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07民初3241号
莫容桂、梁洪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容桂,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洪甫,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高嘉文,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童,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容桂与被告梁洪甫、高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容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被告梁洪甫,被告高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莫容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835.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洪甫与高嘉文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在2016年7月12日,被告梁洪甫、高嘉文就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事宜与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被告因经济条件有限、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承担房屋的首付款、房贷以及家具电器等费用,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在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陆续向两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500346.27元。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后用以支付购房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购买家具电器等。除此之外,两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发现对怀孕不利的风险因素,需要进一步的咨询与查治。两被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及佛山市三水区妇幼保健院等医院开始做试管婴儿的检查及开展试管婴儿等。但两被告因生殖助孕的费用过于昂贵,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相应的医疗诊治费用,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累计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6489.1元。被告梁洪甫向原告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合计576835.37元。现原告因身体不适需要资金看病,多次向两被告催促偿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截止至今仍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76835.37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借条(2016年7月12日)、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税收缴款书、借条(2017年3月23日)、收据(编号8566571)、莫容桂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华海支行账户明细信息、梁耀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梁惠欢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梁洪甫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华海支行账户明细信息、确认函,证明1、两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就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事宜与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委托其丈夫梁耀科在2016年7月4日取现30000元向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付款人梁惠欢在2016年7月12日向佛山市恒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238329元,被告梁洪甫在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出借借款本金268329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3、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在2016年10月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两被告房屋的契税11833.27元及房屋维修基金8000元;4、被告梁洪甫在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出借借款本金20000元用于购买电器;5、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借款要求,向佛山市三水区志兴杰不锈钢营业部支付不锈钢门3800元以及防盗门8580元;6、两被告因购买床铺等事宜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在2017年5月1日向商家支付两被告购买床铺的款项8600元;7、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付款人梁惠欢、梁耀科共向被告梁洪甫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62885元用于偿还两被告房贷款项;8、两被告因购买冰箱的事宜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在2017年3月21日向商家支付两被告购买冰箱的款项8309元;9、确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累计576835.37元,用于购买房屋、家电、还房贷以及因试管婴儿检查治疗等。 3.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评估建议告知书、高嘉文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小结)、检验报告单、超生医学科检查报告单、高嘉文佛山市三水区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超声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书、高嘉文三水区明信门诊血细胞分析报告单、梁洪甫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证明两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发现对怀孕不利的风险因素,需要进一步的咨询与查治,两被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及佛山市三水区妇幼保健院等医院开始做试管婴儿的检查及开展试管婴儿等,但两被告因生殖助孕的费用过于昂贵,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相应的医疗诊治费用,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累计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6489.1元。 4.梁耀科情况说明及梁耀科身份证复印件、梁惠欢情况说明及梁惠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梁耀科根据原告的委托以现金形式向梁洪甫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27380元,且证实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权利人;2、梁惠欢根据原告的委托以银行转账、微信等形式向梁洪甫支付借款本金共计94194元,且证实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权利人。
被告辩称
被告梁洪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梁洪甫予以认可。 被告梁洪甫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高嘉文辩称,一、高嘉文起诉梁洪甫离婚案后,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5月21日,高嘉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梁洪甫离婚,经法院诉前调解不成,法院已立案受理。原告面对子女离婚案心里不爽不甘心,才与多名家人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原告并非普通债权人,其与被告梁洪甫是母子关系。当婚姻关系遭遇解体危机时,这种血缘关系的存在,促使父母与子女关系更为亲密,与子女独自签写借据,伪造债务等均非难事,特殊时期特殊关系于离婚诉讼期间突然出现“借款”是违背常理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害关系已经影响了本案陈述事项的真实性,且被告梁洪甫在本案诉讼中明显倾向于其母亲即原告,望法院审慎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二、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的子女梁洪甫(司机)与梁惠欢(出纳)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从事工作期间,梁惠欢每月向梁洪甫手机转账的款项是梁洪甫本人的工资,并不是所谓的“借款”用于还房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洪甫的工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与被告梁洪甫所陈述的事项并不属实。被告高嘉文从事工作多年,收入稳定,此前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借款要求。在本案中原告恶意串通家人通过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他人的合法利益。原告因为儿子媳妇要离婚,仅凭多名家人的银行卡日常流水、频繁多次少额消费、现金取现、转账等方式简单的认定为“借款”,严重缺乏说服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嘉文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三水区诉前和解中心诉前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高嘉文于2021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梁洪甫离婚,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诉前调解。 2.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一份,证明梁洪甫在2016年7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以现金形式缴交御龙湾13座1504房屋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8283.29元。 3.佛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联,证明高嘉文于2017年3月10日在佛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4台格力空调,刷卡消费合计8200元。 4.金海马家居订货(送货)单一份,证明高嘉文于2017年3月14日在金海马家居订购2张实木床和床垫合计金额6399元。 5.原告女儿梁惠欢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从业期间的工作资料一组、照片十五份,证明梁惠欢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4756、6262是其公司的账户,2014年至2019年期间,梁惠欢与梁洪甫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佛山分公司工作,梁惠欢任出纳,梁洪甫任司机,梁惠欢向梁洪甫转账的金额为梁洪甫每月的工资,梁洪甫用该工资还房贷是合情合理的。 6.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一张,证明梁洪甫有意隐瞒该卡的流水信息,自2016年开始梁洪甫用该卡参与微信网络赌博的违法行为。 7.微信图片、微信截图、收据、欠费缴费通知单一组,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梁洪甫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将高嘉文的分红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 8.高嘉文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至今,高嘉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9.梁洪甫病历资料一组,证明高嘉文与梁洪甫婚后未能生育在于梁洪甫的个人原因。 10.高嘉文病历、药费账单截图、医保卡流水明细,证明高嘉文从事医药工作,高嘉文与梁洪甫尝试试管婴儿期间的医药费及调理费用都是由高嘉文支付。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莫容桂系被告梁洪甫的母亲,梁耀科系被告梁洪甫的父亲,梁惠欢系被告梁洪甫的姐姐。被告梁洪甫与被告高嘉文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2日,两被告认购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13座1504号房(以下简称1504房),房价款为828329元。梁耀科于2016年7月4日刷卡支付了1504房的定金300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10000元为诚意金),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刷卡支付购房款178329元,梁惠欢于2016年7月12日刷卡支付购房款60000元。剩余购房款570000元则通过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房屋每月还贷款项在梁洪甫的银行卡里扣划。该房屋于2016年7月16日产生物业维修基金8283.29元,于2016年10月9日产生契税费用11833.27元。1504房交付后,梁洪甫为其配置了空调、大床、不锈钢门、防盗网等家具及设施。 两被告婚后长期未能生育,多次到医院就医及尝试试管婴儿生育方式,但均未能成功。被告高嘉文陈述,产生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梁洪甫支付,部分是由其持原告的银行卡支付。 被告梁洪甫于2021年2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款两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的借条,被告梁洪甫明确借到莫容桂现金268329元,用于支付1504房的首付款;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的借条,被告梁洪甫明确借到莫容桂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1504房的4台空调、1台燃气热水器、1台洗衣机。2021年5月21日,被告梁洪甫出具确认函,确认向莫容桂借款572835.37元。 2021年5月21日,被告高嘉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洪甫离婚,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还在审理当中。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莫容桂、梁耀科、梁惠欢三人支付款项如下:房款:原告支付了178329元、梁惠欢支付了60000元、梁耀科支付了30000元,合共268329元;房屋维修基金8000元由莫容桂支付;契税及印花税合计11843.27元由莫容桂支付;1504房还贷部分原告支付了72000元、梁惠欢支付了25855元、梁耀科支付了65000元;医疗费76489.10元由莫容桂支付;购买床铺8600元由莫容桂支付;不透钢门及防盗门12380元由梁耀科支付;冰箱款8309元由梁惠欢支付;其他家电合计20000元由梁耀科支付。被告高嘉文于庭审中辩解,原告持有证据证明于本案中支付的款项属于赠与的性质而非借款。 2021年5月21日,梁耀科、梁惠欢出具《情况说明》,声称梁耀科、梁惠欢接受莫容桂的委托以现金形式向梁洪甫累计支付借款本金127380元及94194元,莫容桂是上述借款本金的实际权利人,莫容桂有权向梁洪甫追偿借款本金。 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嘉文提出对被告出具的2016年7月12日及2017年3月23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其后,被告梁洪甫确认上述借条于2021年2月签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两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576835.37元,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洪甫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嘉文则辩解认为虽然有部分款项是由原告支付,但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莫容桂与梁洪甫、高嘉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莫容桂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其应承担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个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明责任。因为在父母亲属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亲属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一方面,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另一方面,父母子女亲属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亲属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通常高于借贷。具体到本案中,莫容桂虽然提交了证据证实代两被告支付了房款等款项,亦提交了梁洪甫出具的两份借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梁洪甫对此也予以确认,但莫容桂、梁耀科、梁惠欢在代支款项及转账时未明确款项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梁洪甫确认向莫桂容出具的借条为事后补签,证实当时双方关于款项性质没有进行约定,此外基于梁洪甫与莫容桂之间的母子关系,加之梁洪甫的自认发生在其与高嘉文离婚诉讼这一特定时期,在高嘉文对借贷关系不予确认的前提下,梁洪甫的自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及于高嘉文。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对于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举证人即莫容桂承担不利后果。莫容桂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高嘉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高嘉文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梁洪甫在本案中确认向原告借款576835.37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请被告梁洪甫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嘉文于本案中提出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被告梁洪甫自认借条为2021年2月签署,已无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高嘉文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洪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容桂偿还借款本金576835.3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容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洪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永添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