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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6民终4738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5-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严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琦,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某乙,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某、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以及原审被告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7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汤某、严某甲上诉请求:1.改判杨某对严某乙向汤某、严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99581.6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299581.6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债务是严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并不以杨某是否实际入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1606房(以下简称1606房)为认定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必然以另一方主观上具有借款合意或客观上有实际获益为条件,只要基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观上确系为家庭生活需要而负债务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指的是名义上负债的夫妻一方的主观目的性。汤某、严某甲垫付案涉款项当时是基于对严某乙借款用于与杨某夫妻共同生活的信赖利益基础,所作的装修方案也是基于其二人以及二人各自的孩子共同生活而设计并实施,杨某有从中获益的客观可能性。至于杨某、严某乙后续是否出现婚姻关系破裂或是否真正入住,均只是事后人为因素影响带来的变化,并不影响款项出借当时和装修实施当时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装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一审法院以杨某未曾实际入住1606房为由,认定案涉款项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实际是以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后结果推翻行为人行为主观心态和客观事实,严重违背公平与诚实守信原则,应予纠正。二、杨某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对1606房具有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态度并已实际从中获益。(一)2020年10月开始,汤某、严某甲出资对1606房进行装修,2021年7月,1606房装修已过半,杨某与严某乙才开始分居,2021年9月,1606房装修结束,2021年10月11日,严某乙入住1606房,2021年12月9日,杨某在微信中向严某乙提出“记得帮我配条钥匙哦”,可见杨某于2021年12月9日已知悉1606房的装修进度及可入住情况,其明确表明入住的意愿以及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虽然最终杨某因与严某乙感情破裂而未曾入住1606房,但与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影响杨某与严某乙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对汤某、严某甲负有债务。(二)杨某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双方在庭审中达成xxx调解协议,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1606房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表明杨某对(2023)粤0607民初3945号离婚纠纷案(以下简称3945号案)中分割的案涉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的性质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自认双方是基于案涉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基础而达成分割财产的调解协议,法院亦是基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出具(2023)粤0607民初394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945号调解书)。基于上述事实,杨某已就1606房的装修价值在其与严某乙的xxx诉讼中进行分割并获得补偿,已实际享受案涉借款带来的利益,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3945号案中双方明确案涉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认定汤某、严某甲垫付的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前后矛盾,违背3945号调解书达成调解的基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既然杨某认为案涉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也明知严某乙不具有支付上述款项的经济能力,且严某乙在3945号案中明确表示装修物品及家具、家电购置款为汤某、严某甲垫付,并提交汤某、严某甲购买部分装修物品及家具、家电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在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汤某、严某甲支付的案涉款项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汤某、严某甲支付的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的性质为借款。换言之,杨某主张分割案涉装修价值以及家具、家电购置款表明其承认前述款项为向汤某、严某甲所借的事实,属于其对案涉债务的追认。(三)1606房虽为严某乙婚前购买,但在3945号案中杨某与严某乙均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1606房进行还贷,杨某知悉严某乙因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无力向其支付“家用”,若1606房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使用,杨某不可能同意严某乙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杨某对1606房具有夫妻共同生活使用的目的,可见对汤某、严某甲的债务属于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杨某清楚知道1606房的装修情况,也同意由汤某、严某甲代为处理装修事宜及垫付装修款,杨某对案涉债务具有借款的合意。(一)2020年6月,1606房收楼时,杨某有前往参观,当时杨某、严某乙已打算装修。2020年10月,杨某、严某乙准备装修,因资金不足严某乙向汤某、严某甲表示想办理装修贷款,汤某、严某甲考虑贷款需要负担高额利息,为减轻杨某、严某乙的负担,与严某乙达成由汤某、严某甲垫款装修的合意,杨某、严某乙将1606房的装修事宜交由汤某、严某甲处理,符合一般家庭的生活作业模式。从3945号案的证据可知,杨某、严某乙自2020年2月13日结婚至正式分居(2021年7月)期间,杨某与严某乙基本每天回汤某、严某甲家中吃饭,一起沟通1606房的装修事宜,杨某清楚知悉汤某、严某甲垫款装修的事实,故杨某关于其至2021年7月才知道装修,装修事宜无需征求其与严某乙意见的陈述不属实。(二)杨某与严某乙于2021年7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向严某乙索要“家用”,严某乙告知“没钱,负资产,儿子暑假班加新屋空调”,杨某回复“那也不能把我家用花进去啊,新屋我又无份住”,可见杨某于2021年7月已知道严某乙为“新屋”即1606房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结合严某乙每月还贷款且婚后每月向杨某支付“家用”的情况,杨某清楚知道严某乙的经济状况,严某乙无力支付装修费及家具、家电购置费,杨某亦知悉汤某、严某甲代为支付了1606房的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只是当时与严某乙已正式分居,才有“无份住”等言论。(三)杨某作为管理夫妻财产的一方,理应知道其与严某乙的收入情况,扣除房贷、抚养小孩的必要费用及日常生活支出后,能否负担1606房的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可见杨某清楚知道汤某、严某甲为装修1606房垫支了约30万元。杨某在3945号案中向严某乙主张分割30万元的装修价值,进一步印证杨某对委托汤某、严某甲垫付装修款是知情也是同意的,故杨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一、本案既无借款合意,也没借款本金的交付。杨某与严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关系恶化,杨某与汤某、严某甲的婆媳关系更加恶劣,2020年下半年双方已到了无法沟通的程度,故汤某、严某甲不可能向杨某出借款项。汤某、严某甲和严某乙就1606房的整个装修过程及入住情况从未告知杨某,杨某向严某乙提出要1606房的钥匙,遭到严某乙的拒绝。1606房的装修风格、选材以及所购物品的品牌、价格等,是根据汤某、严某甲的喜好由其直接决定,且汤某、严某甲在1606房装修完成后即入住,可见汤某、严某甲是为自身居住而出资装修房屋。事实上,汤某、严某甲从未向杨某或者严某乙交付借款本金,不存在借款事实。汤某、严某甲为入住1606房而对房屋进行添附,且汤某、严某甲“交付”或赠与严某乙的是已完成的装修或家具,而非金钱(或借款本金)。二、案涉装修或家具的购买,均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严某乙隐瞒装修以及入住房屋并拒绝给杨某房屋钥匙等行为可以看出,严某乙自始至终没有让杨某入住1606房的意思表示,双方分居之后,严某乙多次要求xxx,其没有与杨某共同生活的意向。杨某与严某乙分居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杨某也从未入住1606房,不存在为家庭日常生活负债的情形。杨某是在1606房装修后期才知情,房屋入住也是通过严某乙的朋友圈才知道。1606房存在婚后还贷,杨某在知道汤某、严某甲及严某乙入住1606房后要求严某乙给钥匙合情合理。杨某与汤某、严某甲的关系恶劣,从未打算入住1606房。三、在严某乙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乙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1606房的借款,杨某对还贷部分享有所有权,故杨某对汤某、严某甲自愿对1606房的装修添附物也享有所有权,xxx时杨某要求分割该部分价值合法合理。况且,严某乙在3945号案中确认全部装修及家具、家电价值仅为145000元。
严某乙述称,对汤某、严某甲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汤某、严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严某乙向汤某、严某甲偿还代支付的装修装饰款299581.6元及利息(以2995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某、严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严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严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99581.6元,并支付所欠本金从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汤某、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7元、财产保全费2018元,合计4915元,由严某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汤某、严某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与严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就本案而言,严某乙与汤某、严某甲为父母子女关系,严某乙与杨某原为夫妻关系,后杨某起诉xxx,于2023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xxx。2023年7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汤某、严某甲提起的要求严某乙、杨某向其偿还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鉴于此,不能仅凭汤某、严某甲主张为1606房支付了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而简单认定为向严某乙、杨某两人出借借款,汤某、严某甲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其一。其二,即使严某乙没有经济能力,需要汤某、严某甲代为垫付或者出借1606房的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应以明示方式告知杨某、严某乙支付的款项为垫付或者出借,但对此除严某乙的自认外,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借款凭证,汤某、严某甲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案涉款项是基于杨某、严某乙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其三,虽然3945号调解书对1606房装修财产价值进行了分割,但在各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1606房的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置款全部由汤某、严某甲支付的情况下,不排除严某乙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1606房的装修费用及家具、家电购置款,故3945号调解书的处理不构成杨某对案涉债务的追认。综合上述分析,在汤某、严某甲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某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或借款得到杨某追认的情况下,考虑汤某、严某甲与严某乙、杨某之间的亲疏关系、本案诉讼发生在严某乙与xxx诉讼之后、杨某与严某乙于2021年7月分居、杨某从未入住1606房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严某乙、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某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某、严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上诉人汤某、严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汤某、严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