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604民初2852号
刘某虹、刘某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虹,女,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梁淑冰,分别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刘某泉,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38年1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杨炳光,均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焕,女,汉族,1944年3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光,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永,系邵某焕的儿子。 被告:李某霖,男,汉族,1998年10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杨炳光,均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岳,男,汉族,2016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泉,系李某岳的母亲。 被告:丁某然,男,汉族,2008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泉,系丁某然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虹诉被告刘某泉、李某、邵某焕、李某霖、李某岳、丁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4月17日、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梁淑冰,被告刘某泉(兼作为被告李某岳、丁某然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杨炳光,被告邵某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永、杨炳光(兼作为被告李某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在其各自继承李某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4124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249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泉是原告的妹妹。刘某泉的丈夫李某义于2020年12月因购房资金短缺,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丈夫陈某新的账户向李某义账户转账10万元,另通过本人账户向李某义账户转账5万元。2021年3月份,李某义因患病治疗的需要,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示高某义将其应还原告的款项直接转账给李某义。高某义于2021年3月5日向李某义账户转账20.09万元。2021年5月23日,原告在佛山某某医院以微信扫码支付方式代李某义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合共370900元,均是李某义向原告的借款。李某义于2021年5月29日病逝,被告李某、邵某焕是其父母,被告李某霖、李某岳是其婚生儿子,被告丁某然是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六被告均是李某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六被告在其各自继承李某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此外,2021年5月31日,六被告在佛山市某某馆为李某义举办追悼会,佛山市某某馆收取遗体火化费及其他丧葬费用合计41593元,该费用应由六被告承担,但当时是原告垫付,原告有权要求六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六被告享有的以上债权合共41249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泉、李某岳、丁某然答辩:2020年12月11日,刘某泉与李某义一同前往龙光天境销售部缴纳房屋首期款,当时两人均将自己身上所有银行卡全部用完,但仍差15万元,情急之下向原告及其丈夫陈某新求助,故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下午17:46分转入5万元至李某义尾号为5235的账户,原告的丈夫陈某新于2020年12月11日下午17:38分转入10万元至李某义尾号为5235的账户。李某义收到钱款后,于同日17:47分转入自己尾号为6727的账户中,并于同日18:30分用该笔钱款交齐房屋首付款。房屋余款需要贷款,因当时李某义还有欠款没还清,导致贷款迟迟无法批下来,所以后期刘某泉与李某义也没有余钱向原告还钱。到了2021年初,李某义发病后,更需要钱来医治。在此情况下,原告也不好意思催刘某泉与李某义还钱,相反还问刘某泉与李某义是否还需要钱。刘某泉与李某义的房屋贷款因有欠款没还清导致无法贷款,再加上2021年初意外发现了李某义的病情,当时能有的余钱都用于治病,原告知道刘某泉与李某义的实际困难后,提出正好高某义要还钱给她,不如就直接打给我们用于治病之需。刘某泉与李某义当时确实需要钱,因此原告就让高某义转账给李某义,账户显示为200900元。因为当初账户上显示出来的是高某义转给李某义的,故之前一直说是高某义的欠款。后向高某义核实,应为李某义向原告的借款。在李某义治病过程中,一次是2021年5月19日从佛山某某医院转至广医一院,当时由原告去办理入院手续,垫付了5000元。另一次是2021年5月23日从广州转回佛山市某某医院,李某义的弟弟李某永去办理入院手续。当时李某永特意从急救中心内叫出原告,说自己的银行卡额度受限不能用,让原告再次垫付了2万元。在办理李某义后事期间,刘某泉在家里整理遗物,李某永和原告等人一起去殡仪馆办理火化事宜。后刘某泉从亲戚处得知,原告垫付了火化费等4万余元。以上欠款因其他被告不认可,至今均未归还原告。本案债务人系李某义,现其已死亡,其生前未订立遗嘱,也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六被告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并无放弃继承,故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某义所欠原告债务。 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答辩:李某义自2002年左右在佛山禅城从事茶叶的买卖生意,并开设茶庄进行经营。李某义的弟弟李某永长期协助李某义销售茶叶。原告为李某义现任配偶的姐姐,陈某新为原告的配偶,高某义为李某义的朋友,其三人经常向李某义购买茶叶,有时也向李某永购买,故其三人与李某义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必定为借款,极可能是应付李某义的茶叶款。原告及陈某新经常到李某义开设的某某餐饮私人会所招待客人,原告及陈某新与李某义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必定为借款,极可能是应付李某义的餐费及酒水费。大约在2017年年底,李某义与陈某新及霍某强共同经营一批茶叶的销售,陈某新需支付投资款共15万元,各方合作后李某义一直未找到陈某新的付款记录,但陈某新称其已付款,为此双方还发生争吵。因此,涉案的15万元,极有可能是陈某新日后向李某义补缴的投资款。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并无备注为借款,亦无原告与李某义签订的借款协议,更无原告向李某义的促催还款记录。高某义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叙述20.9万元是应原告的指示转至李某义,并未说明该款项属原告出借予李某义,故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亦可认定为赠与或其他。在(2022)粤0604民初32133号案中,刘某泉提出是李某义向高某义借款200900元,但本案中又变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刘某泉提出该项借款的金额是462493元,而本案借款的金额又变为412493元,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对于2万元的医疗费及41593元的丧葬费等,基于原告与李某义所存在的关系,可认定为原告的赠与行为。李某义持有新劲刚公司的股份,该司于2017年3月24日上市后,所持原始股价值峰值达到七千多万元。李某义2021年5月去世后,其至今可知的股票账号存款达近1300万元,还有数套的房屋及商铺,其不可能就几十万元资金向原告借款。在(2022)粤0604民初32133号案中,证据显示刘某泉在李某义去世后存在以下擅自转移财产行为:(1)擅自转移李某义名下海通证券账号内约1000万元款项;(2)擅自转让广东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义)原来持有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将佛山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刘某泉)入股成为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3)未经其它继承人确认,擅自确认所谓的债务并进行偿还,此行为严重违法并涉嫌以此侵占继承的财产。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刘某泉为侵占继承的财产而恶意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丁某然为刘某泉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实际上长期与其外婆共同生活,一直未与李某义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丁某然与李某义并无形成抚养关系。所以,被告丁某然能否享有继承权是(2022)粤0604民初32133号案需认定的事实。若本案作出的判决认定丁某然需承担偿还责任,无疑认定丁某然享有继承权,可能与(2022)粤0604民初32133号案的判决存在不一致。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2022)粤0604民初32133号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再行审理。此外,由于李某义已死亡,原告有义务提供陈某新名下尾号为4712的、原告名下尾号为0382的账户自2020年12月11日至今的银行流水,以及高某义名下尾号为0382的账户自2021年5月23日至今的银行流水。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6张银行转账详情单、2张微信转账详情单、1份POS机消费详情单和2份情况说明、陈某新和高某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刘某泉、李某岳、丁某然在诉讼中提交了工行李某义名下尾号5235账户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诉讼中提交了李某永与原告和陈某新及高某义的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转账明细、存款查询情况、海通证券(账号:3660********及6366010092)的银证转帐业务查询及流水、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提交的李某永与原告、陈某新及高某义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属片段截取,缺乏内容的完整性。其中李某永与陈某新的微信聊天涉及陈某新出资15万元购买茶叶,但陈某新在聊天中表明15万元在茶叶发货到茶庄之前已支付。而原告主张的案涉转款15万元发生在2020年12月11日,故李某永与陈某新的微信聊天并不能证明原告和陈某新于2020年12月11日转款15万元予李某义是购买茶叶的货款。案涉转款15万元发生在李某义与刘某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刘某泉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无异议,且工行李某义名下账户2020年12月11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当天收取案涉15万元等多笔款项后,向某某地产公司支付450万元及25万元,可印证李某义与刘某泉存在筹措款项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案涉转款15万元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高某义向李某义转款20.09万元的凭证,与其向高某义转款30万元,高某义向其转款4.6万元、4.5万元、8100元,以及高某义证人证言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高某义与李某义的微信聊天虽可证明二人之间存在茶叶买卖关系,但仅此不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明意见。原告提交POS机消费详情单和微信付款凭证主张其为李某义及其亲属垫付医疗费20000元和丧葬费41593元,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考虑李某义患病住院、死亡时间等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两笔款项由原告直接付至医院、殡仪馆,而非交予李某义或其亲属,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也无举证证明该两笔费用款项存在赠与合意,结合当地风俗,该两笔款项应为垫付款。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提交李某义去逝后其账户存款查询情况、证券银证转帐业务查询等,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发生时其流动资金状况,相关证据不予采用。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应诉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22)粤0604民初32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丁某然与李某义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李某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邵某焕、刘某泉、丁某然、李某霖、李某岳。
本院查明
综合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泉的丈夫李某义于2020年12月因购房资金短缺,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本人账户向李某义账户转账5万元,另通过丈夫陈某新的账户向李某义账户转账10万元。2021年3月份,李某义因患病治疗的需要,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示案外人高某义将其应归还原告的款项直接转账给李某义。高某义于2021年3月5日向李某义账户转账20.09万元。2021年5月23日,原告在佛山某某医院以微信扫码支付方式代李某义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李某义于2021年5月29日病逝,六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在佛山市某某馆为李某义举办追悼会,原告垫付了佛山市某某馆收取的遗体火化费及其他丧葬费用合计41593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邵某焕是其父母,被告李某霖、李某岳是其婚生儿子,被告丁某然是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六被告均是李某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后原告向六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李某义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基于信任,双方的借贷关系未作出书面约定,但当事人的举证可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口头约定。原告通过自行转款、委托案外人转款以及垫付款项等方式向李某义交付借款370900元,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李某义已病逝,该借贷关系产生于李某义与被告刘某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李某岳、丁某然作为李某义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李某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垫付李某义丧葬费用41593元,被告刘某泉、李某、邵某焕、李某霖、李某岳、丁某然对李某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着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李某义丧葬费用。原告诉请六被告在各自继承李某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及所垫付丧葬费用,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付利息,并未超出其权利范围,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李某、邵某焕、李某霖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泉、李某岳、李某、邵某焕、李某霖、丁某然在继承李某义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412493元及利息(以41249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8元,由被告刘某泉、李某岳、李某、邵某焕、李某霖、丁某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文彪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