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民终264号
何耀英与梁燕嫦、李铭强、李丽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英,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嫦,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丽婵,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20。 原审第三人:李铭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耀英因与被上诉人梁燕嫦以及原审第三人李丽婵、李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耀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燕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何耀英与梁燕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梁燕嫦除了提交一份由何耀英手写的流水账之外,并未提交任何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交易流水,且该证据被李丽婵恶意撕掉几页,而该几页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证明不是借款。单凭一份何耀英手写的流水账及其内容与佛山市禅城区×××××××××××××××屋(以下简称26号房屋)的建设进度较吻合,并不足以认定何耀英与梁燕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关于何耀英手写流水账的证明力,从(2016)粤0604民初6393号案可以看出,凡何耀英向梁燕嫦借款必定会出具借据等凭证。而本案中何耀英并未就案涉款项出具借据等凭证,原因是该流水账为李丽婵要求何耀英书写。由于当时李丽婵父母经济状况比较好,何耀英则相对较差,导致何耀英在婚姻期间处于弱势地位,故何耀英迫于压力,应李丽婵的要求写下该流水账。因此何耀英所写的流水账并不足以证明何耀英与梁燕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何耀英建房期间,梁燕嫦及其丈夫李某1确有向何耀英资助款项,且梁燕嫦与李某1并未与何耀英就资助的款项属于何耀英的个人借款进行过合意,实际上该款项属于赠与,亦完成了交付,因此梁燕嫦的愿望也并没有落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当时26号房屋是由何耀英的岳父岳母资助建设,故李丽婵正是利用何耀英觉得亏欠女家的愧疚之意来强迫何耀英按其要求写下的案涉流水账。二、梁燕嫦所称的案涉借款发生于1997年至1998年,距梁燕嫦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支持梁燕嫦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案涉款项发生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梁燕嫦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梁燕嫦答辩称:一、何耀英与梁燕嫦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发生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确立恋爱关系后筹备结婚阶段,且案涉款项用于兴建26号房屋,属于梁燕嫦与李某1给予李丽婵、何耀英兴建婚房的出资款。由于李丽婵与何耀英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26号房屋为何耀英的个人财产,且未就案涉款项进行处理,结合何耀英手写流水账的本意,应认定何耀英于梁燕嫦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中,梁燕嫦向何耀英交付案涉款项具有特殊背景和特殊目的。梁燕嫦向何耀英交付案涉款项的本意是为了女儿李丽婵与何耀英共同建设房屋,其出资时亦考虑到李丽婵对26号房屋享有份额,但实际上,梁燕嫦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的离婚诉讼中才得知李丽婵从未对26号房屋享有份额,且李丽婵亦未在分割26号房屋时获得任何利益,明显与梁燕嫦出资时的美好愿意相悖。因此,梁燕嫦与何耀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何耀英与李丽婵离婚诉讼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李丽婵述称:同意梁燕嫦的答辩意见。 李铭强述称:同意梁燕嫦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梁燕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耀英立即归还梁燕嫦借款301000元以及利息(以301000元为本金,自梁燕嫦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何耀英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耀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26日,何耀英与李丽婵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2日,李丽婵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何耀英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夫妻财产(包括26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判决第九项判项为“登记在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佛房证字第XXXXXX号]和登记在李丽婵、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佛禅集用(2015)第1000200号],均归何耀英所有,何耀英向李丽婵支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折价补偿款391500元”。李丽婵和何耀英均不服法院上述(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确认法院上述(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2016)粤060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328000元借款本金中的3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丽婵对该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为: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相互抵扣后,何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婵支付224884元;五、驳回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两案查明的事实有:一、2015年4月8日,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刘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发生关系,没有固定同居;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生育一个男孩名为何某霆,未上户口;由于甲方有家室并育有子女,故甲乙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双方就何某霆的抚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二)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何某霆年满十八周岁止,何某霆由乙方抚养,抚养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某1,账号621×××××××××××××244,开户行工商银行。二、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何耀英名下,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面积确认书》显示,登记在何耀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核发,证号为XXXXXXX。2015年7月29日,李丽婵、何耀英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李丽婵、何耀英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夫妻加名)》,约定:李丽婵、何耀英各占该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2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何耀英名下,产权来源于1997年4月兴建。2015年9月8日,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丽婵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婚前取得的下列房产约定如下:甲方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占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如下:甲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乙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该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案庭审中,李丽婵确认:26号房屋是1997年兴建,其认为根据李丽婵、何耀英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其对该房产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 本案中,梁燕嫦提供的借款清单为何耀英将流水账目手写记载于一本记事本上,该清单记录了1996年10月20日至1998年8月16日期间向李某1、何某1、梁燕嫦、蔡某1、李丽婵、何某2、招某1等人的借款情况,其中向李某1、梁燕嫦借款记录如下:96年10月20日借李某1140000元、97年5月8日借李某140000元、97年7月27日借梁燕嫦20000元、97年8月7日借梁燕嫦20000元、97年9月5日借梁燕嫦10000元、97年11月2日借梁燕嫦10000元、98年1月20日借梁燕嫦4000元、98年2月15日借梁燕嫦14000元、98年3月21日借梁燕嫦20000元、98年4月27日借梁燕嫦3000元、98年5月24日借梁燕嫦10000元、98年8月16日借梁燕嫦10000元。 另查明,梁燕嫦与李某1为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两名,分别为李丽婵、李铭强。李某1于2006年9月8日去世,其父亲李某2于1985年去世,其母亲何某3于2015年去世。 2020年1月20日,李丽婵、李铭强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记载:李某1在1996年10月2日、1997年5月8日向何耀英出借的款项合计180000元,李丽婵、李铭强均同意放弃上述债权的继承权,由梁燕嫦一人继承该债权。 一审诉讼中,梁燕嫦陈述:因为当时何耀英与李丽婵要结婚,我希望他们有婚房。我们就出资给他们建婚房。我一直以为李丽婵有房产的份额,她也在其中居住。李某1的父母均已经去世,李丽婵、李铭强放弃继承本案的财产。 一审诉讼中,何耀英陈述:账本上面的字是我写,但不是我本人的意愿,是李丽婵要求我这样写的。当时我认识李丽婵,她父母比较有钱,我家里比较穷,她父母因为同意我们两个人结婚,所以说愿意出资给这个钱,但这个钱是直接给到李丽婵的手上,不是直接给我。后来因为我觉得她父母对我这么好。而李丽婵当时也提出手写的要求,所以他们每一次给多少钱,李丽婵就要求我写上去的。因为这么长时间了,以前该还的该给的都给了。在后面的过程当中,我也有部分款项还给他们,但是什么时候还记不了那么清楚,因为这么长的时间。李某1的父母均已经去世。 一审诉讼中,李丽婵陈述:记账簿是何耀英出轨后,我在深村搬去潭村居住时发现的,时间大约在2015年年尾,地点是何耀英房间。当时我以为对房产有份额,当时也没想过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据本案事实查明,案涉款项往来发生于何耀英与李丽婵确立恋爱关系后筹备结婚阶段,款项用于兴建26号房屋,属于梁燕嫦与李某1为李丽婵、何耀英兴建婚房的出资款。由于该房屋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的离婚案中被认定为何耀英的个人财产且未就上述出资款进行处理,结合何耀英在记载流水账时的本意,法院确认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虽仅有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但从证据表面形式及记载内容先后及详细程度看,该流水账与26号房屋建设进度具有较高的吻合度,结合本案各方陈述,法院按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依据,经核算,梁燕嫦出借金额为121000元,李某1出借金额为180000元。由于李某1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梁燕嫦、李丽婵、李铭强、何某3,虽李丽婵、李铭强承诺放弃案涉债权,但并不足以认定该债权全由梁燕嫦继受,故对李某1出借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21000元。关于何耀英抗辩该流水账系被逼迫而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鉴于梁燕嫦资金被占用之事实,法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即应适用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非梁燕嫦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之上限。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案涉资金的交付具有特殊背景和特殊目的,梁燕嫦向何耀英交付资金的本意是为其女儿李丽婵与何耀英共建结婚用房而出资,其出资时亦考虑到李丽婵应对构建的房屋享有份额。但实际上,梁燕嫦系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的离婚案中得知李丽婵从未对该房产享有份额,且在该房产分割中亦未获得任何利益,明显与梁燕嫦出资时的美好愿望相悖。因此,梁燕嫦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建立,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梁燕嫦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何耀英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耀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燕嫦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梁燕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财产保全费2025元,合计4933元,由何耀英负担1973元,由梁燕嫦负担296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梁燕嫦向本院提交(2020)粤06民终8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李丽婵诉何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丽婵出资给何耀英的建房款,经法院认定属于借款,且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何耀英应予以返还。该案与本案性质一致,本案应当参照该案判决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判决为本院依法作出,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丽婵诉何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丽婵起诉主张其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向何耀英出借45400元,用于建设婚房。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604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何耀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婵偿还借款本金40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9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何耀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粤06民终86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何耀英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耀英应否向梁燕嫦偿还案涉款项及利息。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有二: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因何耀英自认其在建设26号房屋时已收取梁燕嫦交付的款项,但认为其收取的款项性质属于赠与,故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根据梁燕嫦提交的借款记录(即何耀英手写流水账)详细记载何耀英自1997年7月27日至1998年8月16日陆续向梁燕嫦借款121000元用于26号房屋的建设。因何耀英自认梁燕嫦提供的借款记录是由其本人所书写,且其收取梁燕嫦的出资款已用于26号房屋的建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何耀英上诉主张借款记录是被李丽婵胁迫而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何耀英与梁燕嫦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虽案涉款项发生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但梁燕嫦向何耀英交付资金的本意是为其女儿李丽婵与何耀英共同建设结婚用房,其出资时亦认为李丽婵对26号房屋享有份额,但梁燕嫦系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的(2019)粤06民终3093号离婚判决生效后才得知李丽婵从未对该房产享有份额,继而认为案涉款项之权利受到损害,并主张何耀英予以返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粤06民终3093号离婚判决生效之后起算合理,至梁燕嫦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何耀英上诉主张梁燕嫦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耀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何耀英已预交5816元),由上诉人何耀英负担。何耀英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