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6民终2193号
杨某满、陈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满,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松,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素琴,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英,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怡,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聪,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五房沙村大道中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满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英及原审第三人陈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1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某英向杨某满偿还借款本金181977.42元及利息(利息以181977.4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陈某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满及其丈夫陈某文长期有将资金交给子女保管的习惯。陈某聪购车、购房时,经杨某满同意,借用杨某满交给陈某聪保管的资金,该保管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杨某满提交的《记账本》记录的交付给陈某聪保管的款项、时间及用途与相关银行流水一一对应。陈某英对杨某满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其确认存在保管行为,并确认陈某聪借用代为保管的资金购置房产、车辆。陈柳茵与陈某聪虽为兄妹关系,但其陈述客观真实,其证言证明陈某聪已收取借款用于购置房产、车辆。陈某聪明知保管的资金需要返还,仍借用代为保管的资金用于购房、购车,杨某满与陈某聪、陈某英已形成借贷合意。杨某满已提交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陈某英抗辩称系其他经济往来,应由陈某英承担举证责任。陈某聪和陈某英购置的车辆和房产总额达150万元,远远超过其二人的经济收入和家庭存款,其二人必然向家庭成员举债以偿还债务,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抚养义务,父母对于子女的经济帮助不宜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陈某英在一审及与陈某聪的离婚诉讼中,从未否认杨某满与陈某英、陈某聪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以及款项出借的情况,陈某英从未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特别是在一审中,陈某英没有否认杨某满主张的款项金额,因此,本案在借贷的数额等问题上不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该内容,特别是遗漏了杨某满现金出借的款项,只是针对杨某满取现的金额进行统计,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英辩称,杨某满提交的取现记录与款项去向用途不一致,其手写账本与陈某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反映有借款合意,陈某聪和证人与杨某满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事实与杨某满的主张不一致,无法证明杨某满曾向陈某英和陈某聪出借过款项。杨某满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陈某英告知过借款的事实或进行催收。陈某英、陈某聪购买车辆、房屋的款项除来自自身积蓄、工资、投资收益外,还有由陈某聪父母代收但属于陈某聪和陈某英夫妻共同财产的村屋租金收入。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出资,其内心真实意愿都是资助而非借贷,出资时实际没有要求子女返还的意思。杨某满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应当由杨某满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某聪是否同意将杨某满赠与的款项转为保管款项并返还部分,与陈某英无关。即使陈某聪有保管杨某满的款项,该款项也不一定是案涉款项,或已存入陈某聪的案涉银行卡内。杨某满所称的保管款项数额,陈某英无法确认,杨某满也无法举证。 陈某聪述称,陈某聪当时以现金的形式给陈某英,陈某英再转回给陈某聪。陈某英有帮忙去存现金,所以陈某英知道该款是借款,且在家庭会议上有讨论,是陈某聪和陈某英一起去借的。陈某英称保管款项相当于赠与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英向杨某满偿还借款本金181977.42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181977.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陈某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78元(杨某满已预交),由杨某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杨某满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杨某满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满与陈某聪、陈某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必须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关系特殊,杨某满系陈某聪的亲母,陈某聪与陈某英原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及家人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对于父母与子女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类推。现实生活中,因子女经济能力不足,大多数父母基于亲情,出资为子女购房和装修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因此,对于父母出资确立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且该意思表示应当在出资时或出资后及时作出。此时,应当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满和陈某聪均确认杨某满在陈某聪与陈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满部分出资为陈某聪和陈某英购房和购车;在陈某聪与陈某英分居后,杨某满和陈某聪又称杨某满的出资系借款,且杨某满要求陈某聪和陈某英偿还借款,故应由杨某满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杨某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其出资时具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仅凭陈某聪的自认,不能认定杨某满与陈某聪、陈某英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55元(杨某满已预交),由杨某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温万民 审判员 袁秋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黎梦婷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