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606民初7531号
梁燕儒、苏燕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燕儒,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健,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燕茵,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诗,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冼聚力,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燕儒与被告苏燕茵、第三人冼聚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何婉诗,第三人冼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欲购买房屋,但双方都没有资金,于是双方向原告(第三人冼聚力母亲)分别于2021年6月4日借款190000元,于2021年8月4日借款210000元(均已出具借据)。借款用于支付双方购买房屋的首期款及税金。后被告向法院提出与第三人离婚并分割房屋,第三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及税金的资金来源均为向原告所借,但被告却不确认此事实。法院已判决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分走了一半房产。原告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借给第三人及被告的借款是用于支付购房款,现房屋已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则他们向原告借款支付购房款的债务也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对上述借款不予确认,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200000元(即总借款本金的一半),是原告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燕茵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借款的合意,第三人是在双方离婚诉讼中首次出示借据并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是原告与第三人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达到抵销支付财产分割款而恶意串通伪造。2.案涉借据存在多处疑点及不合理之处,明显是为了离婚诉讼伪造的,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据被告回忆及与案外人陈铭强核实,案涉款项实际是陈铭强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只是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账号收取后再转回给第三人,所以产生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账户往来记录,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均不存在借贷关系。4.即便是原告的自有资金,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母子血缘关系,父母以赠与为目的出资购房的可能性更大。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案涉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情形和条件。6.根据离婚判决书,被告也只要求首付款359702元及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分割给被告,即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严格审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范围,应以被告实际获益的179851元为限。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用虚构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冼聚力称,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有无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借据2份、转账凭证2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7份、税金发票2份、银行流水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欲购买房屋,但双方都没有资金,于是双方向原告(第三人冼聚力母亲)分别于2021年6月4日借款190000元,于2021年8月4日借款21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双方购买房屋的首期款及税金。 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借据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父母与子女之间借款书写如此正式的借据不合常理。两份借据除了借款用途、金额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并非巧合,而是在同一时间书写。案涉借据在借款用途方面过于具体细化,不符合常理。购房首期款、税费合计373602元,并非40万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账户显示,第三人银行存款积蓄很少,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母亲,知道第三人的收入情况,按常理不可能要求第三人在两年内还清40万元。 第三人质证无意见。 证据3.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苏燕茵向法院提出与第三人冼聚力离婚并分割房屋。第三人提交证据证明房屋首期款及税金均为向原告所借,但被告不确认。法院已判决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分走了一半财产,但对于原告的借款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审理,要求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首次提出所谓借款的存在,是伪造债务损害原告利益。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由于第三人好赌,婚后只能出售位于杏坛金海岸花园的婚房以偿还部分赌债。售房款共计161万元,第三人在赎回房产证后,还可以收取房款91万元,足以付清鹤山市沙坪街道时代倾城花园8号401房的首付款,故第三人不可能还要向原告借款支付首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是第三人的婚前财产且是原告出资的,该套房屋婚后出售,是第三人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房款都用于偿还第三人对外债务以及原告的出资,第三人婚后购买倾城花园房屋的银行流水可显示,第三人的银行存款并不足以支付倾城花园的首付款,都是向原告借钱支付。 证据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款项实质上是第三人向案外人陈铭强的借款,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账户收款后再转回自己账户,所以产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户往来记录。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均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陈铭强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陈铭强是第三人出售婚前金海岸花园房屋的垫资方,因为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结清,为赎回于是向陈铭强借资,并非被告所说的支付婚后房屋倾城花园房屋首付款。我方有段和陈铭强的通话录音,陈铭强也确认该借款是用于赎回婚前房屋的款项,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是虚假的,是被告给陈铭强500元的利益而作出的虚假证明。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6日还清案外人陈铭强借款,第三人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婚前购买的金海岸花园剩余售房款91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借款是第三人婚前房屋赎回的借款,还有婚前房屋出售的房款均为第三人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 证据4.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曾在其他案件中申请对借据上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墨迹种类不同,无法鉴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三人冼聚力与陈铭强通话录音一段,证明被告与陈铭强的利益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无意见,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是虚假的,是被告给陈铭强500元的利益而作出的虚假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通话的对象是陈铭强。对话的双方确认陈铭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第三人只是指责在已还清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同意向他人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但从未说过证据是存在伪造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2021年6月4日和2021年8月4日的两份《借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仅凭该两份《借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购买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陈铭强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的《借贷证明》,原告有异议。经审查,第三人冼聚力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1年6月4日向陈铭强所借款项20万元是用于鹤山房屋的首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陈铭强出具的《借贷证明》内容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通话内容并未否定陈铭强出具的《借贷证明》中所陈述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苏燕茵与第三人冼聚力于202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21年9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江门市鹤山市××街道××花园××号××房的房产,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因苏燕茵与冼聚力夫妻感情破裂,苏燕茵于2022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粤0606民初1285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苏燕茵与冼聚力离婚,登记在两人名下位于鹤山市××花园的房产归冼聚力所有,冼聚力向苏燕茵支付财产分割款199058.2元。本案原告梁燕儒是第三人冼聚力的母亲,其曾于2021年6月4向冼聚力转账19万元,于2021年8月4日向冼聚力转账21万元。梁燕儒认为上述款项是冼聚力购买鹤山市××花园时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首期款和税金,该借款属于冼聚力和苏燕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燕茵应负担一半即20万元。第三人冼聚力于2021年6月4日和8月4日分别出具两份《借据》,载明冼聚力向梁燕儒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江门鹤山时代倾城的房产。本案被告苏燕茵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审理查明,第三人冼聚力于2020年2月5日与案外人伍元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三人名下位于顺德区××镇××路××号××花园××栋××座××房产以16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伍元根,其中91万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21年7月21日,冼聚力收到剩余房屋出售款91万元。 再查明,2021年6月4日,案外人陈铭强向第三人冼聚力转账20万元。2021年8月3日,陈铭强向原告梁燕儒转账1万元。2021年8月4日,陈铭强向梁燕儒转账20万元。2022年9月22日,陈铭强出具一份《借贷证明》,载明冼聚力于2021年6月4日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首付,冼聚力于2021年8月3日和年8月4日向其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支付首期款,因冼聚力自己卡被冻结,指定陈铭强将钱转入梁燕儒名下账户。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1万元已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梁燕儒与第三人冼聚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冼聚力出具的两张《借据》没有被告苏燕茵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苏燕茵知悉该笔债务的存在。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且本案纠纷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离婚纠纷期间的情况,原告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其次,原告虽然与第三人之间有4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转账时间发生在2021年6月4和8月4日,转账的时间和金额与第三人冼聚力向案外人陈铭强借款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均高度重合。陈铭强的证明也载明第三人是通过原告的账户代收借款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是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 再次,第三人冼聚力曾于2020年将其名下位于顺德区××镇××路××号××花园的房产卖给案外人,并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剩余房屋出售款91万元。即第三人在2021年7月已经有90多万元资金,其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燕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梁燕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辣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