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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607民初4713号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0-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汤某琼、严某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某琼,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严某光,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琦,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玲,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宏,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琼、严某光与被告杨某玲、严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琼、严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玲、严某宏立即向两原告偿还代支付的装修装饰款299581.6元及利息(以2995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分别某严健宏的父母亲。杨某玲与严某宏曾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2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7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结婚前,严某宏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号鸿安某园*座*栋**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婚后,两被告因工作繁忙等原因将**房屋的装修装饰事宜全权交由两原告处理,**房屋的装修装饰款和家具家电购置款合计约299581.6元均系两原告代为垫付。现两被告已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并就**房屋的装修财产、家具和家电等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但两人并未就两原告代为垫付的上述款项作出处理。两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玲辩称,一、本案是两原告与被告严某宏恶意串通损害杨某玲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1.从本案起诉时间节点、被告严某宏配合原告起诉及保全申请的对象仅杨某玲一人等可印证本案是两原告与其儿子严某宏恶意串通损害前儿媳妇利益的恶意诉讼。两原告为被告严某宏的父母。被告杨某玲在2023年6月7日向被告严某宏起诉离婚,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1606号房屋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财产分割折价款由严某宏分期支付给杨某玲,首期款在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两原告与被告严某宏串通,在首期款付钱之前就提起本案诉讼并查封了杨某玲的收款账户,造成了杨某玲生活困难。显然,无论是收款信息还是收款账户都是严某宏提供给两原告的,目的就是直接冻结杨某玲应收的折价补偿款。而且,从查封裁定书可以看出,两原告仅仅对杨某玲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没有对同样作为被告的严某宏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本案无论从诉讼目的、原告证据的提交(严某宏将离婚诉状、调解书等交给原告起诉杨某玲之用)以及起诉查封的时间节点来看,都是被告严某宏与两原告串谋而为针对杨某玲的虚假诉讼。2.涉案借款是虚假的,两原告从未向被告杨某玲主张还款。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某提及过借款或主张还款。即使严某宏与杨某玲分居后,双方吵架持续近两年也从未向某提及借款或主张过还款。两原告与被告严某宏本就故意隐瞒杨某玲,私自决定装修房屋,后因杨某玲问严某宏要生活费,严某宏以需要支付新房屋装修款(购买新房屋空调等)拒绝支付生活费才知道房屋在装修,否则,杨某玲对房屋的装修毫不知情。3.严某宏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与本案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前后矛盾。被告严某宏在离婚诉讼中,称杨某玲好吃懒做,不愿意履行家庭义务,婚后基本无工作。而在本案中,两原告称两被告因工作繁忙等原因将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全权交由两原告处理。被告严某宏在离婚诉讼中,答辩称房屋装修花费139024元,但现两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却将近23万元(根据原告诉状附表统计)。此外,离婚诉讼中,被告严某宏向法庭提交一张所谓的装修款及购置家具家电《欠据》,该欠据上所列项目和金额与两原告主张的装修项目明细及金额相差甚远。由此可见,装修的部分款项是严某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两原告和被告严某宏为了其诉讼目的,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目的就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剥夺杨某玲的财产分割权,以及在本案中企图要求杨某玲承担虚假的债务。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严某宏自2021年4月开始,多次向某提出离婚,两原告作为公公婆婆也经常言语羞辱杨某玲,杨某玲不堪忍受,在2021年7月搬离严某宏的住处。两原告原本居住在其二人为其女儿严某芳购买时代城**期**座**号房屋,后其女儿严某芳称因孩子读书,要收回房屋回西南居住,故两原告和被告严某宏在刻意隐瞒被告杨某玲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在2021年11月入住,整个装修过程及入伙入住完全没告知过当时尚未离婚的杨某玲。目前两原告已经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杨某玲曾问过严某宏要**房屋的钥匙,但遭到严某宏的拒绝。即使两原告为装修房屋或购买家具家电出资过一部分款项,但两原告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自住自用,完全不存在所谓的全权委托装修或借款或垫付。被告免费将房屋给两原告居住使用,即使原告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添置自用家具家电,也不构成借款。比如房屋出租,租户在使用期间对房屋的装修或改建能构成对业主的借款或垫付吗此外,在严某宏与杨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一直与杨某玲未能好好相处,甚至经常恶言相向,在婚后几个月,严某宏就提出离婚。在此情况下,两原告根本不可能会愿意借款给杨某玲。
三、两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所谓的借款本金。两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完全是其二人自行决定的,因为房屋本身就是由两原告居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装修风格、样式,选材以及材料或购买物品的品牌、价格、数量完全是两原告自行决定的,无须知会被告。如果原告此种支出视为对被告的借款,那么等同于由原告自行决定与借款有关的一切事项,原告说借了多少就多少,甚至其自愿多支付款项请供应商(该供应商与汤某琼是姑嫂关系)去吃早餐这种额外支付,也视为对被告的借款或垫付。如按杨某玲本人的性格,原本夫妻二人居住的房屋的家电家具还保养得很好,完全可以搬过去用,无必要买新的。由此可见,两被告因自身居住房屋的需要,自愿对房屋装修及添置家具家电的行为并非借款。同时,两原告作为被告严某宏的父母,即使其不因为自住自用而资助部分装修款项,也应当视为对儿子的赠与。
四、被告杨某玲自始既无权也无法进入涉案**号房屋,两原告装修房屋是为自住自用,不构成对被告的借款。杨某玲除了在收楼的时候,看过涉案**房屋的毛坯状态,之后再无法也无权进入该房屋,因为严某宏和两原告拒绝杨某玲对房屋的使用权,也拒绝将房屋钥匙给杨某玲。杨某玲没有见过装修后的房屋状态,更没有居住或使用过装修后的房屋。装修后的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和使用,两原告自身一直享受和使用房屋装修的价值,却要无权进入和使用房屋的前儿媳妇杨某玲承担两原告为自住而自行装修房屋出资的款项,完全背离公平和正义。严某宏与杨某玲是自愿调解离婚的,严某宏也是自愿确认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的价值仅为145000元。无论两原告是赠与装修还是为自身居住出资部分款项装修房屋,形成的固定装修或附着物与房屋成为一整体,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自愿分割装修新增价值并不构成认可借款。综上,原告认为严某宏作为本案被告,为配合其父母达到其虚假诉讼的目的(包括伪造借款事实及夸大借款金额),严重损害了被告杨某玲的合法利益,请法庭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严某宏辩称,对起诉状上的内容无异议,对装修装饰款金额299581.6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汤某琼、严某光提供的汤某琼、严某光及严某宏的户口本、严某宏与杨某玲的结婚证、(2023)粤0607民初3945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2023)粤0607民初3945号民事起诉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水泥砂石收据并非正式票据,而且部分没有送货人也没有签收人,部分虽然加盖公章,但无法证明用于涉案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加盖五金交电商场公章的收款收据、送货单、退货结算单虽然能相互印证,但无法证明用于涉案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昌盛金源建材产品报价单、汤某琼与曾某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方某阿某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晖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邓浪超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金大田群群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金大田群群的微信朋友圈记录、Wind(汤某儿子亚纯)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大金一拖一风管机报价单、亮点建材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严某涛与严某光的微信聊天记录、严某涛的微信朋友圈记录、华艺卫浴订货单、定金收据、莫某明与严某光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某海与严某光的微信聊天记录、邓某善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永日橱柜阿超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永日橱柜阿超的微信朋友圈记录、邓某开与汤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汇景石材订货/收货单、营业执照、汤某琼与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陆显康信用卡账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现状照片、不动产权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严某宏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玲提供的(2023)粤0607民初3945号严某宏答辩状、《欠据》、严某宏与杨某玲微信聊天截图、汤某琼与杨某玲微信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中的《欠据》不能证明存在虚假诉讼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琼、严某光系被告严某宏父母,被告杨某玲与被告严某宏于202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21年7月起分居,杨某玲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3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号鸿安某园**座**栋**房的装修财产(价值120000元)归严某宏所有,由严某宏向某支付该装修财产折价款60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严某宏自认尚欠两原告因鸿安某园**座**栋**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欠款金额为299581.6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为两被告婚前所购买,婚后共同还贷,其不动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0月开始,两原告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到2021年9月结束,并于2021年10月11日入住。被告杨某玲从装修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止,未曾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性质;二、若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是两原告出资的装修款,装修时并未向子女明确出资为赠与,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在子女成年的情况下,子女无权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故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装修并非法定之义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何时返还,乃父母自愿处理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某玲认为本案装修款实际为原告汤某琼、严某光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两原告与被告严某宏恶意窜通进行虚假诉讼,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前述理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依法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严某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告严某宏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判断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或是否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判断。本案中,首先,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支付涉案装修款的行为时是基于两被告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如两原告确有向两被告出借的本意,应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杨某玲支付装修款是为两被告“垫付”或是“出借”。两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杨某玲达成“借贷合意”,两原告应承担关于“借贷合意”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是否因共同生活所负债的问题,被告严某宏虽确认涉案款项用于两被告房屋装修,但两被告婚后并非居住在涉案房屋,两被告于2021年7月分居,至涉案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杨某玲也未曾入住涉案房屋,即被告杨某玲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使用严某宏所借款项用于其本人生活。两被告虽然在调解协议中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号鸿安某园**座**栋**房的装修财产价值进行了分割,但该行为只能构成被告严某宏在清偿债务前对其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不构成杨某玲对债务的追认。综上,涉案债务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杨某玲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琼、严某光偿还借款本金299581.6元,并支付所欠本金从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汤某琼、严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7元、财产保全费2018元,合计4915元,由被告严某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泽辉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莫柳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梁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