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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6民终8017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9-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黎某华、莫某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华,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云,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虹,女,1995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藩章,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某林,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某华、莫某云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虹、原审被告黎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黎某华、莫某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黎某林、吴某虹向黎某华、莫某云偿还借款6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虹承担。二审庭审时,黎某华、莫某云变更上诉请求第1项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虹向黎某华、莫某云偿还借款62万元中的50%即31万元,并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LPR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具体表现为:1.因吴某虹提出与黎某华、莫某云分开居住才购买案涉房屋,而非黎某华、莫某云主动提出为黎某林、吴某虹购房。2.证人莫某兵的证言证实黎某华、莫某云向黎某林、吴某虹出借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3.证人卢某生的证言证实其常听到黎某华、莫某云抱怨黎某林、吴某虹一直未还款。4.黎某林出具的《借条》确认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5.莫某云一直患有尿毒症,需长期化疗。案涉借款部分来源于黎某华、莫某云的亲戚及朋友。黎某华、莫某云的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经济负担重,不可能将全部积蓄赠与黎某林、吴某虹而置老年生活于不顾。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款项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双方达成赠与及接受赠与合意,吴某虹在与黎某林离婚纠纷一案[(2022)粤0606民初29***号]及本案中均未主张黎某华、莫某云向其及黎某林赠与房屋首付款,且其称对案涉房屋首付款来源于黎某林向黎某华、莫某云的借款不知情,即其不可能与黎某华、莫某云就案涉款项达成赠与的合意,故本案各方并非赠与关系。三、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采信错误。黎某华、莫某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各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为借款。吴某虹与黎某林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3月,吴某虹称其2019年10月始与黎某林分居不属实。黎某华、莫某云提交的莫某云与吴某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止至2021年1月,吴某虹与黎某林、黎某华、莫某云共同居住,且全家一起幸福合影。黎某林出具《借条》时,其与吴某虹关系融洽,并非形成于双方离婚期间。而亲属之间借款,不出具借款凭证是生活常态,证据的形成及证人多涉及亲属朋友,不能简单以涉及利害关系而否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案涉借款用于黎某林与吴某虹支付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开支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吴某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父母倾尽所有积蓄为子女支付购房首付款,无证据证明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认定为借款更有利于弘扬公序良俗、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吴某虹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对此申请了司法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同意吴某虹的鉴定申请,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五、吴某虹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提供虚假证据,在本案中虚假陈述,有违诉讼诚信。六、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黎某华、莫某云已提交交付凭证、借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吴某虹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款,应尽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在吴某虹无证据证明本案款项为赠与款的情况下,推定黎某华、莫某云向吴某虹赠与案涉款项缺乏依据。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以赠与为前提,不能适用本案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黎某林辩称,对黎某华、莫某云的上诉没有意见。
吴某虹辩称,一、黎某华、莫某云及其代理人涉及虚假诉讼。二、案涉《借条》是黎某林单方伪造,吴某虹的签字是由黎某林私自冒签,直至本案起诉之前吴某虹对案涉款项均不知情。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已经在另案处理,故应驳回黎某华、莫某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黎某华、莫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某林、吴某虹偿还黎某华、莫某云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49227.4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为止,暂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30日,共计149227.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暂共计7492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某林、吴某虹承担。一审诉讼中,黎某华、莫某云将起诉请求第一项中借款本金变更为62万元,利息相应减少2万元即129227.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黎某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华、莫某云归还借款62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黎某林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黎某华、莫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6.14元(黎某华、莫某云已预交),由黎某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黎某华、莫某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莫某云与吴某虹于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黎某华与吴某虹于2019年10月至2022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3、(2022)粤0606民初29717号案的档案材料[包括:证据目录、(2021)粤0606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桂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至证据3拟证明吴某虹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与黎某林、黎某华、莫某云共同居住,其是2022年春节前与黎某林分居,故桂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借条》并非在黎某林、吴某虹分居期间出具,关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证据4、(2023)粤06民终36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购买的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黎某林、吴某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吴某虹分得其中50%价款计337423.05元,即便吴某虹对本案债务承担50%的还款责任也没有损害其利益,否则吴某虹凭空获利不当利益31万元;证据5、(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2018)京02民终1204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据5至证据6拟证明上述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同,本案应参考上述案例裁判。吴某虹提交了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借条》上吴某虹的签名是黎某林伪造的,《借条》签字及出具的日期是2020年。黎某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黎某林对黎某华、莫某云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吴某虹对黎某华、莫某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2021)粤0606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黎某林与吴某虹是否分居的事实以及黎某林与吴某虹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黎某华、莫某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2021)粤0606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不予采信;黎某华、莫某云虽为证据3中的桂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提交方,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虹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吴某虹对黎某华、莫某云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是否应当参照该证据的民事判决进行处理,本院在下文评述。吴某虹提交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的审查认定,一审判决也已对当事人陈述证明的《借条》出具时间及签署人的事实作出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黎某华、莫某云确认未向吴某虹追收过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吴某虹是否应对黎某华、莫某云所主张的借款承担50%的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黎某华、莫某云应依法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所涉款项确已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在本案,黎某华、莫某云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给黎某林62万元,故其二人应举证证明其与黎某林和吴某虹之间有借贷合意。首先,黎某华、莫某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其向黎某林转账前或转账时,与黎某林、吴某虹有达成借贷协议;其次,黎某华、莫某云在转账时未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第三,黎某华、莫某云和黎某林自认《借条》的出具时间实为2020年9月或者10月间,黎某华、莫某云和黎某林对将《借条》落款时间倒签为2018年11月8日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存在伪造《借条》签署时间的行为;第四,黎某华、莫某云和黎某林均确认因黎某华、莫某云多次向黎某林催收借款导致发生争吵,黎某林才出具《借条》,在双方因催收借款已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黎某华、莫某云既然主张案涉款项为黎某林和吴某虹的共同借款,却又从不向吴某虹追收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五,黎某华、莫某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黎某林在与吴某虹诉讼离婚前有向吴某虹告知过向黎某华、莫某云借款的事实,或者出示过《借条》,抑或者协商向黎某华、莫某云清偿借款本息,亦不符常理;第六,本案证人作证的时间为黎某林与吴某虹离婚期间,证人为黎某华、莫某云的亲戚或者朋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最后,黎某林认可黎某华、莫某云转账的款项为借款,基于前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该自认的效力仅应限于黎某林自身而不应及于吴某虹。综上,黎某华、莫某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吴某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黎某林的自认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的债务。至于黎某林收取案涉款项后的实际用途,并不当然影响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故黎某华、莫某云上诉主张上述62万元为黎某林、吴某虹共同向黎某华、莫某云借取的款项并应由吴某虹承担50%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黎某华、莫某云上诉认为本案应参照(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终120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处理,但本案事实与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完全相同,故黎某华和莫某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借条》存在伪造出具时间的行为,该事实没有争议,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黎某华和莫某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黎某华、莫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人黎某华、莫某云已预交10000元),由黎某华、莫某云负担;黎某华、莫某云多预交的40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温万民
审判员  袁秋华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黎梦婷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