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6民终10210号
何某明、方某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明,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广东戴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娜,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星,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敏,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婷,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明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娜、陈某星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方某娜、陈某星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方某娜、陈某星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就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具有借贷合意,结合支付相关款项的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转账备注为“购房首付”“购房款”等事实,足以判定案涉款项是共同购房的出资款,不具有借贷合意,不属于借款,应判决驳回方某娜、陈某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2019年3月15日方某娜、陈某星向何某明转账时并非没有法律意识,且已经备注款项性质为“购房首付”“购房款”,其二人为何不备注为“借款”。由此可知,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购房首付款”,符合方某娜、陈某星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时,各方已经确认是为了改善方某娜、陈某星的居住需求才共同出资购房,购房后由方某娜、陈某星居住,由何某明与陈某婷负责月供,即可改善岳父岳母的居住状况,又多了一套房的资产,这是何某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法院认定何某明借款买房,与购房后的居住状况相冲突,违背何某明的本意。三、一审法院以双方事后商议的结果反推资金变动时是否具有借贷合意,未综合各项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双方从2020年6月29日开始有3次微信聊天沟通过程,从聊天内容可知核心是商议是否继续供房,卖不卖房,处置房产后给回多少钱,侧重点不同于借贷合意的还不还钱,重点是卖不卖房。
被上诉人辩称
方某娜、陈某星辩称:一、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借贷关系,方某娜、陈某星将案涉款项转账给何某明是为了借款给何某明用于购房。二、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非一开始就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也在2022年1月12日达成,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陈某婷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 方某娜、陈某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明向方某娜、陈某星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为5861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一、何某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某娜、陈某星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方某娜、陈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9.59元,财产保全费2113.06元,合计5152.65元(方某娜、陈某星已预交),由方某娜、陈某星负担3050.65元,由何某明负担2102元(直接向方某娜、陈某星支付,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何某明提交(2024)粤0606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案与本案的裁判标准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为何某明父亲何某胜起诉何某明、陈某婷返还租金及卖车款的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陈某婷父母方某娜、陈某星起诉何某明、陈某婷返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何某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方某娜、陈某星与何某明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因方某娜、陈某星已举证证明其向何某明转账交付案涉26万元,故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虽然方某娜、陈某星转账案涉款项给何某明当时为何某明的岳父岳母,且转账备注为“购房首付”“购房款”,但只是反映案涉款项的用途,并未表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或赠与。因房产现登记在何某明与陈某婷名下,结合方某娜、陈某星与何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何某明提出售卖房产用以归还方某娜、陈某星支付的款项,方某娜、陈某星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何某明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但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无需返还案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6万元债务属于何某明与陈某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方某娜、陈某星明确表示免除陈某婷的债务,且何某明与陈某婷已发生离婚诉讼,故一审判决何某明偿向方某娜、陈某星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何某明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 玲 审判员 唐铭焕 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