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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6民终917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叶某仪、罗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仪,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欣,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群,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琦,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仪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群、关某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2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某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关某机向罗某群偿还借款本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某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罗某群提供借条不能作为其要求叶某仪偿还借款的依据。首先,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借条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时值叶某仪与关某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案涉款项为建房而向罗某群所借的,罗某群为何不要求叶某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次,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转账记录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关某机称叶某仪对罗某群出借款项知情,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条在落款时间形成,不排除罗某群、关某机在叶某仪与关某机诉讼离婚后补签借条的可能性,以达到虚构叶某仪与关某机的夫妻共同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二、一审法院加重了叶某仪的举证责任。案涉款项的确用于建房,关某机虽认可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并不据此产生夫妻两人自认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后果。罗某群作为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案涉借条并无叶某仪本人的签字,且不存在其他证据证明罗某群曾有效催讨,故案涉借条无法证明叶某仪与关某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
三、子女无力独自负担建房费用,父母基于亲情往往自愿出资支持子女建房。父母出资的目的在于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罗某群有经济能力支持叶某仪与关某机建房,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将款项性质认定系赠与更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及国情。

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叶某仪所提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某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某仪、关某机向罗某群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36.67元[利息以尚欠的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从2022年4月27日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为13936.67元(300000元×3.7%×4×113/360=13936.6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叶某仪、关某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叶某仪、关某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罗某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罗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9.06元,财产保全费2089.68元,合共8098.74元,由叶某仪、关某机共同负担(罗某群已预交,叶某仪、关某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罗某群,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院查明

叶某仪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但申请对案涉《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指纹按捺时间进行鉴定。
罗某群、关某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叶某仪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的审查重点为叶某仪须否向罗某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认定问题。罗某群主张其向叶某仪、关某机出借300000元。关某机认可罗某群主张的借款事实,叶某仪在原审期间确认有收到前述款项,但辩称相应款项为罗某群赠与其与关某机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叶某仪就其主张的罗某群向其与关某机赠与诉争款项此待证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须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经审查,叶某仪并未完成相应举证,由此,叶某仪所作诉争300000元性质为赠与款项的辩解依法应不予采纳。由于关某机认可罗某群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罗某群出借的款项由叶某仪的账户所收取,而叶某仪并未举证证明相应银行账户由关某机掌控,可推定叶某仪知晓借款情况,由此可予认定叶某仪与关某机为共同借款人。加之,案涉款项出借发生在叶某仪与关某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仪、关某机均确认全部款项用于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村**街**巷**号房屋的重建,由此,本案借款债务属叶某仪与关某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叶某仪须向罗某群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某仪二审期间申请对罗某群所提交案涉《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指纹按捺时间进行鉴定,但如前所述,案涉《借条》并非叶某仪本案应负本息清偿义务的认定依据,对《借条》的形成时间鉴定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叶某仪所提鉴定申请不予接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叶某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慧