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6民终4212号
郑某、郑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燕,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曾用名陶某),女,1988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强强,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郑某1与被上诉人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郑某1、陶某共同向郑某偿还借款498222.6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郑某1、陶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郑某与郑某1往来转账498222.68元属于借款,郑某1应将上述借款归还郑某,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陶某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一、郑某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郑某1将借款用于婚后购房支出及偿还购房的月供,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1与陶某于201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于2018年6月期间购买了佛山市**镇**期**栋**房(以下简称1203房),每月中旬需要还房贷,由于收入不够买房及还房屋月供,郑某1便与郑某商量,希望郑某借款给他。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2年9月1日,郑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出借给郑某1、陶某共计543602.68元,在此期间,郑某1共还款45380元,尚欠郑某借款498222.68元。其中,1.2018年4月24日,郑某向郑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876)转账10万元,当时正是郑某1支付1203房定金的时间。2.2018年6月19日,郑某向郑某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876)账户转入7.5万元,当时正是郑某1正式购房的时间,需要支付房屋税费等费用。3.一审庭审中,郑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郑某绝大多数时候都是在每月10日左右借款给郑某1,郑某1收到郑某的借款后,随即就用于支付房屋的月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多笔转账“交易用途”栏均备注了“房贷”、“时代10-1203房贷”,例如:2019年3月8日、6月5日转账备注“交房贷”,2020年9月10日、12月9日、2021年1月-3月备注了“房贷”,2021年4月9日备注了“时代10-1203房贷”,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均备注了“房贷”,而其他时间的转账虽未备注,但金额相同、转账时间均在每月的相近日期。综上,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与转账用途的备注均清晰反映出,案涉借款用于郑某1、陶某婚后购置房屋的支出及偿还房屋月供,属于用于郑某1、陶某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债权人,郑某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郑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笔债务属于郑某1与陶某夫妻共同债务。二、如前所述,郑某作为债权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某1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其房屋贷款,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此种情况下,只要夫妻一方将其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并不要求债权人与另一方达成借款合意,亦不要求另一方对该笔债务知情或者事后追认,因此,一审法院以郑某未就该债务与陶某达成借款合意、陶某不知情、陶某事后未追认为由,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认为陶某对借款不知情,有违常理。郑某1与陶某于2018年3月结婚,2018年6月购买房屋,购房款属于家庭重大支出,两人婚后仅仅三个月,不可能积累到足够的共同财产用于购房,一审庭审中,陶某承认购买房屋时其并未出钱,因此,买房需要郑某1借钱是必然的事情,陶某声称对此不知情,有违常理。四、郑某1与案外人冼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郑某1可能将本案借款用于婚外情,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22)粤0307民初20158号(以下简称2015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郑某1是在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11日,不定期地给冼某转账1000元到10000元不等,共计121900元,上述款项往来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款毫无关系,且冼某已经偿还了上述款项。五、郑某通过支付宝向陶某转账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郑某1个人债务,违背事实。一审中,郑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郑某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给陶某20000元,一审认定该笔借款也属于郑某1个人债务,完全违背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498222.68元为郑某1、陶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某1、陶某共同向郑某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郑某的上诉,郑某1辩称,没有意见陈述。
上诉人诉称
郑某1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郑某1、陶某共同向郑某偿还借款478222.68元;2.陶某向郑某清偿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郑某12018年4月24日向郑某借款100000元,郑某将上述款项转入郑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876)后,郑某1于当日将100000元转给1203房的卖方曾林,用于支付1203房定金。二、2018年4月25日,郑某1向其母亲陈某勤借款50000元,2018年6月7日,郑某1向其母亲陈某勤借款315000元,2018年6月7日,郑某1向其父亲郑某通借款335000元。郑某1的父母将上述款项转入郑某1工商银行(尾号0988)账户后,郑某1于2018年6月12日将603000元转入自己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940),并于2018年6月20日将603000元转给1203房的卖方曾林,用于支付1203房首付款。三、2018年6月19日,郑某1将75960元从工商银行(尾号0988)账户转入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876)账户;2018年6月19日,郑某向郑某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876)账户转入75000元。2018年6月20日,郑某1用前述借款支付1203房税费,一笔106114元,一笔20948元。四、2018年8月起,1203房开始月供,每月13日还款。由于郑某1收入不够还房贷,而陶某也无钱分担月供,因此郑某1向其姐姐郑某每月借款还月供,郑某于每月13日之前将款项转至郑某1平安银行(尾号5648)账户。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郑某1每月向郑某借款2400多元,2019年2月起每月借款7000多元,偶尔会多借。自2018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10日,郑某转入郑某1平安银行账户共计315102元,全部用于偿还房贷,从未用作其他用途,郑某1平安银行(尾号5648)账户除了向郑某借款、向银行偿还房贷外,没有任何其他交易。五、郑某1与案外人冼某的往来与本案无关,郑某1自2021年5月起转账给冼某,均是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转账,并未动用从其父母郑某通、陈某勤和其姐姐郑某处借的钱,此外,冼某已于2022年8月22日、8月23日将相应款项偿还给郑某1。六、郑某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给陶某的20000元,陶某均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为陶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 针对郑某1的上诉,郑某述称,确认郑某1的上诉意见,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郑某、郑某1的上诉,陶某辩称,郑某并未与陶某、郑某1签订任何借款协议,陶某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陶某与郑某不存在借款合意。案涉借款与陶某无关。即便郑某和郑某1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也只是郑某1以个人名义向郑某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陶某的借款。就案涉款项性质,与陶某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郑某、郑某1负有证明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在郑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时,该款项性质应当视为赠与,案涉款项应为郑某对郑某1、陶某婚后的赠与。陶某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一审判决没有判决陶某需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认可一审判决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不认定为赠与。
一审原告诉称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某1、陶某共同归还借款49822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1、陶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某归还借款498222.68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某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67元(郑某已预交),由郑某1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郑某预交的4386.67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陶某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其朋友圈中所展示的购买的护肤品官网的售价截图2页,拟证明陶某平时生活消费奢侈,但不向郑某偿还借款;2.郑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页,拟证明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郑某仍每月向郑某1出借7000元用于归还房贷,目的是避免房贷一旦偿还中断,房屋将会被银行拍卖以导致郑某的债权难以实现。郑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共3页,拟证明郑某1是1203房的权利人,该房屋产权登记于2018年6月22日;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2页,拟证明郑某1将案涉2018年4月及6月期间向郑某所借的款项用于支付1203房的定金和税费;3.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1页,拟证明2018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10日,郑某转入郑某1平安银行账户共计315102元全部用于支付1203房的房贷,从未用作其他用途,该账户郑某1除了向郑某借款及向银行偿还房贷外,没有任何其他交易;4.20158号案中陶某提交的证据42页,拟证明郑某1与案外人冼某的往来与本案无关,郑某1自2021年5月起转账给案外人冼某的款项,均是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转账。陶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陶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查,郑某提交的账户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结合郑某1的自认,可认定郑某于2018年4月24日至2022年9月1日与郑某1往来转账差额为498222.68元。郑某、郑某1均上诉主张当事人之间就上述款项498222.68元存在借贷关系及陶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陶某抗辩称即使存在案涉款项的给付亦属赠与而非借贷。 对此,本院认为,郑某、郑某1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陶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因陶某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郑某、郑某1应当承担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合意及所涉款项已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并未提交借据或借款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确曾达成借贷合意,仅凭当事人之间的款项给付尚不足以认定该行为系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外,考虑到郑某与郑某1、陶某之间于案涉款项给付时客观存在的亲缘关系,及该款项给付行为发生于郑某1、陶某登记结婚后,不能合理排除款项给付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郑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及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郑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给付确基于借贷关系及陶某应负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郑某、郑某1并未就本案主张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郑某1于诉讼中对郑某的诉请予以全面确认,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且属于当事人自有民事权益的处分,故一审认定郑某1应向郑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郑某1自认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应及于陶某,本院认为,虽郑某1与陶某之间属于夫妻关系,但已生效20158号民事判决认定郑某1婚内违反公序良俗与冼某保持婚外情关系并擅自赠与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构成对陶某财产权益的侵害。另外,郑某1、陶某均确认双方之间的离婚诉讼已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处于审理过程中,可见郑某1与陶某之间客观上处于利益对抗与冲突的状态,而郑某与郑某1之间因亲缘关系在本案中的实际利益一致,故郑某1在2022年8月20日微信群及本案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应仅限于其自身而不应及于陶某,即基于郑某1自认而产生的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陶某依法无需承担清偿责任。郑某、郑某1均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郑某1、陶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申请调取郑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因与本案借贷关系及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郑某、郑某1之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773.34元,由郑某负担4386.67元(郑某已预交8773.34元),郑某1负担4386.67元(郑某1已预交8773.34元)。郑某多预交的4386.67元及郑某1多预交的4386.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温万民 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