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04民初3716号
李铭强、何耀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铭强,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文,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耀英,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澎,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铭强诉被告何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文、被告何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林杰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以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何锦容与李寿煊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了李射洪、李洪发、李巨洪、李满群、李满银、李镜洪与李满琼,后李寿煊于1985年去世。1974年3月4日,李射洪与梁燕嫦结婚,并生育了李丽婵及原告李铭强。由于李丽婵与被告在1996年筹备结婚需要新建佛山市禅城区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作为新房,1996年10月20日及1997年5月8日,李射洪共计向被告交付款项180000元,李射洪交付被告上述款项的本意系用于女方娘家一方建房出资款,并认为李丽婵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但在李丽婵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2019)粤06民终3093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而未对李射洪提供的180000元出资款作出处理。 2006年9月8日,李射洪去世,由于李射洪对被告享有的180000元债权发生在李射洪、梁燕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90000元债权应当归属于梁燕嫦所有,尚余9000元债权作为李射洪的遗产,李射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何锦容、梁燕嫦、李丽婵、原告李铭强,四人平均继承李射洪对被告享有的90000元债权。后何锦容于2015年过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李洪发、李巨洪、李满群、李满银、李镜洪、李满琼及李射洪,由于李射洪先于何锦容过世,李射洪有权继承的份额依法应当由李丽婵与原告李铭强代位继承。现梁燕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9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铭强,且梁燕嫦、李丽婵、何锦容的继承人李洪发、李巨洪、李满群、李满银、李镜洪、李满琼及代位继承人李丽婵,均一致同意放弃李射洪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继承权,由原告李铭强一人继承李射洪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此,原告李铭强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180000元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耀英辩称:一、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属于借款。答辩人未向原告父亲李射洪借过款,双方从未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80000元借贷达成过合意,原告父亲李射洪亦未实际向答辩人支付180000元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借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更无原告已实际向答辩人支付了款项的转账流水等证据。事实上,涉案款项系原告父亲李射洪对答辩人建房的资助,就资助的款项原告父亲李射洪历年来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成立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手账是涉案第三人李丽婵要求答辩人按照其要求写下的,是否有实际收到款项答辩人并不清楚,书写该清单时李射洪本人并不知情,因此双方根本无借款合意,仅凭答辩人的手账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退一步说,答辩人就原告父亲李射洪对其建房资助的涉案款项,已于2015年7月29日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涉案第三人李丽婵,在李丽婵与答辩人的离婚纠纷中,判决答辩人向李丽婵支付折价补偿款391500元,也已经就该房屋对李丽婵作出补偿。且上述房屋历年来由李丽婵和答辩人居住,李丽婵从未支付过相应使用的费用,自2015年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金也一直由李丽婵收取,李丽婵一直有从该房屋中获得收益,双方父母资助子女建房的目的并没有落空,房屋已实际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使用和收益,假若要承担责任,那么李丽婵也应当负责,而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因此原告如今向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归还李射洪的资助款,是过河拆桥,对答辩人而言,于理于法,实为不公! 二、原告所称的涉案款项发生于1997年至1998年,距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不存在特殊事项,而本案诉讼已经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款项性质不会因为岁月的流逝而发生变化,而原告假借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是歪曲案件事实,妨碍法庭公正审理。且李射洪生前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者权利诉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原告母亲梁燕嫦起诉答辩人一案中【案号:(2020)粤0604民初3613号】,梁燕嫦已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原告在本案中又以该款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在原告母亲梁燕嫦起诉答辩人一案中【案号∶(2020)粤0604民初3613号】,梁燕嫦提交的一份证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李丽婵以及原告均声明放弃李射洪对答辩人的涉案款项的继承权,现今又在本案提出一份没有出具日期的单方制作的“确认书”,称权利由原告继承,且李丽婵主动放弃所有继承份额逃避可能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又在其他案件中不断向答辩人索要款项,上述相关情况综合分析,自相矛盾,答辩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反复向答辩人追索相同的款项的情形提出严重抗议。因此,原告不足以证明李射洪的权利全部由其继受,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清单、3093号案件二审案件开庭笔录、亲属证明、放弃继承确认书、(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04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04民终8618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04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5月26日,被告何耀英与李丽婵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2日,李丽婵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何耀英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夫妻财产(包括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判决第九项判项为“登记在被告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佛房证字第F××2号】和登记在原告李丽婵、被告何耀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佛禅集用(2015)第1000200号】,均归被告何耀英所有,被告何耀英向原告李丽婵支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折价补偿款391500元”。李丽婵和何耀英均不服本院上述(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上述(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2016)粤0604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328000元借款本金中的3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丽婵对该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为: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相互抵扣后,何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婵支付224884元;五、驳回李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两案查明的事实有:一、2015年4月8日,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刘梦倩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发生关系,没有固定同居;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生育一个男孩名为何某霆,未上户口;由于甲方有家室并育有子女,故甲乙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双方就何某霆的抚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二)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何某霆年满十八周岁止,何某霆由乙方抚养,抚养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梦倩、账号6212********,开户行工商银行。二、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何耀英名下,根据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面积确认书》显示,登记在何耀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核发,证号为××。2015年7月29日,李丽婵、何耀英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李丽婵、何耀英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夫妻加名)》,约定:李丽婵、何耀英各占该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何耀英名下,产权来源于1997年4月兴建。2015年9月8日,何耀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丽婵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婚前取得的下列房产约定如下:甲方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占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如下:甲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乙方占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该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案庭审中,李丽婵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是1997年兴建,其认为根据李丽婵、何耀英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夫妻房产归属约定书》,其对该房产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为被告何耀英将流水账目手写记载于一本记事本上,该清单记录了1996年10月20日至1998年8月16日期间向李射洪、何桂芬、梁燕嫦、蔡少玉、李丽婵、何德文、招煊等人的借款情况,其中向李射洪、梁燕嫦借款记录如下:96年10月20日借李射洪140000元、97年5月8日借李射洪40000元、97年7月27日借梁燕嫦20000元、97年8月7日借梁燕嫦20000元、97年9月5日借梁燕嫦10000元、97年11月2日借梁燕嫦10000元、98年1月20日借梁燕嫦4000元、98年2月15日借梁燕嫦14000元、98年3月21日借梁燕嫦20000元、98年4月27日借梁燕嫦3000元、98年5月24日借梁燕嫦10000元、98年8月16日借梁燕嫦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梁燕嫦与李射洪为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两名,分别为李丽婵、李铭强。李射洪于2006年9月8日去世,其父亲李寿煊于1985年去世,其母亲何锦容于2015年去世。 2020年1月20日,李丽婵、李铭强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记载:李射洪在1996年10月2日、1997年5月8日向何耀英出借的款项合计180000元,李丽婵、李铭强均同意放弃上述债权的继承权,由梁燕嫦一人继承该债权。 诉讼过程中,梁燕嫦、李丽婵、李洪发、李巨洪、李满群、李满银、李镜洪、李满琼到庭对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上的签名及按捺予以确认。《确认书》载明:2021年4月7日,梁燕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9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铭强;梁燕嫦、李丽婵、何锦容的继承人李洪发、李巨洪、李满群、李满银、李镜洪、李满琼及代位继承人李丽婵一致同意放弃李射洪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继承权,由原告李铭强一人继承李射洪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另查,(2020)粤0604民初3613号案件中梁燕嫦陈述:因为当时何耀英与李丽婵要结婚,我希望他们有婚房。我们就出资给他们建婚房。我一直以为李丽婵有房产的份额,她也在其中居住。 诉讼中,被告陈述:账本上面的字是我写,但不是我本人的意愿,是李丽婵要求我这样写的。当时我认识李丽婵,他父母比较有钱,我家里比较穷,他父母因为同意我们两个人结婚,所以说愿意出资这个钱,但这个钱是直接给李丽婵的手上,不是直接给我。后来因为我觉得她父母对我这么好,而李丽婵当时也提出手写的要求,所以她父母每一次给多少钱,李丽婵就要求我写上去的。因为这么长时间了,以前该还的该给的都给了。在后面的过程当中,我也有部分款项还给他,但是什么时候还记不了那么清楚,因为这么长的时间。李射洪的父母均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据本案事实查明,案涉款项往来发生于被告与李丽婵确立恋爱关系后筹备结婚阶段,款项用于兴建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属于李射洪与梁燕嫦两夫妻为女儿李丽婵、未来女婿何耀英兴建婚房的出资款。由于该房屋在李丽婵与何耀英的离婚案中被认定为何耀英的个人财产且未就上述出资款进行处理,结合被告何耀英在记载流水账时的本意,本院确认双方就涉案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虽仅有被告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但从证据表面形式记载内容先后及详细程度看,该流水账与新荳街26号房屋建设进度具有较高的吻合度,结合本案各方陈述,本院按被告何耀英记载的流水账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依据,经核算李射洪出借金额为180000元,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80000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认为2020年1月20日李丽婵、李铭强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与2021年4月7日出具的《确认书》相冲突。对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查,李射洪去世后,李射洪的配偶梁燕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9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铭强;法定继承范围内的继承人梁燕嫦、李丽婵、何锦容的继承人李洪发、李巨洪、李满群、李满银、李镜洪、李满琼及代位继承人李丽婵一致同意放弃李射洪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继承权,由原告李铭强一人继承李射洪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本案原告享有诉权。对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案涉债权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均未作处理,原告诉请并未重复起诉。对于前后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确认书是否冲突的问题:前后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确认书》前后内容虽有冲突,但在2021年4月7日的《确认书》中李射洪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对李射洪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继承权重新作了分配,该处分是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对其权利的重新分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并不影响原告对案涉债权的取得。综上,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该流水账系被逼迫而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鉴于原告资金被占用之事实,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涉案资金的交付具有特殊背景和特殊目的,被告本人以及李射洪的妻子梁燕嫦在(2020)粤0604民初3613号案件中确认向被告交付资金的本意是为其女儿李丽婵与被告共建结婚用房而出资,其出资时亦考虑到李丽婵应对构建的房屋享有份额。但实际上,在李丽婵与被告的离婚案中李丽婵从未对该房产享有份额,且在该房产分割中亦未获得任何利益,明显与两夫妇出资时的美好愿望相悖。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李丽婵与何耀英离婚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建立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何耀英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铭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何耀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何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健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俐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