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06民终3451号
吴志钊、吴泽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钊,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球,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影红,吴志钊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升,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婷,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冀,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志钊因与被上诉人吴泽升、杨凤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志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吴志钊的全部诉请;2.由吴泽升、杨凤婷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借贷合意问题。一审判决忽略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未考虑父子之间一般不可能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情形。吴志钊本着诚信原则主张债权,一审反而认定其存在增加吴泽升、杨凤婷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明显是对吴志钊良好品行及人格的否定。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而房价高企,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以此认定为理所当然,更不符合法律倡导的社会道德。父母对成年子女已不负有法定的供养义务,其为子女出资购房,除明示为赠与外,应认定为临时性的出借款项,子女应负偿还义务。吴志钊与吴泽升、杨凤婷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据,但不能由此否定吴泽升、杨凤婷的还款义务。吴志钊花费毕生积蓄用于吴泽升、杨凤婷的购房,即使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亦应对吴志钊的诉请予以支持。2.案涉款项来源于吴志钊的事实已由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杨凤婷此前的离婚诉讼中也确认吴志钊或吴影红支付的购房款是对夫妻的共同赠与,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并不存在异议。吴志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证明案涉款项来源于南海万正塑料厂,该工厂是吴志钊个人多年经营的企业,不存在其他人共同经营的情形。因吴志钊年事已高,其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而将经营资金交由吴影红代为保管,吴影红的案涉账户与其其他账户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的财务混同。吴志钊委托吴影红代管资金、支付经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予以否定明显缺乏依据。3.吴影红的涉案银行卡始终由其自行持有,吴志钊从未持有或使用过该银行卡。经吴志钊咨询银行,为避免产生纷争,吴泽升在案涉69万元刷卡单上予以签名,该行为是为确认吴泽升向吴志钊借取69万元首付款。二、一审判决将吴志钊增加诉讼请求行为认定为“增加共同债务的目的”明显错误。1.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其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2.吴志钊虽在吴泽升、杨凤婷之间的离婚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其在两案中的法律地位及陈述意见的法律效力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影响吴志钊的本案债权。吴泽升借取30万元后实际用途,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杨凤婷辩称:一、本案系因杨凤婷与吴泽升之间的离婚案件而引发,除吴泽升的自认外,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志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吴志钊与吴影红、吴泽升之间始终是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所开办的两个工商个体户系由吴志钊、吴泽升共同经营,所得收入属于家庭共有并共同使用支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吴志钊等家庭成员的银行账户之间明显存在资金混同,无证据证明案涉资金是吴志钊的个人财产且与吴泽升的还贷资金具有同一性。三、吴泽升在离婚诉讼案中为争取子女抚养权而明确自认其具有稳定且高额的经济收入,其在本案中又陈述收入低微,明显存在前后不一。吴影红自称在公证处工作,如涉案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其理应会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以证明借贷合意。吴志钊、吴泽升基于对离婚诉讼的不甘而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杨凤婷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 吴泽升对吴志钊的上诉主张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吴志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泽升、杨凤婷返还借款本金1737635.7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737635.7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吴泽升、杨凤婷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志钊与吴泽升是父子关系。个体工商户万正泡沫厂于2009年9月8日登记成立,吴志钊为登记经营者。社保缴费证明显示吴泽升从2010年4月份起一直在万正泡沫厂参投社会保险。吴泽升作为登记经营者于2017年6月14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沃乐经营部。 吴泽升与杨凤婷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杨凤婷于2019年3月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离婚,该院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6月,杨凤婷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并认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房(以下简称1402房)及D1-162号、D1-163号地下室车位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各占50%的比例进行了分割处理。 2021年7月6日,吴志钊以吴泽升、杨凤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借款用于购房、供房、支付房屋税费及购买车位、车位还贷和投资股票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泽升、杨凤婷还本付息。法院经诉前调解未果后,于8月10日立案。 根据银行账户流水及离婚判决认定的事实,1402房的定金5万元和首期款69万元由吴志钊之女吴影红名下尾号为6818南海农商银行账户刷卡支付。吴志钊提交的69万元刷卡单显示,持卡人处由吴泽升签名确认。6818账户另于2014年12月29日向吴泽升尾号为1615的银行账户转入了30万元,又于2015年3月23日为吴泽升刷卡支付了14万元购买车位款。吴志钊主张2014年12月29日的30万元是其出借给吴泽升、杨凤婷,部分用于投资股票,其余用于分期归还上述车位贷款。6818的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2月29日转给吴泽升的30万元来源于当天吴影红尾号为8868的银行账户。8868账户在上述30万元转款前后一直有现金存取款的记录,亦曾直接转账给佛山市启腾泡沫包装有限公司14168元;之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转账了6万元给吴泽升,2015年9月24日转账了2000元给吴志钊。 6818银行账户在2015年2月12日刷卡支付69万元购房首期款前,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了吴泽升转入的5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了吴志钊转入的59000元和8万元;之后该账户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了吴泽升转入6万元,2015年3月23日刷卡支付了14万元上述购买车位款;2018年10月22日,6818账户收到吴泽升转入15000元,2020年6月16日又向吴志钊转出了4万元。吴泽升名下尾号为1615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2月29日收到吴影红账户转入的上述30万元后,于2015年1月5日全部转入了股票投资账户。吴泽升的1615账户另于2016年12月17日支出了55135.72元购房税费。 吴志钊提交万正泡沫厂尾号为2187的银行账户显示,该厂账户在2013年3月起一直存在大量的现金取款记录,其余交易记录主要是与其他企业(如佛山市南海港裕家政服务部、佛山市启腾泡沫包装有限公司)的公账或来自于票据交换。吴泽升尾号为5374的银行账户则相应一直存在大量的现金存款,期间也与吴影红、邓六妹、佛山市南海港裕家政服务部存在资金往来。吴志钊主张5374账户在2015年3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现金存入合计582000元中的248500元是吴泽升向吴志钊借款用于供房。吴泽升尾号为9692的供房账户另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收到吴志钊本人或吴志钊转账给吴影红,再由吴影红转入吴泽升上述账户的款项合计254000元。 以上合计1737635.72元,吴志钊主张均是吴泽升、杨凤婷向其借款,因其资金交由吴影红管理,故大部分款项通过委托吴影红的银行账户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志钊与吴泽升为父子关系,吴泽升与杨凤婷原为夫妻关系。吴志钊在吴泽升、杨凤婷诉讼离婚后以其二人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用于购房、供房、支付房屋税费及购买车位、车位还贷和投资股票等理由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但除吴泽升自认外,未能提交双方就所涉款项当时确实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案证据显示,涉案1402房的定金、首期款及部分车位款虽然来源于吴影红的银行账户,但吴影红的银行账户与吴志钊、吴泽升的银行账户之间一直存在资金的相互往来,甚至吴影红账户支付的部分款项明显来自于吴泽升的银行账户转入。万正泡沫厂的银行账户及吴泽升、吴影红的部分银行账户虽然显示长期存在现金取款和存款的记录,但该部分账户之间的存、取款情况与吴泽升供房账户的资金情况并非一一对应吻合,无法证明吴泽升供房账户的资金确实来自于万正泡沫厂。庭审时吴泽升称其在万正泡沫厂只是做搬运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而吴影红称其在公证处工作,收入来源是公证处的工资,但吴泽升与吴影红的部分银行账户流水均有显示与万正泡沫厂的客户存在资金往来;结合吴影红的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402房首期款69万元的刷卡单持卡人处由吴泽升签名的事实,不能排除吴泽升与吴影红有共同参与万正泡沫厂的经营及存在吴泽升使用吴影红的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形,因此不能认为吴志钊所交万正泡沫厂取现的款项实际均为其个人所有。也因吴志钊与吴泽升、吴影红的银行账户资金存在混同,故吴志钊主张的从其本人及吴影红账户转给吴泽升供房账户的款项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吴志钊本人的资金。 且作为吴志钊本案主张借款的所谓受托转款人吴影红,在吴泽升、杨凤婷之间离婚诉讼中作为吴泽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吴影红与吴泽升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吴志钊本案主张的并不一致;吴志钊本案起诉主张的借款金额明显提高了,且立案后又继续增加了四十多万元的借款本金,而吴泽升对此均全部确认为借款。吴泽升称吴影红于2014年12月29日转入的30万元,其中13万元用于车位分期还贷扣取,但吴泽升的银行账户显示其收到该30万元后已全部用于投资股票;如该30万元中的13万元当时确实是借款用于购买车位,则完全没有必要再分五年期逐月还贷供车位,大可以提前还贷减少利息损失;吴志钊及吴泽升牵强将其中13万元说是用于车位还贷,目的只是为了增加吴泽升、杨凤婷的夫妻共同债务金额。 吴志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均是吴泽升、杨凤婷共同向其所借,且曾多次要求还款;吴泽升答辩亦称杨凤婷对所有借款均清楚,并曾答应与其一起写借条给吴志钊,但从杨凤婷于2019年3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至本案庭审时,吴志钊及吴泽升均未提交任何曾向杨凤婷催还本案借款及要求补写借条的证据。综上,法院对吴志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要求吴泽升、杨凤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志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9.36元,由吴志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吴志钊向本院提交(2020)粤0605民初13999号(以下简称13999号)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凤婷在该案中确认1402房购买于婚后且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首付款69万元和车位购置款14万均是吴志钊直接支付;继而证明杨凤婷在前后两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吴泽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沟通音频及相应刻制光盘1组,拟证明吴泽升根据离婚判决向杨凤婷支付241万余元财产分割款后,杨凤婷仍然发送微信进行恐吓,其个人品行存在问题。证据2.准考证1份,拟证明吴泽升未参与方正泡沫厂的经营。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杨凤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清偿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志钊起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吴泽升、杨凤婷应负还款责任,其应依法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所涉款项确已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经查,吴志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吴志钊之女吴影红名下账户曾为案涉1402房的购置而支付69万元,及吴志钊、吴影红名下账户与吴泽升名下账户之间确在较长期间内存在多笔金额不等款项的往来。本院认为,吴志钊主张其与吴泽升、杨凤婷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但杨凤婷对此予以否认。因吴志钊并未提交当事人之间出具或签订的借据、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确曾达成借贷合意,仅凭当事人之间的款项给付行为尚不足以认定该行为系基于借贷合同关系。而吴志钊二审提交的13999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而给付,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吴志钊与吴泽升、杨凤婷之间在案涉款项给付时存在的亲缘关系,不能合理排除案涉款项的给付系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吴志钊并未就其本案主张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泽升于诉讼中对吴志钊的诉请予以完全确认,属于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到吴泽升、杨凤婷于本案诉讼前已判决离婚,其二人之间存在利益的对抗与冲突,而吴泽升与吴志钊因父子关系而在本案中的实际利益一致,本院认定吴泽升自认的效力仅限于其自身而不应及于杨凤婷,故基于吴泽升的自认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的债务,杨凤婷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承上,根据吴志钊上诉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吴泽升的自认,本院认定吴泽升应向吴志钊偿还借款本金1737635.72元及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吴泽升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0226号民事判决; 二、吴泽升应向吴志钊偿还借款本金1737635.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7635.72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吴志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21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9.36元,由吴泽升负担;二审受理费20438.72元,由吴泽升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吴志钊预交受理费20438.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万民 审判员 蔡成中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