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佛山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05民初26488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川、张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川,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梅,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吴刚,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川诉被告吴刚、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明、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购房借款26283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但没有资金,于是向母亲张德孝借款13万元,向其哥原告借款69000元、姐吴华容借款63836元,以上共计262836元。借款都是通过银行汇入吴刚、张红梅账号或直接汇入房地产公司。现张德孝、吴华容将债权全部转让原告,原告是唯一债权人。综上,原告借款给被告是用于购房,且购房产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以求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梅辩称:原告杨川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6月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因没资金借款用于购房,张红梅确认当年买房,吴刚父母确实出了13万元。2015年7月,两被告离婚,这笔钱就变成了借父母的,离婚协议中对这笔钱也有协定,张红梅与吴刚各承担一半,如果两年内张红梅再婚,必须偿还这笔欠款。离婚多年,吴刚及其家人从未对张红梅追讨过这钱,张红梅至今未再婚,13万元也是两被告唯一共同债务。但向原告借款69000元,向姐借款63836元纯属捏造。2011年买房、2015年离婚至2021年张红梅起诉吴刚期间,吴刚、杨川、吴华容从未对张红梅说过这些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当时张红梅与吴刚尚未离婚,与杨川、吴华容是一家人,张红梅和吴刚都在大哥杨川的工厂任职,银行流水、账面往来很正常,不能说张红梅通过法院拿回本应归张红梅的房屋后,原告兄弟姐妹串通找出所谓的借款银行流水、吴刚个人10年后补签的几个欠条,在张红梅完全不知这些欠款的情况下,这些款项就变成了夫妻购房的共同债务。更匪夷所思的是2013年7月11日一笔2万元的银行流水,也被原告兄弟姐妹冠上了购买房屋的欠款。2011年6月买房并开始按揭,按揭刚好一年后,张红梅从自己卡上转出所欠全部按揭,提前一次性付清了房屋的所有按揭款。吴刚有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室(门牌××室),在户籍地也自建一幢三层小别墅;吴刚在佛山也有自己工厂,这些足以证明吴刚有偿还他自己债务的能力,且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债权、债务分割中也明确只有13万元的债务,并注明协议内容和隐藏欺骗责任由立协议人自负。综上,请法院判令吴刚个人偿还欠杨川、吴华容的所有欠款,并由吴刚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诉讼中,原告杨川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吴刚身份证、被告张红梅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3份,借条在2021年补签),用以证明原告把款项支付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产证号0××3)。
3、签购单(原件5份)、吴华容名下尾号为591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2页)、杨川名下尾号为8415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1页)、吴刚名下尾号为5518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1页),用以证明所有款项转入房地产公司的收款账号及被告吴刚的个人账户,且时间与购房时间一致。
4、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便于诉讼,原告与其兄妹之间推举杨川作为一个诉讼主体所采用的债权转让方式。
经质证,被告张红梅对证据2三份《借条》完全不知情。对证据3中凭证号为002178的签购单是知情的,对其他四份签购单不知情。对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是原告兄妹几人串通好写的。
诉讼中,被告张红梅提供了离婚协议(原件1份)、(2021)粤0605民初19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红梅不知道案涉借款的存在。
经质证,原告杨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红梅已经承认夫妻之间的债务分摊承担6.5万元债务,原告起诉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的标的也是用于夫妻之间的生活(即购房),为此两被告应该承担案涉债务。
原告杨川庭后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2、吴刚名下尾号5518银行交易流水(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杨川名下尾号8415银行交易流水(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21日)、吴华容名下尾号5914银行交易流水(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6日)(原件各1份)。
本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了佛山市南海奥泰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质证,被告张红梅认为:原告杨川提供的尾号8415农行账号2011-2013年期间的交易显示2011年1月21日曾向吴刚尾号5518银行账号转账1万元,证明购房前就有账面往来;2011年6月知道吴刚购房至结清按揭前吴刚哥姐的银行转账流水,在事隔十年后被找出来,再由吴刚在十年后对照转账记录个人给他哥姐补签几个欠条,在张红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了夫妻购房债务而被起诉;张红梅与吴刚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只有欠吴刚父母13万元,并注明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由立协议人自负,既然事隔多年后吴刚兄弟姐妹串通,虚构隐藏债务部分理应由吴刚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杨川提供的证据2、3及补充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4有原告另行补充提供的由张德孝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核对,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确认。被告张红梅提供的(2021)粤0605民初19170号民事判决书是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川对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红梅当庭称于2011年签订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产证号0××3)(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
2011年6月4日,账号622848……6617向“山水桃园房地产”刷卡消费1万元;2011年6月14日,账号955998……0312向“**房地产”刷卡消费1万元;该两张刷卡单有“张红梅”字样的签字(被告张红梅当庭称不知道是否其本人签字)。2011年6月23日,账号622848……6617向“**房地产”刷卡消费13万元(被告张红梅当庭确认该13万元就是欠吴刚父母的13万元),吴刚向“**房地产”刷卡消费11万元(注:杨川于2011年6月17日向吴刚转账9000元,于2011年6月22日向吴刚转账6万元),吴华容向“**房地产”刷卡消费43836元。
吴华容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张红梅银行转账2万元。
2021年,被告吴刚出具了三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一、《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姐(吴华容)购房款肆万叁仟捌佰叁拾陆(43836.00元)用于碧桂园***。借款人吴刚;2011.6.23.”二、《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姐(吴华容)购房款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碧桂园***房[注明:此款汇入张红梅帐号(农行)]。借款人吴刚;2013.7.11.”三、《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哥(杨川)购房款陆万玖仟元(69000.00整)用于碧桂园***房。借款人吴刚;2021.6.23.”
2021年9月,甲方张德孝和吴华容、乙方杨川、债务人吴刚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华容对吴刚的债权63836元(见借条及银行流水)以及张德孝对吴刚的债权13万元(见离婚协议),甲方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杨川,杨川同意受让该债权,承诺在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债权后支付。
原告杨川述称:原告杨川与被告吴刚是亲兄弟;吴华容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张红梅银行转账2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尾款;据代理人了解,原、被告兄弟间没有催还款,意思是有钱就归还,没有催过张红梅还款。
另查1,除了原告杨川于2011年6月17日向吴刚转账9000元,于2011年6月22日向吴刚转账6万元之外,原告杨川还曾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吴刚银行转账1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吴刚银行转账1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吴刚银行转账15000元。
另查2,被告吴刚、张红梅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建筑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注:现房产证借给男方大哥杨川用于银行贷款,等2015年9月男方大哥杨川从银行赎回房子后,男方需协助女方将房产证拿回,同时配合女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一切手续,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此房屋归女方张红梅及女儿吴*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但有共同的债务壹拾叁万元整(注:欠男方父母处的欠款),离婚后此债务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注:如果女方在两年内再婚,则必须将欠父母的欠款还清)”。
另查3,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了张红梅诉吴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19170号,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登记权利人吴刚,房产证权利证号为0××3,土地证号为国用(2012)08**6]归张红梅、吴*所有,吴刚应协助张红梅、吴*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另核实,佛山市南海区奥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是杨川。企业变更记录反映:2014年12月18日首次发生变更事项,监事吴刚变更为监事杨川,执行董事、经理杨川变更为执行董事、经理吴华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德孝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字确认张德孝拥有对吴刚13万元的债权,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上也确认欠男方父母13万元,本院据此确认两被告欠张德孝借款13万元的事实。张德孝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13万元债权让与原告杨川,被告吴刚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行为证明了吴刚知悉债权让与事宜,被告张红梅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含《债权转让协议》)亦知悉了债权让与事宜,故原告杨川是该13万元债权的适格债权人。涉案13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川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现原告杨川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杨川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
至于原告杨川交付的69000元及吴华容交付的63836元,本院分析如下:一、杨川、吴华容交付款项时,并未与两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无法得知杨川、吴华容交付的款项是出借款、赠与款还是其他款项。二、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奥泰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011年被告吴刚还是该公司的监事,杨川与吴刚有共同工作的关系,故原告杨川转账给被告吴刚的多笔款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杨川交付的是出借款、基于工作关系而支付的款项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三、虽然《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婚姻关系外的善意第三人,但若杨川、吴华容交付的款项为出借款,被告吴刚是清楚知悉的,而吴刚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仅与张红梅约定了欠父母13万元的债务处理,并未提及向杨川、吴华容借款的债务处理,这也印证了被告张红梅辩称的对向杨川、吴华容借款事宜不知情的意见。四、被告张红梅与被告吴刚已离婚多年,杨川、吴华容却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也未要求被告张红梅追认该69000元、63836元是借款,而在张红梅对吴刚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后,杨川、吴华容才向被告吴刚、张红梅主张返还借款69000元、63836元的权利,本院综合考虑杨川、吴华容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杨川提起诉讼的时间点,难以确信杨川、吴华容交付的69000元、63836元是出借款。综上所述,杨川、吴华容主张向被告吴刚、张红梅交付的69000元、63836元是出借款,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刚出具三份《借条》追认杨川交付的69000元、吴华容交付的63836元是借款,是吴刚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吴华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63836元债权让与原告杨川,被告吴刚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行为证明了吴刚知悉债权让与事宜,故原告杨川是借款69000元、63836元的适格债权人。该69000元、63836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川可随时要求被告吴刚还款,现原告杨川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被告吴刚应向原告杨川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63836元。被告吴刚个人追认债务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张红梅,故原告杨川要求被告张红梅归还本金69000元、63836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刚、张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川归还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川归还本金132836元;
三、驳回原告杨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2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共444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刚负担(被告张红梅对受理费1295元及财产保全费9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杨川已预交的受理费2621.27元及财产保全费18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妙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