人)、何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锦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何锡权、桂廷维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锡权、桂廷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第一笔借款103040.74元性质认定错误。何锡权、桂廷维均承认何锦棠于2014年7月1日至6日期间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其夫妻两人购买案涉房屋首期款项,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该两人名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定性为赠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基于赠与,也可以基于借贷。何锦棠与何锡权均否认该笔款项为赠与款,且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证明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桂廷维承担。桂廷维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录音一份,不足以证明何锦棠对何锡权、桂廷维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何锦棠出借的时间为2014年7月,至今时间相隔较长,从而否认该笔借款合意属认定事实不清。桂廷维就该款项中扣除其母亲支付的2万元后,对余款应与何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桂廷维对案涉款项知情并使用。桂廷维是何锦棠的儿媳,在何锡权与桂廷维均同意事后有钱即偿还的情况下,没可能要求每次借款都由儿子何锡权、儿媳桂廷维共同书写借据。从何锡权和桂廷维的个人征信记录可知,在何锡权、桂廷维均没有固定收入却花钱如流水的情况下,桂廷维对于何锡权于2020年5月向何锡棠借款10万元是知情并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桂廷维答辩称,一、案涉103040.74元并非均由何锦棠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也包含了桂廷维的父母支付的费用,该部分的费用应视为双方父母对何锡权、桂廷维的赠与,而非民间借贷。二、关于2020年11月25日何锦棠向何锡权转账的10万元,桂廷维并不知晓该转账,何锡权在一审中承认其没有支付家用的习惯,故该10万元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何锦棠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何锦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锡权、桂廷维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归还之日);2.判令何锡权、桂廷维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锦棠与何锡权是父子关系,何锡权、桂廷维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31日结婚,之后双方离婚,2014年4月22日双方又复婚。2018年2月27日,何锡权、桂廷维向何锦棠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何锦棠现金10万元,用于供楼。2018年3月1日,何锦棠向何锡权转账支付10万元。
2014年7月1日,何锦棠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刷卡消费2万元;2014年7月6日,何锦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刷卡消费74674元、8366.74元。上述款项共计103040.74元,系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用于购买何锡权、桂廷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滨江西路1号卡卡名邸1座2402的房屋〔产权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1××5号,登记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何锦棠上述款项系出借给何锡权、桂廷维。何锡权确认系向何锦棠借上述款项购房,桂廷维称上述款项系何锦棠赠与两人购房所用,且桂廷维的父母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首付,该费用先后通过桂廷维、何锡权的账户转入何锦棠处,由何锦棠再支付给开发商。2014年7月6日,桂廷维的母亲向桂廷维转账支付2万元,何锡权、桂廷维均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2020年8月7日,何锦棠向何锡权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17日,何锦棠向何锡权转账支付35万元。何锦棠称上述借款共计45万元是借给何锡权、桂廷维用于偿还何锡权、桂廷维之前所欠案外人梁丽玉的借款。何锡权、桂廷维确认曾向梁丽玉借款40万元,也确认系用何锦棠的上述转账款项清偿该借款。何锡权称向梁丽玉清偿时归还了43万元。
2020年11月25日,何锦棠向何锡权转账支付10万元,何锦棠称上述款项系出借给何锡权、桂廷维。何锡权称上述款项用来给何锡权、桂廷维还债(桂廷维的2万元债务、何锡权的5万元债务),余款用于生活开支。一审法院要求何锦棠庭后提供上述10万元用于偿债的凭证,但何锦棠没有提供。
另查,何锡权、桂廷维的通话录音部分摘录如下(何锡权简称“何”,桂廷维简称“桂”):
桂:我想问你,我们买房子的时候,不是我妈出了两万吗?然后你出了几万?
何:我出了两万。
桂:然后,你爸出了多少钱呢?首付。
何:我爸,杂七杂八的费用和税务、维修基金,差不多出七万元。
桂:就是说我们那几万跟你爸那几万加起来,是七万多还是十万多?
何:十一万几。
桂:我们那几万块钱是转给你爸吗?
何:是的。
桂:我的转给你,再转给你爸,然后你爸就拿着这个钱去交那十一万?
何:是的。那不就对了,我爸全部出了七万多,连什么维修基金,纳税,契税各方面的杂七杂八费用,是我爸出的。
又查,一审法院询问涉案款项何锦棠是否向何锡权、桂廷维追偿的问题,何锦棠述称“本案起诉前,何锡权、桂廷维同意与何锦棠一起就本案的75万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到了房管局后,桂廷维反悔,才导致本次诉讼,所以其实何锦棠一直有向何锡权、桂廷维追偿相关的款项。”何锡权对何锦棠所述予以确认,桂廷维称未追偿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锦棠与何锡权、桂廷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何锦棠已实际支付借款,其债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1.对2018年2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何锡权、桂廷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何锡权、桂廷维应向何锦棠清偿。2.对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6日转账的款项共计103040.74元,桂廷维辩称是赠与而非借款。经审查,首先,上述款项是何锦棠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首付款,用于购买何锡权、桂廷维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系何锡权、桂廷维婚后购买,并登记于何锡权、桂廷维名下。其次,从何锡权、桂廷维的通话录音反映,上述103040.74元,包含了桂廷维母亲所支付的2万元及何锡权转账给何锦棠的部分费用,只是一并支付给何锦棠后,由何锦棠统一付款。何锡权、桂廷维在通话中确认何锦棠实际支付的款项仅为7万多。再次,何锦棠虽称在诉前有通过要求何锡权、桂廷维办理房屋抵押的方式催款,但从2014年7月转账后直到起诉前才催款明显有违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就上述103040.74元,双方并未形成借款合意,不应认定为何锦棠对何锡权、桂廷维的借款。3.对2020年8月7日和2020年8月17日何锦棠向何锡权的转账共计45万元。何锦棠和何锡权、桂廷维均确认是用于清偿何锡权、桂廷维向案外人梁丽玉的40万元借款。桂廷维认为该款项系何锦棠对何锡权、桂廷维的赠与。首先,该款项系何锦棠为何锡权、桂廷维清偿所欠他人债务,并未表达过赠与何锡权、桂廷维的意思,该款项与上述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性质并不一致。其次该转账行为发生于2020年8月,何锦棠在诉前已向何锡权、桂廷维表达过以房抵押的意愿,在桂廷维拒绝后,立即于2021年1月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充分说明何锦棠对该款项并无赠与意愿。桂廷维的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45万元系何锦棠对何锡权、桂廷维的借款,何锡权、桂廷维应向何锦棠清偿。4.对何锦棠于2020年11月25日向何锡权转账支付的10万元,何锦棠和何锡权均认为是借款,桂廷维称不知晓该转账款,并以何锡权没有给付家用为由,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何锡权、桂廷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经审查,首先,本案没有证据反映桂廷维对上述转账款项知情,也没有证据反映桂廷维使用过上述款项,何锦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何锡权、桂廷维已处于感情不和,乃至提出离婚的状态,何锡权、桂廷维再共同使用大额开支的可能性不大;再次,从何锦棠转账给何锡权到提起诉讼,时间仅隔两个多月,上述款项的金额也远超何锡权、桂廷维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故何锦棠不能证明何锡权、桂廷维有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何锡权、桂廷维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于何锦棠要求何锡权清偿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桂廷维对该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何锡权、桂廷维共同借款55万元和何锡权个人借款10万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何锦棠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锡权、桂廷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何锦棠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何锡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何锦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何锦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两项合计9920元(何锦棠均已预交),由何锦棠负担1322.67元,何锡权、桂廷维共同负担7274.67元,何锡权负担1322.66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何锦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桂廷维对案涉10万元是知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桂廷维、何锡权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何锦棠提交的上述证据,桂廷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款系案外人之间进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何锦棠向本院提出调取桂廷维个人征信记录的申请,因桂廷维的个人征信与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锦棠在二审中陈述,本案起诉前,何锡权曾在其承包的鱼塘工作,如有收益,其就向何锡权支付分红款,没有固定计算标准,由何锦棠决定支付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金额为103040.74元的款项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二、2020年11月25日由何锦棠转账支付的10万元应否认定为何锡权与桂廷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对于案涉103040.74元,何锦棠没有提交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与何锡权、桂廷维对该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其次,该款项系何锦棠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6日向开发商支付,何锦棠、桂廷维均确认上述款项是购房首付款,该房屋系何锡权、桂廷维婚后购买,并登记于何锡权、桂廷维名下,且何锦棠亦确认该103040.74元包含了桂廷维母亲所支付的款项,由何锦棠一并支付给开发商。可见,该款项系何锦棠和桂廷维母亲对何锡权、桂廷维的赠与更符合常情常理。何锦棠上诉称该款项为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何锦棠于2020年11月25日向何锡权转账支付10万元,桂廷维称不知晓该转账款,并以何锡权没有给付家用为由,认为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何锦棠未提交证据证明桂廷维与何锡权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桂廷维知情并同意借款;其次,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何锡权、桂廷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何锡权、桂廷维已处于感情不和乃至提出离婚的状态,桂廷维与何锡权共同使用该款项的可能性不大,且从何锦棠转账给何锡权至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仅隔两个多月,该款项金额也超出了何锡权、桂廷维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何锦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有用于该两人夫妻共同生活。再次,何锦棠确认,本案起诉前何锡权曾在其承包的鱼塘工作,如有收益,其就向何锡权支付分红款,没有固定计算标准,由其决定支付金额,故也不排除该款项系其他性质的给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并非何锡权、桂廷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何锦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锦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舒 琴
审判员  吴绮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芷艺
书记员  黄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