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6民终13602号
李靖雯、祖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靖雯,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林,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巧华,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堃,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岚,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靖雯因与被上诉人祖巧华、黄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靖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祖巧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祖巧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祖巧华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祖巧华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靖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赠与关系的成立”显然是本末倒置的判断。一审法院将祖巧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李靖雯,明显违背了证明原则,选择性适用判断标准,违反了司法裁判的中立性。一审法院在祖巧华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滥用裁量权,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二是贷款人已经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中,祖巧华仅仅提供了款项交付的证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事实判断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关于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高度概然性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看。在(2019)粤0604民初348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黄堃称与李靖雯的家庭氛围和谐,婚后主动让祖巧华向李靖雯账户转账房产的首付款项并以李靖雯名义购买,并主动提出把房产登记在李靖雯的名下。上述陈述可以证明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赠与而不是借贷。而且该案生效后至李靖雯再次提起诉讼之前,祖巧华和黄堃均没有提出该款项是借贷的主张。但是在(2020)粤0604民初22059号案中,黄堃主张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黄堃又主张该债务是李靖雯的个人债务。黄堃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陈述,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而祖巧华在本案中陈述自己每月收入几千元,也与其在(2019)粤0604民初34811号、(2020)粤0604民初22059号案中关于自己经济条件很好,收入很高的陈述不符。由此可知,祖巧华和黄堃一贯有依据诉讼需要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习惯,黄堃、祖巧华在本案中关于李靖雯与祖巧华成立借贷关系的陈述显然是虚假陈述,不应予以采信。从证据的时序看,祖巧华和黄堃在(2019)粤0604民初34811号案的陈述显然更具有可信度。该两人在(2020)粤0604民初22059号案中为了多分财产,依据诉讼需要虚构了借贷关系。综上,从高度盖然性判断,祖巧华主张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存在。2.从日常经验法则的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认证证据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使认证结果尽可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违背。李靖雯、黄堃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李靖雯名下,而黄堃作为该房屋共同的按揭贷款人,这种家庭重大财产处分按照生活常理应该经过了男女双方和其家庭的充分协商。因此李靖雯主张因为结婚时男方关于婚前房屋加名的许诺没有兑现,故男方家庭出资首付另行购买房屋作为补偿的事实是可信的,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祖巧华主张是借贷,但是没有借贷凭证和相关的证据证实。且祖巧华在转账单附言中也没有注明是借贷。多年以来一直到李靖雯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期间和判决生效之后,祖巧华均未提出借贷的主张,明显违反了日常生活常理。综上,从社会习俗和本案的具体事实来看,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可以证实,祖巧华转款时的意思表示和购房之后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形,属于对子女的赠与。(三)裁判法律依据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祖巧华的转账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出资”概念。祖巧华转账时并没有与李靖雯和黄堃作出任何约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以自己的主观判断否认司法解释的确定性规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祖巧华和黄堃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构成利益冲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靖雯的异议,属于程序违法。黄堃与李靖雯离婚诉讼中的代理律师董静,在本案中作为祖巧华的代理律师显然构成了利益冲突。本案中黄堃代理律师李倩岚与董静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也构成了利益冲突。黄堃在本案中虽然是第三人地位,但是其法律利益与李靖雯是一致的。所以董静和李倩岚的代理均具有利益冲突,也证实了祖巧华和黄堃恶意串通的高度盖然性。(二)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黄堃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李靖雯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黄堃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是未获得一审法院许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堃为第三人到案。本案祖巧华主张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李靖雯和黄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是用于家庭购房,该房屋也在生效判决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黄堃应当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一审法院没有对黄堃的责任进行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了祖巧华的出资为李靖雯和黄堃的共同债务,且黄堃也以第三人身份出庭应诉,依法应在判决中直接判令黄堃的责任。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对黄堃的责任进行判决,反而要求李靖雯另案向黄堃追偿,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靖雯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祖巧华辩称:一、关于李靖雯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将祖巧华的证明责任违法分配给李靖雯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靖雯应对其主张双方之间为赠与法律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李靖雯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推定双方为赠与法律关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其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父母出资购房的行为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作出规定。再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条款为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赠予对象不明之时的认定依据,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且李靖雯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断出祖巧华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二、关于李靖雯认为祖巧华和黄堃存在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祖巧华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存在的问题。第一,黄堃在相关案件中均无祖巧华赠与50万元给李靖雯的陈述。即便李靖雯强行将黄堃的陈述理解为赠与的意思,也不是赠与人本人的意思表示,黄堃的陈述无绝对的参考意义。祖巧华从未表达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一审法院已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不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综上,祖巧华和黄堃在相关案件的陈述一致,意思表示没有相矛盾的地方,不存在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来看,祖巧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强,祖巧华和黄堃的陈述更符合常理,祖巧华和李靖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关于李靖雯从日常经验法则的角度判断双方为赠与法律关系的问题。李靖雯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社会生活常见的现象,从而推断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属于赠与行为。祖巧华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赠与,也可以是借款购买。子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子女无经济实力满足购买房屋需求,父母暂时资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不能据此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的结论。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且,近些年类似案件越来越多,从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判要旨来看,都是支持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予关系。四、关于李靖雯认为祖巧华与黄堃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构成利益冲突的问题。董静律师代理黄堃与李靖雯的离婚诉讼案件已结案过半年,不构成利益冲突。祖巧华与黄堃在本案中不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即使构成利益冲突,董静律师、李倩岚律师已与当事人协商豁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黄堃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对黄堃的责任进行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黄堃为第三人。在本案中,祖巧华一直认为案涉债务属于李靖雯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祖巧华明确案涉债务由李靖雯一人承担,未要求黄堃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是祖巧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使法院追加了第三人,祖巧华也同意追加,法院不主动对第三人的责任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二、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黄堃可以不被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即使案涉债务属于黄堃与李靖雯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堃对该债务的承担是有明确的责任比例的,且祖巧华选择只起诉李靖雯。本案之诉具有可分性,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权利。三、黄堃认为本案债务属于李靖雯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黄堃对于李靖雯向祖巧华借款50万元的整个过程都不太清晰,以上情况黄堃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得到了解。李靖雯提出和接受借款时,黄堃是不知情的,即李靖雯借款并非基于其与黄堃的共同意思表示。2.李靖雯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0万元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靖雯个人承担,与黄堃无关。四、黄堃与祖巧华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不构成利益冲突。黄堃与祖巧华在本案中不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且黄堃的代理律师已与当事人协商豁免。
一审原告诉称
祖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靖雯立即偿还祖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向祖巧华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年利率为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靖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祖巧华系黄堃的母亲,2016年3月25日,祖巧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靖雯账户转款50万元。 另查明,李靖雯与黄堃于2016年5月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佛禅不动产第0××4号],登记在李靖雯名下,权属为单独所有。 2019年11月8日,李靖雯向一审法院起诉黄堃离婚纠纷一案[(2019)粤0604民初34811号],黄堃在该案答辩称“……婚生女儿出生后,黄堃婚后于2016年3月购买了绿地璀璨家园八座1103房,且由黄堃母亲出资50万给李靖雯去支付房屋首付款,在办理产权证时,黄堃家庭一致同意让李靖雯个人作为房屋产权证的公示产权人,可看出黄堃家庭对李靖雯如女儿般对待,疼爱有加……”,并提交涉案50万元转款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证明内容陈述为“证明:①黄堃在婚后为了照顾女方感受,主动让黄堃妈妈向女方账户转账房子的首付款项以李靖雯名义购买,并主动提出把房子登记在李靖雯名下,处处维护李靖雯的感受,由此看出黄堃父母将李靖雯视为己出,黄堃也一直配合李靖雯承担房屋按揭贷款的责任,黄堃及黄堃父母都为黄堃、李靖雯的家庭及照顾李靖雯方面付出了很多的爱与金钱……”,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靖雯的诉讼请求。 2020年7月24日,李靖雯向一审法院起诉黄堃离婚纠纷一案[(2020)粤0604民初22057号],黄堃在该案答辩称“……婚后购房首付款50万元是由黄堃母亲资助,属于黄堃母亲对黄堃、李靖雯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亦提交涉案50万元转款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证明内容陈述为“拟证明黄堃母亲祖巧华在黄堃、李靖雯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向夫妻双方出借50万元的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该50万元的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该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堃、李靖雯均应清偿该债务”,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我母亲出借的房屋首付款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少由我们每人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为,黄堃提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50万元系黄堃母亲出借给李靖雯、黄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靖雯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黄堃提出的上述债务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并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靖雯与黄堃离婚;二、婚生女儿黄诗涵由李靖雯携带抚养,黄堃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女儿黄诗涵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黄诗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黄堃可于每周周六早上9:00时到李靖雯住处接走女儿黄诗涵到黄堃住处居住一晚,黄堃应于每周周日上午9:00时将女儿黄诗涵送回李靖雯住处,并且,黄堃可于每年寒假放假当天(具体以女儿所在教育机构公布的放假时间为准)携带女儿黄诗涵同住15天,可于每年暑假放假当天(具体以女儿所在教育机构公布的放假时间为准)携带女儿黄诗涵同住30天,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李靖雯、黄堃双方另行协商;四、李靖雯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北二街12号八座1103房[粤(2018)佛禅不动产权第0××4号]归黄堃所有,该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黄堃承担,李靖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黄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五、黄堃名下的粤EJ××**别克牌小型轿车归黄堃所有;六、黄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靖雯支付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947741.58元;七、李靖雯与黄堃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八、驳回李靖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黄堃的诉讼请求。黄堃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堃与李靖雯离婚;二、婚生女儿黄诗涵由黄堃携带抚养,李靖雯应自双方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黄堃支付黄诗涵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李靖雯可于每周周六上午9时到黄堃住处接走黄诗涵至其住处居住一晚,并于次日上午9时将黄诗涵送回至黄堃的住处。李靖雯可于每年寒假放假当天(具体以教育机构公布的放假时间为准)携带黄诗涵同住15天,可于每年暑假放假当天(具体以教育机构公布的放假时间为准)携带黄诗涵同住30天,具体探望细节由双方另行协商;四、李靖雯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北二街12号八座1103房[粤(2018)佛禅不动产权第0××4号]归黄堃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由黄堃承担,李靖雯对黄堃办理按揭贷款还款人及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负有协助义务;五、黄堃名下的粤EJ××**别克牌小型轿车归黄堃所有;六、黄堃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7月5日内向李靖雯一次性支付上述房屋、汽车的分割折价补偿款947741.58元。如黄堃未按期足额支付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的,李靖雯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违约金;七、李靖雯应将上述黄诗涵的抚养费转账支付至黄堃名下银行账户(开户人:黄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账号:6228********)。黄堃应将上述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转账支付至李靖雯名下银行账户(开户人:李靖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账号:6228********);八、李靖雯与黄堃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九、一审案件诉讼费、财产分割费由李靖雯负担,二审诉讼费由黄堃负担;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确认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祖巧华本人陈述:我现在退休,每个月退休工资3000元左右,我向李靖雯转款的时候已经买断工龄不上班,之前领的退休工资是每月两千多元。2016年3月25日转款50万元到李靖雯账户是因为当时3月10号我从湖北老家过来佛山,李靖雯说要借一笔50万元的钱,我觉得是家里人,我在佛山待了十几天后回去老家在银行柜台转给她。刚开始说是要一笔50万元,我没有过问,她没有说是用于什么,转给李靖雯之后才知道是用于买房,李靖雯找我借款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就我们两个人,没有说借多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刚开始黄堃并不知道,借钱的时候没有跟黄堃说,转了款以后两个月左右我来佛山后,我就问黄堃是不是要买房子,他说是要买房,我把我给李靖雯转了50万元的事情跟黄堃说,黄堃才知道我转款给李靖雯的事情,我也才知道这笔钱是用于买房。我知道房子的产权是登记在李靖雯一人名下,当时想着结婚了,登记在谁名下都可以,没想着设防,那时候我是当李靖雯是自己人,她是家人,转款就没有备注借款,这么多年李靖雯和黄堃无向我还款,他们没有起诉离婚的时候,我就有向她追讨过,就是借给李靖雯一个人。我提供给李靖雯款项的来源于我自己的积蓄,以及找我家弟弟妹妹借了一部分。 一审庭审中,李靖雯本人陈述:祖巧华转款给我是因为在结婚的时候,说婚房(佛山市禅城区金兰北路金华园1座1002房)写上我的名字,却没有写,结婚那时候一分钱都没有出资,什么都没有,祖巧华良心过意不去才说赠与我50万元购买绿地璀璨家园8座1103房的首付款,从来都没有说过借款,而且在2015年12月底我与黄堃一同去绿地璀璨家园营销中心看房,2016年3月交付3万元定金,还有在2016年3月一同交付首付款,整个购房过程都是我和黄堃两个人一同进行处理的,包括看房、订房等等,黄堃的同事都是清楚的。整个购房过程双方父母都在湖北,没有实际参与,都知道这个事情,都是认同我们去买房的。这些年祖巧华从来都没有催讨过涉案款项,我和黄堃没有向祖巧华还款。当时是跟黄堃一起去看房子,双方父母一致认同,祖巧华打了首付款50万元给我,用于购置新房。祖巧华说因为婚房是二手房,比较小,有了孩子,能有更好的环境,所以赠与我50万元首付款来购置新房,当时我和黄堃、祖巧华三个人都在场,双方父母都知道这个事情。没有新房之前,也有家庭的矛盾,我也提出过离婚,这笔50万元款项,也是为了不让我提出离婚,堵住我的嘴来赠与给我的。 一审庭审中,黄堃本人陈述:15年12月我是没有去过营销中心,绿地璀璨花园别人说不错,我和李靖雯是在16年3月份一起去看过,此前是李靖雯和她朋友去看过,看过以后在3月份定下来交了定金,我是签了合同的时候才知道李靖雯找我母亲借了50万元这个事情,签合同是在2016年3月底左右,是李靖雯用她的卡付的首付。家里的财政是李靖雯管的,签合同的时候我就问首付款家里有那么多吗,她就说起是找我妈妈借了50万元,看房的时候李靖雯妈妈是在的,我妈妈也专门过来看过房,看房的时候不确定是不是4个人一起去,反正都是有去看过房的,我不清楚我父亲和李靖雯的父亲是否清楚这个买房事情。此前在离婚案件中陈述是主动让我妈妈转款50万元给李靖雯支付房子的首付款,并以李靖雯名义购买,且主动将房子登记在李靖雯名下,本案陈述是后来才知道这50万元是用于买房的首付款,是因为当时的这个陈述是19年离婚案件中我的答辩状中的,答辩状是我律师代为起草的,对于当时借款的情况不是很清楚,时间有点久,记得不是很清楚。我母亲跟李靖雯没有跟我说借款的细节,也没有说是谁还款。这几年我母亲有跟我说过她曾跟李靖雯口头问过什么时候还这笔款,从她开始起诉我离婚纠纷后,我母亲正式向李靖雯口头催讨款。那时候是一家人,那时候没想着离婚,我也比较怕麻烦,所以购房合同是李靖雯一个人签的,产权证也是办到李靖雯一个人名下,但是贷款是我们两个人一起贷的,而且是婚后财产,也是我们一起还贷的。我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曾提出涉案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提出是李靖雯一人的债务,因为是李靖雯向我妈所借的,是我妈向李靖雯出借的,我现在认为是李靖雯一个人的债务。那时候借款和购房是有时间差的,我不确定借款是否用于购房。 祖巧华、李靖雯、黄堃共同确认:涉案50万元是用于绿地璀璨家园8座1103房的首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祖巧华、李靖雯、黄堃各方均确认祖巧华于2016年3月25日转到李靖雯账户的5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涉案1103房的首付款,现祖巧华主张涉案50万元为其向李靖雯一人出借的款项,要求李靖雯偿还。李靖雯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抗辩提出涉案50万元属于祖巧华对其个人的赠与,属于李靖雯与黄堃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归还。对此,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本案中,李靖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赠与关系的成立;其次,本案中,祖巧华在转款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黄堃在其与李靖雯第二次离婚诉讼同意离婚的同时亦提出涉案1103房的首付款为其母亲即祖巧华出资,并确认该款属于黄堃与李靖雯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祖巧华将款项转入李靖雯账户且清楚知悉房屋登记在李靖雯名下,李靖雯亦不能据此单方推断涉案转款为赠与;再次,父母无继续负担成年子女生活的法定义务,在购买房屋等大宗财产时父母用自身积蓄给予出资帮助,甚至举债出资帮助是常有的事,子女亦不能理所应当地认为父母的出资即为赠与,在李靖雯未举证证实赠与关系成立的情况下,祖巧华对李靖雯与黄堃购房出资的首付款应视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再次,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具体到本案中,涉案1103房屋已由黄堃和李靖雯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黄堃和李靖雯已享有涉案房屋所带来的包括增值部分的相应权益,现祖巧华主张返还涉案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本案,祖巧华网上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应以此为利息起算点,祖巧华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最后,祖巧华主张涉案50万元系出借给李靖雯一人,应由其一人偿还,黄堃在本案中亦陈述涉案50万元属于李靖雯的个人债务,应由李靖雯一人偿还,而黄堃在其与李靖雯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陈述涉案50万元属于黄堃与李靖雯的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李靖雯与黄堃第一次离婚诉讼时黄堃的答辩意见、举证意见等的陈述可知,黄堃对祖巧华将涉案款项转入李靖雯账户用于支付涉案1103房的首期款的事实清楚知悉,涉案1103房屋亦已作为黄堃及李靖雯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分割,涉案款项系用于黄堃与李靖雯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0万元及该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属于黄堃及李靖雯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堃和李靖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祖巧华向其中一方李靖雯主张还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靖雯还款后可就黄堃应承担部分向黄堃另行追偿。祖巧华与黄堃在本案中关于涉案50万元系李靖雯一人所借,应由其一人偿还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靖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祖巧华偿还50万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祖巧华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祖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李靖雯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李靖雯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争议焦点为祖巧华与李靖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祖巧华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二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祖巧华仅提交了转款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至于借贷合意,祖巧华仅有其本人与其儿子黄堃的陈述认为祖巧华与李靖雯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但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祖巧华本人与黄堃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祖巧华承担。其次,在父母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一方面,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另一方面,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购房为赠与的可能性通常高于借贷。具体到本案中,李靖雯没有向祖巧华出具借条,祖巧华在转账支付案涉款项时也未明确表示是赠与。因此,对于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即祖巧华本人承担不利后果。最后,虽然黄堃在诉讼中也认可案涉款项是借款,但是以案涉债务属李靖雯个人债务为前提的,另基于祖巧华与黄堃之间是母子关系,加之黄堃的本案陈述与其在与李靖雯离婚纠纷案中的陈述明显冲突且未能合理解释。因此,对黄堃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祖巧华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李靖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李靖雯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靖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祖巧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祖巧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祖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唐铭焕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涵玉 书记员 陈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