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佛山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民终12872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0-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钊君、冯广平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钊君,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平,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立,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梁燕燕,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钊君因与被上诉人冯广平以及原审被告梁燕燕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钊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广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冯广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金地九珑壁小区)2区二座2604房(以下简称2604房)的最后一期还贷金额为372268.34元,其中12268.34元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36万元为刘钊君向朋友钟小茶借款还贷。针对这一事实,刘钊君提供了钟小茶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冯广平也未就上述证据举出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回避这一关键证据,既不确认、也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直接将最后一期还贷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滥用“推定”,判决内容自相矛盾。根据一审判决中的计算,2604房出售所得93万元款项中669666.2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占比72%,260333.73元为刘钊君个人财产,占比28%。而后,一审判决直接推定支付佛山市顺德区房(以下简称T08房)首付款所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款项。购买T08房时,刘钊君与梁燕燕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并未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通过回溯计算,才认定了上述72:28的比例。在彼时夫妻财产未分割的前提下,一审法官作出上述推定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判决指出,离婚后梁燕燕未承担T08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故其不享有该部分出资额相对应的权利。但判决结果却是梁燕燕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显然是自相矛盾。三、离婚协议被撤销后,刘钊君与梁燕燕应有权自行选择财产分割的方式。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债权人申请代位析产,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申请人必须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2.被执行人除了共有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和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但冯广平在本案诉讼前,并未要求刘钊君与梁燕燕进行协议析产。由上述规定可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被法院撤销后,关于婚内财产的分割仍属于婚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刘钊君与梁燕燕仍可就房产的析产进行协议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是离婚时夫妻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刘钊君与梁燕燕的离婚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离婚分割针对的是当时的财产价值。(2018)粤0605民初25099号和(2019)粤06民终9271号判决撤销离婚协议后,原分割行为自始无效,即自行为发生时无效。那么只要客观条件允许,就应当针对原行为的发生时间重新作出新的行为,所以应当基于当时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而不应当针对时隔多年后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在上述前提下,刘钊君愿就财产分割问题与梁燕燕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四、夫妻间的财产权利与债权人债权属平等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2018)粤0605民初25099号判决和(2019)粤06民终9271号判决的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律条文保护债务人“合理”行使的民事权利,只有不合理地转移财产,其行为方能被撤销。本案中,出售2604房所得中夫妻共有金额为247477.38元,加上夫妻共同还贷18931.07元,合计266408.45元,平均分配的话,梁燕燕个人财产为133204.22元,在93万元卖房款中的占比为14.32%。梁燕燕个人财产在待分割财产中占如此低的比例,再考虑孩子由刘钊君抚养,将房产分割给刘钊君完全是梁燕燕处置个人财产的合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子女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就分配共同财产要求适当倾斜,这种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在权利属性上是平等的,在清偿顺序上两者并无差异。因此,在债权人请求析产的案件中,同样应当适用婚姻法中财产分割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五、T08房的价值变化风险由刘钊君承担,增值收益由梁燕燕享有,违背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后梁燕燕未承担T08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从结果上看,T08房的价值是上涨的,但在过程中,却是刘钊君独自承受了房产价格波动的风险及持有房产的全部成本。在刘钊君、梁燕燕两人离婚已经过六年,房产价值已经大幅上涨的情况下,由不承担风险、不承担义务的一方即梁燕燕坐享房产增值带来的收益有违公平原则。对冯广平一方来说更是如此,冯广平自称2013年就向梁燕燕出借款项,期间数年时间均怠于行使权利,2017年才起诉梁燕燕索要借款。冯广平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坐享所谓债务人财产增值而带来的收益,同样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冯广平辩称:一、刘钊君认为其向钟小茶借款属于本案关键性问题,一审判决回避了关键证据。冯广平认为刘钊君借款与否跟本案不存在关系,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刘钊君所称的错误。刘钊君与梁燕燕购买T08房是先出售两人共有的2604房为前提,2604房一直都由刘钊君与梁燕燕共同居住,房屋的贷款均是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2604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的,相应的出卖款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出售2604房所获的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钊君在一审时举证了钟小茶证明、钟小茶银行流水、企业信息,意图证明其是向钟小茶借款36万元。但是钟小茶银行流水仅显示有取款8万元,与刘钊君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而钟小茶所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中宏业汽配用品经营部仅仅是注册资金为3万元的个体户,根本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更何况该个体经营户已经在2014年4月16日核准注销,与刘钊君主张的2014年12月借款存在矛盾。刘钊君一审时举证的钟小茶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钟小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而且刘钊君是公务员,梁燕燕和其家人都是经商的,夫妻二人完全有能力支付贷款,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所以刘钊君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就算刘钊君真的向钟小茶借款36万元,该借款也仅是夫妻共同债务,若刘钊君对该债务存在异议可以径行向梁燕燕主张,与本案无关。二、刘钊君出售2604房所得的93万元价款中的669666.27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刘钊君无法证明夫妻双方已经明确对93万元进行析产的情况下,双方用上述款项购买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已经对于出售2604房所得93万元中的财产份额和归属审理清楚,若刘钊君主张购买T08房所支付的55万元首付款是用其个人财产所支付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刘钊君从收到2604房91万元尾款到支付T08房55万元首付款之间仅间隔7天时间,刘钊君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是用其他款项支付T08房首付款,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推定刘钊君是用出售2604房所得的93万元购房,完全正确。刘钊君所收到的93万元2604房出售款中有668666.27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刘钊君个人财产及增值部分仅260333.73元,是完全不足以支付T08房55万元首付款的,一审法院推定该购房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完全正确。况且在刘钊君购得T08房后,刘钊君与梁燕燕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三期银行贷款,在T08房是以夫妻共同居住为目的且共同出资购买、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显然T08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梁燕燕拥有T08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刘钊君所称的自行矛盾的情形。三、刘钊君称其有权与梁燕燕自行选择财产分割的方式完全是错误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刘钊君与梁燕燕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T08房的约定已经在(2018)粤0605民初25009号、(2019)粤06民终9271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若刘钊君再与梁燕燕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需经债权人认可和法院认定,故根本不存在刘钊君所称的其可以随时、随意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四、刘钊君所称的其夫妻财产权与债权人债权属于平等民事权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刘钊君认为出售2604房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金额为247477.38元,加上T08房共同还贷的18931.07元合计266408.45元,平均分配后梁燕燕个人财产为133204.22元,占93万中的14.32%,刘钊君的上述计算方式完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计算出2604房出售款中夫妻共同财产为669666.27元,并不是刘钊君所说的247477.38元,刘钊君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相互抵销。其次,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并不是离婚诉讼案件,刘钊君与梁燕燕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因其协议离婚而处理完毕。刘钊君不能突破本案的法律关系而沿用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法律规定,故刘钊君所主张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错误的。最后,刘钊君认为梁燕燕将房屋处置给刘钊君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中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冯广平认为,关于梁燕燕对T08房的处置行为是否合理合法,(2018)粤0605民初25099号判决和(2019)粤06民终9271号判决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定,现刘钊君仅是在颠倒黑白提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五、刘钊君认为T08房的价值变化风险由刘钊君承担,增值收益由梁燕燕享有属于违背公平原则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首先,刘钊君称冯广平怠于向梁燕燕行使权利是完全错误的。冯广平出借借款后,一直都有通过各种方式向梁燕燕追讨债务,但梁燕燕恶意逃避债务,一直通过逃跑、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承担责任。冯广平无奈最终向一审法院起诉梁燕燕、刘钊君要求偿还借款,刘钊君所称的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反而是刘钊君和梁燕燕在2015年以离婚的名义擅自处置T08房,恶意逃避债务阻碍冯广平实现债权。其次,刘钊君所称的价值变化风险和增值收益并不存在,该房屋属于刘钊君与梁燕燕共同共有,价值变化风险和增值收益均是由刘钊君与梁燕燕共同承担。刘钊君现在是单方面认为该房屋房价波动风险由其承担,实际上是其单方认为该房屋属于其所有,不愿意承认其与梁燕燕通过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的事实。最后,刘钊君与梁燕燕在2015年通过协议离婚擅自处置了T08房,冯广平在知道其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后已经马上提起撤销之诉。现在刘钊君又要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阻碍冯广平实现债权,对冯广平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钊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梁燕燕二审提交书面《说明》称:1.2604房的首付款由刘钊君父母提供,最后一期还贷中的36万元来源于刘钊君向朋友借款。2.离婚后,梁燕燕未承担T08房任何按揭款或物业费用。3.梁燕燕目前经济状况不佳,对外负有大额债务,如法院判决T08房部分份额归其所有,其也无力承担对应的银行按揭。

一审原告诉称

冯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梁燕燕对T08房财产(房产、装修、家具、物业、家用电器)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冯广平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由刘钊君、梁燕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刘钊君、梁燕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冯广平起诉梁燕燕、刘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605民初137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梁燕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广平归还借款本金797530.89元及利息(利息以797530.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冯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梁燕燕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9507.76元。冯广平、梁燕燕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民终4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冯广平诉刘钊君、梁燕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2509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梁燕燕与刘钊君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关于将T08房财产(包括房产、装修、家具、物业、家用电器)归刘钊君所有的约定。刘钊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6民终92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刘钊君与梁燕燕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协议自愿离婚,并于同日签订如下内容的离婚协议书:……三、夫妻婚前财产的归属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男方现有住房T08房一套。该房为男方使用婚前财产独自出资购买(包括房产、装修、家具、物业、家用电器),该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双方现有交通工具小汽车三辆(粤EU××**、粤EB××**、粤EC××**)。其中,粤EU××**为男方独立购买,归男方所有;粤EB××**、粤EC××**为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双方各自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四、夫妻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归各自所有,除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外的债务,由债务人一方自行承担。2.2009年1月17日,刘钊君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2604房,购房价款681251元,首期款211251元,贷款金额47万元。刘钊君于2009年12月23日就该房屋办理权属证明。2014年12月15日,刘钊君与案外人卢倩映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钊君将2604房出售给卢倩映,作价93万元。刘钊君于当天收到卢倩映转账支付的2万元定金,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购房尾款91万元。2014年12月20日,刘钊君与陈丽、罗海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钊君向陈丽、罗海明购买T08房,成交价150万元。刘钊君于2014年12月20日向罗海明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首期款55万元。刘钊君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93万元,该款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至刘钊君的账户内,同日划出。另查1,婚前,刘钊君清偿2604房银行按揭贷款共10735.29元(2073.12元+2887.39元+2887.39元+2887.39元),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清偿2604房银行按揭贷款共571023.69元(2887.39元/期×20期+2961.41元/期×12期+3062.66元/期×12期+2987.77元/期×23期+2014年12月19日372268.34元)。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清偿了三期T08房银行按揭贷款共18931.07元(2015年3月15日6421.57元+2015年4月15日6254.75元+2015年5月15日6254.75元)。另查2,2020年8月14日,冯广平与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冯广平聘请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为其与梁燕燕、刘钊君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冯广平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2万元。另核实,T08房于2015年2月4日登记于刘钊君名下,登记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该房抵押情况:2015年2月4日登记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8号,为一般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9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40年1月28日。查封等限制情况:2018年9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粤0606民初13919号文查封了该房屋,限制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2020)粤0606执恢1634号文轮候查封了该房屋梁燕燕所享有的份额。一审庭审中,刘钊君陈述,T08房购买至今,一直由其自住。自与梁燕燕离婚后至今,T08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其清偿。梁燕燕确认T08房购买至今一直由刘钊君自住,自两人离婚后,梁燕燕没有支付过T08房的银行按揭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本案中,涉案2604房虽为刘钊君在其与梁燕燕登记结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产存在银行按揭贷款且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核算,2604房出售所得款项中,669666.27元[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571023.69元÷购房总支出(211251元+10735.29元+571023.69元)×房屋出售价93万元]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即夫妻共同财产;260333.73元[婚前首期款及婚前还贷支付的款项221986.29元(211251元+10735.29元)÷购房总支出(211251元+10735.29元+571023.69元)×房屋出售价93万元]为刘钊君婚前个人财产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即刘钊君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刘钊君于2014年12月15日出售2604房,于当天收到购房人支付的2万元定金,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购房尾款91万元。期间,刘钊君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T08房的购买合同,于当天支付2万元定金,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首期款55万元。据此可推定刘钊君购买T08房所用资金应为出售2604房所得款项。如上文所述,出售2604房所得款项中,部分为刘钊君个人财产,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购买T08房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出售2604房所得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金额足以支付购买T08房首付55万元的情况下,可推定购买T08房所用资金为出售2604房所得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款项,故T08房为刘钊君、梁燕燕夫妻共同财产。刘钊君虽然辩称购买T08房所用资金为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两人在出售2604房不足半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出售所得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作分割处理,不符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梁燕燕与刘钊君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T08房(包括房产、装修、家具、物业、家用电器)归刘钊君所有,但该约定已被(2019)粤06民终9271号民事判决撤销,故T08房(包括房产、装修、家具、物业、家用电器)为双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冯广平请求确认梁燕燕对T08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内的装修、家具、物业、家用电器等,由于双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所指,且梁燕燕与刘钊君两人自2015年离婚至今也已六年,离婚协议书中所称的装修、家具、物业、家用电器等是否还在也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需要指出的是,自2015年5月29日离婚后,梁燕燕并未承担T08房银行按揭贷款,故其不享有该部分出资款相对应的权利。冯广平请求梁燕燕、刘钊君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梁燕燕享有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不动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冯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冯广平已预交,其中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交纳775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4450元),由冯广平负担290元,梁燕燕、刘钊君各负担5955元,梁燕燕、刘钊君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冯广平,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除(2017)粤0605民初13779号案立案受理时间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7)粤0605民初13779号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17年9月6日。
另查明二,截至刘钊君与梁燕燕离婚之时,T08房按揭贷款尚余本金926229.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刘钊君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2604房出售所得款的权属问题。经审查,涉案2604房虽为刘钊君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产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和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刘钊君与梁燕燕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得当。刘钊君上诉主张2604房最后一期还贷金额中的36万元源自其向案外人钟小茶所借款项,但刘钊君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小茶向刘钊君出借并交付了36万元且借款均用于2604房还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刘钊君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T08房的析产问题。经审查,T08房虽登记在刘钊君名下,但购买于刘钊君与梁燕燕婚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所需的定金2万元、首付款55万元、三期银行按揭还贷款18931.07元,故T08房为刘钊君与梁燕燕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离婚后二人各占T08房产权具体多少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权责相当原则,应结合双方对T08房未还按揭贷款的责任范围加以认定。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刘钊君与梁燕燕离婚之时,T08房按揭贷款尚余本金926229.21元未偿还;而自离婚后,梁燕燕并未承担T08房银行按揭还贷责任,且在诉讼中表态其经济状况也无力负担继续还贷。经核算,梁燕燕在T08房购房款中的出资比例为[2万+55万+(93万-926229.21元)]÷2÷150万=19.1%,故其对T08房享有的产权份额相对应为19.1%。换言之,T08房产权余下的80.9%份额应由刘钊君享有。一审法院对于T08房的析产比例处理欠妥,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相应改判。
综上,刘钊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二审基于新事实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梁燕燕享有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不动产的19.1%产权份额;
三、驳回冯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冯广平已预交),由冯广平负担4660.4元,梁燕燕负担3769.8元,刘钊君负担3769.8元,梁燕燕、刘钊君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冯广平,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刘钊君负担2845.9元,冯广平负担46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唐铭焕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涵玉
书记员 陈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