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06民初4211号
黄流勇、黄兆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流勇,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兆佳,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林淑贞,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仪,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流勇诉被告黄兆佳、林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黄兆佳、被告林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5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黄兆佳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6年,两被告为了方便子女在大良街道上学,考虑在大良购买房屋,但是因积蓄不多,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求助,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结婚不久,经济条件有限,基于帮助其渡过经济困窘期的考虑,同意两被告的请求,并表示愿意通过各种方式帮助垫付部分购房款,其他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其自行偿还。2016年8月3日,两被告与郜红红、罗大泉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车位各一份),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都汇豪庭5座4F及139号车位。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售房者郜红红支付购房的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50万元帮助其垫付购房款,并于2016年12月5日将贷款50万元支付给郜红红。剩余购房款由两被告自行按揭贷款支付。上述房产购买后一直未实际入住,并未发挥实际的效用,时至今日,上述房产仍然空置。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现裂隙,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在处理婚姻关系之前将购房垫付款还回或者将并未实际使用的房屋出售,用于偿还上述垫付的款项,但是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两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多次当面或电话要求被告黄兆佳偿还垫付的购房款,通过短信与被告林淑贞沟通,要求偿还垫付的购房款。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黄兆佳于2020年9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将在两个月内出售房屋并偿还欠款,但是两被告一直未有实际偿还垫付款或者出售房屋的行为,时至今日两被告也没有偿还或出售房产偿还的迹象。两被告婚姻关系紧张,矛盾激化,偿还垫付款或售房还款已无可能,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以上购房垫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款,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应当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基于以上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兆佳辩称,我方认为涉案房产及车位是购买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购置房产期间我方处于离职状态,我与被告林淑贞并无积蓄,由于大儿子准备上幼儿园,购买涉案房产主要基于小孩上学的目的,两被告商量借首付购买涉案房产,按揭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涉案房产及车位共计100万元,税费及首付总共60万元均是由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无异议,该款项确实属于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我方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异议。 被告林淑贞辩称,被告林淑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林淑贞支付欠款5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告在出资购房时,并未明确该出资款为借款,借贷合意的判断应当首先以债权发生的时间点为准,不能在两被告发生离婚纠纷后,追认当时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黄兆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但该证据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日,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款项交付发生在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12月5日,可见,该《还款计划书》为后补,时间跨度达四年,该《还款计划书》不足以证实款项交付当初原告与两被告,尤其是被告林淑贞就购房款达成借贷合意。2.原告从未向被告披露案涉债务。原告在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12月5日向案外人郜红红交付款项后,从未向两被告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也没有向两被告催讨过还款或者要求补写借条,不符合一般的借贷关系的正常表现。3.本案发生在两被告产生离婚纠纷期间。被告林淑贞由于无法忍受被告黄兆佳出轨、扇耳光、长期无故吵闹等,于2018年6月即与被告黄兆佳分居至今,2019年两被告曾多次就婚姻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对孩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方面存在很大分歧,协商无果。直到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短信告知被告林淑贞,被告黄兆佳打算本月起诉离婚。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知,原告在明知两被告婚姻出现问题可能会产生离婚诉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黄兆佳在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林淑贞从未对该《还款计划书》或借贷关系进行过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黄兆佳系父子关系,其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两被告亦处在分居期间,事实上处于利益对立的状态,因此,被告林淑贞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兆佳串通一气,采取诉讼方式来达到防止被告林淑贞分割房产的目的。4.原告的购房出资系对两被告的赠予。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本案中,原告出资购买房产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两被告的子女在大良街道上学,获得更好的教育资源,希望两被告一家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追回这笔出资。且被告林淑贞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其当时作为家庭主妇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出资购买了房产且将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这样会直接让被告林淑贞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原告的赠予的认识,其对所获利益不会发生债务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规定也印证了在无切实借贷合意证据的基础上,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可认定为赠予的实际操作性。5.赠予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款项交付完成后,赠予合同即已生效。即使被告黄兆佳在之后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了借贷关系,但基于其系被告夫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在未征得被告林淑贞同意的情况下,其以离婚分配财产为目的的确认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出资性质由赠予转化为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淑贞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所有因素,驳回原告黄流勇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林淑贞的合法权益。6.被告黄兆佳在2016年8月3日买卖合同签订前某日告知被告林淑贞说原告买房给两被告,该房产被告林淑贞也从未到该处查看过,此时两被告都无任何存款,被告黄兆佳并未告知是借原告的款项购买的房产,原告也未向被告要求还款,直至本案起诉才知道原告及被告黄兆佳都说该款项是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由被告黄兆佳出具,被告黄兆佳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还款计划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院认定部分综合分析。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审理查明,被告黄兆佳与被告林淑贞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被告黄兆佳的父亲。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向案外人郜红红、罗大泉购买位于顺德区都汇豪庭5座4F房产及139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根据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两处房产成交价款分别为750000元、120000元,合计870000元。其中交易定金100000元由原告名下账户直接向出售人郜红红支付,另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500000元(约定分24期清偿)支付至出售人郜红红名下。随后,两被告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想到你们的事,昨晚我一宿也没睡好。这样下去,不但你们过不好,也将耽误小孩读书。……我今明两天抽个时间,再跟黄兆佳谈一谈,目的是促成你们尽快和平离婚,这样对你们好,对小孩好,对我也是解脱。……我认为你们目前的状况,复合已无可能,……”。当天,被告黄兆佳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黄兆佳于2016年10月10日,向父亲黄流勇借款60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期付款,因借款多年未能偿还,现本人承诺:因本人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实际居住,本人承诺在两个月内出售上述房屋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父亲黄流勇的借款。”原告于诉讼中称,被告黄兆佳在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向其清偿了1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交付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主张涉案房价款600000元的支付属于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则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的一种,属平等主体之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债务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满足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实际出借的行为,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应当是双方明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发生支付涉案房产房价款的行为时是基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黄兆佳确认涉案房产购置时其处于离职状态,其与被告林淑贞并无任何的经济基础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在此种情况下,原告黄流勇明知两被告不具备“还款能力”仍自愿为两被告出资购置涉案房产,理应不具有要收回款项的心理预期,则按照常人理解,即是对两被告的赠与。原告称是碍于亲属关系以及不给两被告增加压力的考虑未要求书面确认是出借及垫付,且亲属之间一般不订立书面协议,但本院认为,恰恰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该种亲密的亲属关系更容易让两被告具有“原告出资给两被告买房”的潜意识,如原告确有出借而非赠与的本意,更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支付房款是为两被告“垫付”或是“出借”,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关于“借贷合意”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兆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否构成两被告对借贷法律关系的追认?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被告黄兆佳自愿向原告负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兆佳现对原告黄流勇要求其清偿债务59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还款计划书》出具于被告黄兆佳与被告林淑贞婚姻关系濒临破裂期间,原告亦作为中间人为两被告的离婚事宜进行谈判、磋商,可见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黄兆佳作为同一方,与被告林淑贞的利益对立,《还款计划书》仅是被告黄兆佳个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产生两被告共同对借款进行追认的法律效力,被告黄兆佳个人自愿负债的行为亦非基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共同利益的需要,故该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所负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淑贞无需对被告黄兆佳的自愿负债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兆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流勇支付款项59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兆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晓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