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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605民初6093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8-04 · 配偶担责 支持

曾某崧、林某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崧,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炳、曲森,均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至2023年6月2日终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奇,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自2023年6月2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娟,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自2023年7月24日起)。
被告:林某霞,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黄**燕,均系广东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辉,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崧诉被告叶某辉、林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5日、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奇、被告林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被告叶某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曾某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娟、被告林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被告叶某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的利息12601.17元(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林某霞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某辉系母子关系,被告叶某辉、林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22年11月23日诉讼离婚。两被告于2020年商议购买一台雷克萨斯汽车,由于两被告没有足够的款项支付车辆首付,故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分三次转账给两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账户。为明确双方关系,被告叶某辉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在签订《借据》后两被告并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借据》系被告叶某辉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共同到银行办理车贷手续,两被告在离婚时亦确定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林某霞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辉辩称:叶某辉与林某霞离婚时没有处理本案债务,买车首期的钱是借回来的,现在原告要求追索叶某辉没有异议。车辆买回来是用于家庭使用。
被告林某霞辩称:一、叶某辉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诉称叶某辉的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诸多疑点不能合理排除。1、被告叶某辉在借款前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联络,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出借时间,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通过原告的诉称可知,所谓的《借条》是转账发生后出具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原告与叶某辉是母子关系,叶某辉因工作需要,一直借用原告的银行卡收款和支出。叶某辉是原告的儿子,据林某霞了解,因工作需要以及与前妻抚养费纠纷致使叶某辉银行卡被查封的原因,被告叶某辉不便用自己的银行卡收款,原告名下尾号672银行卡一直由叶某辉保管、使用,所以从原告银行卡支出的购车款,原本就是叶某辉的收入;原告名下尾号672账号与叶某辉之间存在大量转账记录,从叶某辉转账给原告的金额远超12万元,该笔所谓的借款是否为借款、借款是否已经还清,根本无法查明。2020年9月21日,因两被告关系恶化,林某霞闹分居,林某霞认为叶某辉不把其当做妻子,一直用母亲账号收款,叶某辉遂用其母亲账号转账10万元给林某霞。如果原告与叶某辉在2020年2月29日是借款,那么2020年9月21日再支付给林某霞10万元的几率极低,借款的合理性无法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二、因原告与叶某辉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叶某辉签名的《借据》证明力不足,原告与叶某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拟通过虚假诉讼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1、出借人曾某崧与被告叶某辉是母子关系,本案又发生在两被告诉讼离婚期间,此前原告从未向叶某辉或林某霞主张任何借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起诉本案涉及的债权直接影响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叶某辉签名的《借据》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2、原告与叶某辉是母子关系,即使存在原告代叶某辉支付购车款的行为,该款项应为原告对叶某辉的赠与,是原告对叶某辉进行亲情间的帮扶,不属于借款。此外,原告在两被告诉讼离婚期间未主张过任何债权,原告作为叶某辉的母亲,理应知道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谐,处于感情破裂的状态,如果有借款,不可能在借款时没有征得林某霞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同意由叶某辉以个人名义借款。因此《借据》是原告与叶某辉在两被告诉讼离婚后恶意串通的,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让林某霞承担连带责任,达到叶某辉多分财产的目的。3、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购买汽车是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是家庭内的重要事情,属于家庭的重大开支,如果需要借款购买,夫妻双方应事先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人只有叶某辉,林某霞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叶某辉出具的《借据》是借款。三、即便采信《借据》,叶某辉借款买车产生的债务,性质上属于叶某辉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林某霞偿还债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叶某辉购买车辆后,一直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即使两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叶某辉一人所有,该车辆应属于叶某辉的个人财产。《离婚调解书》具有人身、财产的双重属性,《民法典》婚姻篇中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不能以离婚协议中女方适当多分财产,便要求女方承担本案所谓的叶某辉个人借款。在离婚前,叶某辉清楚该车辆由谁实际付款,如果是借款所买,正常情况叶某辉会在调解离婚时提出,叶某辉未提出,而《离婚调解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即使认定原告与叶某辉的转账款是借款,也应当认定叶某辉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当林某霞支付给原告购车款后,可以向叶某辉追偿。四、其他排除借款真实性的合理理由。1、本案的财产保全存在疑问。在本案保全中,林某霞账户应原告要求被查封,至今仍然需要借款支付婚生女叶沛柔的学杂费。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曾用尾号3174银行卡多次转账给原告,原告明知该银行卡卡号,且银行卡中有足够余额情况下,不冻结该卡。在被告林某霞银行卡被冻结后,叶某辉该银行卡仍可以转账给原告,且转账的款项林某霞曾要求叶某辉转其他未冻结账户,但是叶某辉不同意,坚持转林某霞被冻结的账号。被告叶某辉与曾某崧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追回夫妻分割的财产意图极其明显。2、被告林某霞曾于2021年6月23日转账其个人财产10万元给原告丈夫,该转让款可以归还被告叶某辉所谓的借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叶某辉所负债务也仅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霞无需对叶某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曾某崧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叶某辉身份证、林某霞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明细查询(打印件2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叶某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借据》在2021年年中出具。被告林某霞对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据林某霞了解,因叶某辉工作原因以及叶某辉与前妻就抚养权发生纠纷,其前妻冻结了其账户,所以叶某辉使用其母亲曾某崧的银行卡收工资及支付相关的费用,且从尾号为5672的银行卡流水可见,原告与被告叶某辉之间存在大量的转账记录,叶某辉转账给曾某崧的金额远超12万元,即便认定原告与叶某辉之间的借据为借款,那么借款已经还清。针对《借据》出具的时间,林某霞可以申请鉴定;对《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叶某辉借款前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联络,《借据》上也没有出具时间,《借据》金额与转账金额并不一致,林某霞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叶某辉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影响夫妻财产分割。
诉讼中,被告叶某辉提供了(2022)粤0605民初22273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林某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离婚调解书是具有人身性及财产性的,民法典婚姻篇中也明确了离婚照顾女方的原则,不能以离婚协议中女方适当多分财产来要求女方承担被告叶某辉的个人债务;在离婚前,叶某辉清楚该车辆实际是由谁付款,按照叶某辉自认的《借据》发生在2021年年中,那么在离婚时经历那么长时间,叶某辉必然出示该借据,离婚时间是在2022年11月,叶某辉未提出,要么借条是虚假的,要么叶某辉自认该借条是其个人借款。所以即便认定原告与叶某辉的转账是借款,也应当认定叶某辉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要求林某霞支付原告的购车款,林某霞可以向叶某辉追偿。
原告曾某崧对证据三性没异议,粤E8****号车辆即为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汽车,两被告在离婚时已确认该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其价值进行分割;对于本案购买汽车所生债务,也需共同承担。
诉讼中,被告林某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2、2021年6月23日的转账记录(原件1份);
3、2023年4月5日的转账记录(打印件1页)、林某霞尾号为8973银行账户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4月6日的转账记录(电子打印件1份);
4、广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信息、佛山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主体信息(打印件各1份);
5、叶某辉与黄耿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林某霞与黄耿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曾某崧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粤E8****号车辆即为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汽车,两被告在离婚时已确认该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其价值进行分割;对于本案购买汽车所产生债务,也需共同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林某霞在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丈夫叶某平转账10万元,是归还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林某霞出借的10万元;该证据反而证明林某霞在与叶某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曾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代理人未代理提起起诉及财保程序,不清楚当时的处理情况;原告申请财保及提供财保线索是原告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佛山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因由原告出资成立,所以该公司的财务由原告掌控、管理,由原告个人账户收取该公司的相应款项,原告尾数5672的农业银行卡也是由原告掌握并支配。
被告叶某辉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林某霞转账给被告父亲叶某平,叶某辉也是知道的,但与本案无关;至于为何原告经常转账给叶某辉,是因为叶某辉办公司不够钱,向原告借款,属于临时调动。证据4、5,收钱是原告收的,但佛山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运营是叶某辉负责。
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曾某崧名下微信账号(***88、wxid_d0hu0maj3a781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曾某崧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两个微信账号均是原告使用的,而微信号***88由原告在2021年左右已经注销没有继续使用,wxid_d0hu0maj3a7812的微信账号原告现在仍在使用,两个微信账号都实际由原告掌控并管理支配,所有的转账记录都是由原告亲自操作。
被告叶某辉认为转账记录中的叶文杰是佛山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员,有显示向其转账的记录,可以显示钱是由原告掌控的,叶文杰是从公司开始至结束都在职,对于公司的运作是十分清楚的。
被告林某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微信转账记录流水可知存在佛山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个人的财产之间混同,无法证明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2日支付的购车款是原告的借款还是被告叶某辉实际控制公司,给予被告叶某辉的个人财产;从微信转账记录无法看出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2日转账情况,但是第一次庭审中叶某辉自认该款项是通过其微信转账,那么必然存在原告还有其他微信账户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曾某崧提供的证据1、2,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叶某辉确认是由其出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辉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林某霞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林某霞提供的证据2、3,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曾某崧名下账号6228********于2020年2月29日消费2万元,于2020年3月12日消费600元及98805.38元;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共119405.38元用于购买粤E8****号车,被告林某霞当庭称当时不清楚购车首期款的来源。
原告曾某崧持有借款人叶某辉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载明“本人叶某辉因买车所需,向曾某崧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叶某辉;已转至到车行;出借人:曾某崧。”原告曾某崧庭后称《借据》在2022年年中出具,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被告叶某辉当庭称《借据》在2021年年中出具。
另查1,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受理了林某霞诉叶某辉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粤0605民初222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林某霞与叶某辉自愿离婚;……四、双方一致确认,粤E8****车辆归叶某辉所有,剩余的贷款由叶某辉自行负担;五、叶某辉自愿折价补偿75299.1元予林某霞……。
另查2,被告林某霞于2021年6月23日向叶某平(曾某崧丈夫)银行转账10万元。原告曾某崧认为该10万元是用于归还曾某崧于2020年9月21日向林某霞银行转账的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某崧名下尾号5672账号多次转账款项给被告叶某辉,但结合原告曾某崧的微信交易记录,本院合理采信曾某崧名下尾号5672账号由曾某崧自行支配、使用,被告林某霞辩称曾某崧名下尾号5672账号由叶某辉借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曾某崧为购买粤E8****号车而支出的119405.38元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独立生活,应感念、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父母对子女成年后的关爱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曾某崧出资购车虽属人之常情,但林某霞不能认为亲情间的帮扶是天经地义的,应知道曾某崧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叶某辉成年后继续无条件付出,因此在曾某崧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曾某崧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叶某辉临时性资金出借,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无论被告叶某辉于何时后补出具《借据》,均不影响本院对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
涉案借款发生在叶某辉、林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用于购买的粤E8****号车在两被告离婚时已予以分割,即涉案借款用于购置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叶某辉、林某霞应连带向原告曾某崧归还本金119405.38元。
原、被告未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涉案借款需要计付利息,原告曾某崧要求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两被告在原告曾某崧主张债权后未及时归还款项,的确造成原告曾某崧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叶某辉、林某霞应以11940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5日(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息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某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崧归还本金119405.38元,并应以11940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息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2952.02元、财产保全费1183.01元,合共413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崧负担受理费294.02元及财产保全费66.01元,被告叶某辉、林某霞连带负担受理费2658元及财产保全费111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曾某崧,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妙珍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邓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